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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八二四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周明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八二四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法 官 周 明 鴻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八二四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