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 字第三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㈠被告甲○○雖辯稱:因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販售會員卡業務,原本一張可抽 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佣金,為使員工達到一定業績,才決定一張加發五千元佣 金,預定售出二千張,以五千元計算,就是一千萬元,伊不可能發出一千萬獎金 ,後來只售出一百多張,獎金沒有發出去,而且連戰也沒有當選,當時不知道支 持候選人講比較激動的話也犯法云云。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造勢大會上已 明確表示:「只要我們連總統當選,我們加發一千萬,好不好。連戰作總統好不 好?但是各位,一定要連戰當選才有,別人當選都沒有」等語,此有錄影帶一卷 及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觀之前開談話,均涉及斯時總統選舉,何人當 選則發給金錢,而與被告所辯之販售會員卡有關內容,毫無關係,足認被告係以 金錢向特定之多數有投票權之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約其將選票投予總統 候選人連戰,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 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已如前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 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潔 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柳 瑞 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