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二四、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二四、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許榮斌 張清華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張清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許榮斌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紫金山興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買賣協議書上偽造之「 紫金山興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簽約書上偽造之「紫金山興業 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附表編號一支票背面偽造之「紫金山興業有限公司」背書壹枚 ,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榮斌有妨害兵役、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竊盜、侵占、詐欺等多項前科,最後 一次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三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刑期起算日 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現正服刑中。乙○○有侵占、違反票據法、動產擔保 交易法等前科(不構累犯),張清華則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家庭 、妨害風化、賭博等前科(不構成累犯)。 二、緣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設於臺北市○○○路○段一六六號七樓之一紫金山興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紫金山公司)之負責人歐陽豪,邀約友人方錦江至紫金山 公司協助從事業務開發工作,而許榮斌則經由方錦江之引介認識歐陽豪,後由歐 陽豪委以許榮斌處理紫金山公司納骨塔位銷售事宜,同時亦告知若有需要對外訂 立契約情事,必須由紫金山公司出面簽訂,許榮斌不得擅自與人訂約,而後許榮 斌再邀約張清華、乙○○(起訴書誤載為嚴振球)共同從事納骨塔位之銷售事宜 ,三人明知紫金山公司對其契約行為之權限加以限制,不得自行對外訂約,竟然 為下列行為: ㈠許榮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在臺北市○○○ 路○段附近,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偽造「紫金山興業有限公司」印章一枚, 許榮斌再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在不詳地點,以紫金山公司名義,與陳傳吉簽訂 買賣協議書(偵卷第五十一頁),由許榮斌在買賣協議書上蓋用前開偽造之紫金 山公司印章,偽造紫金山公司印文,製作該買賣協議書私文書,復持以行使簽約 ,足以生損害於紫金山公司及陳傳吉。 ㈡許榮斌復與乙○○、張清華,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由乙○○介紹從事納骨 箱製作業務之甲○○○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事隆公司)負責人周素貞、許炳 仁夫婦與許榮斌、張清華及設於臺北市○○○路○段二九一號三樓之統營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營建設公司)負責人徐銓林認識,其後許榮斌、張清華 、乙○○三人,則於同日在上開統營建設公司,向周素貞、許炳仁二人保證一定 會標到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無主孤墳遷葬工程,將無主屍骨放進紫金山公司之納骨 塔,屆時須要大量納骨箱,而與百事隆公司簽訂購買一萬個納骨箱之買賣契約( 偵卷第六頁),並由許榮斌於簽約書上蓋用偽造之「紫金山興業有限公司」印章 ,偽造紫金山公司印文,表示代表紫金山公司簽約之意(當時簽約書上未載簽約 日期,亦未蓋用許榮斌之印章),偽造該簽約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予周素 貞,因其等約定每個納骨箱價格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元,總價金為八百五十 萬元,故由張清華開立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做為簽約金 ,並由許榮斌在該支票上蓋用偽造之紫金山公司印章,偽造支票背書私文書,交 付予百事隆公司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紫金山公司及百事隆公司,在簽約同時,許 榮斌等三人已明知此項契約未經紫金山公司負責人歐陽豪授權簽訂,且尚未標得 無主孤墳遷葬工程,竟施用詐術,隱瞞右揭事實,要求百事隆公司先行支付一百 萬元之佣金,並表示將由張清華對開附表編號二所示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 以保證將來之履約,致使周素貞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至臺 灣省合作金庫中興支庫,以其夫許炳仁名義匯款一百萬元至張清華名義之彰化商 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周素貞因發現前揭簽 約書上漏載簽約日期,亦無許榮斌之簽章,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往找許榮 斌加註簽約日期並補簽章。