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廷祥律師 被 告 庚○○ 卯○○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四0、四五九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丙○○、庚○○、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人,壬○○、丙○○、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壬○○曾有過失傷害、違反票據法、侵占、藏匿人犯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緣 壬○○係設址於新竹市○○○街十八巷十四號匯慶有限公司(下稱匯慶公司)之 負責人,丙○○從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作,與壬○○於八十八年間因工作而認識 ,庚○○係壬○○於八十三年間任職於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後為東元 電機外包廠商,丙○○、庚○○因利用匯慶公司名義加入勞健保,丙○○並與匯 慶公司合作,渠二人常須至匯慶公司,而卯○○則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 年二月間止,任職於匯慶公司,擔任送貨工作,渠四人均居住在新竹地區,彼此 間皆相互熟識。 二、壬○○、丙○○、庚○○、辛○○(六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生, 000000000號,經檢察官通緝中)及另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冒稱「戊 ○○」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共同謀議由一人冒名至臺北市區內之汽 車公司應徵業務員,再安排其餘人自所居住之新竹地區前往臺北市區佯裝購買高 價汽車,由冒名擔任業務員者,將所收取之購車款項,故意不交回公司,捲款潛 逃,再由其餘假購車者,以善意第三人身分,依民事契約請求汽車公司交付車輛 ,而因業務員為冒名者,汽車公司亦追查無門,欲以此方式詐欺高價車輛。彼等 謀議既定,辛○○即邀集斯時已自匯慶公司離職之卯○○加入,彼六人即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由辛○○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 日,帶卯○○前往拍照,再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不知名之 刻印店內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內政部印」公印一枚,並以該公印蓋用於國 民 峰本人之照片貼用於上開偽造之國民 智曾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戊○○之國民 所拾獲),遂將前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照片一張,換貼在戊○○之國 民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內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午○ ○」、「戊○○」及「丁○○○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一枚。八十九年九月下 旬,辛○○開車搭載卯○○自新竹北上,由卯○○持前開偽造之「午○○」國民 北都公司)南港營業處,由卯○○假冒「午○○」之名義,行使該偽造之「午○ ○」國民 使用而已,但卯○○持正本應徵,故該國民 司錄取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即偽以「午○○」之身分,正式至北都公司任 職,並於同年十月上旬,在前述北都公司南港營業所內,接續在員工保證書(含 員工保證書封面、員工保證規約、連帶保證人資料、員工在職服務期間對保紀錄 )、員工服務準則、員工扶養親屬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眷屬加保資料調查等文 件上,分別偽填「午○○」之資料,並接續偽造「午○○」之署押及蓋用偽造之 「午○○」印章於上開私文書,進而偽造「午○○」之印文,並在員工保證規約 上貼上卯○○之照片一張,偽造各該私文書,並由該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 工保證規約、員工在職服務期間對保紀錄欄上,偽造「戊○○」之署押,蓋用「 戊○○」之印章以偽造其印文,並提出桃園縣龍潭鄉○○○段0一八五—000 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交由公司收執審核,足以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 雲豪、北都公司(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印章、印文、公印、公印文、署押之內容 及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 三、卯○○順利以「午○○」名義成為北都公司南港營業處之業務員後,辛○○、壬 ○○、丙○○及庚○○均明知上情,為詐得北都公司之高價車輛,遂由壬○○、 丙○○、庚○○三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卯○○虛偽訂約購買如 附表二所示之高價汽車,卯○○並在一式三份之汽車訂購合約書之賣方業務代表 欄上,偽簽「午○○」之署押,而連續偽造完成「午○○」代表北都公司與壬○ ○、丙○○、庚○○簽訂之汽車訂購合約私文書,卯○○並持交北都公司,據以 配發車輛交車(偽造之汽車訂購合約書私文書、「午○○」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詳如附表一編號十、十六、二十所示)。 四、彼等為使北都公司誤信車款已經交付予偽稱「午○○」之卯○○,並藉履行契約 之名,以順利詐得北都公司之高價車輛,即分別偽稱:㈠壬○○已於附表三編號 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四所載之四紙支票予卯○○, 並將各該支票正面影印,由卯○○連續在空白處偽造「午○○」署押,表示有收 到壬○○交付四紙支票,偽造該收據私文書,施用此等詐術,欲使北都公司陷於 錯誤,誤認壬○○已給付車款,而履行交車義務,實則除附表三編號一之新臺幣 (下同)一萬元定金支票已獲兌現,令北都公司誤為確有訂單外,卯○○並未將 附表三編號二至四共三紙支票交回北都公司,而由壬○○事前將金錢存入銀行, 因附表三編號二至四之三紙支票,載有北都公司為受款人,平行線均經撤銷,未 禁止背書轉讓,遂由辛○○於各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期,在匯慶公司內,在三紙 支票背面蓋用偽造之「丁○○○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偽造「丁○○○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並由卯○○在請款人欄上,偽造「午○○」之署押,偽造完成支票 背書私文書,再由辛○○、壬○○搭載卯○○前往支票付款銀行,提示支票兌領 現金,卯○○於領得現金後,立即將現金交由壬○○取回,足以生損害於北都公 司及午○○本人。㈡另偽稱丙○○已於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 四編號一至三所載之三紙支票予卯○○,並將各該支票正面影印,由卯○○連續 在空白處偽造「午○○」署押,表示有收到丙○○交付三紙支票,偽造該收據私 文書,施用此等詐術,欲使北都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丙○○已給付車款,而履行 交車義務,實則除附表四編號一之一萬元定金支票已獲兌現,令北都公司誤為確 有訂單外,卯○○並未將附表四編號二、三之二紙支票交回北都公司,而由丙○ ○事前將金錢存入銀行,因附表四編號二、三之二紙支票,平行線均經撤銷,且 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編號二之支票未記載受款人,編號三之支票則載明「午○○ 」為受款人,遂由卯○○於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期,在匯慶 公司內,在支票背面請款人欄上,偽造「午○○」之署押,偽造完成支票背書私 文書,再由辛○○、壬○○搭載卯○○前往支票付款銀行,提示附表四編號二、 三之二紙支票兌領現金(其中提示附表四編號二支票前,因原票號CSA0000000號 二十五萬元支票上,有記載受款人北都公司,銀行表示無法提示,交由卯○○取 回,而由壬○○聯絡丙○○後,始換開附表四編號二支票),意圖使北都公司誤 信車款確實已由業務員「午○○」收訖,然卯○○於領得現金後,立即將現金交 由壬○○取回,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午○○本人。