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二號 自 訴 人 達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一四一巷六號 代 表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庚○○ 擔當自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永星 何國榮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 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丙○○為設於臺北市○○街二八六號一樓「三峰電器行」負責人,與臺灣三洋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洋公司)、達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富公司 )訂有經銷契約,其中與三洋公司之經銷契約書約定雙方以附條件買賣方式為之, 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若丙○○未付貨款或未兌現票款,標的物之所有 權歸屬三洋公司,由三洋公司逕行收回貨品。丙○○明知其自民國七十五年間起經 濟狀況不佳,陸續向他人告貸,七十八年十一月起向地下錢莊借款,以債養債,積 欠高額債務無法償還,已無資力,自七十九年七月五日開始退票,竟隱瞞上情,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⑴自七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七月底止,向三 洋公司謊稱銷售業績良好,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大量訂購電器數批,價值共 新臺幣(以下同)三百四十八萬一千二百十二元(各次訂購電器價格詳如附表一所 示),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三洋公司,使三洋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 丙○○除於七十九年五、六月間兌現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票款、並於七十九 年八月間退還價值二萬七千二百元之貨品外,其餘票款均未兌現,丙○○明知依動 產擔保交易法及雙方約定,未付貨款前,標的物之所有權歸屬三洋公司,竟基於不 法之利益,將未售出、未退還之貨物變現,致生損害於三洋公司。⑵另丙○○基於 前揭同一概括犯意,向達富公司隱瞞其已開始退票之經濟狀況,於七十九年七月十 七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三日、八月四日、八月十一日,連續向達富公司大量訂 購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器數批,價值共新臺幣(以下同)四十二萬六千六百元,並簽 發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票號CC0000000、發票日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面額十 萬九千八百元之支票予達富公司,使達富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丙○○得手後 ,旋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並宣佈倒閉,將貨物變現,三 洋公司、達富公司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案經被害人達富公司提起自訴及三洋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向三洋公司、達富公司訂貨而未給付貨款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行,辯稱:「三峰電器行」與三洋公司、 達富公司已往來超過五年,採預開支票進貨之方式,進貨後即不得退還貨物,因七 十五年間遭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麗英」之成年女子倒會一百二十餘萬元,經濟情況 開始不好,嗣遭地下錢莊逼債,為求己身安全不得已而逃匿避債,並無詐欺意圖云 云。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達富公司、告訴人三洋公司指訴綦詳,並有三 洋公司經銷契約書影本一件(參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一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至 十三頁)、銷貨單影本四十二紙(參見前開偵查卷宗第十四至五五頁)、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件(參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五六至六一頁)、經銷店歷年實績查詢 表、經銷商兌現票據明細表(均參見本院卷宗)、達富公司出貨單影本五件(參見 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偵查卷宗第三至七頁)、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一件( 參見前揭偵查卷宗第八頁)、支票影本二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參見前揭偵查 卷宗第八頁背面、第九頁)附卷可稽。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自七十五年間 被倒會起經濟狀況不佳,週轉較緊,自七十八年十一月起開始向地下錢莊借款,嗣 七十九年三、四月間累積本息約一百餘萬元,至倒閉時已負債約二千萬元(參見本 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不諱,又被告自七十七年 四月五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止,向蘇陳娥借款二百三十一萬元,加計自七十 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按月息一分五厘計算之利息共二十萬二千七百 三十五萬元,本息合計共二百五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五元,另自七十八年三月六日 起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止,向張陳寶月借款一百八十五萬元,加計自七十九年二 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按月息一分五厘計算之利息共十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五 元,本息合計共一百九十七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故於七十九年八月十日,將其所 有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五三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街二四九巷二八號之房屋設定四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予張陳寶月及蘇 陳娥,其中張陳寶月債權額為九分之四、餘九分之五為蘇陳娥所有等情,有本院九 十年易緝字第二二號判決可查,足見被告自七十五年間即經濟狀況不佳,至七十七 年、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已處於以債養債而無資力狀態。