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О一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 比美雅企業有限公司 受處分 人 設台北市北投區○○○路二五二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 十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ZA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比美雅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號CW─一七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上午十時二十二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十九.四公 里處經警逕行舉發超速十三公里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 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 規點數一點。 二、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車號CW─一七一七號自用小客車,雖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上午十 時二十二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十九.四公里處經警逕行舉發超速十 三公里違規,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照片一張在卷可憑,惟系爭車輛違 規時係由王家裕駕駛,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申訴紀錄表 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而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係甲○○○,並非王家裕,亦有比美 雅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一紙可稽,是本件超速違規之處罰,應歸責於車輛駕駛 人王家裕,則原處分機關逕對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處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 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