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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八四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政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福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義弘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福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DC─四八九七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六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在臺北市○○○路○段,經警舉發「以反光液噴在號牌上或裝設反光號牌框,於光下無法辨認」之違規,移送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等語。異議聲明略以:異議人並未塗抹反光液在車牌上,且當日為陰雨天,是否因其他原因導致照片上之情形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有將牌照塗抹,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將其所有之車號DC─四八九七號之汽車牌照中「DC」部分之字樣以反光漆塗料塗抹,使警察機關及交通監理機關照相採證時,因反光作用而於照片上無法辨識之事實,有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九十年六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時,經臺北市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照相採證之照片一幀為憑。而觀之該採證之照片中,其餘車輛所顯示之影像及車牌均極為清楚,若該拍攝該採證照片之照相機當時鏡面模糊、曝光過度或受天候之影響,則於異議人之車輛及旁邊車輛影像及車牌即可能產生模糊,然實際上,僅異議人之汽車牌照中間「DC」二碼產生反光之情形,足見異議人汽車車牌「DC」號碼位置部分,確塗有反光塗料無誤。而全國汽車總數甚夥,將汽車車牌號碼中其中數碼塗抹,即足以混淆前後號碼相同之汽車,造成辨識確定車輛之困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塗抹牌照,使之不能辨識為由,科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即無違誤,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 政 佑

書記官 蘇 彥 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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