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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五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楊迺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五號

自訴人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千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間,經由歲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歲豐公司,設台北市大同區○○○路四十五號三樓)實際負責人乙○○友人丁○○、丙○○之介紹,認識乙○○,得知歲豐公司急需資金週轉,欲以虛假買賣之方式取得信用狀,再以信用狀向銀行押匯之方式獲得資金,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向乙○○佯稱其可代找一家國外公司作為進口商,由該公司委請銀行開立美金為二十一萬元之信用狀給歲豐公司,再由歲豐公司以該信用狀去銀行押匯取款,然須先繳付開狀金額二成約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六千八百元之現金作為開狀所需之費用,以此詐術使乙○○信以為真,雙方合意後即於九十年十月十六、十九日簽訂協議書,然因乙○○確無資力以現金支付該筆費用,數日後即向甲○○表示可否以開票方式代之,且須俟開狀後再才能提示該票據,甲○○見取得票據仍有利可圖即應允之,雙方再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歲豐公司上址,簽訂另份協議書,約定由乙○○交付三紙金額共美金三萬九千九百元之本票給甲○○,甲○○所代表簽約之公司即須開立信用狀,而甲○○不得在信用狀開狀贖承兌回覆押匯銀行之前,將此三紙本票軋入銀行,接續以此詐術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約交付每紙金額均為四十二萬五千六百元、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五日,發票人均為歲豐公司之本票三紙予甲○○,而使甲○○獲得本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甲○○取得該上開三紙本票後,旋即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持向他人調取現金四十二萬餘元供己花用,迄未清償。嗣因甲○○遲未依約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且上開三紙本票之持票人屢向發票人追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與自訴人簽訂協議書,允諾簽發信用狀,並收取自訴人所交付之上開三紙本票作為簽發信用狀之開狀費用,然事後未簽發信用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罪嫌,辯稱:當初是自訴人之歲豐公司需要錢,透過友人丁○○主動來找伊,說自訴人公司需用錢週轉,要開美金二十一萬元之信用狀,要伊幫忙找一家公司向銀行簽發信用狀再向銀行押匯,利用此來套匯謀取資金,伊才會找在新加坡之友人公司幫忙向銀行申請簽發信用狀,簽發信用狀要開狀金額之二成約一百二十七萬六千八百元作為開狀費,與自訴人共簽了三份協議書,其中有一份記載自訴人要在十日內付出二分之一的開狀費,後來雖又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簽另外一份議書,由自訴人交付三紙金額各為四十二萬五千六百元之本票,但原本十月十九日的文件都沒有取消,所以依約定自訴人還是要以現金支付,且要等此三紙本票兌現後才開立信用狀,但自訴人要求伊將此三紙本票拿去籌措現金,並稱只要先調取四十萬元即可,其餘不足部分必於十五日內籌足,伊才以該三紙本票去向他人調取四十二萬餘元,將其中四十萬元交付負責開狀之盧森堡銀行,由其在台代表葉榕簽收,並與該公司約定其餘之開狀費要在三十日內補足,否則會被沒入保證金,是自訴人未依約交付其餘之開狀費,保證金才被沒收且無法簽發信用狀,並非伊詐欺不履行,且伊是幫忙並未賺取費用等語。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訴甚詳,並有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簽訂之協議書、上開三紙本票影本附卷可稽。

