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洪英花、王梅英、李建忠
- 當事人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七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 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年 度偵字第九三四八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五六二七號、一五六二八號、一七四四一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三號),本院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 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CARTIER」、「FENDI」、「GUCCI」、「DUNHILL」、 「CHANEL」、「MONTBLANC」、「LOUIS VUITT0N」、「PRADA」等商標圖樣,分 別係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義大利商芬蒂國際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 司、英商奧佛得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 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於附 表之專用期間或延展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載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 並於商標專用期間或延展專用期間內,分別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上。其竟意 圖欺騙他人,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中旬 止,連續多次,分別在台北縣中和市及新莊市、台北市市○○道與中山路口、大 陸地區廣州市等地,向綽號小銘、阿志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人民陳慧強 等人,以新台幣二百八十元至四百五十元不等價格販入,或意圖供販賣而委由不 知情之乙○○報關輸入自大陸地區進口,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之皮包、皮夾、皮 帶、背包、鑰匙包、記事本、原子筆、化粧包、手機袋、零錢包、面紙盒等物, 並分別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二十四巷口、大安區○○○路○段與大安路 口、士林區○○路與基河路口、大安區○○○路○段一七一號前、大同區○○○ 路九十號前及全省各地連續多次以三百九十九元至五百九十九元不等價格出售予 不特定顧客,之後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二月三日、二月二十三日、五月九日 、六月二十六日,在前述地點販賣時為警當場查獲,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在台 北市○○○路○段二四二號前,將自大陸地區輸入之貨櫃拆櫃分貨時被司法警察 查獲,共扣得仿冒如附表所示的皮夾、皮帶、背包、鑰匙包、記事本、原子筆、 化粧包、手機袋、零錢包、面紙盒等物共一千二百零九件。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 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函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甲○○坦白承認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連續販賣仿冒 除事實欄所述 「PRADA」以外相同於他人商標之商品,並先後於九十年一月五日 、二月三日、二月二十三日、五月九日、六月二十六日,在前述地點連續販賣仿 冒商標之皮包、皮帶、皮夾、背包、鑰匙包、記事本、原子筆,並承認有自大陸 地區進口五十多箱玩具;但是,他否認前述自大陸地區進口之八箱共一千零四十 件扣案仿冒商標物品是他所進口的,並辯稱:「我進的玩具是小飾品,這扣案八 箱不是我進口的東西,寶字號是一位台南叫王寶琴的小姐,我剛好也是他們的客 戶,我也不知道這八箱裡的東西是仿冒品,廣州的陳慧強有傳真來說有八箱本來 要送重慶但因工人裝錯了,在裝船後幾天有傳真給我」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商標圖樣,分別係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義大利商芬蒂國際有限公司、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英商奧佛得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 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弗公 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而取得於附表之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載之商品之商標專用註 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於商標專用期間或延展專用期間內,分別使用於如附表所示 之商品上乙節,有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十三件附卷可稽。