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 公 訴 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J○○
- 指定辯護人
- 黃景安 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二號、第一○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J○○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偽造之「甲庚○」身分證壹張、偽造之「甲庚○」印章叁枚、「廣協盛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壹張、偽造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甲庚○」印文壹枚、偽造之臺北銀行北投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甲庚○」署押貳枚、印文貳枚、臺北銀行北投分行「印鑑卡」上偽造之「甲庚○」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①、③、④、⑥、⑨、⑩、⑪、⑫、⑭、⑯、⑳、㉑、㉓、㉕所示之支票拾玖紙、偽造之「戊○○」身分證壹張、偽造之「戊○○」印章貳枚、「委託書」上偽造之戊○○署押壹枚、印文壹枚、「嘉益行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壹張、偽造之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印鑑卡」上「戊○○」印文壹枚、偽造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戊○○」署押壹枚、印文壹枚、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約定書」上「戊○○」署押貳枚、印文壹枚、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印鑑卡」上「戊○○」印文叁枚、「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戊○○」署押壹枚、印文壹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上偽造之「戊○○」署押壹枚、印文壹枚、偽造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票號BE0000000 號支票壹張、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④、⑤、⑥、⑨、⑩、⑪、⑫、⑰、㉔、㉕、㉘、㉚、㉛、㉜、㉞、㊳、㊶、㊷、㊹、㊻、㊽、㊾、㊿、、、、、、、、所示之支票肆拾張、扣案之嘉益行印章貳枚、嘉益行統一編號章肆枚、彰化銀行北新分行支票簿壹本、華南銀行新店分行支票簿壹本、合作金庫存褶壹本、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存褶壹本、華南銀行新店分行票號AC0000000支票壹紙、票號AC0000000支票壹紙、彰化銀行北新分行票號BE0000000支票壹紙均沒收。
事實
J○○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涉犯虛設行號常業詐欺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甫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判處一年二月,尚未確定),於該案通緝中,為謀生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恃為常業之犯意:
㈠先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基於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加入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女組成之詐欺集團,該集團先在臺北市北投區○○○路○段三二六號虛設「廣協盛商行」,以其中一名女性成員之照片偽造「甲庚○」之身分證一張,並偽刻「甲庚○」印章三枚,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持往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辦理稅籍登記,以「甲庚○」名義為商行負責人,偽造「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私文書並於其上偽造「甲庚○」印文一枚而提出行使,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授予營利事業登記證公文書並授予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甲庚○及主管機關對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持該偽造之「甲庚○」身分證,前往臺北市北投區○○○路○段二號臺北銀行北投分行,假冒「甲庚○」名義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並於其上偽造「甲庚○」署押、印文各二枚,又在「印鑑卡」上偽造「甲庚○」署押一枚、印文二枚,一併提出行使,而領得支票供「廣協盛商行」向廠商詐購貨物付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庚○及上開銀行。J○○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乃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假冒「林明德」、「吳德成」、「吳德城」、「吳先生」、「高清榮」、「高莉虹」、「高先生」、「高小姐」、「黃俊偉」、「楊天賜」等名義,共同向附表一所示之二十七家廠商大量訂購貨物,有時先以小額現金付款方式取得廠商之信任,有時約定月結付款,有時約定貨到簽發遠期支票付款,使廠商陷於錯誤而依約交貨,渠等再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支票上偽造「甲庚○」印文,共同連續簽發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①、③、④、⑥、⑨、⑩、⑪、⑫、⑭、⑯、⑳、㉑、㉓、㉕所示付款行庫為臺北銀行北投分行、發票人為甲庚○之遠期支票十九紙,得手後再以低價轉售牟利,並均恃之以為謀生之事業。嗣八十九年五月底支票屆期前,即搬走貨品結束營業。
㈡復賡續上開同一常業詐欺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起,加入與「廣協盛商行」部分成員重複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女組成之詐欺集團,該集團先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七○之一號虛設「嘉益行商行」,以J○○之照片偽造「戊○○」身分證一張,並偽刻「戊○○」印章二枚,賡續前揭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假冒戊○○之名義,偽造戊○○署押、印文各一枚簽立「委託書」私文書,利用不知情之代書L○○,持往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辦理稅籍登記,以「戊○○」名義為商行負責人,偽造「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私文書提出行使,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文書並授予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戊○○及主管機關對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再持該偽造之「戊○○」身分證,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在活期存款印鑑卡上偽造「戊○○」印文一枚,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假冒「嘉益行戊○○」名義,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一紙並於其上偽造「戊○○」署押、印文各一枚,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假冒「嘉益行戊○○」名義,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約定書」一紙並偽造「戊○○」署押二枚、印文一枚,並在「印鑑卡」上偽造「戊○○」印文三枚,一併提出行使,而領得支票供「嘉益行商行」向廠商詐購貨物付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戊○○及上開銀行。