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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保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劉秉鑫

  • 當事人
    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即被告 甲○○ 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常業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常業竊盜罪嫌重大(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五款),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自民國七十九年國小畢業後即在兄長開設之新德勝企業社隨二 哥鍾家松學習鐵工技藝,從事鐵屋架建、鐵門、鐵窗等製作,日夜勤奮工作。嗣 因長期無法支領薪資,幼兒又嗷嗷待哺,在全家生計壓力下,致一時糊塗鋌而走 險。聲請人對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於偵審調查中態度良好,充分配合,全案已 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審理終結,已無串供之虞。復核聲請人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而其自受羈押迄今 已於七個月,聲請人二名幼子長期乏人照顧,致因病入院治療;其妻黃敏婷年僅 二十一歲,無謀生能力,且又患病。因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秉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 基 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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