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О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九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猶無悔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觀察勒戒出所後,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期間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止,在其台北市○○區○○街一段七二巷十五之六號住處,以鋁箔紙燒烤安非他命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八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又於同年月八日因涉販賣毒品案件(由警方另行移送)為警傳訊到案並採尿而查獲;再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四十分,因屬毒品管制人口為警局通知到案採尿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該局中正二分局及大同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經二次觀察勒戒均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分別為本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前述案號為免刑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勒戒出所後,旋於八十九年十月底起以前揭方式,在其住處施用安非他命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止等情不諱,惟辯稱: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後未曾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鑑驗,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與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十二日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陸㈠字第九○○八○五六三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
㈡次查被告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四十分到警局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次查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據此,堪認被告應有於採尿時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期間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吸用安非他命甚明。再查被告雖辯稱: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伊曾吃感冒藥所致云云,查服用安非他命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放射免疫分析法檢驗,於文獻報告中,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在目前最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依此方法確認,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一份可稽。查被告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鑑驗於呈陽性反應時再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第二次確認,依上開函示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此精確嚴謹之檢驗方式確認,得以有效排除偽陽性反應,並無誤判之虞,故該局檢驗結果自屬可信,是被告辯稱該日尿液係因其他藥物而呈陽性反應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㈠㈡可悉被告施用安非他命起自八十九年十月底某日迄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期間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止無訛,查被告雖僅自白自八十九年十月底某日施用安非他命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然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曾稱: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安非他命等語,若果其僅自八十九年十月底某日施用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期間約一星期,其何以會發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之語,堪認其於本院認定之上開期間均有陸續施用安非他命無誤。
㈣此外,復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檢察官聲請,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三號裁定令強制戒治,嗣被告雖抗告,惟亦為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毒抗第三八八號駁回其抗告,此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前開裁定存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綜上,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其抗辯部分,則為避重就輕不實之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到監執行,又受二次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真切悛悔,戒絕惡習,再犯本罪,惡性較重及其施用期間、次數、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之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七四號略以:被告基於前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採尿前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施用可待因之犯行,辯稱:不知何為可待因,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前其有因喉嚨痛而吃成藥等語,查檢察官認被告有施用毒品可待因之犯行,無非係以其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呈可待因反應為據,然查被告當日尿液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為陰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而經檢送該紙鑑驗報告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經該局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一○一七七○號函覆以:檢驗尿液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為陰性反應,可待因濃度為403ng/ml研判,其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可能係施用含可待因之藥物(如市售感冒藥)所致等情,再參以一般市售成藥均含有可待因成份一情,堪認被告是日尿液含有可待因成分確可能係因食用感冒要所致。是被告辦稱:其未施用可待因,應是喝感冒藥尿液才有可待因等語,堪可採信。移送併辦部分既無從證明,與本件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併辦部分應退還公訴人另行依法辦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