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一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七時十四分許,在臺北市 內湖區○○路○段六十一巷二十號一樓「朋友的店」小吃店廚房炸魚作菜,原應 注意瓦斯爐之使用安全,於離開廚房應先關閉瓦斯爐,以避免發生火災危險,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於注意,在炸魚後衛關閉瓦斯即逕離開 廚房,造成瓦斯爐爐火蓄熱燻燒並起火燃燒,造成廚房木門上窗戶、廚房天花板 、瓦斯爐、櫥櫃門板、電冰箱面板、磁磚、排油煙機外殼、炸魚鍋,並延及隔壁 十八號一樓大和乾洗店東面後側上方之鐵欄杆、水泥壁均遭燒燬之損害,因上址 均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物,火警發生已嚴重影響建物內人員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 。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 下:(一)證據部分:尚有臺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現場相片影本 三十張在卷可稽。(二)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法律變更對於被告不生影響,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聲請意旨認被告甲○○所犯本件失火燒燬之物, 尚包括臺北市○○路○段六十一巷十八號一樓大和乾洗店洗衣間上半部、燙衣間 、櫃臺一帶擺放物品等物,惟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 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而查上揭之物僅受燻燒,有 前開現場照片影本及附含說明附卷可考,該等物品既僅受燻燒,顯見尚未達燃燒 而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聲請人認此等物品亦經被告失火燒毀,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 哲 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 志 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窗戶、天花板、瓦斯爐、櫥櫃門板、電冰箱面板、磁磚、排油煙機外殼、炸魚鍋、鐵 欄杆、水泥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