㈢又偽以庚○○已於附表 五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支付一萬元現金作為定金,及交付二次現金分別為七 十一萬元、七十萬元,實則七十一萬元現金部分並未交付予卯○○,七十萬元部 分,則係自壬○○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所提領,再存入庚○○台新銀行三重 分行帳戶內,繼而製造提領現金七十萬元之假象,意圖偽稱車款以現金支付予「 午○○」,而取得請求丁○○○履行交車義務之權利(偽造之收據、支票背書私 文書、印章、印文、署押之內容及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五、十七至十 九、二十一所示)。 五、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因冒用「午○○」之名擔任業務員之卯○○未準 時到班,經北都公司人員以電話聯繫仍無從尋獲,而壬○○、丙○○復陳稱已交 付支票予卯○○,庚○○則稱以現金交付予卯○○,然北都公司實則除定金外並 未收到其餘任何車款,遂拒絕交付三部車輛,彼等之詐欺行為始未得逞。 六、案經北都公司、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卯○○部份: ㈠右揭由辛○○策劃,偽造「午○○」、「戊○○」、「內政部公印」、「丁○○ ○股份有限公司」等印章、偽造「午○○」國民 分證,由被告壬○○提供資金,由被告卯○○持偽造之「午○○」國民 前往北都公司南港營業處應徵擔任業務員,並由另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冒名「戊○○」擔任職務連帶保證人,迨被告卯○○順利錄取後,被告卯○○ 與該冒名「戊○○」之成年男子,在附表一所示各該員工資料文件上偽造「午○ ○」、「戊○○」之署押、印文,偽造完成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旋由被告壬○ ○、丙○○及庚○○佯裝為客戶,而與被告卯○○簽訂如附表二所示虛偽之汽車 訂購合約書各一份,並由卯○○偽造「午○○」名義出具收受支票及現金之收據 ,並在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期,在支票背面蓋用偽造之「丁○ ○○股份有限公司」、另在附表三編號二至四、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背 面偽簽「午○○」署押,偽造背書私文書,由辛○○、被告壬○○偕同被告卯○ ○,持附表三、四所示之支票(均除編號一以外)前往付款銀行提示被告壬○○ 、丙○○交付之支票,以便兌領現金,迨被告卯○○取得現金後,旋即交由被告 壬○○取回,被告庚○○實則並未交付一百四十一萬元現金,被告等人施用上開 詐術,意圖詐得北都公司之自小客車,但未得逞等情,業據被告卯○○於警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四0號卷〔下稱偵卷〕第二十三頁 至第二十七頁)、檢察官偵查(偵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六頁、第一0四頁背面 至第一0五頁正面)及本院歷次調查時坦承不諱,其於本院審理時,更以證人身 分具結作證,亦結證上情綦詳(參本院卷四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二頁),另據被 告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被告庚○○於警詢時供述屬實,互核相符,復經 證人午○○於警詢(偵卷第五十四頁至五十五頁,證述其本人之國民 遺失,但曾影印供人使用,因被告卯○○係持正本前往應徵,故該國民 屬偽造)、證人戊○○於警詢(偵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證人即北都公司 管理部經理寅○○(偵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本院卷一第一四0頁)、證 人即北都公司販賣課課長乙○○(偵卷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頁、本院卷一第一二 八頁至第一三九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午○○」、「戊○○」國民 本、附表一編號六至九所示員工資料、附表一編號十、十六、二十之汽車訂購合 約書、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七、二十一之收據、附表三、四所示之支票影本、被 告壬○○、丙○○、庚○○如附表三、四、五所示帳戶銀行往來明細資料、存摺 影本附卷可稽。前開被告卯○○應徵文件之員工保證規約、員工服務準則、員工 扶養親屬申報表及全民健保眷屬加保資料調查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採得可資比對指紋七枚,且其中五枚指紋經比對確認與被告卯○○右中指 、左拇指、右環指、右拇指及左拇指指紋相符,另二枚指紋則與辛○○檔存指紋 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刑 紋字第二六四九四號鑑驗書在卷足憑(參偵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七頁),堪認 被告卯○○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證人即北都公司課長吳崇禮於警詢時雖證稱:本件作保時是伊承辦,卷附口卡 片上之辛○○,就是為冒名「午○○」者作保之「戊○○」云云(偵卷第五十二 頁背面),然依偵卷第五十三頁所附之口卡影印資料,其上照片模糊不清,實無 法與卷附「戊○○」國民 院調查時亦供稱:「戊○○」國民 陪同伊進去過北都公司,沒有為伊作保等語明確,故本案除被告壬○○、丙○○ 、庚○○、卯○○四人及辛○○外,至少應另有一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犯案,至為明確。 二、被告壬○○、丙○○、庚○○部分: 訊據被告壬○○、丙○○、庚○○均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卯○○、辛○○等人共 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壬○○辯稱:伊買車時總共交付一百七十幾萬 元,除了一萬元定金外,另開了三紙支票付清,票款伊並沒有收回去,警詢是晚 上進行,當時伊很累了,沒有聽清楚警察說的話,後來因為籌的錢不夠,想要請 「午○○」即卯○○退還八十萬以辦理無息貸款,但錢後來沒有要回來云云。被 告丙○○辯以:其與卯○○並不認識,係經由壬○○介紹而認識「午○○」其人 ,並向「午○○」購車,車款為一百零四萬五千元,分別以一萬元、二十五萬元 及七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共三紙支票支付車款,其中分別向大嫂己○○借款十萬 元、向三姊夫子○○借款十五萬元、向五姊王秋媛借款十五萬元、向友人巳○○ 借款十萬元及向高中同學丑○○借款五萬元,其餘是伊放在身邊週轉用之金錢等 情。被告庚○○則以:伊以前不認識卯○○,是先在新竹看過車,但是因為在南 港買車比較便宜,所以伊陪壬○○去北都公司看車時,當場就付一萬元現金訂車 了,車款是一百四十二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那天分二次付現,先在新竹 家中付了七十一萬元現金,因為錢不夠,再去伊岳父家拿六十萬元現金,到台新 銀行等待卯○○來收錢時,先把六十萬元現金存進去銀行帳戶,同時再寫七十萬 元之提款條給卯○○去領錢云云置辯。惟查: ㈠本件事實,已據被告卯○○迭次於偵、審中供述明確,並陳稱:「(你們集團有 幾人參加?)我認識的有辛○○、丙○○、庚○○及壬○○,是辛○○幫我照相 帶我上臺北,他是主謀,負責整件事策劃,資金則是壬○○提供,庚○○及丙○ ○則是與我假買賣。」、「(丙○○等人是否知道你真實姓名為卯○○?)