而扣案全部之皮 包、皮夾、皮帶、背包、鑰匙包、記事本、原子筆、化粧包、手機袋、零錢包、 面紙盒等物共一千一百六十六個,材質、包裝或保證書均與真品不同,且價值與 真品相差甚鉅,又均非告訴人公司或前開商標專用權人製造或授權之商品,並有 鑑定人丙○○、胡殿忠及王國昌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足證被告自白部分 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時,均曾承認前述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在台北市大安區 ○○○路四段與大安路口所查獲之三十五件仿冒皮件製品,共有「FENDI」、「 GUCCI」、「CHANEL」、「LOUIS VUITT0N」、「DUNHILL」等五種品牌,是他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到大陸地區廣州購買二百多件仿冒品回台灣後,扣除一部分送 朋友之外,而拿來販賣的其中一部分(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八○五九號卷內第三至七頁九十年二月三日警訊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調查筆錄第九至十頁)。而前述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所查扣之八箱仿冒品,除了「 PRADA 」品牌之零錢包一百十件外,其餘之「FENDI」、「GUCCI」、「CHANEL」 、「LOUIS VUITT0N」等仿冒品,與被告之前或之後所販賣的仿冒商品,都是屬 於相同仿冒品牌的相同商品。 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被查獲,而由乙○○自大陸經由香港進口之同一貨櫃內的貨物 ,共有四百二十七箱,而且也是由九位台灣貨主一起併櫃,每位貨主的代號均不 相同,有「天」「謝」「許」「寶」「SB」「郭」「何」「吳」「張」,而被 告所有的部分只有五十二箱,並有標示「寶」字號,此有裝箱單、進口報單及貨 主名單附卷可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第三十五頁 至四十八頁)。另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調查時證稱其他八位台 灣貨主都是陳慧強委託,除了被告之外,其他人事先都有告訴他,被告沒有直接 委託他等語。又參以卷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續字第三三號卷第六 十六頁至六十九頁九位買主訂購商品的統計表來看,九人進口的商品都有相同處 ,尤其乙○○進口的二百五十九箱及謝先生進口的七十四箱,與被告進口商品種 類有許多是相同的。然查,在四百二十七箱中,僅僅只有查到八箱仿冒品,而且 都是在被告所訂之貨並有編「寶」字號的箱子內,被告辯稱是誤裝,顯違常理。 ㈣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調查時供稱:大陸有把我們編號A、B、C,我的 是寶B,寶A是要寄給上海另一個客戶。惟查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 六日調查時證稱寶字號下面並無再區分其它字號,寶就是寶等語。另依前述裝箱 單以觀,只有「天」字號乙○○所有之箱子有編天A及天B,而寶字號只有從寶 1編到寶62號,並無寶A或寶B之編號。而扣案之八箱編號為寶43、44、 45、48、49、50、52、53號,共有仿冒「PRADA」、「FENDI」、「 GUCCI」、「CHANEL」、「LOUIS VUITT0N」等五家商標商品共一千零四十件,業 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調查時當庭勘驗屬實。 ㈤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偵查時辯稱:我訂的是正常貨,我未訂皮件,但後來 大陸陳先生傳真給我說,他這批貨傳錯了,是要傳到重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九號第二十四頁背面);又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調查時,辯稱他原先不知道貨裝錯八箱,是陳慧強聯絡乙○○後,廖再跟他聯絡 ,時間記不得了,貨還沒有到台灣時,陳慧強有寫傳真給他,他再去找乙○○, 陳慧強當時沒有講裝錯的是什麼東西,陳叫乙○○處理,因為拆櫃後發現貨品不 一樣,他懷疑是廖調包,因為他要的東西不是這種東西,無法處理等語(當日調 查筆錄第十一至十二頁)。另被告又在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時供稱陳 慧強在做玩具批發,只跟他訂過一次貨,這是第一次,是訂玩具,像在賣十元的 那一種。