J○○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證處,以「戊○○」名義,與張金英就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七○之一號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其上偽造「戊○○」署押、印文各一枚,復在「公證書」上偽造「戊○○」署押、印文各一枚,並偽造「戊○○」印文簽發支票一紙(付款行庫為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票號BE0000000、面額十六萬五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以為租金(未兌現),足以生損害於戊○○、張金英及法院公證書之正確性。J○○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乃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假冒「戊○○」、「吳德釧」、「吳德川」、「李秀華」、「李小姐」、「鄭小姐」、「劉天財」、「馮志安」、「彭正雄」、「楊凱威」、「林志明」等名義,共同向附表二所示之六十一家廠商大量訂購貨物,有時先以小額現金付款方式取得廠商之信任,有時約定月結付款,有時約定貨到簽發遠期支票付款,使廠商陷於錯誤而依約交貨,渠等再賡續前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支票上偽造「戊○○」印文,而共同連續簽發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④、⑤、⑥、⑨、⑩、⑪、⑫、⑰、㉔、㉕、㉘、㉚、㉛、㉜、㉞、㊳、㊶、㊷、㊹、㊻、㊽、㊾、㊿、、、、、、、、所示付款行庫為彰化銀行北新分行或華南銀行新店分行、發票人為戊○○之遠期支票四十紙,得手後再以低價轉售牟利,並均恃之以為謀生之事業。
㈢嗣因受「廣協盛商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㉖所示廠商業務員甲辰○,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應邀前往「嘉益行商行」洽談傳真機業務,發現其中一女性員工與「廣協盛商行」員工為同一人,另如附表一編號⑫所示廠商負責人陳郁燦,行經「嘉益行商行」,亦發現除J○○以外,尚有一男一女員工與「廣協盛商行」員工重複,遂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報警,迨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持檢察官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嘉益行印章二枚、嘉益行統一編號章四枚、偽造之「戊○○」印章二枚、偽造之戊○○身分證一枚、彰化銀行北新分行支票簿一本、華南銀行新店分行支票簿一本、合作金庫存褶一本、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存褶一本、偽造未及交付之華南銀行新店分行票號AC0000000、AC0000000支票二紙、彰化銀行北新分行票號BE0000000支票一張、帳冊資料一箱、未及轉售之贓物(部分已發還廠商)。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訊據被告J○○固不否認任職於「廣協盛商行」及「嘉益行商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常業詐欺等犯行,辯稱:「廣協盛商行」與「嘉益行商行」完全沒有關係,伊在「廣協盛商行」擔任倉庫管理工作二個月,未參與任何詐騙犯行,嗣因受地下錢莊恐嚇,不得不至「嘉益行商行」工作,以薪資抵扣債務,伊繳交照片欲申辦全民健康保險,未料地下錢莊人員變造「戊○○」身分證,強迫伊假冒「戊○○」名義擔任負責人,並至銀行開戶、簽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伊僅負責肉類業務,此部分貨款幾乎均已清償,伊並未參與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如何冒用「林明德」名義在「廣協盛商行」向各廠商詐購貨物,以及冒用「戊○○」名義擔任「嘉益行商行」負責人向各廠商詐騙貨物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自白不諱(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二號偵查卷宗第九頁、第十頁、第二三三頁、第二三四頁),且證人Z○○、辛○○、n○○、z○○、陳郁燦均指認被告即為在「廣協盛商行」自稱「林明德」之人,證人酉○○、卯○○、t○○、C○○則指稱被告為「廣協盛商行」詐騙集團之一員,另證人u○○、N○○、甲辛○、巳○○、h○○、寅○○、j○○、p○○、f○○、子○○、陳泥均指認被告為「嘉益行商行」負責人「戊○○」,證人E○○、S○○指稱被告曾自稱「吳德釧」,證人i○○指稱被告曾自稱「彭正雄」,證人戌○○、w○○、甲丁○、甲卯○、v○○、癸○○、天○○、丙○○、甲○○、甲壬○、玄○○、e○○則指稱被告為「嘉益行商行」詐騙集團之一員。而「廣協盛商行」使用之「甲庚○」身分證、「嘉益行商行」使用之「戊○○」身分證,確實屬於偽造,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警戶字第九○二九九四三五○○號函送之甲庚○口卡片、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桃警戶字第七三三五七號函送之戊○○口卡片、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九十年四月六日業營字第○三二八三號函送之戊○○開戶資料中真實之「戊○○」身分證影本各一件可供比對,二者之照片、字體俱不相同,應認「廣協盛商行」及「嘉益行商行」以其二人名義所為之行為未經授權,足生損害於甲庚○、戊○○、房東張金英、各該銀行及主管機關於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彰彰甚明。而偽造之甲庚○印章雖未扣案,然觀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印文二枚及臺北銀行北投分行「印鑑卡」上印文一枚式樣、字體俱屬不同,應認渠等確實偽造三枚「甲庚○」印章無訛。又證人陳郁燦(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號偵查卷宗第四一四頁、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甲辰○(參見前揭偵查卷宗第四○五頁)均指稱「廣協盛商行」與「嘉益行商行」之員工,除被告以外,尚有部分重複,顯見渠等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參以虛設公司大規模詐騙數十家廠商,貨物價值甚鉅,顯有恃以為營生事業之常業詐欺之事實亦明。