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六七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六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㈠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聲請書誤載為三月二十日)十九時許採尿後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
㈡按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因其檢測敏感度及特異性較其他分析法為佳,為公認之最佳確認分析方法,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北市療驗字第八四0三三一號函乙紙在卷足憑,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十九時許經警採尿送驗,依卷附以較為精確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之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檢驗結果自為可採。再按人體吸食安非他命,經尿液中排泄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而有所差異,但一般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可延長至三﹑四天以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年一月十一日發技一字第三六五五號函存卷可參,因此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後,於四日內採集尿液均可能呈陽性反應,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應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十九時許為警採尿之前四日內某不詳時間(不含為警查獲後),曾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