當然 知道,因我在壬○○公司上班期間他們早就認識我,並知道我真實姓名,簽契約 時彼此簽名,我簽午○○是雙方當面所簽,且當時辛○○亦有表明我是假的豐田 汽車公司業務員。」、「(丙○○有無付車款?)從頭都是壬○○給我支票,有 一張票是丙○○的。」、「一萬元定金我確實有交給公司,但二十五萬、七十八 萬五千元支票是壬○○與辛○○在我到銀行兌領後又交還給他們,並沒有交給公 司。」等情在卷,就被告丙○○所謂交付支票部分,被告卯○○於本院訊問時, 更進一步供稱:第一次是到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丙○○二十五萬元那紙 支票,因為銀行說抬頭沒有劃掉,有指名北都公司,所以不能領,伊就將票還給 壬○○,壬○○有打電話給丙○○,叫他把抬頭劃掉,後來沒有再看過這張票了 ,三人離開銀行後,同一天又到交銀,他們又拿一張票給我,這次就有領到錢了 ;領錢之前,在壬○○的公司,伊在支票上面簽「午○○」名字等語綦詳(本院 卷二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觀之被告卯○○歷次供詞,始終如一,且在本院以 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在另行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由本院及檢察官、辯 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就有關細節一一釐清,其證言經核亦與卷附證據相符, 已如前述,是被告卯○○所證堪以採信。 ㈡被告壬○○之供詞部分: ⒈被告壬○○於警詢時,已明白供認:卯○○是伊以前僱用之員工,在匯慶公司 任職一年多,買車時鄭某有給伊一張「午○○」的名片,故知道卯○○以假名 簽約,伊開四張支票給卯○○,由卯○○至銀行櫃檯領款,領出錢後又還給伊 ,支票到期日時(按,應指票載發票日期),伊陪同卯○○去領款,第二紙、 第三紙支票在取得現金後,再向卯○○取回來,並隨即存入伊在台新銀行新竹 分行帳戶,第四紙支票領得之錢交給伊女兒癸○○,伊雖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七日前已取回車款,但仍於次日即十月二十八日打電話詢問北都公司何時交車 等語在卷(參偵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至第三十一頁背面),其於本院訊問時,亦 自承警詢筆錄後面之名字係伊所簽,是其於警詢中所述知悉被告卯○○偽名「 午○○」及其陪同卯○○至銀行領款後,復將款項收回等供詞,自屬實在。 ⒉次查,被告壬○○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分別坦承:卯○○領出錢後又還給我 ;伊認識「午○○」(指卯○○),他來公司找我買車,我們以前同在匯慶公 司上班,羅某說要現金,我就將支票平行線劃掉讓他去領現金,將現金交給公 司(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三九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七頁正面);我 再開四張支票給卯○○,他領出錢後又還我(偵卷第一0四頁正面、一0五頁 背面)各等語無訛。其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審理時,雖翻異前供,辯稱 :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不實在,「我以為午○○是另外一個人的 名字」,「卯○○說要現金,我就將平行線劃掉,讓他去領現金,共交四張票 ,一張定金,因當時我帳戶只剩六十萬,所以二十五日開一張,另兩張開隔天 的票」,「到十月三十日才知道是騙局」云云,然而,該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檢 察官偵訊錄音帶,經本院勘驗內容為:「‧‧‧檢察官問:辛○○叫你去跟他 買車?被告壬○○答:辛○○跟他的一群人,來找我買車的,我沒有錢,我不 知道,買了錢給他拿去。檢察官問:事情都被查出來,老實講出來對你有好處 ,我跟你講,不會有壞處,知不知道?被告壬○○答:事實就是辛○○他來找 我買車,因為他以前就,我以前就認識他,認識他,他就搭上線,我也不知道 他們兩個怎麼去搭上線,他找我買,要買多少,我本來就想要買車」、「檢察 官問:他的錢怎麼給你?是不是三部車的錢後來都交給他?被告壬○○答:是 算是說一種銀行轉帳方式,他帶我到銀行門口,然後他錢已經事先先匯入銀行 ,然後由我去把錢領出來,再轉交給他。檢察官問:什麼錢?多少錢?三百多 萬?被告壬○○答:沒有。都是大概六十萬、三十萬,然後五十萬之間這樣子 而已。‧‧‧檢察官問:你不老實講,等一下不讓你回去喔,告訴你事情都已 經被查到了,為什麼你不交代清楚,講清楚對你有好處的‧‧‧檢察官問:每 次都是交給他對不對?被告壬○○答: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 本院卷三第三頁至第十二頁)。觀之前述錄音帶譯文內容,檢察官之問案並無 不當,且被告壬○○於本院調查時,就檢察官是否有對其施以強暴、脅迫之情 形,被告壬○○回答其忘記了,如該偵訊時果有不當訊問之情形,被告壬○○ 焉有不加主張,竟稱忘記之理。另本院就被告壬○○當日偵訊筆錄內容是否全 部都不實在欲加釐清時,被告壬○○係答以:「部分實在,但是部分內容不實 在」,而其所謂不實在之部分,係指:「有的問題我回答得不詳細」,足見被 告壬○○並未有遭受不當對待,而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準此可見被告壬○○ 於檢察官偵查中,確實坦承詐欺犯行,且係與辛○○、被告卯○○互相配合, 至為灼然。 ⒊再查,有關被告壬○○本件購車之簽約、看車及支付定金流程等問題,其供稱 :「之前在新竹就有看過該款黑色車,至於車子要我看過後我才知道是什麼車 子,至於是CAMRY還是AVALON我不知道。」、「先付定金再去看特定型號的車 。」云云,被告壬○○上開所述,顯然與一般人購車乃於確定特定車款後,方 進行簽約並支付定金之交易型態歧異,再參以其所購汽車價格不菲,詎被告壬 ○○就自己所購、已付價金之汽車,竟未能認知車款為何,亦與常情相距甚遠 。另有關簽約當天有無談好領牌費多少之問題,被告壬○○供稱:簽約當天沒 有談好,是交車那天才要談車子的總金額云云,亦與一般人交車前均已與車商 反覆磋商談妥購車總價之習慣不相符合。又就付款部分,被告壬○○先係供稱 :伊於交付卯○○之三紙車款支票領款後,向卯○○表示希望把錢還給伊,改 為八十萬元無息貸款,復又辯稱:伊是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打電話跟卯○○ 說要軋票,怕錢不夠,希望能夠抽回,卯○○說支票已經送回公司去了云云, 按被告壬○○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交付支票方式付款,詎竟於次日之 二十六日仍擔心跳票,其說法顯與常情不合,再者,依據被告壬○○主張其與 北都公司之汽車訂購合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欄所載,「現金折讓七萬元」與「八 十萬無息貸款」之優惠,乃是二者擇一,被告壬○○既供稱本件購車係有折讓 現金七萬元,其又如何於車款支票已兌現後,猶能並享八十萬元之無息貸款優 惠?是其所述顯然悖於常理,委無可採。 ⒋另查,被告壬○○就其究竟有無陪同被告卯○○前往銀行兌領支票款項部分, 其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審理中,先供稱:伊沒有陪同卯○○一起去領錢 云云,經提示偵查中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後,則改以:伊有陪卯○○去領錢,但 卯○○領完錢就跑掉了,沒有把錢交給伊云云,再經公訴人質疑為何前後所供 不同時,被告壬○○竟又翻稱;伊本來要陪卯○○去,但是因為接到公司電話 ,所以後來沒有陪他去,經再提示相關偵查卷證資料,並詢問為何警詢時說錢 有拿回來時,被告壬○○隨即改口稱:伊是想要把錢拿回來,但是沒有拿回來 ,警詢時伊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云云(本院卷二第四十頁)。徵諸被告壬○○ 前開供詞,顯有前後陳述反覆不一之瑕疵可指,其一再翻異所述,無非臨訟圖 卸之詞,並不足採。 ㈢被告丙○○之供詞部分: ⒈被告丙○○雖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矢口否認與被告卯○○ 相識,辯稱:其係透過壬○○之介紹,方向「午○○」買車云云。惟查,被告 丙○○與卯○○本即相識(理由詳如後述),而被告壬○○於本院民事庭九十 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係證稱:「我沒有介紹他們買車,我是 事後才知道」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民事卷第一六三頁),是 被告丙○○上開所辯已屬無據。 ⒉另查,被告丙○○既已自承該汽車訂購合約書是伊所親自簽訂,但卻供稱並未 細看該契約內容,當時只有知道總價跟現金價,及是否附帶保險云云,惟審之 被告丙○○既非初入社會之人,且所購之物又係百萬價值之車輛,且依丙○○ 所述:錢多數係向他人所借,及伊係第一次看車等情觀之,其焉有如此草率之 理,是被告丙○○就此所辯,顯與一般常情有違,並不可採。 ⒊又查,被告丙○○辯稱:係伊親自簽發附表四所示之三紙支票予卯○○云云, 惟核諸被告丙○○提出之支票三紙,其中附表四編號三之七十八萬五千元支票 上之字跡,其運筆走勢、神韻、筆法及字體態樣以肉眼觀察審視,顯與另二紙 支票上之字跡不同,反而與被告壬○○簽發附表三編號三之七十萬元之支票上 字跡較為相近,二者之國字金額之「柒」字,均誤繕為少一點之「 」,是被 告卯○○供稱支票係被告壬○○交付予伊等語,應非虛妄。 ⒋關於被告丙○○之票款金額來源部分,其雖舉證人即三姊夫子○○(本院卷一 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二頁)、大嫂己○○(本院卷一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六頁 )、五姊王秋媛(本院卷一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一九頁)、友人巳○○(本院卷 一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五頁)、高中同學丑○○(本院卷一第二二五頁至第二 三0頁)欲佐其說,並分別經上開證人到庭證述在卷,被告丙○○復提出與各 該證人間之借款及還款明細為證,然查: ⑴被告丙○○供述不一之部分: ①其先於檢察官偵訊供稱其票據資金來源分別是:二十五萬元是我工作所得 ,七十八萬五千元是我向我姊借十五萬元,三姊夫借二次十五萬元,另向 大嫂及朋友借款等語(偵卷第一0六頁正面);然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 :係向大嫂己○○借十萬元,三姊夫子○○借十五萬元,五姊王秋媛借十 五萬元,巳○○借十萬元,丑○○借五萬元等情。是就被告丙○○究竟向 何人借款,其向三姊夫子○○借款十五萬元部分,究係幾次,其供述即有 歧異。 ②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庭訊時陳稱:購車款中伊自己付 的部分有四十九萬元,都是伊手邊的現金,供工程週轉用,都沒有存在銀 行。嗣後改稱:二十五萬元是伊帳戶裡的錢,伊身邊隨時有二、三十萬元 在週轉。又其另供稱:購車款內七十八萬五千元中之五十五萬元,係伊向 己○○等人借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二0四頁至第二0八頁),以上所陳 ,經核與其於偵訊中所為該七十八萬五千元均係伊借來的之供述,亦不相 符。 ⑵另證人王秋媛、丑○○就其係分別於何時借貸本件購車款項予被告丙○○, 均能清楚回憶起距離作證日期二年餘以前之日期,然竟就時日相距較近之其 他事項反答稱不記得。佐以被告丙○○於請求履行買賣契約民事事件中,所 提出之購車借款之還款明細表內,就還款之方式,每筆均留有存摺證明等物 證,然就借款部分,則除其所稱之貸與人之證述外,別無其他旁佐,再考以 上開證人均與被告丙○○具有一定親誼或朋友關係,且其等亦證稱被告丙○ ○於開庭前有與其聯繫作證事宜,是證人所述自顯有偏頗迴護之虞,尚難為 被告丙○○有利之佐證。 ⑶退步言之,縱為被告丙○○前揭所舉之資金來源無誤,且確實用於給付本件 票款,然被告丙○○等人既為虛偽簽立汽車買賣合約,並諉稱已交付車款, 而欲以善意第三人身分向北都公司請求交付車輛,此據被告卯○○供明在卷 ,則彼等為免事跡敗露,於事前刻意製造資金來源充裕之假象,實屬正常, 自不得以被告丙○○能舉出資金來源,而為有利之認定,反而係事前刻意營 造確實有資金之借貸及給付,始足以取信於人。 ㈣被告庚○○之供詞部分: ⒈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本件係假買賣,乃由辛○○及壬○○主持的騙局, 八十九年十月初,友人壬○○向我提及辛○○專向汽車公司詐財,可以市價一 半購得,只要配合簽約即可,其餘皆可不管,但要堅持確實有付款,如此才不 會被揭穿,伊因一時貪小便宜才犯下此案,其實我並未交付卯○○任何車款。 又十月二十五日辛○○、壬○○二人將六十萬元存入我台新銀行帳戶,同日提 領七十萬元,如此方式目的是作為證據,防止被識破,其實我並未交予卯○○ 任何車款,辛○○說如果詐騙成功要給我佣金,但我只要車價便宜就可等語明 確(偵卷第三十四頁背面至第三十六頁正面),顯見被告庚○○就本件詐欺亦 事前知情,係因貪圖小利方參與本件犯行。其後雖辯稱九十年三月二日之警詢 筆錄不實在云云,然其就此從未主張過不當訊問,亦無指出調查方法,且經本 院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該錄音帶問話對答之速度,雖較一般當場依照答話人 陳述製作筆錄之速度快,但錄音帶內容與警詢筆錄大致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本院卷三第一頁),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明:伊在警詢筆錄 上簽名時,所看到的內容即是伊跟警員交談的大要等語屬實(本院卷三第二十 三頁),是被告庚○○於警詢中所為有關本件係假買賣及伊係虛偽付款等供述 ,自與實情相符。 ⒉其有關購車資金來源之供述亦反覆不一: ⑴被告庚○○雖於檢察官偵訊中辯稱:本件係伊陪同壬○○前往看車,因為覺 得「午○○」的車較優惠,所以才向「午○○」買,買車是交付一百四十二 萬現金給「午○○」,是以伊台新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提款云云。然查其提 出作為購車資金證明之存摺影本,係屬台新銀行三重分行,而非新竹分行, 此有蓋有三重分行專用章之存摺影本在卷供參,被告庚○○就該提出之所謂 新竹分行之存摺上為何有三重分行之存摺專用章,復陳稱其並不清楚,其就 如此大額金錢來源及個人究竟使用台新銀行轄下何分行之帳戶竟不清楚,實 有可議。 ⑵縱認被告庚○○係使用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支付車款,然其又供稱:該帳 戶於買車前之用途,要問伊太太,有時會用台新銀行的帳戶付員工薪水,薪 水於月初發放,大概幾個月的時間云云。然查,被告庚○○所述之台新銀行 三重分行帳戶,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方開戶,有其開戶資料及存摺影本 在卷可佐,顯與其所述於每月初發放薪水之用矛盾,是其所辯,亦有可疑之 處。 ⑶另就有關其前揭所稱七十一萬元現金部分,被告庚○○雖於本院供稱:「我 在九月份剛好賣掉一台貨車,賣了三十萬元,有拿到錢,其他的四十一萬元 ,有的是我父親給我的錢,所以家裡剛好有這筆錢。」,然其於本院以九十 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係陳稱:賣車賣得七、八十萬元(參 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民事卷宗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筆錄)。 又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供陳:該七十一萬元是其標會 得來,放在家裡的,然經提示偵卷筆錄後,其又辯稱:該七十一萬元是放在 家裡的,伊太太的大姐會放一些私房錢在家裡,因為當時很亂,有二筆錢, 所以要伊講哪一筆錢,伊也不清楚云云。被告庚○○右揭所辯,前後不一, 尚難遽信。 ⑷至於六十萬元部分,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是由家中拿六十萬元 到台新銀行門口(偵卷第一0五頁),後又改稱:是拿六十萬元到岳父家, 嗣另翻稱:是到岳父家拿六十萬元至台新銀行門口云云(本院卷二第六十一 頁至第六十二頁),所述反覆不定,亦難採信。 ⒊另被告庚○○既係攜帶六十萬元現金至台新銀行門口等候卯○○,只須再提領 十萬元現金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存入六十萬元,同時再領七十萬元,無非係 欲製造有付款之假象而已。 ㈤再查,被告卯○○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至被告壬○○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街 十八巷十四號之匯慶公司工作,至八十九年二月間離職,二人為舊識,業據被告 壬○○與卯○○供述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壬○○於購車時,不可 能不知被告卯○○冒名「午○○」之情。