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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三五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黃潔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佳禾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北市裁三字第二二—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訂,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交通部以交路發字第000二五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九0八0七二九號令會銜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八條,並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該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又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佳禾貿易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經警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共計新臺幣四千八百元,另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記違規紀錄乙次,異議人於接獲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後,未經裁決,即於九十年十月四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具狀聲明異議,有臺北市立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章附於聲明異議狀可資佐證,距辦理繳納罰鍰結案之日已逾二十日,參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異議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黃 潔 茹

書記官 施 惠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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