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王俊雄
- 法定代理人丙○○
- 被告乙○○、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九號 自 訴 人 田殷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案外人恆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太公司)原為法瑪西亞亞 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瑪西亞亞洲公司)在台灣之銷售代理商,民國八十五年 一月間,恆太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恆太公司經法瑪西亞亞洲公司之同意以恆太公 司已進口之零件、存貨、已裝設於醫院之儀器二十八套及每年約有新台幣(下同 )七千萬元試劑耗材銷售權利以二千一百萬元轉讓予自訴人,以解決其銀行債務 ,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法瑪西亞亞洲公司改組,終止自訴人之上開儀器及品之銷售 代理權,並停止供應自訴人銷售予醫院客戶使用上開儀器所需之耗材藥品,自訴 人迫不得以,欲以其他廠牌儀器及藥品取代,並將進行與該公司訴訟,法瑪西亞 亞洲公司唯恐其既有之藥品市場因此為其他競爭者取代,遂由被告乙○○出面與 自訴人協商,被告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買回自訴人所 購之儀器設備、進口零件、存貨、以及要求自訴人移轉所有客戶且賠償予自訴人 等為續約條件,自訴人不疑有詐,遂依其條件簽訂銷售契約,並同意以該條約第 十五條契約之權利與由被告之法瑪西亞普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瑪西亞普強公 司)承受。詎料,被告乙○○拒不支付自訴人轉讓所有客戶之賠償金五百萬元, 以及買回自訴人市價四百四十萬元之零件及存貨,並侵占自訴人為提供履行十四 套儀器設備轉移之保證金一百七十八萬元七千五百元即台灣銀行現金支票十四張 之其中四張票面金額各為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合計為五十一萬六千元,竟由 契約讓與人法瑪西亞亞洲公司藉以自訴人積欠其貨款為詞,終止支付上開轉讓客 戶之賠償五百萬元及應買回自訴人零件及存貨市值四百四十萬元之合約,使自訴 人所投資之二千一百萬元資金無法收回,自訴人始知受騙。另於八十八年五月, 法瑪西亞普強公司與自訴人因前揭貨款給付事件訴訟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案號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二六號,被告竟基於不法之意圖,再施詐欺技倆 ,明知法瑪西亞亞洲公司並無開立發票予自訴人,故意以四份全係英文文字內容 之發票即法瑪西亞公司瑞典公司所製作之發票四份,於該民事訴訟中提出,向審 理機關詐稱:「法瑪西亞公司已開立發票予自訴人」,實施詐騙,使該院民事庭 在審理該案時受其詐騙,而誤該英文發票即為法瑪西亞亞洲公司所開立予自訴人 公司之事實證物,致該民事庭為不正確判決之基礎,判命自訴人需支付法瑪西亞 普強公司貨款四百七十萬餘元,使自訴人所投資二千一百萬元因契約被終止且敗 訴而無法收回。因認被告行為係屬締約詐欺、訴訟詐欺、侵占等情,涉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 ,且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使用 之手段,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至於民事 法律關係當事人間,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社會一般交易 經驗上,原因非止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 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並非必然均係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且刑事 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 據,縱使其就所負之債務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自不得違反前揭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逕行推定被告自始具 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 伊係法瑪西亞普強公司之台灣公司總裁暨總經理,惟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詐 欺、侵占犯行,辯稱:伊所屬公司與恆太公司本來要終止合約,但自訴人一直要 求伊公司把業務交由他們作。伊已經調到大陸三年了,當時與自訴人之簽約完全 委由理律法律事務所處理,合約未履行完畢是因為自訴人就機器未完全返還,且 尚積欠伊公司貨款,所以,被告公司就停止供貨,後來也就未再付佣金了,絕無 詐欺及侵占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為法瑪西亞普強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公司總經理,自訴人之銷售合 約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與法瑪西亞亞洲公司簽訂等情,業據自訴人自承 在卷,自訴人雖以法瑪西亞洲公司事後將該契約之權利轉讓予被告之法瑪西亞 普強公司承受,而認被告有締約詐欺之情事云云。惟按所謂「締約詐欺」,須 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 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例如行為人將低價之物冒充 為高價之物,誘使被害人以高價買入,或如以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獲利前景為餌 ,誘使他人參與投資)。