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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三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三五號),而移至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在台北市○○市○○路上的電玩店門口,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友人甲○○施用,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二人相約至台北市南港區○○○路一二巷五七弄口,由甲○○駕駛DT—五二七一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及黃和榮,乙○○將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倒入其所有之吸食器中,並將該吸食器交由甲○○而無償提供安非他命與甲○○施用,嗣甲○○手持該吸食器正欲施用之際,適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四零八五公克)及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十二巷五七弄四號一樓乙○○住處,扣得乙○○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四八四一公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安非他命二小包均已另案沒收銷燬)。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三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為轉讓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轉讓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就第二次轉讓安非他命部分載為未遂,然已據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更正為既遂,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與甲○○為友人而無償轉讓之犯罪動機、其並未收取任何對價,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轉讓毒品對國民健康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已坦承不諱,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雖為毒品,然均已另案沒收銷燬,有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影本一件在卷可憑,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法 官 藍 雅 清

書記官 劉 韋 廷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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