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7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一八號

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李昆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一八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東龍食品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光傑

右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九十年易字第三八九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一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

東龍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標示為健康食品,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標示為健康食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欄補充記載:「其包裝上仍標示『是一種養氣滋顏,營養滋補之健康食品』字樣。」

㈡證據: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並有一般花生包裝紙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東龍食品有限公司罰金新台幣三萬元,與聲請人求刑範圍相同。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聲請人及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另查被告甲○○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法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貪欲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法 官 李 昆 霖

書記官 李 佩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