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七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OO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伴唱帶貳捲及點歌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市○○區○○路三三九號「青樺村茶藝花坊」之負責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未經詞曲著作財產權人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內有上華公司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由曜新穎有限公司製作之家用伴唱帶「金牌排行榜」及「臺語歌曲總排行」,擅自在上開「青樺村茶藝花坊」店內,連續公開演出上華公司享有之音樂著作權之「如果雲知道」、「舉得起放不下」等二首歌曲,供不特定顧客公開點唱,而非法侵害上華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前開家用伴唱帶二捲及點歌本一本。
二、案經上華公司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之犯行,辯稱:其經營之「青樺村茶藝花坊」未曾播放「如果雲知道」、「舉得起放不下」等二首歌曲供客人演唱,該店未對外營業,點唱設備是其兒子在使用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上華公司之代理人甲○○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張永和即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於警訊時供證屬實,有蒐證紀錄、消費單據及現場照片、「青樺村茶藝花坊」招牌照片附卷可稽,並有伴唱帶二捲、點歌本一本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如果雲知道」、「舉得起放不下」二首歌曲之詞曲,業由上華公司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此有授權書合約書在卷可憑,再觀諸上揭「青樺村茶藝花坊」招牌上有「附設卡拉OK」等字(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足徵被告之「青樺村茶藝花坊」確有經營卡拉OK生意甚明,亦即供不特定之顧客點唱歌曲,又前開消費單據載明為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應可認定自斯時起被告店內即有接受客人點唱之情事,況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在偵查中曾供稱上開二捲伴唱帶有時提供給客人點唱(見偵訊筆錄第四十六頁背面)。是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供,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未經上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所經營之「青樺村茶藝花坊」店內,供不特定顧客公開點唱上華公司享有之音樂著作權之「如果雲知道」、「舉得起放不下」等二首歌曲,非法侵害上華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係以播放伴唱歌曲而使不知情之客人向在場之其餘不特定客人演唱以傳達音樂著作之內容,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品行、侵害之期間,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家用伴唱帶二捲及點歌本一本,被告僅供明點歌本為其所有,另伴唱帶既在被告店內查獲,應屬被告所有,又扣案物均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