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О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О號
- 自訴人
- 麒晟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告
- 甲○○
丙 ○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千禧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禧年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為該公司之幕後董事長,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竟共同萌生詐取免付工程款之不法利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誘使自訴人承作千禧年公司位於基隆市○○街四十三號大武崙工業區之辦公室裝修工程,總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內含台北忠孝店之工程款),前開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全部完工,本應按時給付工程款,詎被告經催討後僅支付三百二十三萬元,餘款尚欠五百二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迄未清償,頃聞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將其經營之千禧年公司經營權轉賣予訴外人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旋即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自訴案件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被告甲○○、丙○之住所均係設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六0巷七號六樓,嗣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始遷籍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六四巷二號十二樓,有戶籍謄本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附卷可按,非於本院轄區,且被告犯罪地為設於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二八號八樓之三之「千禧年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設於基隆市○○街四十三號大武崙工業區,有千禧年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亦非在本院轄區。茲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自訴人聲明(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之訊問筆錄),移送案件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