至被告丙○○固以:伊僅委託匯慶公司 代為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且係跑單幫,不曾至匯慶公司工作,亦不認 識被告卯○○等詞置辯,被告庚○○亦陳稱:其不認識卯○○云云,然此已據被 告卯○○否認在卷,且被告庚○○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 轉為匯慶公司,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迄九十年六月五日止,勞 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匯慶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佐 ,另證人即被告卯○○之姊辰○○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何時認識丙○ ○?)八十八年七、八月間,透過我弟弟之介紹幫他繪圖,我的職業是繪圖,丙 ○○是作室內設計,我共幫他作過二件案子。(問:丙○○確實認識卯○○?) 是的。」等語綦詳(偵卷第一百三十頁背面),證人辰○○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 :八十八年七、八月左右,在新竹光華南街十八巷十四號匯慶公司認識丙○○, 係透過卯○○介紹而為其繪圖,有丙○○匯慶公司之名片,後來兩次合作室內設 計之製圖,後來丙○○說成立倚通公司,給伊一張名片,伊有去看過,是在二樓 等語無訛(本院卷一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四頁),並提出被告丙○○之名片及室 內設計圖一份以證其詞,其所證前後一致,亦與被告卯○○所指稱:八十八、八 十九年間,丙○○幾乎天天都會到匯慶公司,王某是做裝潢的,因為缺少一位製 圖,故伊將自己從事製圖工作之姊姊辰○○介紹予丙○○等情相符,再參以證人 辰○○對於被告丙○○所工作之匯慶公司及倚通公司均能指出梗概,如非確有接 觸,應無法翔實陳述,是證人辰○○所為證詞,應屬可信。又被告卯○○所供: 被告丙○○之女友就是壬○○女兒癸○○乙節,此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認: 伊認識壬○○女兒癸○○,彼此曾交往過一陣子等語屬實(偵卷第三十九頁背面 ),堪認被告卯○○所指並非無中生有。另丙○○於八十九年過年前,駕駛韓國 車在新竹市○○街發生車禍,肇事者逃逸,但車牌留在現場,後來有找到對方, 經和解後有修理該車等詞,業據被告卯○○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三十五頁), 被告丙○○亦不否認上情,顯見被告卯○○對於被告丙○○之生活情形有一定程 度之瞭解,二人間並非陌生,應屬熟識,被告丙○○於向偽稱「午○○」之卯○ ○購車前,即認知被告卯○○係以假名簽約,是被告卯○○所稱有關被告丙○○ 、庚○○於簽約時即知悉伊之真實姓名並非「午○○」等語,乃信而有徵,從而 ,被告壬○○、卯○○、庚○○及丙○○因匯慶公司而互有所識乙節,堪予認定 。衡諸一般社會購車習慣,一般人欲購車均會就近找認識可靠之售車業務員洽購 ,或者依地緣關係而選擇汽車公司,而被告壬○○、丙○○、庚○○三人之住家 及工作地點又均在新竹地區,豈有捨新竹地區經銷區○○地○道赴臺北市南港區 找素不相識之被告卯○○之理?又被告等人果與被告卯○○素不相識,被告壬○ ○為何交付之支票原已劃有平行線,嗣又予以撤銷?被告庚○○又為何交付鉅額 現金?且被告丙○○就附表四編號二之二十五萬元支票未指定受款人,另將附表 四編號三之七十八萬五千元支票記載受款人為「午○○」,該二紙支票均交予冒 名「午○○」之卯○○,而由其提示兌領,然被告丙○○係有社會經驗之生意人 ,又非不曾使用過支票,豈有將購車達一百餘萬元巨額票款之支票隨意委由他人 處理,且指定受款人為其不認識之「午○○」?以上均屬違背常情,實則被告壬 ○○、丙○○、庚○○既知被告卯○○偽以「午○○」名義擔任北都公司業務員 ,並與渠等簽約售車,猶一再堅持事前與被告卯○○並不認識,無非為撇清與被 告卯○○之關係,以避免犯行被識破而已。因被告壬○○、丙○○與庚○○於購 買自小客車前即與被告卯○○相識,並對於被告卯○○之真實身分知之甚稔,已 如前述,然彼等仍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二 十三日,與偽稱「午○○」之被告卯○○簽訂自小客車之買賣契約,而由被告卯 ○○在買賣契約書上偽簽「午○○」之署名,被告等人顯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 意聯絡甚明。 ㈥又查,證人即北都公司南港營業處販賣課長乙○○與偽稱「午○○」而擔任業務 員之被告卯○○於銷售車輛時同組,確實有告知被告卯○○付款事項,即客戶付 款是匯款或開支票,支票需記載受款人為北都公司且禁止背書轉讓,其陪同壬○ ○、庚○○到瑞芳車廠看車後,與壬○○談及收款事宜,並告知車款是收支票或 匯款,如支票要抬頭且禁止背書轉讓,附表三編號二至四之三紙支票影本背面所 蓋「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非北都公司所有等情,業據證人乙○○結證 綦詳,另系爭訂購合約書上已載明:「為確保您的權益,請將車款直接匯入本公 司帳號,或開立本公司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以免不必之損失及糾紛」, 「繳車款時,請向業代索取繳款明細簽收單」,被告壬○○亦供稱:乙○○有說 可以開票,指名北都公司,或是匯現金(本院卷二第四十六頁),被告丙○○並 陳稱:伊交定金時,「午○○」及公司的人就有告知他們公司的流程(甲○九十 年度他字第三三九號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從而,購買自小客車之被告壬○○、 丙○○自應依前開方式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而被告庚○○則應 採匯款之方式以為支付,彼等不遵循保障交易雙方之付款方式,而逕行變更受款 人、撤銷平行線、禁止背書轉讓或以現金支付,顯然與交易型態及常理不符。另 證人寅○○於警詢中已證稱:卯○○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攜款逃逸,事前乙 ○○課長有口頭通知壬○○開立抬頭為北都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以為付款 ,且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支票到期日(按,應指票載發票日期)通知壬○○及 丙○○止付,但其等均刻意不辦理等語明確,顯見被告等人確實有詐欺犯意無疑 。 ㈦再就被告壬○○、丙○○所主張交付之支票細論之,被告壬○○所簽發如附表三 編號一之一萬元之支票,係交付予北都公司作為定金,該支票並未撤銷平行線, 然附表三編號二、三、四之三紙支票,均經撤銷平行線而未禁止背書轉讓,且偽 造「丁○○○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印文以為背書,並由被告卯○○偽簽「午 ○○」署押以兌領,故被告壬○○後三紙交付予被告卯○○之支票,與第一紙交 付予北都公司之支票顯有不同。另被告丙○○所簽發如附表四編號一之一萬元之 定金支票,劃有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嗣後簽發如附表四編號二之二 十五萬元支票,則刻意撤銷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另附表四編號三之七十八萬 五千元之支票,則指定「午○○」為受款人,亦撤銷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且 後二紙支票係由被告卯○○偽簽「午○○」署名而為兌領,被告丙○○如有足夠 之現金,以匯款方式付款豈不較支票便利且風險為低,其所為與常理顯有未符。 又被告庚○○於司法警察詢問時坦承:伊未實際交付車款,係壬○○與辛○○於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存入六十萬元於台新銀行帳戶,再於同日提領七十萬元等 情,嗣於審理時改辯稱:其確實交付現金予被告卯○○云云,惟北都公司之付款 方式,限於匯款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已如上述,被告庚○○捨匯款方式不由 ,甘冒家中存放大額現金之風險,逕行給付現金,與常情已有不合。