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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六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劉秉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六號

自訴人
宇音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代理人
邵良正律師
被告
丁○○披薩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戊○○○
被告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嚴裕欽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披薩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戊○○○無罪。

事實

一、丁○○披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丁○○公司)之負責人為戊○○○,協理為甲○○。緣丁○○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與宇音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音公司)簽訂合約,向宇音公司購買「電腦語音查詢作業系統」軟硬體,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經宇音公司依約交付完成。宇音公司依上開合約交予丁○○公司之「電腦語音查詢作業系統」,包括軟體及硬體兩部分。其中軟體部分包括公司所創作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Domino.ria等相關電腦程式。而依宇音公司與丁○○公司間所訂上開合約第十條第三款約定:「依著作權法規定,屬於乙方(即宇音公司)標的物系統軟體及電話號碼資料庫之著作權歸乙方所有,甲方(指丁○○公司)不得拷貝,如有拷貝情事經乙方查獲,乙方可依法向甲方索賠,甲方不得主張其它任何權利。」。惟丁○○公司於上開合約所定一年之保固期間屆滿後,計畫委由瑛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瑛聲公司)另行設計「電腦語音查詢作業系統」,為了繼續使用原先委由宇音公司所製作之錄音檔、資料庫(宇音公司未享有著作權,詳後述),丁○○公司協理甲○○明知宇音公司所設計之「電腦語音查詢作業系統」內包含宇音公司享有著作權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區○○路三四二號三樓,自載有宇音公司所設計之「電腦語音查詢作業系統」電腦主機重製包括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所有「電腦語音查詢作業系統」電腦檔案,交予瑛聲公司使用,侵害宇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且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三萬元。嗣經宇音公司向瑛聲公司總經理乙○○查詢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宇音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自被告丁○○公司電腦主機重製包括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Domino.ria等相關電腦程式著作之所有「電腦語音查詢作業系統」電腦檔案交予瑛聲公司使用,惟被告丁○○公司、甲○○均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一)被告甲○○並不知Domino.ria檔案內容究竟為何,亦不知其有何用途。被告甲○○僅是將龐大之音檔內容及VIP資料庫內容重製交付予瑛聲公司之時,在不知情之下而為的附帶重製,被告甲○○本身並無主觀上之犯罪意思;(二)自訴人公司所主張之電腦程式著作,均係被告丁○○公司出資聘請自訴人公司所完成之著作,依現行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有關出資人「利用權」之規定以及德國著作權法「目的讓與理論」之法理,出資人被告丁○○公司本即享有「利用權」,被告丁○○公司、甲○○並無違法之處。經查:

(一)被告丁○○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與自訴人公司簽訂合約,向自訴人公司購買「電腦語音查詢作業系統」軟硬體,總價三百萬元,並經自訴人公司依約交付完成。自訴人公司依上開合約交予丁○○公司之「電腦語音查詢作業系統」,包括軟體及硬體兩部分。其中軟體部分包括公司所創作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Domino.ria等相關電腦程式。而依宇音公司與丁○○公司間所訂上開合約第十條第三款約定:「依著作權法規定,屬於乙方(即宇音公司公司)標的物系統軟體及電話號碼資料庫之著作權歸乙方所有,甲方(指丁○○公司)不得拷貝,如有拷貝情事經乙方查獲,乙方可依法向甲方索賠,甲方不得主張其它任何權利。」等情,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相符,並有雙方簽訂之合約、報價單影本各一份、發票影本三張附卷可稽。

(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區○○路三四二號三樓,自載有自訴人公司所設計之「電腦語音查詢作業系統」電腦主機重製包括Domino.ria 電腦程式著作之所有「電腦語音查詢作業系統」電腦檔案,交予瑛聲公司使用,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瑛聲公司總經理乙○○、軟體發展部協理鄭玉祺所述被告丁○○公司有交付「Dml_Old」光碟片(內含音檔、資料庫)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且有證人鄭玉祺交付之「Dml_Old」光碟片扣案可證。而該扣案之「Dml_Old」光碟片經本院勘驗其所含之檔案,除了音檔、資料庫外,確實包含Domino.ria電腦程式(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該Dml_Old」光碟片內所有檔案清單附卷可參。故被告甲○○有重製Domino.ria電腦程式著作,應可認定。