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許榮斌等人又再對周素 貞詐稱因工程需要,要求再匯款十七萬元,周素貞則於同日再至臺中區中小企業 銀行,同以許炳仁名義再匯款十七萬元入前開張清華帳戶,同日周素貞北上,再 由張清華開立附表編號三金額十七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周素貞。嗣後上開契約一 直未能履行,附表編號三支票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退票,周素貞、許炳仁始 進而向歐陽豪查證,始知許榮斌等人並未獲授權簽約,嗣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表編號二、三之二紙支票亦遭退票,許榮斌等人亦未標得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無主孤墳遷葬工程,周素貞、許炳仁夫婦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業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許榮斌、張清華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 紫金山公司找許榮斌做納骨塔位銷售,伊僅介紹百事隆公司跟許榮斌簽約做納骨 塔位的箱子,周素貞、許炳仁夫婦承諾要給佣金,但實際上伊沒有拿到,是許榮 斌拿走的云云;被告許榮斌雖坦承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買賣協議書、八十六年十 一月四日簽約書、附表編號一支票上蓋用「紫金山興業有限公司」印章,惟辯以 :其負責幫紫金山公司銷售納骨塔塔位,包括納骨箱的發包,張清華是伊帶去之 職員,借用張清華名義開立票據,為了方便就自己刻紫金山公司印章,八十六年 十月三十日與百事隆公司簽完約有給紫金山公司負責人歐陽豪看,周素貞、許炳 仁匯款之一百萬元及十七萬元是借款,不是佣金;被告張清華則以:歐陽豪將紫 金山公司所有銷售業務交給許榮斌處理,伊是許榮斌找去的,許某向其借整本支 票使用,伊帳戶內有收到二次共一百十七萬元匯款,用以支付公司薪水、房租, 其個人並未使用,後因公司倒閉,所以退票等情置辯。惟查: ㈠被告許榮斌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在臺北市○○○路○段附近,委請不知情之印章 店人員偽造「紫金山興業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再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在不詳 地點,以紫金山公司名義,與被害人陳傳吉簽訂買賣協議書,由被告許榮斌在買 賣協議書上蓋用前開偽造之紫金山公司印章,偽造紫金山公司印文,製作該買賣 協議書私文書,復持以行使簽約之事實,業據被告許榮斌供承在卷,並有八十六 年十月六日買賣協議書附卷可佐(偵卷第五十一頁),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百事隆公司代表人周素貞、許炳仁夫婦二人,與被告許榮斌、張清 華原本素昧平生,係經由被告乙○○介紹,始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在臺北市 ○○○路五段二九一號三樓徐銓林所開設之統營建設公司,在徐銓林見證下,與 被告許榮斌簽約,許榮斌以紫金山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訂購一萬個納骨箱,價格每 個八百五十元,總計八百五十萬元,簽約金為二成即一百七十萬元,並由被告許 榮斌蓋用偽造之紫金山公司印章於該簽約書上,表示代表紫金山公司簽約之意( 當時簽約書上未載簽約日期,亦未蓋用許榮斌之印章),另由被告張清華開立附 表編號一金額一百七十萬元支票一紙,做為簽約金,由被告許榮斌在支票上蓋用 紫金山公司印章背書,連同簽約書交予周素貞收執,其後周素貞因發現前開簽約 書上漏載簽約日期,亦無許榮斌之簽章,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往找許榮斌加 註簽約日期並補簽章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周素貞指訴歷歷,復據被告 乙○○、許榮斌、張清華坦承在卷,另據證人許炳仁證述屬實,並有八十六年十 一月四日簽約書(偵卷第六頁)、附表編號一金額一百七十萬元支票影本(偵卷 第四頁)附卷可稽。茲應審究者乃被告等人有無以紫金山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 納骨箱買賣契約之權利? ⒈證人即紫金山公司代表人歐陽豪證述:因友人方錦江在退輔會工作,希望兼差 ,跟伊簽約代銷納骨塔塔位等語在卷(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參 以卷附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合約書,載明紫金山公司委託方錦江經銷墓地骨(罈 )灰位,但不得擅自與客戶有私訂任何契約行為,且不得另行簽約轉由他人負 責銷售,所有產品銷售所得均由客戶直接交由紫金山公司收取,銷售人員應得 於次月五日由公司統一發放(偵卷第二十六頁),堪認證人方錦江僅有銷售納 骨塔塔位之權利。 ⒉證人方錦江證稱:伊介紹許榮斌給歐陽豪(偵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 錄),證人歐陽豪證述:許榮斌是方錦江介紹,是方錦江帶來的人(偵卷八十 七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許榮斌亦稱:是方錦江介紹伊至紫金山公司( 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三人所述互核相符,另依卷附證人方錦江 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書寫之「本人自即日起離開公司,有關本人所帶來之人員 一律離開」(偵卷第二十五之二頁),可知被告許榮斌等人係經由方錦江介紹 而為紫金山公司工作,證人方錦江僅有銷售納骨塔塔位之權利,已如上述,則 被告許榮斌等人之權利自不可能大於此。 ⒊另證人歐陽豪已證稱:許榮斌在紫金山公司負責銷售一般納骨塔塔位之工作, 未領公司薪資(偵卷第二十六頁),乙○○、張清華是方錦江找來的,不跟紫 金山公司拿薪水,他們可能因業務需要而印製名片,方錦江曾跟伊提過要給許 榮斌一個副總經理頭銜;他們賣出塔位後,客戶要到紫金山公司由公司負責簽 約,納骨箱的工程是由公司主導製作,公司必須要有納骨塔位成交,才會做納 骨箱,不是事先做的,許榮斌曾經向伊表示是否要先做納骨塔位,伊說生意要 先拿到才可做,並未要求被告三人說納骨塔位要他們自己做,若賣掉塔位是由 公司做,後來許榮斌也沒有銷售出任何納骨塔位而到公司簽約;「(你有無授 權方錦江他們和人簽約製造納骨箱?)沒有」;許榮斌有帶許炳仁到公司找伊 ,說公司以後如果要做納骨箱可否找許炳仁做,但當時伊還不知道許某和告訴 人公司簽了做納骨箱的合約,許榮斌亦未給伊看契約,蓋公司章亦未報備,是 事後告訴人到公司來求證,拿簽約書給伊看,才知道這回事,伊有說納骨箱的 承做必須找人來比價,不是任何人想要接就工程給他們做等語明確(本院八十 八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代表人周素貞指訴:八十六年十月三十 日簽約後並未去見歐陽豪,簽約後到二次公司,是去找被告三人,是第一張支 票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跳票後才向歐陽豪求證,他表示沒有授權,是被告自己 作主簽約,如果伊與歐陽豪認識,就不必透過被告三人簽約了等情(本院八十 八年五月十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許炳 仁證稱:退票後才去找歐陽豪,證實許榮斌是否為總經理,歐陽豪說如果是紫 金山公司招標也要公開投標等語(偵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訊問筆錄),互核一致。足認證人 歐陽豪並未授權給被告等對外簽約之權利,被告許榮斌雖曾帶許炳仁、周素貞 至紫金山公司,但歐陽豪當時只知道其目的在爭取紫金山公司之納骨塔業務, 惟當時已經明白告知公司一切採購業務,均須公開招標,任何人不得私自承諾 該業務。 ⒋質之被告乙○○供稱:紫金山公司找許榮斌做納骨塔位銷售,歐陽豪沒有說許 某可以做納骨塔位的隔間工程即納骨箱(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歐陽豪有說等伊標到臺北市殯葬處工程時,才要請人來做納骨箱(本院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被告許榮斌陳以:伊負責銷售業務,張清華是 職員,乙○○是下線(偵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歐陽豪說先把 納骨塔位賣掉再做納骨箱是正確的(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 張清華則陳稱:歐陽豪將公司所有銷售業務交給許榮斌處理(本院八十八年五 月十日訊問筆錄),僅授權許榮斌賣納骨塔,未授權給我們用公司名義去標工 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三人所述與證人歐陽豪所證相 符,足證被告等人僅有銷售納骨塔塔位之權利而未及於以紫金山公司名義對外 簽約訂購納骨箱,至為灼然。 ⒌再觀之偵卷第二十七頁所附名片影本,其上載明被告許榮斌為紫金山公司總經 理,被告張清華為處長,第六頁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簽約書用紙亦為紫金山公 司用箋,表示其等以紫金山公司有權代表人自居而對外簽約,惟被告許榮斌自 承:為了方便就自己刻印章(偵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八十六 年七月間在臺北市○○○路○段附近請印章店刻的(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 問筆錄),伊自己刻紫金山公司的章跟很多公司簽約(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審判筆錄),被告張清華亦迭次供認:伊為附表編號一支票之發票人。若被告 等果真有權以紫金山公司名義對外訂立納骨箱買賣契約,何以未能使用公司真 正印章而須另行刻製?又何須在第三人公司而未至紫金山公司簽約?且竟未能 使用紫金山公司名義之支票?凡此益證被告等人未有對外簽約訂購納骨箱之權 利。 ㈢再查,告訴人代表人周素貞指稱:被告於簽約時,要求百事隆公司先行支付一百 萬元款項,並表示將由被告張清華對開附表編號二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其 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至臺灣省合作金庫中興支庫,以其夫許炳仁名義,匯 款一百萬元至張清華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 0號帳戶內,其後因發現前開簽約書上漏載簽約日期,亦無許榮斌之簽章,伊遂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到紫金山公司往找許榮斌加註簽約日期並補簽章,至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許榮斌等人又再稱因工程需要,要求再匯款十七萬元,伊 則於同日再至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同以許炳仁名義,再匯款十七萬元入前開張 清華帳戶,同日北上,再由張清華開立附表編號三金額十七萬元之支票一紙,嗣 三紙支票屆期均未兌現,亦未標到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無主孤墳遷葬工程之事實, 業據被告等自承在卷,並有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十一月二十五日金額分別為一 百萬元、十七萬元匯款單二紙(偵卷第七頁)、附表編號一至三之三紙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偵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在卷足憑。