且被告設於臺北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存款帳戶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開始退票,至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 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有該社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北市二信同字第七九六○七號函 送之社員支票存款帳卡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參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一號偵查 卷宗第六六頁至七四頁),益徵斯時被告已完全週轉不靈。被告雖與三洋公司、達 富公司均有長期往來紀錄,然被告至七十九年間已處於以債養債而無資力狀態,已 如前述,而觀諸證人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庭提之三洋公司經銷店歷年實績查 詢表,被告於七十九年間仍大量向三洋公司進貨,於七十九年四月單月份進貨一百 三十三萬五千二百九十八元,超過七十七年度全年度進貨金額,自七十九年一月至 七月間進貨金額,幾乎等同於七十六年、七十七年、七十八年三個年度之進貨總金 額;又如前所述,被告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已開始退票,其竟於退票後,仍連續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達富公司進貨。倘三洋公司、達富公司知悉被告無清償價款能力 ,當不會同意繼續與被告往來,被告為取得貨物變現紓解財政困境,竟隱瞞其情, 使三洋公司、達富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嗣後追索無著,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彰彰甚明。㈢復查,三洋公司、達富公 司均未表明不准許經銷商退還未售出之貨物乙節,分據自訴代理人即達富公司員工 郭艷卿、證人即三洋公司員工戊○○陳述無訛(均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 筆錄),且被告與三洋公司訂立之經銷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如甲方(即 被告)交付乙方(即三洋公司)之票據或農會支票有任何一張退票時,在甲方未付 貨款(包括未兌現票據及農會支票票款)範圍內,雙方就甲方現存貨品依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三章附帶條件買賣規定,該貨品所有權歸屬乙方,甲方同意乙方得不經法 律程序,逕行收回該貨品,甲方絕不得異議,至於未能收回部分之貸款甲方仍應負 支付之責」,實際上被告亦曾於七十九年八月間退還三洋公司價值二萬七千二百元 之貨物,顯見供應商並無禁止經銷商退還未售出之貨物。被告簽發予三洋公司、達 富公司之票款未兌現,竟不將全部貨物返還三洋公司、達富公司,反將貨物變現, 僅退還小部分之貨物予三洋公司,此據自訴人達富公司、告訴人三洋公司指訴綦詳 ,被告具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至堪認定。㈣又被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三洋公司前於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 五一號偵查卷宗告訴人所提之支票明細,與證人即三洋公司員工戊○○於本院九十 年七月十二日庭呈之經銷商兌現票據明細表略有出入,不能證明告訴人指訴之貨款 金額為真云云,然被告詐欺三洋公司之貨物價值,已有銷貨單影本四十二紙(參見 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一號偵查卷宗第十四至五五頁)、經銷店歷年實績查詢表 (參見本院卷宗)足資佐證,扣除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已兌現之支票及退還貨品 價值二萬七千二百元,其餘貨款均未給付,至被告開立多少未兌現之支票,與犯罪 事實之成立與否無涉,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 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處斷。事實欄⑴所示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罪事實 ,雖未據自訴人提起自訴,惟其所犯詐欺犯行,與自訴人提起自訴如事實欄⑵所 示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函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詐欺金額甚鉅,被告犯罪迄今逾十年, 仍未償還分文,甚至於本院審理時怪罪告訴人三洋公司,毫無還款誠意,犯罪後態 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係在 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合乎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且該條例自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即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始經通緝,並無同條例第六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 之日起十個月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情形,爰 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貳、退併案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七十九年三月五日,以其偏名「 吳建標」為名擔任會首,召集如附表四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二會,詎被告虛列互助會 員於互助會單上,使互助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被告嗣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 宣告倒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召集如附表四所示民間互助會,並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倒 會,惟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因七十九年八月間週轉不靈,遭地下錢莊逼債, 伊為避債而逃匿並宣告倒會,茲已無法查出所有會員之資料,並無虛列互助會員或 詐欺意圖等語。 