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一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定其執行刑為三年十月,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丁○○向案外人乙○○承租得車牌號碼CV─8466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乙○○)駕駛使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丁○○駕駛CV─846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二段東往西行駛,駛至石牌路二段榮民總醫院前附近之公車站牌前之劃有雙黃線車道時,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違規迴轉,適後方沿同路段同方向之丙○○騎乘之車牌號碼XRK─581號重型機車見狀煞車不及,機車前車頭撞及汽車左前葉子板而倒地,致丙○○受有上唇瘀腫約1X1公分、左前臂多處皮下瘀血、左鼠蹊處皮下瘀血約5X5公分、左大腿內側小面積擦傷、左小腿瘀腫約5X5公分、右食指小面積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行處分不起訴)。詎丁○○駕車肇事後,在車內佯裝示意請丙○○先將機車移至路旁,待其將汽車迴轉至對向路邊後再處理,然其竟趁丙○○挪移機車時,迴轉汽車至對向道路旁後僅停頓一下而未下車查看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加速逃逸。嗣經丙○○記下該車車號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與被害人丙○○肇事時,該部CV─8466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租用,然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並無駕駛該部CV─8466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丙○○發生肇事,伊將該CV─8466號自用小客車借予甲○○使用,係甲○○與被害人丙○○發生肇事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中指述綦詳,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均陳稱:肇事之車輛為CV─8466號自用小客車,車號為其抄錄予員警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號卷第三頁反面、第二八頁反面),被害人丙○○且於偵查中先後二次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丁○○之照片,其均明確指認被告丁○○即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駕駛CV─8466號自用小客車,沿在臺北市○○區○○路二段榮民總醫院前附近之公車站牌前,與之發生肇事而逃逸之人(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七四號卷第四十五頁、第八十二頁反面),等語,雖其嗣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再經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肇事者之容貌、外觀、眼神已不復記憶等語,因已距發生事故後約一年半之久,自難期被害人為詳細記憶。再者,被害人丙○○確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其受有上唇瘀腫約1X1公分、左前臂多處皮下瘀血、左鼠蹊處皮下瘀血約5X5公分、左大腿內側小面積擦傷、左小腿瘀腫約5X5公分、右食指小面積擦傷等傷害,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等附卷在卷。
(二)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問:問是否認識被告﹖)認識,國中同學,認識十幾年了。(問:畢業後有無再見過被告﹖)答畢業後有在路上見過,後在八十七年間因我在送貨途中有遇見過被告,最近一次是九十年九月五日遇見被告,我在八十九年因另案通緝,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開始勒戒,並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接押再續執行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出監,我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在天母遇見被告,我當時有收到地檢署傳票,所以我就問被告到底為何事﹖被告稱他有租一部車子,之後開車在榮民總醫院前撞到人,並稱該案是公共危險,故我一聽我就知道被告將該案推到我身上,我就質問他,是否將該案推給我,當時被告不說話,我在九十年二月份我收到傳票後,就想辦法找被告,但找不到他。(問:為何被告將該案推給你﹖)我與被告並無怨仇與金錢往來,他應是知道我被通緝,才會將該案推給我,九十年九月五日被告告訴我之後,我便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向北投分局投案執行。(問:八十八年底是否與被告在一起﹖)沒有。(問:你在路上遇見被告時,被告交通工具﹖)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時,我修車廠時,看到被告騎機車過去,之前被告都是租車在開,我遇見被告時,都有停下與他聊天,他都會稱車子是租來的,而且在北投地區我們朋友間均會互傳訊息。(問:為何於九十年二月三日書函給檢察官﹖)因我無法到庭陳述,我不清楚為何會牽扯到公共危險案,所以才寫信給檢察官。(問: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有無駕駛CV八四六六自小客車﹖)我從未向被告借過車子,也沒有駕駛該車肇事。(問:有無與被告一起租過車子﹖)無。我絕無與被告一起租車,被告車子亦絕不會借人家開」等語(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筆錄),證人甲○○已堅決否認有向被告丁○○借用該部CV─8466號自用小客車,且亦無駕駛該部CV─8466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丙○○發生肇事,甚且,被告丁○○猶向證人甲○○自承所承租之汽車在榮民總醫院前肇事而撞及他人,經甲○○質以被告是否將該案件之刑事責任推卸予孔某承擔,被告仍不置可否。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判決參照),復佐以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丁○○實施測謊鑑定,經鑑測後,被告丁○○陳稱:「①事故發生時系案車輛(指CV─8466號自用小客車)不是由渠駕駛②渠沒有駕車撞及被害人」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六日(90)陸(三)字第90065846號測謊報告書乙紙在卷可按,是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上開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丁○○聲請本院再訊問被害人丙○○、證人甲○○,其二人經本院傳訊未到庭,且其二人前之訊問已臻明確,亦無二人到庭再行訊問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經執行完畢,復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及未與被害人丙○○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