(二)被告辯稱:與自訴人共簽了三份協議書,其中有一份記載自訴人要在十日內付出二分之一的開狀費,後來雖又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簽另外一份協議書,但原本十月十九日的文件都沒有取消,所以依約定自訴人還是要以現金支付開狀費用云云,並提出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簽訂之書面影本一份佐證,依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協議書背面,係記載「狀到期有任何問題按分配共同負擔,但契約應付二分之一開狀費,認定人:甲○○;股東人:丁○○;證人:丙○○,89年10月19日立」,證人丁○○原本否認有此約定存在,後改稱:「(為何之前說沒有簽過這一份協議書?)當時是第一次,自訴人跟甲○○不認識,自訴人沒有辦法付一半的開狀費,案件就取消,我認為已經取消了,所以才說沒有簽過這一份。當時簽這一份是約定自訴人二分之一的開狀費要用現金支付,這是自訴人同意的,但後來是自訴人籌不到錢,自訴人問我是否可以用開票的方式來處理,我就跟梁先生研究,梁先生同意了,所以又簽了十月三十日的協議書,原本的約定就取消了。」、「原先我和丙○○是擔保自訴人要先支付二分之一的現金開狀費,但後來自訴人沒有辦法做到,原本約定就取消了,重新立了壹個協議書,約定必須被告開狀後才可以將三張支票存入銀行。」(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丙○○證稱:「當初甲○○及乙○○簽約,是約定所有開狀費都要付現金,乙○○當時有同意才簽約的。約過了一、二個禮拜,甲○○請我跟丁○○去叫乙○○趕快付現金,但乙○○表示公司目前狀況沒有辦法付現金,我想這筆交易應該不會成功,我就沒有再注意這件事情,以後的事情我也沒有介入。」(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審理筆錄),故雙方之前雖確曾合意自訴人須以現金支付開狀費,然因自訴人無法籌措,自訴人與被告始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再度簽訂另一份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五點記載:「甲方(指甲○○)不得在信用狀開狀著贖單承兌回覆押匯銀行之前,將乙方(指乙○○)支票軋入銀行,給付支票三張分別為12/5、12/15、12/25,合計金額US39900。」,是該次協議書已明確約定被告不得在信用狀開狀贖單承兌回覆押匯銀行之前,將自訴人交付之三紙本票軋入銀行,而自訴人所交付之三紙本票總金額,即開狀金額美金二十一萬元之二成,約新台幣一百二十七萬六千八百元(三紙本票金額各為四十二萬五千六百元),故依雙方最後之協議,可見被告應先委請開狀銀行將信用狀開給自訴人公司,並且在贖單承兌回覆押匯銀行之前,不得提示該三紙本票,故雙方之前固然曾約定開狀費用要以現金支付,然在自訴人確實無法籌措之情況下,才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再度簽約改以票據交付之必要,而該次協議書既已明確規定所交付票據之使用期間,且已取代原協議,是自訴人當無允諾被告要再去籌措現金之可能,故被告辯稱:自訴人仍應繳付現金,且是自訴人要求伊將此三紙本票去籌措現金,說只要先調取四十萬元即可,其餘不足部分必於十五日內籌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對於開狀銀行究竟要求多少手續費,前後供述不一。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答辯狀中稱:「蒙新加坡友人林承翔之應允,以其明智公司(CentroFinanceLLc)之名義借予自訴人使用。...本件開狀資費,銀行要求依開狀金二成繳付,即應繳美金四萬二千元,折合新台幣一百二十七萬六千八百元。」,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庭訊中卻稱:「自訴人的朋友丁○○是我的好朋友,他說自訴人急需週轉,要我幫他開美金二十一萬元的信用狀,開狀要百分之十八手續費給銀行,百分之二要給丁○○,當作是傭金。」,而自訴人陳稱:「他剛剛說手續費百分之十八,其實銀行的手續費沒有那麼高,當初這三張票的金額就是以開狀金額的百分之二十計算出來的,這百分之二十,看他如何去分配、獲利。」,是本件被告向自訴人稱要給開狀銀行之費用究竟是二成或一成八,已前後不一,互有矛盾。