於此應探討者乃該二筆一百萬元、 十七萬元款項,係佣金或借款? ⒈告訴人代表人周素貞於偵、審中迭次指訴:百事隆公司是做納骨櫃隔間工程, 伊是透過乙○○的介紹而與許榮斌、張清華認識,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簽約後 ,許榮斌就叫張清華開一百七十萬元支票,另乙○○和徐銓林說要一百萬元佣 金,伊先生許炳仁怕到時工程沒辦法做,就說要再開一百萬元保證票,嗣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張清華打電話來說許榮斌要借十七萬元,說錢拿來工程 就會動工(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一百萬元支票是工程履約保證 票,原本佣金是一百七十萬元,先匯一百萬元(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訊問 筆錄),一百萬元是乙○○要求要付到張清華帳戶(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 日訊問筆錄),乙○○提出佣金,許榮斌、張清華、徐銓林都在場,許榮斌、 張清華未表示反對,三人都說錢匯到張清華帳戶(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 筆錄),百事隆公司、伊、伊先生與被告三人均無借貸關係,「(如果一百萬 元是傭金,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你為何把張清華所開的一百萬元支票軋入銀 行?)一百萬元支票是保證工程履約的保證票,時間到了,沒有提供墓地給我 們做,所以我把票軋入銀行,以退還傭金」,當時約定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以前提供墓地給伊公司作,是乙○○開口跟百事隆要二成即一百七十萬元的佣 金,並要先拿一百萬元,並非徐銓林拿張清華的票向其借一百萬元,因其等沒 有生意的往來,簽約那天是第二次看見徐銓林而已,附表編號二支票背面有徐 銓林的背書,因為他是契約的見證人(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前 後指訴如一,堅指不移。 ⒉證人許炳仁亦多次證稱:與許榮斌、張清華簽約,乙○○說要求一百萬元佣金 ,先匯給他,才能簽約,後來他們借十七萬元週轉(偵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 日訊問筆錄),第一次與許榮斌見面就簽約,簽約時乙○○在場,許榮斌開一 百七十萬元支票當簽約金,因為一個納骨箱八百五十元,佣金二成,是付給乙 ○○的,因為認識乙○○一段時間了,乙○○說許榮斌要先拿一百萬元佣金, 伊說如果一百萬給了到時沒有做工程就虧到了,所以許榮斌又開了一百萬元支 票當工程履約保證,伊就拿出一百萬元佣金,並未叫他們匯五十一萬元回來( 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 ⒊訊之被告乙○○供陳:介紹周素貞、許炳仁夫婦與許榮斌、張清華認識,是為 了納骨箱的生意,周素貞提供百分二十的佣金(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 錄),被告許榮斌、張清華亦均坦承: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簽約當天才與周素 貞夫婦第一次見面,與告訴人代表人周素貞、證人許炳仁二人前開陳述一致, 查依一般交易習慣,買賣各方為求順利成交,賺取金錢,於交易前、後支付佣 金者,所在多有,而證人許炳仁、周素貞夫婦既與被告許榮斌、張清華等人素 未謀面,並無交情,且簽約時並不能確保被告乙○○一定標得到無主孤墳遷葬 納骨塔的工程,亦即告訴人未必做得成納骨箱生意,為何願意冒然貸與一百萬 元大數目金額予被告,實與常情不符,且借款竟未約定何時清償,亦與情理相 悖,該一百萬元匯款應係佣金甚明。 ⒋證人徐銓林於本院調查時雖附合被告,表示一百萬元款項為借款,其證稱:許 榮斌公司內有人說要來伊公司簽約,因為所有投標者只有乙○○與許榮斌價格 最低,應該可以得標,所以伊才當他們的見證人,簽約當天許榮斌說公司要用 ,向許炳仁借一百萬元,是許榮斌拿二張票給許炳仁,要借錢,簽約後伊有拿 到五十萬元,但不是佣金,是幫許榮斌代墊的交際費,且也沒有拿二十萬元給 乙○○(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然此為被告許榮斌所否認 ,表示:伊與許炳仁夫婦無交情,乙○○說與其等有十幾年交情,後來是張清 華開票交由乙○○去借款,又稱係因徐銓林向伊借票,要跟許炳仁週轉一百萬 元,伊剛好沒錢用,就請張清華開一百萬元的支票給徐銓林,交給百事隆公司 ,然後一百萬元的錢匯到張清華戶頭,伊請張清華領五十萬元給徐銓林,乙○ ○在場看到伊交錢給徐銓林(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 筆錄),徐銓林請張清華開口去借,簽約那天才認識徐銓林,是乙○○介紹, 沒有讓徐銓林代墊交際費(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就何人出面借 款,借款做何用途,被告許榮斌所陳前後不同,且與證人徐銓林所述不一,是 證人徐銓林所證是否真正,已非無疑,尚難執之認定該一百萬元款項確為借款 。另依告訴人周素貞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提出之其與證人徐銓林於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五日電話談話之錄音帶譯文,亦可知系爭一百萬元款項應係佣金無誤。 ⒌另告訴人代表人周素貞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再至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以其夫許炳仁名義,匯款十七萬元入前開張清華帳戶,同日周素貞北上,再 由被告張清華開立附表編號三金額十七萬元之支票一紙給周素貞,該十七萬元 款項,業據證人周素貞、許炳仁、被告等人陳明為借款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㈣又查,被告三人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 款項? ⒈被告係無權代表紫金山公司簽約之人,卻偽造公司印章簽約,於附表編號一支 票背書,持以行使,嗣告訴人交付一百萬元佣金及十七萬元借款之事實,已如 前述。被告乙○○供稱:伊以鼎瑞建設有限公司名義,於八十七年六月開始投 標,自八十七年八月開始承包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無主孤墳遷移工程,販賣納骨 塔位,最後一期驗收是八十八年九月,但之前沒參加過投標,亦沒有承包臺北 市殯葬管理處工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十月三 十日簽約時伊在場,當時伊尚未標到無主孤墳遷葬工程,不能確定納骨箱數量 ,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底,伊亦未標到該工程;許榮斌可以先賣納骨塔不須先做 納骨箱,因無主孤墳遷葬可以得標後再做納骨箱,有主的必須先做好,因為人 家要看方位(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 ),被告許榮斌陳稱: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簽約時,伊、張清華、乙○○均在 場,當時被告乙○○正準備去標工程,是要標臺北市政府無主孤墳遷葬生意, 再把無主的孤墳移到紫金山公司的塔位,歐陽豪說先把納骨塔位賣掉再做納骨 箱是正確的(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張清華供述:葬儀社老 闆說臺北市有無主的屍骨,所以找我們合作,伊有向百事隆公司提過此事,許 榮斌向百事隆公司表示保證一定標到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的工程,且保證標到一 定會給百事隆公司作,告訴人公司匯款其有拿一部分充作薪水(本院九十年三 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⒉被告張清華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 ,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開戶,旋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開始有退票紀錄,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拒絕往來,有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彰忠孝字第一九 二五0號函在卷可佐(偵卷第三十八頁以下)。 ⒊被告乙○○部分,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曾與紫金山公司歐陽豪簽訂合作 契約書(偵卷第五十二頁),其上有紫金山公司真正之印文,其當能分辨該公 司印文之真偽,因此被告乙○○顯然知悉被告許榮斌與告訴人簽約時所用之印 章係偽刻,又告訴人稱佣金一百萬元係被告乙○○要求,要求其先匯才能簽約 等語,顯見被告乙○○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 乙○○辯稱:無法標到無主墳墓遷葬工程,係因歐陽豪無法提出靈骨塔之啟用 函,造成渠等無法投標云云,然此係倒果為因,訊之被告許榮斌、張清華均稱 :無主墳墓遷葬係乙○○引進,而簽約當時嚴鎮球尚未標到該遷葬工程等語明 確,可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簽約時,既尚未參加過臺北市殯葬 管理處無主孤墳遷葬工程之投標,尚未承包該工程,其亦自承可以先賣納骨塔 不須先做納骨箱,因無主孤墳之塔位不須先讓家人看方位,可以得標後再做納 骨箱等語,卻率爾介紹告訴人與被告許榮斌、張清華認識,因尚未銷售出納骨 塔位,而納骨箱之施做,復非被告等三人之授權範圍,被告等並無製作納骨箱 隔間工程之資金及投標無主墓遷葬之押摽金,且不確定能否得標,於上開情形 下,猶與告訴人簽約,施用詐術共同騙取佣金,此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縱事後未能得標,亦無礙其簽約及取財時之詐欺犯行。⒋被告許榮斌既供稱:證人歐陽豪所述先賣納骨塔位再作箱子是正確等語,而被 告許榮斌明知塔位均未賣出,而納骨箱隔間工程部分,非但未取得紫金山公司 之授權,又未標得無主孤墳之遷葬工程,且被告本身亦無資金,即冒用紫金山 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製作納骨箱之工程,簽約後又無法兌現契約之承諾,自 告訴人處所取得之資金又花用殆盡等情,實足以認定被告許榮斌與告訴人簽約 之目的,原即在於詐騙告訴人之金錢應屬無疑。且被告張清華於本院九十年五 月十四日庭訊時亦陳稱:葬儀社老闆找渠等(指被告等)說臺北市有無主屍骨 找渠等合作,其曾向告訴人提起過,被告許榮斌亦向告訴人表示保證一定標到 臺北市殯葬處之工程,當時其也在場,且被告許榮斌保證標到會給告訴人做; 事前歐陽豪無授權用公司名義去標,簽約當日是被告許榮殯說將錢匯入其的帳 戶內,當時其在場沒有表示反對等語,更足以認定被告許榮斌不斷對告訴人釋 出子虛烏有之訊息,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等簽訂契約及交付佣金之 行為。 ⒌又被告張清華明知被告許榮斌之授權範圍,且無主墓遷葬工程根本未標到,並 知悉被告許榮斌偽刻紫金山公司印章,進而使用該印章,卻仍與告訴人簽約, 其於簽約時亦始終在場,另被告張清華明知被告許榮斌之支票已拒絕往來,還 將個人支票、帳戶借予被告許榮斌使用,而告訴人所給付佣金及借款又係匯入 被告張清華之戶頭,並自承有拿一部分錢充作其薪資等情,被告張清華竟稱其 對於犯罪事實均不知情,孰人能信,是被告張清華與被告許榮斌、乙○○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無疑。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乙○○、許榮斌、張清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七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蒞庭論告時,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附此敘明。被告許榮斌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實施犯 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榮斌先後三 次、被告乙○○、張清華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三人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 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查被告許榮斌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各審酌被 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乙○○與證人許炳 仁夫婦本屬舊識,卻共同詐騙之、被告許榮斌未經紫金山公司同意偽造印章、偽 造買賣協議書、簽約書、支票背書私文書復持以行使,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 告張清華係受指示始出借支票供人使用、共詐得金額一百十七萬元,對告訴人所 生之損害非輕、事後尚未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 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被告三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 定業經修正公布,已如前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之「紫金山興業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買賣協議書上(偵 卷第五十一頁)偽造之「紫金山興業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 簽約書上偽造之「紫金山興業有限公司」印文一枚、附表編號一支票背面偽造之 「紫金山興業有限公司」背書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二號移送併辦部分,告訴意 旨略以:被告許榮斌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巧遇告訴人李書德,聲稱其認識金主, 只要有支票即可調現,並稱最好將整本支票帶在身邊更方便等語,告訴人信以為 真,將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帳號支票整本交給許榮斌 ,詎料許榮斌得手後避不見面,到處簽發調現花用,以致該本支票遭到拒絕往來 ,並有持票人向法院請求還款在案,因認被告許榮斌涉犯詐欺罪嫌。訊據被告許 榮斌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曾經在上開時間向一位名喚劉志典者借用 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支票,而且有匯五十萬元到劉志典甲存帳戶,可是 不認識李書德其人,伊向劉志典借票是要週轉,不是詐欺等語。被告許榮斌既否 認犯罪,且該併辦部分犯罪時間與本件八十六年十、十一月犯行,相隔十月之久 ,手法亦不相同,另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許榮斌、調查相關證據,以供審認,無 證據認定被告許榮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核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 理,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潔 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 瑞 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 │ ├──┼──────┼──────────┼───────┼────┤ │一 │AK0000000號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一百七十萬元 │張清華 │ ├──┼──────┼──────────┼───────┼────┤ │二 │AK0000000號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一百萬元 │張清華 │ ├──┼──────┼──────────┼───────┼────┤ │三 │AK0000000號 │八十六年十二月 六日│十七萬元 │張清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