函請併案意旨及擔當自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己 ○○、壬○○、辛○○、丁○○之證詞、互助會單二紙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民間互助會係民間所習見之理財及調度資金方式,除有特別約定外,係會首 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 款之義務,入會之風險及利潤本應由參與人自行考量,苟召集互助會者於召會之初 並無蓄意詐欺之犯意,則其邀集他人入會之行為即非施以詐術,受邀入會者當無因 而陷於錯誤可言(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始增列第十九節之 一,規範合會會首、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被告丙○○召集互助會多年, 過去互助會運作情形良好,此次附表四編號②之互助會於第十會倒會等情,業據證 人己○○、壬○○、丁○○到庭證述綦詳(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衡諸常情,被告苟有詐欺犯意,其於第一次取得全部會員會款後,即可宣布倒會 ,其應無自依約推展互助會會務,而遲至會期經過約三分之一時始宣布停會之理; 且上開證人均自承不知活會、死會會員為何人,實難逕依推測擬制之方法,逕認附 表四所示之互助會有虛列會員或冒標之情事。參以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 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 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 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 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 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實難以此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 所有之詐欺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綜上所述,本院查無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於召會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互助會進行期間有何冒 標等不法犯行,自無以其事後倒會之事實,率認被告召集互助會之行為係屬詐欺行 為。此部分未據自訴人提起自訴或追加起訴,亦難認該函請併案審理部分,與已起 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就該函請併辦部分為審理,爰將該部分 退還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叁、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請檢察官擔當訴訟, 併此敘明。 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甲○平九十偵緝○二三二字第二九四 六號函,檢送該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號被告丙○○詐欺案卷(含該署七十 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一號、六一一二號),均請求併案審理,經查其中七十九年 度偵字第五八五一號案件部分,與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業予併案審理,另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二號案件部分,本院查與 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退由該署另為適法之處理,均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 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一:(三洋公司出貨明細) ┌──┬────┬─────┐ │編號│時間 │價格:元 │ ├──┼────┼─────┤ │① │79.1 │188799 │ ├──┼────┼─────┤ │② │79.2 │93400 │ ├──┼────┼─────┤ │③ │79.3 │931544 │ ├──┼────┼─────┤ │④ │79.4 │0000000 │ ├──┼────┼─────┤ │⑤ │79.5 │892049 │ ├──┼────┼─────┤ │⑥ │79.6 │9904 │ ├──┼────┼─────┤ │⑦ │79.7 │30218 │ └──┴────┴─────┘ 附表二:(被告簽發予三洋公司之支票) ┌──┬────┬─────┬────────┐ │編號│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元 │ ├──┼────┼─────┼────────┤ │① │79.5.31 │CC0000000 │50000(已兌現) │ ├──┼────┼─────┼────────┤ │② │79.6.30 │CC0000000 │50000(已兌現) │ ├──┼────┼─────┼────────┤ │③ │79.6.30 │CC0000000 │100000(已兌現)│ ├──┼────┼─────┼────────┤ │④ │79.7.31 │CC0000000 │200000 │ ├──┼────┼─────┼────────┤ │⑤ │79.7.31 │CC0000000 │300000 │ ├──┼────┼─────┼────────┤ │⑥ │79.8.17 │CC0000000 │202800 │ ├──┼────┼─────┼────────┤ │⑦ │79.8.31 │CC0000000 │300000 │ ├──┼────┼─────┼────────┤ │⑧ │79.8.31 │CC0000000 │450000 │ ├──┼────┼─────┼────────┤ │⑨ │79.9.30 │CC0000000 │400000 │ ├──┼────┼─────┼────────┤ │⑩ │79.9.30 │CC0000000 │600000 │ ├──┼────┼─────┼────────┤ │⑪ │79.10.31│CC0000000 │562637 │ └──┴────┴─────┴────────┘ 附表三:(達富公司出貨明細) ┌──┬────┬─────┐ │編號│時間 │價格:元 │ ├──┼────┼─────┤ │① │79.7.17 │26800 │ ├──┼────┼─────┤ │② │79.7.25 │39800 │ ├──┼────┼─────┤ │③ │79.8.3 │120000 │ ├──┼────┼─────┤ │④ │79.8.4 │120000 │ ├──┼────┼─────┤ │⑤ │79.8.11 │120000 │ └──┴────┴─────┘ 附表四:(被告召集之互助會) ┌──┬────┬─────┬────────┬────┬────┬──┐ │編號│會期 │會員人數 │開標日期 │每期會款│標制 │底標│ │ │:民國 │:不含會首│ │:元 │ │:元│ ├──┼────┼─────┼────────┼────┼────┼──┤ │① │78.12.20│三十會 │每月二十日 │10000 │內標制 │1000│ │ │至 │ │ │ │ │ │ │ │81.5.20 │ │ │ │ │ │ ├──┼────┼─────┼────────┼────┼────┼──┤ │② │79.3.5 │十八會 │每月五日 │20000 │內標制 │2000│ │ │至 │ │ │ │ │ │ │ │ │80.8.5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