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九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行簡易程序,經改用刑事通常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八十六年度少調字第一○五四號、第一○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庭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裁定不付審理,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經該庭裁定不付審理。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或二十五日,在其台北市○○區○○路廿一巷十六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七十巷巷口之車號八B─四五0七號自小客車內,連同乙○○、楊嘉明、蔣友豪、余培藝、洪育璋等人一起查獲,並在車上扣得安非他命乙小包(淨重○‧二公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年綱得字第0五四七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亦為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有裁定書查詢報表二份、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是其所犯,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顆粒乙小包(淨重○.二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可稽,及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被告均否認係其所有,辯稱不知車內有該物,而同車之洪育璋於本院九十年少調字第二一四號案件中坦承原係其所有,應認被告所供為可採,有該案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該毒品既非被告施用、持有之物,縱係違禁物,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不但違背從刑附隨主刑科處之刑法原則,亦與該條之立法目的不合,應認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吸食器一組並非被告所有,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前開扣押物品均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