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二五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二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蔡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肆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甲○○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華陰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四點六三公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四月九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五七二八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件(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四點六三公克)(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可證,參以次查個人口服投與安非他命後,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四點六三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