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陳玉曆
- 法定代理人乙○○
- 被告丁○○、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四號 自 訴 人 丙○○○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自訴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邱俊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丁○○原為丙○○○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協理,為丙○○○受 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代銷「閱讀歐洲」成屋銷售案之主管,負責處理該銷售 案買賣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處理銷售「閱讀歐洲 」編號G3─4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四五○巷二一弄四五號四樓房地時 ,自經辦人員楊保琴處,取得屋主謝芬芳應交予丙○○○之裝璜費用新臺幣(以下 同)一百五十萬元,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其中一百萬元繳回公司 ,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五十萬元侵吞入己,存入私人帳戶中。嗣於九十年三月間, 丙○○○派員赴現場查核帳目,始發現上情。 案經自訴人丙○○○提出自訴。 理 由 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收取裝璜費用後未全數交回丙○○○,而將其中五十 萬元存入私人帳戶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依丙 ○○○之慣例,嗣銷售合約到期時始一併結清帳目繳回公司,伊保留一部分裝潢費 未繳回公司,係為支應裝潢工程後續可能發生之修繕費用云云。惟查,自訴人公司 並無合約到期始結清帳目之制度乙節,業據自訴代理人指述綦詳,被告亦無法舉證 證明該公司確有此項制度以實其說,且本件涉及金額頗鉅,若裝潢工程後續有修繕 費用發生,被告當可另行向公司請款,其竟不依循合法程序,而將業務上持有財物 存入私人帳戶達半年之久,始經公司查核發現,其間坐享利息所得與現金週轉利益 ,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成屋預約單影本 一件在卷可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查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款,核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 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 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與自訴人和解 ,有和解協議書影本一件附卷可考,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爾後應能謹慎其行,謹守 分際,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 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 玉 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鳳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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