(三)被告丁○○公司、甲○○雖辯稱:被告甲○○並不知Domino.ria檔案內容究竟為何,亦不知其有何用途,其僅是將龐大之音檔內容及VIP資料庫內容重製交付予瑛聲公司之時,在不知情之下而為的附帶重製,被告甲○○本身並無主觀上之犯罪意思。且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本條依之法理由是依據伯恩公約(一九七一年巴黎修正條款)第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以攝影、電影、廣播或有線廣播報導時事事件者,於報導目的正當之範圍內,將該事件過程所見所聞之文學或藝術著作複製及向公眾提供,其條件亦依同盟國之法令定之。」伯恩公約第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時,常會自然聽到或見到受保護之著作,此著作之出現係偶然的 (fortuitous)、附隨的(subsidiary),例如國家元首之訪問,國家迎賓儀隊演奏軍樂,或運動大會儀隊演奏進行曲,新聞記者為報導目的錄音或錄影時,麥克風無法選擇不把音樂錄進。然而錄進音樂如需尋求音樂權利人之授權,勢不可能,乃有伯恩公約該條之設。依同樣之法律意旨,類似本件這種更是完全不知情下之附帶重製,更不應該科以刑責等語。惟查自訴人公司所設計之「電腦語音查詢作業系統」包括:音檔、資料庫及流程編輯之應用程式,業據其指訴在卷;參以被告丁○○公司與自訴人公司所定之合約第十條第三款約定:「依著作權法規定,屬於乙方(即自訴人公司)標的物系統軟體及電話號碼資料庫之著作權歸乙方所有,甲方(指被告丁○○公司)不得拷貝,如有拷貝情事經乙方查獲,乙方可依法向甲方索賠,甲方不得主張其它任何權利。」,故依雙方合約所定,自訴人公司對於上開「電腦語音查詢作業系統」中之流程編輯之應用程式享有著作權,應為被告甲○○所明知。是以被告甲○○就自載有自訴人公司所設計之「電腦語音查詢作業系統」電腦主機重製所有「電腦語音查詢作業系統」電腦檔案,自然包括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Domino.ria),其顯然就重製自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有所認識。縱使被告甲○○不知該電腦程式之名稱、內容,並無礙其故意之成立。至於被告甲○○另辯稱依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之法律意旨,類似本件這種更是完全不知情下之附帶重製,不應該科以刑責等語。然被告甲○○並非不知情一節,已如前所述;且被告甲○○重製時本得就其欲重製之電腦檔案予以篩選,如僅是要重製音檔、資料庫,並不當然必須一併重製其他電腦程式,此情形顯與著作權第四十九條規定為時事報導之情形完全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被告甲○○其或許為圖一時方便而將全部電腦檔案予以重製,交予瑛聲公司,惟其行為已屬故意重製他人著作物之行為。被告甲○○上開所辯,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四)被告丁○○公司、甲○○另辯稱:自訴人公司所主張之電腦程式著作,均係被告丁○○公司出資聘請自訴人公司所完成之著作,依現行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有關出資人「利用權」之規定以及德國著作權法「目的讓與理論」之法理,出資人被告丁○○公司本即享有「利用權」,被告丁○○公司、甲○○並無違法之處。經查:

1、現行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現行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如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依第二項規定,歸受聘人享有,由於出資人出資目的通常係欲利用受聘人完成之著作,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依第二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可見現行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出資人享有利用權之訂定,乃係基於「出資人出資目的通常係欲利用受聘人完成之著作」之當然法理。故依被告丁○○公司與自訴人公司所簽訂之合約,被告丁○○公司係出資聘請自訴人公司完成「電腦語音查詢作業系統」之相關電腦程式著作,惟契約中並未約定出資人被告丁○○公司為著作人,亦未約定出資人被告丁○○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受聘人自訴人公司為該相關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人,且享有著作財產權。出資人被告丁○○公司僅得依該條第三項之規定得利用該著作。

2、出資人固得利用該著作,惟並非當然得毫無限制地行使著作財產權人之所有權利。否則,即明文規定出資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即可。我國著作權法對於出租人利用權之範圍並無明文規定,故原則上應依出資人與受聘人間契約之約定;如無約定,或可參酌出資人使用之目的、約定使用之態樣或契約內容,決定出資人之利用權是否合法。查被告丁○○公司與自訴人公司之契約並未明文規定被告丁○○公司關於電腦程式著作之利用權範圍。惟查被告丁○○公司出資聘請自訴人公司完成「電腦語音查詢作業系統」之相關電腦程式著作之目的,係要能使用該「電腦語音查詢作業系統」。其使用之方法為自訴人公司將該電腦程式著作連同其他「電腦語音查詢作業系統」軟硬體(包括音檔、資料庫、電腦工作站等)安裝於被告丁○○公司指定之地點即台北市○○區○○路三四二號三樓並完成建置,由被告丁○○公司使用。而依雙方所簽訂之契約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依著作權法規定,屬於乙方(即自訴人公司)標的物系統軟體及電話號碼資料庫之著作權歸乙方所有,甲方(指被告公司)不得拷貝,如有拷貝情事經乙方查獲,乙方可依法向甲方索賠,甲方不得主張其它任何權利。」同條第五款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項標的物之系統架構及軟體功能為甲乙雙方之商業機密,甲乙雙方除應一秉商業道德之精神嚴守機密外,更不得將有關此標的物之任何交易資訊及技術資料等商業機密向外界透露。」,故依雙方合約所定,被告丁○○公司之利用權顯然不包括「非基於在自訴人公司設計之『電腦語音查詢作業系統』使用之目的,而重製該電腦程式著作」。被告甲○○基於其他目的而重製自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顯然已超過依雙方契約可得推定之利用範圍。

3、至於被告丁○○公司、甲○○辯稱:參照德國著作權法之「目的讓與理論」,於出資或聘僱他人完成著作之情形,如未明定著作權歸屬時,西德學理與實務上通說,認為依據「目的讓與理論(Zweckubertragungstheorie)」出資人或雇用人通常默示取得受聘人或受僱人所創作著作物之「排他且無限制的用益權」。至於用益權讓與的種類與範圍,依基礎的契約關係,尤其契約目的與著作物目的限定,而決定之。故在我國有關出資人或雇用人取得之著作利用權及其範圍,亦可參照上開德國「目的讓與理論」之法理,即由出資人依其最初出資或雇用之目的與著作物之目的,取得著作之利用權。此取得之利用權,在德國甚至認為在出資及雇用目的下,應該是排他、專屬而無限制的用益權等語。惟查我國著作權法對於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情形,已有明文規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自無須引用德國「目的讓與理論」之法理。況且我國著作權法亦明文出資人在無約定之情形下僅有利用權,依照上開說明,所謂之利用權之範圍仍應由使用目的、使用方法或契約內容來推定,亦無法當然解釋為「排他且無限制的用益權」。故被告丁○○公司、甲○○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4、綜上,被告甲○○所為已經逾越利用權之範圍。從而,其重製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即屬擅自重製之行為。