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 著重在行為人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經查 ,自訴代理人甲○○原係案外人恆太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之代表人丙○○則 與甲○○為夫妻關係,而恆太公司原為法瑪西亞亞洲公司之經銷商,嗣因恆太 公經營不善而無法與法瑪西亞亞洲公司履行前開經銷合約時,法瑪西亞亞洲公 司遂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函終止經銷合約,要求恆太公司返還其 所租賃之醫療儀器,甲○○因無法以恆太公司名義與法瑪西亞亞洲公司進行交 易,遂以自訴人名義要求法瑪西亞亞洲公司與其續約,法瑪西亞亞洲公司應自 訴人之要求始與其訂立銷售合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法瑪西亞亞洲公司之終止 函及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之傳 真函文在卷為憑,且自訴人亦坦認恆太公司因財務危機,始於經法瑪西亞亞洲 公司之同意下,由自訴人承接恆太公司之地位與法瑪西亞亞洲公司繼續銷售合 約等情(見自訴人之自訴狀所載)。衡諸常情,恆太公司既因財務危機而無法 繼續營業,且於自訴人之代表人與恆太公司之負責人又屬夫妻關係之情形下, 自訴人欲承接恆太公司之地位與法瑪西亞亞洲公司繼續銷售合約,法瑪西亞亞 洲公司本無主動與自訴人訂約之可能,且由法瑪西亞亞洲公司所為之終止函及 自訴人之傳真函中亦可見被告所辯法瑪西亞亞洲公司係應自訴人之要求,始與 自訴人訂約等情,堪以採信,足認被告並未主導、決定銷售合約之內容,對於 該締約之過程並無積極之作為,已難認被告有施行詐騙之行為。況系爭銷售合 約內容之擬定,及合約簽訂之過程,係經瑞典商法瑪西亞股份有限公司、法瑪 西亞亞洲公司係及自訴人之要求及意見所擬具,並經自訴人所委任之律師徐玉 蘭審閱修訂等情,有理律法律事務所與瑞典商法瑪西亞股份有限公司、法瑪西 亞亞洲公司、自訴人及徐玉蘭律師等人之傳真函文在卷可憑,足認該銷售合約 之簽訂過程均係經雙方所審議,再自訴人於簽訂銷售合約時,亦已知悉該合約 須送至香港請法瑪西亞亞洲公司之賀南德(Mr Hernandez Marcelo)簽名,亦有理律法律事務所與自訴人之函文在卷為憑,足見 自訴人於簽訂銷售合約時,即已知悉賀南德先生係以亞洲公司之執行董事身份 簽訂銷售合約,自訴人主張賀南德係冒充亞洲公司董事長身份和伊簽訂契約云 云,顯非可採。綜上足見被告既非系爭銷售契約之簽約人,且被告對於該合約 亦無主導決定權,自難認有締約詐欺之行為。 (二)又依卷附前開銷售合約第七條第三項所示:「田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田殷公 司)確認法瑪西亞亞洲公司已提供美金六萬元之貨物,且機器、設備產權之移 轉均須雙方當事人協力為之。雙方同意剩餘之美金六萬五千元貨物將在田殷公 司開立美金六萬五千元發票等值之新台幣面額銀行支票(以一美元兌換二十七 點五元新台幣計算)後交付,銀行支票之金額將於田殷公司完成轉讓設備予法 瑪西亞亞洲公司之程序後退回(包括向醫院協調,將設備所有權移轉至法瑪西 亞亞洲公司名下)」,可見自訴人將前開支票交予法瑪西亞亞洲公司,應係在 擔保自訴人履行其移轉機器、設備之義務後,法瑪西亞亞洲公司始返還前開支 票予自訴人。自訴人雖主張其已返還醫療儀設備,並提出儀器點交設備書為證 。然查,依卷附前開銷售合約第七條第一項所示:自訴人應返還之設備係指銷 售合約「附錄D」所示之儀器設備,有該合約為憑,而自訴人所提之前開「儀 器設備點交確認書」中之儀器設備卻係「附錄C」所示之儀器設備,有儀器設 備明細表卷為憑,足見自訴人並未依約將「附錄D」所示之儀器設備移轉予法 瑪西亞亞洲公司,該公司自無返還前開保證金支票予自訴人之義務,從而被告 亦無侵占之可言。 (三)自訴人另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在本院民事庭所提出準備書狀中所 附之法瑪西亞公司瑞典公司所製作之發票四份,向審理機關詐稱:「法瑪西亞 公司已開立發票予自訴人」,實施詐騙,使本院民事庭在審理該案時受其詐騙 ,而誤認該英文發票即為法瑪西亞亞洲公司所開立予自訴人公司之事實證物, 致該民事庭為不正確判決之基礎,判命自訴人敗訴等情,而認被告涉犯訴訟詐 欺罪嫌云云。被告固對該證物係誤載並不爭執,惟辯稱該證物之提出,伊並不 知情等語。經查,自訴人用以主張被告涉嫌訴訟詐欺之準備書狀係八十八年五 月三十一日於本院民事庭所提出,而被告早於一年以前即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即 不再擔任前開民事事件之法定代理人,並向本院民事庭具狀提起,有該民事聲 請狀在卷為憑,且參諸該民事準備書狀之具狀人係載明法瑪西亞普強公司、法 定代理人賀南德及訴訟代理人劉默容律師,足見該準備書狀並非被告所提出, 此外自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該訴狀之擬具與審閱係由被告所為,足見被告辯稱不 知有該證物誤載之情形,堪以採信,自難認被告有何訴訟詐欺可言。 五、綜上證據及情節,被告既非前開銷售契約之簽約人,且被告對於該銷售契約之訂 定,亦無主導決定權,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積極作為,況前開銷售契約之簽訂 過程均係經雙方所審議,自訴人對該銷售契約之情形亦均有所了解,自訴人自無 陷於錯誤之可言,殊難認被告有何締約詐欺之情形,雖事後雙方就該銷售契約之 醫療儀器之返還及貨款、佣金之給付而有爭執,然此究屬民事問題,尚不得憑此 遽認被告在前開銷售契約之簽訂之初,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手段之 施用,要而言之,本件與所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尚屬有間。另被告 亦無侵占及訴訟詐欺之行為,亦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侵占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許 秋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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