再由被告卯 ○○坦承:本件係由辛○○策劃,由壬○○出資,支票兌領之現金均交還壬○○ 等語,更足推斷被告壬○○、丙○○、庚○○實際並未支付車款,簽訂契約及佯 稱交付支票及現金,係詐欺北都公司之手段,其等反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底要求北 都公司依約交付車輛,其有詐欺之意圖及行為,甚為明確。㈧又參照卷附之被告壬○○之台新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提款記錄明細,被告壬○○於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八分十秒,存入現金六十萬元,但旋於二分鐘 後即十四時四十分二十五秒,以附表三編號二支票領出六十萬元。另其於翌日即 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十一時四分四十八秒,復存入現金七十萬元,並於四十一分 鐘後即十一時五十分九秒,以附表三編號四支票領出七十萬元,前述存提款時間 異常相近,然支票係屬便利資金流通之支付工具,遠期支票尤其具有資金週轉之 功能性,被告壬○○既有足夠之現金,採取便利、安全之匯款方式支付車款已足 ,何須大費周章簽發支票、甘冒支票遺失、盜領損失之風險而撤銷平行線,且未 禁止背書轉讓,復交由明知身分不實之業務員「午○○」之理?另綜合觀之,被 告庚○○與壬○○間之台新銀行資金進出紀錄:被告壬○○之台新銀行新竹分行 帳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八分十秒,存入現金六十萬元,但旋 於二分鐘後即十四時四十分二十五秒,以附表三編號二之支票領出六十萬元,復 旋經十分鐘後即十四時五十分五十四秒,被告庚○○之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即 存入同額六十萬元資金,再次於八分鐘後即十四時五十八分五十八秒,被告庚○ ○之台新三重分行帳戶又即被領出七十萬元;另翌日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時 四分四十八秒,被告壬○○之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復存入現金七十萬元,並於 四十一分鐘後即十一時五十分九秒,以附表三編號三之支票領出七十萬元,以上 分別有卷附之台新銀行新竹分行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台新新竹字第九000三 九號函檢送之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於本院卷內) 及台新銀行三重分行以九十年三月七日三重字第九000八號函檢送之庚○○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五頁)存卷可參。 觀之上述二帳戶資金均於極短時間內進出,且彼此帳戶資金進出之時間又相密接 ,進出之金額復為一致,是前揭被告庚○○於警詢中所述有關辛○○、壬○○二 人為故意留存證據,而將六十萬元先存入伊台新銀行帳戶,再於同日提領七十萬 元之供述,核與其銀行資金流動紀錄相符,應屬可信。 ㈨末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 動現象,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以判斷受測 者供述之真實性,故必受測者情緒穩定,生理上並無不適,始得為之,且其鑑定 結果,雖非無證據能力,但亦僅能供為審判上之參酌,至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 有自由判斷之權限,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九四號判決可資佐參 。本院雖依檢察官聲請將被告四人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該局 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五六三六二號函送測謊鑑驗結果通知 書供本院參酌(本院卷三第五十頁),然本案經調查後,被告等人犯行已臻明確 ,故不採納該測謊結果為裁判之佐證,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卯○○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壬○○、丙○○、 庚○○三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被告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 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 臺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參考)。再按國民 一種。故核被告壬○○、丙○○、庚○○、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事實認被告等係變 造「午○○」之國民 持「午○○」之國民 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為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等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卯○○偽造如附表一編 號六至九所示之私文書,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公印、印章,為間接 正犯。被告壬○○、丙○○、庚○○四人與成年男子辛○○及另名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冒充「戊○○」之成年男子之間,就上開犯行事前即有共謀,由辛○○策 劃、被告壬○○出資、分別冒名擔任汽車公司銷售營業員及買主之分工,偽簽汽 車訂購合約書,再假造車款交付之記錄,以行使履行契約之請求權,渠等間具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前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分別係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 加重其刑。被告等人所犯偽造公印文罪之目的在於偽造國民其等偽造、變造國民 支票背書私文書,持之購車,目的在於掩實被告卯○○之真實身分,用以詐騙車 輛,所犯上開各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 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僅敘及被告等人行使變造國民 別偽造「午○○」署押及蓋用偽刻之「午○○」印章,嗣簽立虛偽之三份訂購合 約書,除此之外,並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犯行 ,亦未就本院認定之其餘犯罪事實予以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該部分事實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各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 二、科刑: 爰各審酌被告壬○○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被告丙○○、庚○○、卯○○ 則均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四份附卷可證、被告等 人均為有工作能力之人,為謀得不法利益,不思依憑己力,竟以冒用他人名義、 以偽造、變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為犯罪手段,連續詐欺汽車公司多輛高價汽車, 對被害人午○○、戊○○、北都公司產生損害,並影響戶政機關管理資料之正確 性,妨害社會秩序非輕,所幸北都公司及時識破被告等人計謀,並未交付車輛, 故尚未產生財產上損失、被告卯○○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其餘被告之 犯罪行為、被告壬○○、庚○○於偵查之初,尚知坦白承認,惟嗣後二人則翻異 其詞,顯見其等皆未全然悔悟、被告丙○○則係始終全盤否認,飾詞圖卸,可見 其並無悔意及檢察官論告時以被告卯○○犯後態度良好,深有悔意,而被告壬○ ○、庚○○及丙○○則圖卸責,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分別從重求刑有期徒刑二 