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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七號

聲請交保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劉秉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即被告
甲○○

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常業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常業竊盜罪嫌重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五款),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自民國七十九年國小畢業後即在兄長開設之新德勝企業社隨二哥鍾家松學習鐵工技藝,從事鐵屋架建、鐵門、鐵窗等製作,日夜勤奮工作。嗣因長期無法支領薪資,幼兒又嗷嗷待哺,在全家生計壓力下,致一時糊塗鋌而走險。聲請人對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於偵審調查中態度良好,充分配合,全案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審理終結,已無串供之虞。復核聲請人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而其自受羈押迄今已於七個月,聲請人二名幼子長期乏人照顧,致因病入院治療;其妻黃敏婷年僅二十一歲,無謀生能力,且又患病。因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劉 秉 鑫

書記官 徐 基 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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