(五)查被告甲○○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屬於自訴人公司製作之「電腦語音查詢作業系統」軟體中「語音作業系統軟體」、「語音指定轉接作業系統軟體」、「系統管理及資料處理」之一部,業據自訴代表人楊鵬霖於本院審理陳述明確。而上開三套軟體之市價總額,依當初自訴人公司所報之價格計算,為二百零六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未稅),而軟硬體總設備總計為五百三十六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含稅),特惠價為三百萬元(含稅),有報價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故依特惠價與報價之比例折算,上開三套軟體之實際售價約為一百一十五萬元。因被告甲○○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與其他「電腦語音查詢作業系統」軟體(音檔、資料庫)共同運作,並無法單獨計算其市價,而須一併計算。故被告甲○○之重製行為,其侵害總額依該電腦程式著作之市價計算,超過三萬元,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確有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且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三萬元。被告甲○○、丁○○公司所辯委無可採,故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 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甲○○行為後,著作權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修正,其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修正為:「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台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同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修正後之新法刑度較輕,較有利於被告甲○○。查被告甲○○係被告丁○○公司之受僱人,非意圖營利而重製自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且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三萬元,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非意圖營利而重製他人著作罪。而被告丁○○公司因其僱用人即被告甲○○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非意圖營利而重製他人著作罪,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丁○○公司亦處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甲○○之動機、重製之手段、對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危害、被告丁○○公司與自訴人公司之業務關係、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對被告丁○○公司科處罰金。扣案「Dml_Old」光碟片一片,雖為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甲○○已交付予瑛聲公司,故非被告丁○○公司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自訴意旨另以:自訴人公司就「電腦語音查詢作業系統」軟體中之錄音檔案、資料庫均享有著作權;而依自訴人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所訂合約第十條第三款約定:「依著作權法規定,屬於乙方(即自訴人公司)標的物系統軟體及電話號碼資料庫之著作權歸乙方所有,甲方(指被告公司)不得拷貝,如有拷貝情事經乙方查獲,乙方可依法向甲方索賠,甲方不得主張其它任何權利。」同條第五款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項標的物之系統架構及軟體功能為甲乙雙方之商業機密,甲乙雙方除應一秉商業道德之精神嚴守機密外,更不得將有關此標的物之任何交易資訊及技術資料等商業機密向外界透露。」,故依雙方合約所定,自訴人公司交付被告丁○○公司之上開系統軟體(包括錄音檔案及資料庫),其著作權歸自訴人所有,被告丁○○公司不得擅自拷貝及洩漏。被告甲○○竟擅自將自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系統軟體重製後全部交予瑛聲公司,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非意圖營利而重製他人著作罪、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嫌,被告丁○○公司亦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罰金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公司所指之「錄音檔案」其並無著作權查自訴人公司製作之錄音檔案係由被告丁○○公司決定具體詞句內容,由丁○○公司出資錄音,有被告丁○○公司提出付款予錄音人員之憑證附卷可稽;而自訴代表人楊鵬霖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由丁○○披薩公司的人打電話進去我們的錄音系統」(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故該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應屬被告丁○○公司。至於自訴人公司就錄音著作予以數位化,予以轉換為電腦檔案,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只是重製行為的一種態樣。而自訴人公司於數位化過程所為之音量調整、長度調整,尚難認為有高度之創作性,而認為自訴人公司就數位化之錄音檔案取得新的著作權。且錄音檔案與自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之間,具有可以分離各別利用之可能,於著作權法上屬於結合著作而非共同著作,被告丁○○公司、甲○○自然可以將之交予瑛聲公司利用,而未侵害自訴人公司之著作權。

(二)自訴人公司所指之「資料庫」其並無著作權按對於資料庫本身之保護,通常是依著作權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亦即是以編輯著作而受到保護。而要受到編輯著作之保護,依著作權法第七條規定需具備:就資料之選擇及就資料之編排具有創作性之要件。查自訴人公司建立之資料庫其內容係由被告丁○○公司提供,是其就資料本身並無選擇之可能。故縱使自訴人公司於製作資料庫時就資料之編排具有創作性,然因其就資料之選擇並無創造性可言,而難認係我國著作權法所稱之編輯著作。又資料庫檔案與自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之間,具有可以分離各別利用之可能,於著作權法上屬於結合著作而非共同著作,被告丁○○公司、甲○○自然可以將之交予瑛聲公司利用,而未侵害自訴人公司之著作權。