年、一年六個月,其求處之刑度,衡諸被告等人犯罪之手法、行為之分工程度及 並未對北都公司產生損失等情形,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 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已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宣告沒收之物、數量及引用法條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分敘如左: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 院著有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合先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三偽造之「午○○」偽造國民 告等人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因與偽造之午○○國民 業已一併沒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附表一編號五變造之「戊○○」國民 照片一張,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一編號六員工保證規約上被告卯○○之照片一張,係被告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㈤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除編號三偽造之「午○○」國民 變造之「戊○○」國民 編號九(無應沒收之物)外,其餘皆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㈥至附表一編號六員工保證書封面上,姓名欄所填寫之「午○○」,連帶保證人資 料上,姓名欄所填寫之「戊○○」,員工扶養親屬申報表上,本人姓名欄所填寫 之「午○○」,全民健康保險眷屬加保資料調查表上,個人資料欄所填寫之「午 ○○」,僅係依規定格式所為以區別員工及連帶保證人為何人,並無簽寫其姓名 之意,自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㈦至被告於本案中利用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所偽造之各種文書,均已持之行使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 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許 辰 舟 法 官 黃 潔 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 瑞 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 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變造之物及應沒收之物) ┌──┬────────────┬────────────┬────────┐ │編號│偽造、變造之物 │應沒收之物 │沒收法條 │ ├──┼────────────┼────────────┼────────┤ │一 │偽造之「午○○」印章一枚│偽造之「午○○」印章壹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二 │偽造之「內政部公印」一枚│偽造之「內政部公印」壹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三 │偽造之「午○○」國民身分│偽造之「午○○」國民身分│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 │證一枚 │證壹枚 │一項第二款 │ ├──┼────────────┼────────────┼────────┤ │四 │偽造之「戊○○」印章一枚│偽造之「戊○○」印章壹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五 │變造之「戊○○」國民身分│其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 │證一枚 │年男子照片壹張 │一項第二款 │ ├──┼────────────┼────────────┼────────┤ │六 │偽造之員工保證書一份 │員工保證規約上卯○○之照│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 │(含員工保證書封面、員工│片壹張、偽造之「午○○」│一項第二款(鄭名│ │ │保證規約、連帶保證人資料│署押壹枚及印文壹枚、偽造│峰照片部分) │ │ │、員工在職服務期間對保紀│之「戊○○」署押壹枚及印│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錄) │文壹枚、員工在職服務期間│(本欄其餘偽造之│ │ │ │對保紀錄欄上偽造之「宋雲│印文、署押) │ │ │ │豪」署押壹枚及印文壹枚 │ │ ├──┼────────────┼────────────┼────────┤ │七 │偽造之員工服務準則一份 │偽造之「午○○」署押壹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 │及印文壹枚 │ │ ├──┼────────────┼────────────┼────────┤ │八 │偽造之員工扶養親屬申報表│偽造之「午○○」署押壹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一份 │ │ │ ├──┼────────────┼────────────┼────────┤ │九 │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眷屬加│無 │無 │ │ │保資料調查表一份 │ │ │ ├──┼────────────┼────────────┼────────┤ │十 │壬○○汽車訂購合約書 │偽造之「午○○」署押共肆│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 │枚 │ │ ├──┼────────────┼────────────┼────────┤ │十一│卯○○以「午○○」名義偽│偽造之「午○○」署押共肆│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造收受壬○○如附表三所示│枚 │ │ │ │四紙支票之收據四張 │ │ │ ├──┼────────────┼────────────┼────────┤ │十二│偽造之「丁○○○股份有限│偽造之「丁○○○股份有限│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 │公司」印章一枚 │公司」印章壹枚 │ │ │ ├──┼────────────┼────────────┼────────┤ │十三│附表三編號二壬○○支票之│偽造之「丁○○○股份有限│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背書 │公司」印文壹枚、「午○○│ │ │ │ │」署押壹枚 │ │ ├──┼────────────┼────────────┼────────┤ │十四│附表三編號三壬○○支票之│偽造之「丁○○○股份有限│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背書 │公司」印文壹枚、「午○○│ │ │ │ │」署押壹枚 │ │ ├──┼────────────┼────────────┼────────┤ │十五│附表三編號四壬○○支票之│偽造之「丁○○○股份有限│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背書 │公司」印文壹枚、「午○○│ │ │ │ │」署押壹枚 │ │ ├──┼────────────┼────────────┼────────┤ │十六│丙○○汽車訂購合約書 │偽造之「午○○」署押共參│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 │枚 │ │ ├──┼────────────┼────────────┼────────┤ │十七│卯○○以「午○○」名義偽│偽造之「午○○」署押共參│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造收受丙○○如附表四所示│枚 │ │ │ │三紙支票之收據三張 │ │ │ ├──┼────────────┼────────────┼────────┤ │十八│附表四編號二丙○○支票之│偽造之「午○○」署押壹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背書 │ │ │ ├──┼────────────┼────────────┼────────┤ │十九│附表四編號三丙○○支票之│偽造之「午○○」署押壹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背書 │ │ │ ├──┼────────────┼────────────┼────────┤ │二十│庚○○汽車訂購合約書 │偽造之「午○○」署押壹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二一│卯○○以「午○○」名義偽│偽造之「午○○」署押壹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造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 │ │ │收受庚○○支付一百四十一│ │ │ │ │萬元車款之收據 │ │ │ └──┴────────────┴────────────┴────────┘ 附表二:(被告壬○○、丙○○、庚○○虛偽之汽車訂購合約明細) ┌──┬───┬─────┬──────────┬─────────┬───────────┐ │編號│訂約人│訂約時間 │訂約地點 │買賣標的 │買賣價金(單位新台幣)│ ├──┼───┼─────┼──────────┼─────────┼───────────┤ │一 │壬○○│89.10.17. │臺北市○○區○○路二│豐田汽車 │合約記載車輛價格為一百│ │ │ │ │段九十五號三樓 │AVALON3.0XLS型號之│七十五萬元 │ │ │ │ │北都公司南港營業處 │自小客車一部 │(現金折讓七萬元,領牌│ │ │ │ │ │ │費一萬五千元,保險費合│ │ │ │ │ │ │計七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 │ │ │ │ │ │,應付一百七十七萬八百│ │ │ │ │ │ │五十九元) │ ├──┼───┼─────┼──────────┼─────────┼───────────┤ │二 │丙○○│89.10.21. │新竹市○○○街十八巷│豐田汽車 │合約記載車輛價格為九十│ │ │ │ │十四號 │CAMRY2.2LE型號之 │九萬九千元 │ │ │ │ │匯慶有限公司 │自小客車一部 │(現金折讓三萬元,領牌│ │ │ │ │ │ │費一萬元,保險費合計六│ │ │ │ │ │ │萬六千零四十六元,應付│ │ │ │ │ │ │一百零四萬五千零四十六│ │ │ │ │ │ │元) │ ├──┼───┼─────┼──────────┼─────────┼───────────┤ │三 │庚○○│89.10.23. │臺北市○○區○○路二│豐田汽車 │合約記載車輛價格為一百│ │ │ │(依證人尹│段九十五號三樓 │CAMRY3.0型號之自小│三十九萬五千元 │ │ │ │成偉所述日│北都公司南港營業處 │客車一部 │(現金折讓四萬五千元,│ │ │ │期,參本院│ │ │領牌費一萬五千元,保險│ │ │ │卷一第一三│ │ │費合計五萬一千九百六十│ │ │ │二頁) │ │ │七元,應付一百四十一萬│ │ │ │ │ │ │六千九百六十七元) │ └──┴───┴─────┴──────────┴─────────┴───────────┘ 附表三:(被告壬○○主張付款部分) ┌──┬────┬───────┬─────┬─────┬───────┬─────────┐ │編號│付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金額(單位新台│備註 │ │ │ │ │ │ │幣) │ │ ├──┼────┼───────┼─────┼─────┼───────┼─────────┤ │一 │台新銀行│壬○○ │89.10.17. │HC0000000 │一萬元 │本院卷三第二二六頁│ │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號│ │ │ │定金支票 │ │ │ │ │ │ │ │未載明受款人 │ │ │ │ │ │ │ │劃有平行線 │ │ │ │ │ │ │ │未禁止背書轉讓 │ ├──┼────┼───────┼─────┼─────┼───────┼─────────┤ │二 │同右 │同右 │89.10.25. │HC0000000 │六十萬元 │本院卷一第一一五頁│ │ │ │ │ │ │ │受款人為北都公司 │ │ │ │ │ │ │ │平行線經撤銷 │ │ │ │ │ │ │ │未禁止背書轉讓 │ ├──┼────┼───────┼─────┼─────┼───────┼─────────┤ │三 │同右 │同右 │89.10.26. │HC0000000 │七十萬元 │本院卷一第一一九頁│ │ │ │ │ │ │ │受款人為北都公司 │ │ │ │ │ │ │ │平行線經撤銷 │ │ │ │ │ │ │ │未禁止背書轉讓 │ ├──┼────┼───────┼─────┼─────┼───────┼─────────┤ │四 │華信銀行│上佳賀有限公司│89.10.26. │A0000000 │四十六萬一千元│本院卷一第一0九頁│ │ │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號│ │ │ │、第一一0頁 │ │ │ │ │ │ │ │受款人為北都公司 │ │ │ │ │ │ │ │平行線經撤銷 │ │ │ │ │ │ │ │未禁止背書轉讓 │ ├──┴────┴───────┴─────┴─────┴───────┴─────────┤ │ 主張總計付款:一百七十七萬一千元│ └─────────────────────────────────────────────┘ 附表四:(被告丙○○主張付款部分) ┌──┬────┬───────┬─────┬─────┬───────┬─────────┐ │編號│付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金額(單位新台│備註 │ │ │ │ │ │ │幣) │ │ ├──┼────┼───────┼─────┼─────┼───────┼─────────┤ │一 │交通銀行│丙○○ │89.10.21. │CSA0000000│一萬元 │本院卷三第二二二頁│ │ │新竹科學│帳號000-00-000│ │ │ │定金支票 │ │ │工業園區│226-5號 │ │ │ │未載明受款人 │ │ │分行 │ │ │ │ │劃有平行線 │ │ │ │ │ │ │ │禁止背書轉讓 │ ├──┼────┼───────┼─────┼─────┼───────┼─────────┤ │二 │同右 │同右 │89.10.25. │CSA0000000│二十五萬元 │本院卷一第二六四頁│ │ │ │ │ │ │ │未載明受款人 │ │ │ │ │ │ │ │平行線經撤銷 │ │ │ │ │ │ │ │取消禁止背書轉讓 │ ├──┼────┼───────┼─────┼─────┼───────┼─────────┤ │三 │同右 │同右 │89.10.26. │CSA0000000│七十八萬五千元│本院卷一第二六五頁│ │ │ │ │ │ │ │受款人為「午○○」│ │ │ │ │ │ │ │平行線經撤銷 │ │ │ │ │ │ │ │取消禁止背書轉讓 │ ├──┴────┴───────┴─────┴─────┴───────┴─────────┤ │ 主張總計付款:一百零四萬五千元│ └─────────────────────────────────────────────┘ 附表五:(被告庚○○主張付款部分) ┌──┬─────┬──────────────────────────┐ │編號│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單位新台幣) │ ├──┼─────┼──────────────────────────┤ │一 │89.10.23. │訂車時,交付現金一萬元 │ ├──┼─────┼──────────────────────────┤ │二 │89.10.25. │當日中午近十二時許,在新竹家中先交付現金七十一萬元予│ │ │ │偽名「午○○」之卯○○,後來因為現金不夠,又到岳父家│ │ │ │拿六十萬元現金,在該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左右,到台新銀行│ │ │ │新竹分行前等候卯○○,於等候時先將該六十萬元存入銀行│ │ │ │,同時又填寫七十萬元之提款條給卯○○提領 │ ├──┴─────┴──────────────────────────┤ │ 主張總計付款:一百四十二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