惟查被告所辯是陳慧強裝錯乙節,僅以陳慧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之傳真函為證。然而,依被告所提出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六二九號第二十六頁所附傳真函以觀,並無傳真日期或傳真來源或傳真對象之 電話,另傳真對象是「陳生」。另被告於偵查中(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偵續字第三三號卷第七十九頁)供稱陳慧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傳真給 乙○○00000000。另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調查時證稱 陳慧強在裝完貨的三、四天後,就有發傳真給他,說裝錯貨,但沒有講是什麼東 西,只有說那東西比較貴,要我在台灣幫他處理或把貨運回大陸去,在裝貨前及 案發前都不認識被告,陳慧強是大陸人,在做精品、皮包及皮夾等買賣業務。綜 上所述,被告於本件查獲前,即已從事販賣仿冒名牌皮件的生意,另參以扣案八 箱仿冒商品市值高達一千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五百元,此有前開商品估價單及價格 證明書附卷可參(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刑事偵查卷,未編頁數),被告 所辯陳慧強未告知裝錯的八箱內容乃至被告也沒有查問為何物乙節,都不足採信 。 ㈥被告在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時供稱總共訂了八萬到十萬元的玩具,他 並未將要訂的東西品名及數量跟陳慧強講,在電話中只跟陳慧強提他要價格在十 元以內的玩具及小錢包(幾塊錢的那種),數量及品名由陳全權負責,是在八十 九年十一月底打到大陸的,也沒有跟陳慧強講何時進來,只跟陳講好的時侯再告 訴他,但都沒有消息,後來,在警察查扣的前三天,乙○○打電話告知貨有問題 ,因為陳慧強有傳真資料(指裝錯八箱的事情)給乙○○,廖說玩具變皮包了, 之後,與廖約在台北市○○○路苦茶之家喝茶,廖才拿傳真函給他看,當初他也 懷疑是不是乙○○的貨出問題,硬說是他的貨出問題,在這批貨被扣之前,沒有 跟陳慧強就要進的東西數量及品名聯絡,貨被查扣後三天,乙○○打電話給他, 他才知道他的貨併到乙○○的櫃裡,他也沒有跟陳慧強說貨到台灣後要送到那裡 ,後又改稱到乙○○店的站去拿就好了。惟查:證人乙○○於在本院九十一年一 月十六日調查時證稱陳慧強在大陸有給我被告的電話地址,貨一到就送到台南。 另證人乙○○亦提出其他併櫃八人之店名或姓名、電話、住址附卷(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續字第三三號卷第四十八頁)。另乙○○亦證稱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續字第三三號卷第五十六頁到五十八頁之訂貨單是他請 人去廣州跟陳慧強拿的,再傳真給他,陳慧強跟他說是被告訂的。經查:前開訂 貨單上有記載盈寶∕陳生.00886─000000000,業經被告於本院 調查時坦承該行動電話是他所使用;又前開乙○○提出附卷的二張整理後的訂單 及五張不同時期的訂貨單及一張送貨單,均載有盈寶∕陳先生及訂貨日期、品名 及數量,如其中十二月十日之訂單,有塑膠錢包、鑰匙包、手機袋及塑膠紙巾盒 ,另十二月十三日之訂單有小背包、膠背袋、硬膠袋、背袋、錢夾及其數量等, 核與裝箱單寶40至53的品名及數量大致相符,也與扣案有仿冒手機袋、零錢 包、面紙盒、皮夾、皮包等物相符,被告所辯未向陳慧強告知訂貨品名及數量及 未訂扣案之貨,顯係卸責之詞。 ㈦又被告所稱陳慧強其人,係大陸地區人民,雖證人乙○○及被告有提出陳慧強的 名片及住所、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但其未能到庭作證,是否其真實姓名或真有其 人,尚不得而知;而且,陳慧強傳真函中只提到:「十二月二十七日走海運有八 箱因工仔失誤,將發往重慶的貨發到你處,收到後煩你替我處理,售後金額再結 算給我」等等。然而,上開傳真函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偵查時,始由被告提 出,又係傳真影本,又無寄件人或收件人姓名、電話等資料;而且,陳慧強於傳 真函上既未載明是那八箱貨及裝錯在何人編號內;而且,裝錯物品如果是在被告 編號的箱子裡,陳慧強理應傳真給被告並於事前告知被告,然而如被告及證人乙 ○○於偵查時本院調查時,都曾提及陳慧強是傳真給乙○○,而非傳真給被告, 加以扣案仿冒品價格非低,該傳真函是否真實,尚非無疑。又依被告訂單所載商 品名稱及數量以觀(參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續字第三三號卷第五四 頁至五八頁),被告向陳慧強訂有膠背袋及布袋七箱五百件、硬膠袋及錢包三箱 二百八十八件、膠袋一箱一百件、紙巾盒、零錢包、手機袋及鑰匙包一箱四百七 十件,與大陸裝箱單(以簡體字書寫)編號寶40至53幾近相符,應無誤裝之 可能。因此,該傳真函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所辯不足採信。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此次進口的五十多箱商品是台南王寶琴所訂;惟被告於本 院調查時則辯稱這批貨是一位在台南夜市賣東西的阿坤委託他訂的,他不知道阿 坤的真實姓名、住所,也沒有辦法找到阿坤來作證等語。