至於被告辯稱有交付四十萬元開狀費予盧森堡銀行在台代表葉榕,並提出簡約合同影本一份佐證,依該簡約合同第一點,固載明收到被告交付四十萬元,以支付歲豐公司乙○○所要求由「魯森堡銀行」開出之信用狀,惟第二點載明「開狀金額美金貳拾壹萬元正。應在付定金之日起三十個工作天內,補足共計開狀費二成,否則依違約沒收。」,是依該簡約合同載明開狀費為開狀金額之二成,即與被告前開辯稱銀行收一成八之開狀費,另外零點二成是要給丁○○云云,有所不同,益徵其所辯之不實,況該簡約合同是以手寫方式製成,合同末之「開狀方代收人」一欄,係加蓋某一公司之大章及「×翔××」之小章(因該印文字體非標準楷書,尚難辨認),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訊問時,稱該簡約合同「上面的小章是『林星翔』,大章是『宏』什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時,又稱:「他應該叫林振翔,我上次是因為看印章上面的刻字,以為是叫林星翔,但我今天問這個證人,證人說經理叫林振翔才對,所以我說的林星翔就是指林振翔。」云云,是被告竟不知與其簽約之公司或個人之正確名稱,此實與常理有違,且不論是「宏」什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或「林星翔」、「林振翔」,均非被告所稱之「葉榕」或盧森堡銀行,而該紙簡約合同上又未見「葉榕」或盧森堡銀行有關之任何簽章,形式上尚難認為與盧森堡銀行之代表收受開狀保證金有關。至於本院質以為何該簡約合同不是葉榕簽收時,被告供稱:「葉榕經常不在,這家公司是他跟林星翔的公司,因為盧森堡在台沒有設分行,所以用這家公司的名義代表盧森堡銀行在台開信用狀。」,縱其所言為真,然其迄今未能提任何曾向盧森堡銀行申請開狀之申請書,亦與常情有違。經本院要被告將收受上開四十萬元開狀費用之相關證人偕同到院詐證,有一證人林承翔到庭作證,證稱:「我現在在宏佳國際有限公司服務,我的職務是外務,我今天沒有帶名片。(你身邊有無任何證件可以證明你跟宏佳公司的關係?)沒有。(你是否知道甲○○曾經因為簽發信用狀問題跟宏佳公司之間有何關係)?有,我們公司專門幫人家處理信用狀,各家銀行都有處理。(你們公司有無幫盧森堡銀行處理開信用狀?)有。(你們公司在臺灣有無設立辦事處或分公司?)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公司經理人有時會來臺灣,他們是否來接洽業務我不清楚。(公司有無葉榕這個人?)我沒有聽過。(你所謂知道甲○○跟你們公司有開信用狀的情形如何?)我們公司經理林成志告訴我說有這回事,我們有幫他開過信用狀,但流產了,公司經理人叫我今天來作證這件事情。(公司經理人林成志如何告訴你這個案件的經過?)他說來證明梁先生有叫我們公司開信用狀,但流產了,他沒有說信用狀的內容是什麼,他說流產的原因是因為梁先生跟公司規定的合約沒有履行,所以公司沒收了這筆訂金。」,而被告自承:「(你是否認識林承祥?)我去找宏佳國際公司的經理林振翔出來講這事情,但他們公司說這件事情違規就違規,他不要來作證,但我一直要求他至少要派壹個人來說明,所以他就派今天來的這個證人,這個證人我也不認識。(你是否知道今天這個證人跟宏佳公司是什麼關係?)他跑外面,他們公司是做融資及開信用狀,我不知道今天來的這個證人他的職務、職稱是什麼。」,是證人林承翔除其身份無法證明外,依其所證之內容,其並非經辦本案之人,均係聽聞他人所言,所證自不得採信,況其證稱沒聽過葉榕這個人,益徵被告所辯之不實。是被告辯稱將三紙本票拿去調錢,並將調來的錢交付給盧森堡銀行在台辦事人員,因自訴人未繳足餘款,保證金才被沒收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觀之,被告與自訴人簽訂協議書時,即明知其並無法代自訴人找到一家進口商公司委請銀行開立信用狀,竟趁自訴人急需資金、急於套匯之際,佯稱其可代為處理開狀,以此詐術,使自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簽訂協議書後交付三紙本票,被告取得後旋即持向他人調現供己花用,未依約開立信用狀,而獲得三紙本票之不法利益,其有詐欺得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被害人之動機亦屬不良、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法 官 楊 迺 伶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年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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