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七號、第二五三三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原名盧燈鍊)係設在台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一一四之二號「豐億商行」之負責人,明知該商號登記所經營事業僅為食料品雜貨食油罐頭類糖果餅類汽水類青果類零售等業務,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被告甲○○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乙○○即就上開營業處所,供甲○○設置俗稱小瑪琍變異體之電子遊戲機乙台營業,每日獲利新台幣四百元至五百元不等,渠二人則約定五五分帳,前後已均分二、三次,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乙台及IC板乙塊,因認被告甲○○、乙○○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罪嫌論處。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為「豐億商行」之負責人,該商號登記所經營事業僅為食料品雜貨食油罐頭類糖果餅類汽水類青果類零售等業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受被告甲○○寄放俗稱小瑪琍變異體之電子遊戲機乙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被告甲○○於檢察官初訊時辯稱上開機具係其所有而託放在乙○○處,後於偵審中改稱機具已賣斷予乙○○,未曾與之均分獲利,被告乙○○亦辯稱:客人來購物時,把玩該機台後,並未付錢云云。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對於前開時地擺設俗小瑪琍變異體之電子遊戲機乙台供不特定人把玩等情,均中自白不諱,衡情乙○○與甲○○夙無怨隙,盧某殊無設詞誣陷之理!另乙○○堅稱:其只有開分之鑰匙,至於機具錢櫃之鑰匙則在甲○○處,故每次均由甲○○持其鑰匙前來開啟錢櫃後均分獲利等語;雖質之甲○○供稱:機具鑰匙只有乙支,就是乙○○持有之那一支云云;然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核對乙○○持有中之鑰匙,證明該支鑰匙確僅能開分使用,無法開啟錢櫃,有員警書面傳真報告附卷可稽,核與乙○○所述相符,被告甲○○所供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此外復有警方現場查獲紀錄、相片、豐億商行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及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0一八五三六號函文在卷足憑,且有電子遊戲機乙台及IC板乙塊(警方暫發交被告乙○○保管)可參,被告乙○○、甲○○於右揭時地共同擺設俗稱小瑪琍變異體之電子遊戲機乙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固均可堪認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共同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有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行,無非係以事證執為論據,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固僅有「經營」之事實即可,並不以「專營」電子遊戲場業為限,惟其所謂「兼營」或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指達一定之規模(例如佔用相當之場地),且欲反覆執行該項業務者而言,本案之俗稱小瑪琍變異體之電子遊戲機乙台,係擺設在被告乙○○所經營設在台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一一四之二號「豐億商行」之內,且亦僅擺設該一台而已,實難認被告等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與前揭規定並不相符,難以該罪相繩,自均應諭知被告乙○○、甲○○為無罪之判決。
三、至被告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自承:顧客打玩該台俗稱小瑪琍變異體之電子遊戲機可以將積分兌換獎品等語(九十年五月十日筆錄),被告乙○○、甲○○是否另涉刑法賭博罪嫌,此部分未據公訴人予以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