此外,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九○六○四三九三○○號函送之「廣協盛商行」稅籍資料、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北稅新一字第九五六九號函送之「嘉益行商行」稅籍資料、臺北銀行北投分行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北銀投字第九○六○○五八二○○號函送之「甲庚○」開戶資料、開戶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明細、彰化銀行北新分行九十年四月六日彰化新六二四號函送之「嘉益行戊○○」開戶資料、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華南銀行新店分行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華新店字第五六函送之「嘉益行戊○○」開戶印鑑、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合金店字第九○○一一六號函送之「嘉益行」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合金店字第九○○二四三號函送之開戶印鑑卡(以上均參見本院卷宗)、委託書(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二號偵查卷宗第二二一頁),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附卷、如事實欄㈢所示物品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參照)。核被告J○○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罪、同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自稱「吳德成」、「吳德城」、「吳先生」、「高清榮」、「高莉虹」、「高先生」、「高小姐」、「黃俊偉」、「吳德釧」、「吳德川」、「李秀華」、「李小姐」、「鄭小姐」、「劉天財」、「馮志安」、「彭正雄」、「楊凱威」、「林志明」等之成年男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其共犯利用不知情之代書L○○偽造私文書,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印章之犯行,分別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受害廠商甚多,詐得財物甚鉅,對社會經濟所生危害亟大,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分擔犯罪之情節、檢察官具體求刑六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偽造之「甲庚○」身分證一張、「廣協盛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係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沒收。偽造之「甲庚○」印章三枚、「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甲庚○」印文壹枚、偽造之臺北銀行北投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甲庚○」署押二枚、印文二枚、臺北銀行北投分行「印鑑卡」上「甲庚○」署押一枚、印文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至「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已非被告及其共犯所有,無從併予沒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①、③、④、⑥、⑨、⑩、⑪、⑫、⑭、⑯、⑳、㉑、㉓、㉕所示之支票十九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之,附屬其上之偽造印文亦包括在內,不另諭知沒收。偽造之「戊○○」印章二枚、「委託書」上偽造之「戊○○」署押一枚、印文一枚、偽造之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印鑑卡」上「戊○○」印文一枚、偽造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戊○○」署押一枚、印文一枚、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約定書」上「戊○○」署押二枚、印文一枚、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印鑑卡」上「戊○○」印文三枚、「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戊○○」署押一枚、印文一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證處「公證書」上偽造之「戊○○」署押一枚、印文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至上開文書本身已非被告及其共犯所有,無從併予沒收。偽造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票號BE0000000號支票一紙、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④、⑤、⑥、⑨、⑩、⑪、⑫、⑰、㉔、㉕、㉘、㉚、㉛、㉜、㉞、㊳、㊶、㊷、㊹、㊻、㊽、㊾、㊿、、、、、、、、所示之支票四十紙、華南銀行新店分行票號AC0000000支票一紙、票號AC0000000支票一紙、彰化銀行北新分行票號BE0000000支票一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之,附屬其上之偽造印文亦包括在內,不另諭知沒收。扣案偽造之「戊○○」身分證一張、「嘉益行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嘉益行印章二枚、嘉益行統一編號章四枚、彰化銀行北新分行支票簿一本、華南銀行新店分行支票簿一本、合作金庫存褶一本、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存褶一本,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J○○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九三巷二九號「聯盈商行」,假冒「林嘉祥」名義,以電話向「歌頌視聽音響公司」亥○○訂購卡拉OK擴大機、機櫃、點歌機、喇叭、喇叭立架、麥克風、電視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以下同)十六萬二千元,並交付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新莊支庫、發票人為宙○○○、票號CU0000000、面額十六萬二千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之支票一紙供作貨款,惟屆期不獲兌現,因認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等語。訊據被告J○○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與「聯盈商行」毫無關係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此部分事實,僅有證人亥○○於警訊指訴為唯一證據,然證人亥○○嗣於本院訊問時,經命其當庭指認被告,表示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為自稱「林嘉祥」之人(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聯盈商行」至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辦理稅籍登記時,其出具之負責人「宙○○○」身分證,經比對與前揭論罪科刑變造之「廣協盛商行」負責人「甲庚○」身分證上照片完全相同,而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年九月六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九○六二八一八四○○號函送之宙○○○口卡片上照片並不相同,顯見該「聯盈商行」亦係一虛設行號,然此部分僅能證明「廣協盛商行」之共犯之一,曾另犯「聯盈商行」詐欺案件,而不能證明「廣協盛商行」之所有共犯均為「聯盈商行」之共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