(三)至於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妨害秘密罪部份,按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係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露之者」,因此,本罪之犯罪主體顯然為依法令或契約有義務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人為限,除此以外之人,均非本罪之適格行為人。而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丁○○公司與自訴人公司之合約書,依其第十條第五項所約定,有依契約上之義務須遵守保密條款之人為簽約之甲、乙雙方,亦即為被告丁○○公司與自訴人公司,被告甲○○並非該合約書之當事人,並無任何法令上或契約上之保密義務,因此被告甲○○並非刑法第三百十七條妨害秘密罪之適格行為人,縱使其有洩漏工商秘密之行為,亦不該當本罪。

(四)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惟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甲○○、被告丁○○公司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被告丁○○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自訴人公司就「電腦語音查詢作業系統」軟體中之錄音檔案、資料庫、電腦程式均享有著作權;而依自訴人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所訂合約第十條第三款約定:「依著作權法規定,屬於乙方(即自訴人公司)標的物系統軟體及電話號碼資料庫之著作權歸乙方所有,甲方(指被告公司)不得拷貝,如有拷貝情事經乙方查獲,乙方可依法向甲方索賠,甲方不得主張其它任何權利。」同條第五款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項標的物之系統架構及軟體功能為甲乙雙方之商業機密,甲乙雙方除應一秉商業道德之精神嚴守機密外,更不得將有關此標的物之任何交易資訊及技術資料等商業機密向外界透露。」,故依雙方合約所定,自訴人公司交付被告丁○○公司之上開系統軟體(包括錄音檔案及資料庫),其著作權歸自訴人所有,被告丁○○公司不得擅自拷貝及洩漏。被告戊○○○就被告甲○○擅自將自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系統軟體重製後全部交予瑛聲公司,有不確定之故意,其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非意圖營利而重製他人著作罪、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犯行,辯稱:其雖為被告丁○○公司之負責人,但非本案之實際行為人,且對本案之事實經過事先毫不知情,並無任何犯罪故意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丁○○公司八十八年間向自訴人公司購買「電腦語音查詢作業系統」,係由被告戊○○○親自代表被告丁○○公司與自訴人公司簽約,被告丁○○公司為改換該系統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與瑛聲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亦係由被告戊○○○親自蓋章簽名,有該合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惟訊據被告戊○○○供稱:其為被告丁○○公司之董事長,負責行銷、採購、營運、訓練,而被告丁○○公司之語音系統係由負責行銷之協理被告甲○○負責;被告丁○○公司改換電腦語音查詢系統,曾由被告甲○○就改換之事實及改換之價格向其報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故被告戊○○○雖為丁○○公司之負責人,但因被告丁○○公司內部有各個部門,由各階層經理人依其職權分層負責,故其是否知悉其間之種種實際執行情形、交涉及訂約過程等等一般事務性業務內容,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二)再者,由自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中,無論是自訴代表人楊鵬霖與瑛聲公司之總經理乙○○之對話內容,或是自訴代表人楊鵬霖與被告甲○○之對話內容,均未有任何一句提及被告戊○○○有參與其中,反而多次提及是由被告甲○○負責本件採購電腦語音服務系統,益證被告戊○○○並未參與「電腦語音查詢作業系統」更換之實際執行,其辯稱不知情等語確有可能。

(三)至於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妨害秘密罪部份,依前開說明,有依契約上之義務須遵守保密條款之人為被告丁○○公司與自訴人公司,被告戊○○○並非該合約書之當事人,並無任何法令上或契約上之保密義務,因此被告戊○○○並非刑法第三百十七條妨害秘密罪之適格行為人,縱使其有洩漏工商秘密之行為,亦不該當本罪。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及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犯行,依首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劉 秉 鑫

書記官 曾 恆 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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