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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五六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豪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IA四0一八二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豪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三日收受裁決書,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寄發裁決書大宗雙掛聯影本乙紙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九十年九月四日始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影本乙份存卷可按,已逾二十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李 育 仁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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