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一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一號
- 自訴人
- 丙○○
- 被告
- 厚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告
- 厚亨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告
- 湯永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戊○○
- 被告
- 太源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戊○○
- 被告
- 丁○○○公司文德分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尚難認為有犯罪能力,即不得為刑事被告。上訴人對某銀行提起自訴,該銀行既屬法人,而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第一審不就程序上諭知不受理,竟進而為實體上審判,並將到案之銀行經理諭知無罪,顯屬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上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自訴人所訴之事實縱然屬實,惟揆諸專利法第五章之罰則,並無處罰法人之規定,自訴人對厚清實業有限公司、厚亨企業有限公司、湯永貿易有限公司、太源貿易有限公司及丁○○○公司等提起自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