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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八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楊迺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
台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順

       (即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明順(即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順(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改名為甲○○)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詎其基於概括犯意,明知並未設立「舜鑫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舜鑫有限公司),僅以其兄陳順良名義申請設立「舜鑫廣告工程企業社」,竟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擅自以舜鑫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名片,對外經營業務,且明知其資力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初,至位於台北市○○區○○街三十六號「上合金屬招牌社」,向該招牌社負責人乙○○佯稱其為舜鑫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欲訂製「行動王」不銹鋼小招牌二十片,共計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約定貨到付款,陳明順於訂貨後不到一星期前往取貨時,又向乙○○詐稱公司會計不在無法付款,先簽收再以郵寄方式付款,以此等詐術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二次交付上開小招牌,陳明順得手後即逃逸無蹤,分文未付。陳明順並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承上開違反公司法之概括犯意,擅自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欣達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達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名片,化名為「陳世信」,對外經營業務,並藉此逃避債務。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乙○○委託其弟、其母到陳明順舜鑫公司名片上所印「汐止鎮○○街七九之一號」處尋找陳某催繳欠款時,始發現該址已換招牌,並自該處取得一張記載為「欣達廣告工程有限公司─業務部主任陳世信」之名片,經乙○○撥打該名片上所記載之電話號碼後,始知陳世信即陳明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上合金屬招牌社負責人乙○○訴請台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明順固坦承並未設立舜鑫公司、欣達公司,卻分別以舜鑫公司業務經理「陳明順」、欣達公司業務部主任「陳世信」之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且確曾在右開時間向被害人乙○○訂購不銹鋼小招牌二十片,並於取貨時以上揭理由而未付款之事實,並有舜鑫公司名片影本、欣達公司名片、上合金屬招牌社銷貨單影本、舜鑫廣告工程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台北縣政府公函各一紙在卷可稽,惟辯稱:舜鑫公司是因經營不善倒閉,並非要欺騙或逃避積欠乙○○之貨款,且因訂購招牌的上游廠商「通訊王」遲延付款,伊才無法付給告訴人;至於改名「陳世信」亦非為逃避債務,係因友人建議改名經營公司會比較順利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他訂招牌時如何約定給付貨款?)是約定他(指陳明順)要來取貨時給付貨款。貨是分二次給,第一次他說趕著要取貨,就先拿走五片,第二次,隔沒幾天,他又拿走十五片。第一次他沒給錢,他是用簽收的,第二次他也沒給錢。原本第二次他拿走這些招牌時,應該要付我錢,但他說會計小姐不在無法付錢,要我給他回郵信封,等他回去後,會把錢寄給我..。」、「(問:被告從訂貨到第一次取五片的招牌,時間約隔多久)從訂貨到第一次取五片招牌約不到壹個星期..。」等語,與被告自承係與被害人約定「貨到付款」(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被告既與被害人約定「貨到付款」,於取貨時理應具備支付貨款之能力,且被告訂貨與取貨之間,相距不到一個星期,而本件貨款僅為六萬元,衡情,被告當無於一個星期內經濟惡化至連六萬元亦無法支付。應認被告於訂貨時已資力不佳,無支付貨款之能力,卻仍以虛偽之舜鑫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名義訂貨,足見其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故意甚明,是舜鑫廣告工程企業社嗣後是否因為經營不善而倒閉,與被告當時之行為應屬無涉,被告辯稱積欠被害人貨款係因舜鑫公司經營不善倒閉所致云云,洵不足信。

(二)被告另雖辯稱:因為上游廠商「通訊王」未給付貨款,才無法履行當時與被害人「貨到付款」之約定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亦不否認上游廠商「通訊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已將貨款付清,然其並未將該款項給付被害人,而是挪做他用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由此更可見被告有詐欺犯意,否則誠如被告所言,向被害人取貨時係因上游廠商「通訊王」遲延給付貨款而致無法「貨到付款」,而另約定付款之方式--以郵寄方式付款,何以被告收受「通訊王」該筆款項後,卻未清償被害人?足見被告自始即無支付貨款之意願。

(三)被害人乙○○於本院中復陳稱:「(問:被告未繳付貨款,你有無跟他催繳?)我有打行動電話給他,他說他在南部做生意,他說會到台北跟我處理,但他都沒有來,直到十一月,我跟他說,他再不給付貨款,我就要起訴他,後來他的行動電話就無法接通了。」等語,以此訊之被告,被告雖辯以:「(問:你後來有無主動跟告訴人談貨款的事情?)有聯絡過一、二次,時間是在八十七年十二月,我是自己跟他聯絡,我說公司快倒閉了,關於貨款可能是要晚一點給付。」,然若依被告所辯「貨款會晚一點給付」,何以八十七年十一月被害人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會無法接通,而致被害人尋人無著?再者,被告若有心付款,何以會將舜鑫公司名稱變更為欣達公司,並化名為「陳世信」,更增加被害人追討欠款之困難?且「陳世信」此名果真有利被告做生意,何以被告嗣後不改名「陳世信」而改名為「甲○○」?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非但無法加以採信,且衡諸經驗法則,被告上述所為,更與一般債務人為逃避債務所為之不正當手法相仿。

(四)縱上所論,被告所辯皆不可採信,被告確有詐欺及違法公司法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多次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之目的既在取信於人以詐財,是被告連續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後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並於犯罪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懸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被告犯罪後,上開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扣案之欣達公司名片一張與未扣案之舜鑫公司之名片一張,被告業已交付被害人乙○○,是前開二張名片,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楊迺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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