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О一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О一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 比美雅企業有限公司
- 受處分人
- 設台北市北投區○○○路二五二號七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Z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比美雅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號CW─一七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上午十時二十二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十九.四公里處經警逕行舉發超速十三公里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車號CW─一七一七號自用小客車,雖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上午十時二十二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十九.四公里處經警逕行舉發超速十三公里違規,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照片一張在卷可憑,惟系爭車輛違規時係由王家裕駕駛,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申訴紀錄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而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係甲○○○,並非王家裕,亦有比美雅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一紙可稽,是本件超速違規之處罰,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王家裕,則原處分機關逕對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處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