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
- 自訴人
- 鼎昂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無罪。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復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悛悔,其出獄後,在台中市○○區○○路三段十號九樓之二開設吉澤企業社,經營汽、機車零件批發業等,其明知吉澤企業社經營不善,財務發生困難,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多次主動向未曾有生意往來之鼎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昂公司)訂購德國進口JB各類汽車用機油,共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並簽發其個人帳號二二二四九號、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票號AW0000000、AW0000000、AW0000000號,發票日依序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均為十五萬元之支票三紙及其他客票,以作為支付貨款之用,並佯稱支票屆期必能兌現,致鼎昂公司陷於錯誤,而依期交付上開各類機油至台中縣龍井鄉○○○路九七號吉澤企業社店內,或台中市○○路○段四十七號六樓之三其住處,或送至甲○○指定之客戶處,詎上開票號AW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向甲○○追索,甲○○乃一再保證僅因一時週轉不靈,並偽稱必會清償貨款,致使鼎昂公司信以為真;不料甲○○前帳未清,復承前揭同一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間再向吉澤企業社詐購BMW5/40機油計一千一百八十八罐,價款總共二十二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甲○○並騙稱定會支付貨款,且交付高於貨款由億林企業商行余文俊所簽發之票號FA0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面額十七萬五千元及由黃登明所簽發之票號GK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面額十九萬元之客票二紙予鼎昂公司,使鼎昂公司不疑有詐,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同業調貨如期送交。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該二紙客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不獲兌現,而其他支付貨款之票據亦陸續退票,鼎昂公司即派員至吉澤企業社催討貨款,甲○○乃避不見面,鼎昂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鼎昂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有積欠鼎昂公司貨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會跳票係因伊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那天被林忠和等人綁架,伊被綁架回來後有電話告訴鼎昂公司老板丙○○無法支付該十五萬元支票之事,因伊被綁架付了六十八萬元,人才回來,所以無法付款,伊不是蓄意要跳票,至伊交給鼎昂公司之客票乃廠商支付貨款之票據,並非伊去借來的或買來的,且客票跳票伊也不知道,另跳票後一直沒有處理,係因伊被綁架,且事後他們還一再恐嚇伊,所以才沒有找鼎昂公司洽談清償貨款事宜,伊並無詐騙之意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自訴人鼎昂公司之代表人丙○○指訴綦詳,復有銷貨單影本十四張、出貨單影本一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六紙及吉澤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甲○○確有向自訴人鼎昂公司訂貨屬實。
(二)被告甲○○之支票帳戶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即有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紀錄,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0西屯字第0一七八五號函附支票存款對帳單一份存卷足參。而被告係吉澤企業社負責人,實際經營企業社業務,惟吉澤企業社準備之資金僅有五十萬元,且於設立登記前即對外開始營業,並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陸續向案外人林忠和購買潤滑油品,價款共四十五萬七千元四百五十元,然被告所支付之客票均跳票不獲兌現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告甲○○庭呈之刑事告訴狀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甲○○對吉澤企業社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渠明知吉澤企業社及其個人經濟拮据,財務發生困難,竟仍從九十年一月起至同年五月止,連續多次向自訴人鼎昂公司大量進貨,其詐欺之犯意甚明。
(三)至被告甲○○所辯係因遭林忠和等人綁架,並支付贖款,以致週轉不靈,無法清償貨款等情,縱屬實在,則被告理應於被釋回後,速與自訴人鼎昂公司連繫告知上情,再循合法途徑速謀解決,乃不此之圖,竟任意拖欠未還,諉無詐欺故意,不足採信。又參照上開被告甲○○退票紀錄及與案外人林忠和之貨款未付糾紛,顯示被告甲○○對外負債頗多,而被告甲○○與自訴人鼎昂公司係首次買賣交易,業據渠等供明在卷,果如被告甲○○所言係因遭人綁架致無法清償債務,則被告甲○○不思與自訴人謀議攤還債務之方式,而竟暗中結束吉澤企業社,又避不見面,致自訴人求償無門,更足以證明其向自訴人購貨時已無資力,竟仍欺曚自訴人,顯然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四)另被告甲○○供稱係遭案外人林忠和綁架,經支付贖款六十八萬元始脫困,以致無法清償貨款云云,然被告甲○○積欠林忠和之貨款僅四十五萬多元,此有被告庭呈之刑事告訴狀可憑,其金額與向自訴人鼎昂公司所進貨之價款一百多萬元相差甚遠,難認向自訴人所購油品再轉手賣出之款項係全數供作支付贖款之用,且被告甲○○已積欠林忠和貨款,之後再向自訴人訂購各類汽車用機油,適足以證明其向自訴人訂貨時已陷於無償債能力,竟仍欺暪自訴人稱營業情形良好,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參互各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甲○○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騙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尚在假釋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不良,猶不知悛悔,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淺,犯後猶飾詞狡辯圖卸罪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夫甲○○(事後已離婚)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上開時、地與甲○○前來自訴人公司洽談,並一再表示彼等夫妻感情很好,自訴人見其二人狀頗親密,家庭應屬美滿和樂,信用當屬可靠,且甲○○於九十年五月間再向自訴人訂購BMW5/40機油時,因其第一筆貨款已告退票,自訴人本予拒絕,然甲○○不但一再保證會償還貨款,且被告乙○○也多次打電話向自訴人公司負責人表示甲○○財力沒問題,一定會償付貨款,請自訴人再出貨予甲○○,因認被告乙○○亦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不是吉澤企業社之職員,也不曾到該企業社去幫忙,係因伊先生甲○○在外面有很多女友,伊根據自訴人之名片,打電話過去,問伊先生的去處,並非訂貨之事,向自訴人買機油這些事情均與伊無關等語。查被告乙○○前開辯解,核與同案被告甲○○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觀之卷附該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銷貨單影本上所載,吉澤企業社負責人係被告甲○○,又銷貨單上之聯絡人亦係被告甲○○,並非被告乙○○,至被告乙○○雖自承曾打電話到自訴人公司,惟查被告乙○○與被告甲○○原係夫妻,其打電話至客戶處詢問其夫去向,亦屬人之常情,茲被告乙○○若與甲○○共同經營吉澤企業社,則何以僅甲○○遭債權人押走,被告乙○○未隨同被綁,反而無事,是被告乙○○所辯未共同詐欺取財,應堪採信,尚難以被告乙○○曾陪同夫甲○○到自訴人公司處及打電話至自訴人公司即遽認其就甲○○詐購油品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尚不能徒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遽入人於罪,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