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蕭錫証
- 被告乙○○、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0號),本院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0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趙大慶)因友人甲○○(因本件收受贓物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 度易字第三0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下稱前案)向其商借車輛使用, 乙○○明知名為「高俊雄」之不詳年籍成年友人所持有(原屬許守榮所有,於民 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路○段黃金海岸釣蝦場附近遭竊),懸 掛號碼為YH—五五五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LE一二八九號)之賓士廠牌汽車 一部,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其公 司樓下由「高俊雄」交付而予收受,並陸續將該車借予甲○○使用數次。迄至同 年七月初,甲○○因缺錢花用,乃與乙○○商定以質押該部汽車借款之方法籌款 後,甲○○即偕乙○○共同駕駛前往臺北市○○○路○段二六0號四樓王俊鵬所 開設之公司,擬以該車質押,向不知情之王俊鵬調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嗣因王俊鵬告以未補齊該車證件前不允借款,遂將該部贓車停放在王俊鵬住家附 近,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在台北市○○街九十七巷七號前,為警尋獲 該部贓車,而將王俊鵬(業經不起訴處分)移送檢方偵辦後始循線查獲乙○○、 甲○○。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先則辯稱:不知道系爭汽車之來源,當時 僅係打電話給王俊鵬聯絡借款之事,借款金額約為一百萬,其於借款事宜由甲○ ○與王俊鵬洽談。後又改稱:伊向「高俊雄」借一部車給甲○○使用,王俊鵬將 車開來,伊並未見到車,鑰匙放在伊公司,甲○○來找公司的人拿,當時伊並不 在公司云云。惟查: ㈠上開懸掛YH-五五五七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LE-一二八九號),車身號碼 原為B0000000A165268號,嗣經變造為B0000000A21 3103號之賓士車輛,原屬許守榮所有,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 ○○路○段黃金海岸釣蝦場附近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許守榮 於前案警訊、偵查中指訴翔實,並有贓物領據及失竊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顯見 該車為贓車甚明。 ㈡另據證人王俊鵬於前案偵、審中先後證稱:「是在八十五年七月初,他(甲○○ )拿鑰匙到我公司給我的。」「乙○○他後來又拿一副鑰匙給我,甲○○他先拿 一支鑰匙給我,趙先生(指被告乙○○)說教我幫忙能否借錢。」(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三四三號案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嗣於前 案本院調查時仍證稱:「八十六年七月份左右,甲○○說缺錢,車子是朋友的, 要向我借錢,趙(舜慶)到我公司說葉(逢祥)缺錢用,車子一直在我樓下,我 沒下去,葉拿一把鑰匙到我公司,證件在車子裡」、「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警訊前十幾天(乙○○)有找我,乙○○到我公司說甲○○缺錢用,要我估一下 車,借錢給他,我說要看一下,所以趙拿一副約四、五支鑰匙給我,後來我有用 鑰匙開賓士車,可以開,但我沒借錢給他,因為沒有拿到車子的正本資料。」( 見前案本院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筆錄)等語,其前後供證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應認為可採,則被告當時確曾為借款事宜出面洽談並交付鑰匙等物要屬無疑。 ㈢又甲○○於前案偵查中、臺灣高等法院調查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時均供稱:「我 知道(是贓車),因趙大慶(即乙○○)有跟我說。」「當時我們是很好的朋友 ,他當時只告訴我說開這車要小心點,我就知道。」(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0五號案卷第二十六頁、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 錄)。此參以被告甲○○、乙○○曾欲以該車質押,向王俊鵬借款一百萬元不果 等情已如前述(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三四三號案卷第 二十四頁、前案本院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 第二六三二號案卷第二十頁),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復不否認有與王俊雄洽談借 款之事,則姑不論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原稱不知系爭贓車來源、後改稱係自高俊雄 處收受等情已屬其後矛盾,被告果與系爭贓車毫無牽涉,焉由任何立場出面洽談 借款之理?又該部贓車如果係僅屬向所稱高俊雄之人「借用」,又焉有擅自以之 質押借款百萬之理?是所謂不知該車來源,顯係卸責之詞,當應以被告甲○○於 前案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陳為可採。據此,被告明知該部汽車來路不明,係屬贓 車,猶自「高俊雄」處收受該部贓車已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犯罪後未見悔悟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案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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