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號) ,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二四二號),移由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台幣肆仟 壹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臺北縣汐止市○○○路六三巷八號榮記燒臘快餐店之負責人,與乙○○ 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上午十時許起 ,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燒臘店內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小瑪俐一台,而連續與不特定 人,以由賭客每次下注新台幣(下同)十元,如押中則由該電動賭博機具按倍數 退幣由賭客贏得彩金,如未押中,則賭注由機具沒入之方法賭博財物,甲○○與 乙○○二人並約定賭資應由渠等均攤、獲利亦由二人均分。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 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片) 及機具內之賭資四千一百一十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甲○○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 然查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供述,固不否認有同意被告乙○○在伊上址榮記燒臘 店內擺設系爭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之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賭博行為,辯稱 該部機具自擺設後並未曾有賭客把玩,且查察當時並未插電營業云云,經查:右 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陳不諱,且有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片 )及機具內賭資四千一百一十元扣案可憑。又員警前往榮記燒臘店查察當時,該 部賭博機具係在插電營業狀態,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臨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而 依該臨檢紀錄表所載內容屬實,亦經當時在場之被告甲○○、乙○○簽名、捺印 確認無誤,是被告甲○○此部分辯解,已屬不能採取。又依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時所陳,機具內賭資伊先後二次放入金額總計約為四千四百元,而本件查扣當 時,機具內賭資僅餘四千一百一十元,是系爭賭博機具確曾經有賭客把玩,且依 賭資所餘數額觀之,其賭博次數非僅一次均足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查,關於經營以電動賭博機具予不特定人賭博之業者,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一節,本院以: 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雖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違反者,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併規定「處行為人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惟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上開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 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而言。又所稱「電子遊戲機」,依同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之規定,固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 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 之遊樂機具。然同條第二項則明白規定此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 化之設計及裝置。再,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亦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其違反此一規定者,依同條 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處負責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 項」。 ㈡是由以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可知原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合 法電子遊戲場業者,一旦經發現涉及以「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者,非特其負責 人要受罰鍰及停業之處分,且經判決有罪確定後,主管機關併應撤銷其公司或營 利事業登記,則對於以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之不法電動玩具業者, 如認亦應依上開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豈非自相矛盾!且亦有鼓勵非法業者合 法化之嫌。尤其,既准不法之電動賭博機具業者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嗣若再以其 涉及賭博行為予以罰鍰、停業、撤銷登記,將徒令政府公信蕩然無存,應非上開 條例制定之本意。 ㈢本件被告等擺設係屬賭博機具,且其擺設數量僅有一台,依上開理由,應認本件 被告二人行為尚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論訴被告二人另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 二條之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構成該罪,則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若,所犯均 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圖以賭博牟利,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及其擺設時間 尚短,且未及得利旋遭查獲,並渠等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各自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電 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機具內賭資 四千一百一十元,係賭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五、至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本指被告二人係自九十年二月四日起即開始擺設 本案查扣之賭博機具賭博,惟查本案自查察伊始,被告二人即均供稱係自九十年 二月五日上午十時許方開始擺設,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係自 聲請人所指九十年二月四日起即開始擺設機具賭博,是聲請人所論訴被告二人自 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五日十時許前之被告等賭博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