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О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五六號、九十年度偵 字第六八九八、六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 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假釋出獄(現已撤銷假釋),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列商店內,利用 顧客或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甲○○及萊富爾超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得手離去後,為店員、其他顧客或經店內檢視監視錄影帶後發覺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因於九十年九月八日涉犯準強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送請國軍北投醫院鑑 定其精神狀態,認定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現在狀況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被告 並無明顯之異常狀況,有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附之國軍北投醫院九十一年三 月十三日()濟元字第四三三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足見被告於審判 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之階段,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 停止審判事由,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根本不在現場,不可能竊取東西, 而電話卡並沒有在手機裏面,不能代表那支手機是被害人的,被害人及證人都是 串供偽證,偷竊要在行為進行中查獲,如果不是就沒有資格將其皮包內手機拿走 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丁○、甲○○指述及證人葉文玲、趙璧 、董盈輝、陳淑君、林宜靜、周文光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證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收據三紙、行動電話申請書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竊取乙○○○○犯行,亦有 監視錄影帶一捲及翻拍照片二張可憑,而上開被害人及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更 無嫌隙,自無設詞誣攀之理,被告辯稱係被害人及證人串供誣陷,要不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廿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 朝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雅 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及 竊 得 物 品│備註│ ├──┼────┼──────┼───┼─────────────┼──┤ │ 一 │年2月│台北市士林區│丁 ○│趁丁○選看服飾不注意之際,│ │ │ │6日時│文林路號獨│ │徒手竊取楊女背包內國際牌G│ │ │ │許 │身貴族服飾店│ │D型手機一支(含SIM卡│ │ │ │ │ │ │卡),離去後為顧客葉文玲發│ │ │ │ │ │ │現告知楊女追趕查獲手機。 │ │ ├──┼────┼──────┼───┼─────────────┼──┤ │ 二 │年2月│台北市南京西│甲○○│趁甲○○偕同友人董盈輝選看│ │ │ │日時│路號衣蝶百│ │珠寶飾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 │ │分 │貨公司一樓珠│ │取董盈輝代背甲○○所有之背│ │ │ │ │寶飾品專櫃前│ │包內國際牌GD型手機一支│ │ │ │ │ │ │ (含SIM卡),經店員陳淑│ │ │ │ │ │ │君當場發現呼喊查獲手機。 │ │ ├──┼────┼──────┼───┼─────────────┼──┤ │ 三 │年4月│台北市中山區│萊富爾│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 │ │ │日時│錦州街一三六│超商 │國際電話卡十七張,於同日│ │ │ │分 │號乙○○○○│ │時店內交接清點時發現,經檢│ │ │ │ │ │ │視監視錄影帶後查悉,經前往│ │ │ │ │ │ │丙○○住處追索,經黃女將電│ │ │ │ │ │ │電話卡丟出門外後報警查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