惟查被告迄審理時未提 出阿坤之真實姓名及住所,以供本院查證;又王寶琴雖亦載於乙○○所提出之裝 箱單最後總計欄內及九人併櫃的名單中(參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續 字第三三號卷第四十一頁及四十八頁),但依同偵查卷第四十八頁以觀,王保琴 的代號是「謝」不是「寶」;另參以同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至六十四頁的訂單以觀 ,王小組是與謝先生一起訂。而且,被告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時即已供認是自己進口東西自己賣(參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續字第 三三號卷第七七頁背面),另外,如前所述,卷附有盈寶∕陳生的訂單及被告的 電話及住址。足見被告在本院調查時改稱是阿坤委託他買,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是台南王寶琴所訂,都是推卸責任的說法,不足採信。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 罪。被告前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 所為輸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除八 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之販賣犯行外,其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之 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然該部分事實既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本件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諭知沒收仿冒商品二十件,固非無見,惟原審 就事實欄所示併案審理之犯行,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自屬無從維持,公訴人提 起上訴,顯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及坦承部分犯行,惟其為警查獲後竟仍不知悔悟多次犯案,查獲仿冒商品 數量龐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 條之罪販賣或輸入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諭知 沒收。 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四八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七號、一五六二八號、 一七四四一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三 四四三號)部分,經查與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業予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 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五十二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審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對上訴人即被告諭知有罪部分,固非 無見,惟原審就事實欄所示併案審理之犯行,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自屬無從維 持,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 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另為判決(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 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英 花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建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 │編│商 標│商 標│註冊│核准使用商品範圍│延 展 專│扣押物│備考│ │ │ │ │ │ │ │ │ │ │號│圖 樣│註冊人│號數│ │用 期 間│品數量│ │ ├─┼───┼───┼──┼────────┼────┼───┼──┤ │一│ │荷蘭商│二五│皮革製品及應屬本│八十二年│皮夾十│ │ │ │ │佳得國│九○│類之其他一切商品│二月一日│八個 │ │ │ │ │際公司│ │ │起至九十│ │ │ │ │ │ │ │ │二年一月│ │ │ │ │ │ │ │ │三十一日│ │ │ │ │ │ │ │ │止 │ │ │ ├─┼───┼───┼──┼────────┼────┼───┼──┤ │二│ │同右 │六二│皮革、及應屬本類│八十二年│ │ │ │ │ │ │五八│之一切商品 │二月一日│ │ │ │ │ │ │八 │ │起至九十│皮帶三│ │ │ │ │ │ │ │二年一月│條 │ │ │ │ │ │ │ │三十一日│ │ │ │ │ │ │ │ │止 │ │ │ ├─┼───┼───┼──┼────────┼────┼───┼──┤ │三│ │義商芬│一五│皮夾、皮包 │八十年八│皮夾三│ │ │ │ │蒂國際│七七│ │月十六日│十八個│ │ │ │ │有限公│五一│ │起至九十│ │ │ │ │ │司 │ │ │年八月十│ │ │ │ │ │ │ │ │五日止 │ │ │ │ │ │ │ │ │ │ │ │ ├─┼───┼───┼──┼────────┼────┼───┼──┤ │四│ │義商固│九一│各種書包、手提箱│八十六年│皮夾三│ │ │ │ │喜歡固│五三│袋、旅行袋、皮夾│九月一日│十七個│ │ │ │ │喜公司│九 │及應屬本類之其他│起至九十│手提包│ │ │ │ │ │ │一切商品 │六年八月│一百四│ │ │ │ │ │ │ │三十一日│十四個│ │ │ │ │ │ │ │止 │ │ │ ├─┼───┼───┼──┼────────┼────┼───┼──┤ │五│ │英商奧│一一│書包、手提箱袋、│七十八年│皮夾九│ │ │ │ │佛得股│一五│ 皮夾、旅行袋等 │三月一日│個 │ │ │ │ │份有限│七○│ │起至九十│ │ │ │ │ │公司 │ │ │八年二月│ │ │ │ │ │ │ │ │二十八日│ │ │ │ │ │ │ │ │止 │ │ │ ├─┼───┼───┼──┼────────┼────┼───┼──┤ │六│ │同右 │一一│衣服、領巾、鞋子│七十八年│ │ │ │ │ │ │一五│襪子、頭巾、服飾│三月一日│ │ │ │ │ │ │七○│用皮帶 │起至九十│皮帶四│ │ │ │ │ │ │ │八年二月│條 │ │ │ │ │ │ │ │二十八日│ │ │ │ │ │ │ │ │止 │ │ │ ├─┼───┼───┼──┼────────┼────┼───┼──┤ │七│ │瑞士商│六二│各種書包、手提箱│八十三年│皮夾十│ │ │ │ │香奈兒│六五│袋、旅行袋、皮夾│一月一日│五個 │ │ │ │ │有限公│八○│等 │起至九十│背包五│ │ │ │ │司 │ │ │二年十二│個 │ │ │ │ │ │ │ │月三十一│手提包│ │ │ │ │ │ │ │止 │三十個│ │ │ │ │ │ │ │ │皮包二│ │ │ │ │ │ │ │ │十個 │ │ ├─┼───┼───┼──┼────────┼────┼───┼──┤ │ │ │同右 │二三│各種皮革製品及應│八十三年│皮件四│ │ │八│ │ │九一│屬本類之其他一切│一月一日│十八個│ │ │ │ │ │一 │商品 │起至九十│皮帶一│ │ │ │ │ │ │ │二年十二│條 │ │ │ │ │ │ │ │月三十一│ │ │ │ │ │ │ │ │日止 │ │ │ ├─┼───┼───┼──┼────────┼────┼───┼──┤ │九│ │德商萬│五一│皮包、皮夾等 │九十年四│鑰匙包│ │ │ │ │寶龍文│八九│ │月一起至│一個 │ │ │ │ │具有限│四三│ │一○○年│筆記本│ │ │ │ │公司 │ │ │三月三十│一本 │ │ │ │ │ │ │ │一日止 │ │ │ │ │ │ │ │ │ │ │ │ ├─┼───┼───┼──┼────────┼────┼───┼──┤ │十│ │同右 │一七│自來水筆、鋼筆、│八十九年│原子筆│ │ │ │ │ │九六│鉛筆、筆座,原子│七月一日│十支 │ │ │ │ │ │七三│筆等 │至九十九│ │ │ │ │ │ │ │ │年六月三│ │ │ │ │ │ │ │ │十日 │ │ │ ├─┼───┼───┼──┼────────┼────┼───┼──┤ │十│ │ 同右 │八九│服飾用皮帶、吊褲│八十九年│皮帶二│ │ │一│ │ │六二│帶、服飾用手套 │七月一日│條 │ │ │ │ │ │七三│ │起至九十│ │ │ │ │ │ │ │ │九年六月│ │ │ │ │ │ │ │ │三十日止│ │ │ ├─┼───┼───┼──┼────────┼────┼───┼──┤ │十│ │法商路│四一│書包、手提包、 │八十八年│皮包四│ │ │二│ │易威登│八○│皮夾、化粧包、 │二月一日│十一個│ │ │ │ │馬爾悌│七九│皮或仿皮製品之封│起至九十│鑰匙包│ │ │ │ │耶公司│ │袋、零錢及鑰匙包│八年一月│二個 │ │ │ │ │ │ │等 │三十一日│記事本│ │ │ │ │ │ │ │止 │二本 │ │ │ │ │ │ │ │ │手提包│ │ │ │ │ │ │ │ │一百八│ │ │ │ │ │ │ │ │十九個│ │ │ │ │ │ │ │ │小錢包│ │ │ │ │ │ │ │ │二百五│ │ │ │ │ │ │ │ │十九個│ │ │ │ │ │ │ │ │皮夾五│ │ │ │ │ │ │ │ │十六個│ │ │ │ │ │ │ │ │手機袋│ │ │ │ │ │ │ │ │一百十│ │ │ │ │ │ │ │ │個 │ │ │ │ │ │ │ │ │面紙盒│ │ │ │ │ │ │ │ │五十四│ │ │ │ │ │ │ │ │個 │ │ │ │ │ │ │ │ │ │ │ ├─┼───┼───┼──┼────────┼────┼───┼──┤ │十│ │盧森堡│五九│手提袋、手提包、│八十二年│錢包一│ │ │三│ │商普瑞│六五│錢袋、錢包、皮夾│五月一日│百一十│ │ │ │ │弗公司│七四│等 │至九十二│個 │ │ │ │ │ │ │ │年四月三│ │ │ │ │ │ │ │ │十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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