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甲○○各次消費時、地所偽造之簽帳單客戶收執聯伍紙、商店存根聯上偽 造之「LULF」署押伍枚、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LULF」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甲○○明知友人林進華、謝世宏持有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非其所有(該信用卡係乙○○所有,為林進華、謝世宏於民國八 十九年四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在臺北市市○○道○段二四六號三樓共同竊取 得手;林進華、謝世宏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竟與 林進華、謝世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由謝世宏駕駛駕車搭載林進華、甲○○尋找選定出售行動電話之商店,推 由甲○○持前開信用卡進入商店選購行動電話,將上開信用卡交付各該商店店員在 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各該消費商店店員交付簽帳單(直式簽帳單一式二聯,第一 聯客戶收執聯、第二聯商店存根聯;橫式簽帳單一式三聯,第一聯客戶收執聯、第 二聯商店存根聯、第三聯銀行存根聯)後,甲○○在簽帳單第一聯上偽簽乙○○之 英文署押「LULF」,而複寫偽造上述署押於該簽帳單其他聯上,以偽造不實之 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交各該商店店員收執核對(客戶收執聯由甲○○取回收執, 置於謝世宏車上),以表示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 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致各該消費商店均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先後共同 詐購得行動電話九具(起訴書誤載為七具),合計簽帳金額達新臺幣(以下同)十 四萬三千七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富邦商業銀行及附表所示店家,嗣後由甲 ○○分得二具行動電話供己使用,謝世宏分得一具後以一萬八千元價格售予不知情 之邱智明,另外六具則由林進華取得,將其中一具售予不知情之郭秀蘋,其餘五具 售予西門町跳蚤市場,共得款八萬元與謝世宏對分。迨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中午十二 時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二五九號三樓查獲林進華,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右揭時地持乙○○之信用卡消費,並偽簽「LULF」署 押,分得二具行動電話等事實,此部分核與共犯謝世宏、林進華供述情節相符,並 有簽帳單影本五紙、消費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 欺等犯行,辯稱:因林進華稱該卡為其胞姐所有,因當時伊行動電話遺失,一時貪 圖小利而幫林進華、謝世宏刷卡,取得二具行動電話後有付予林進華三萬元,伊不 知持該信用卡消費違法云云,惟查,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在臺北 市市○○道○段二四六號三樓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局初訊時指訴綦 詳(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二一頁背面),而謝世宏、林進 華竊得該信用卡後,因自己不敢刷卡,乃徵詢被告甲○○是否敢出面代為刷卡購物 ,事前已告知被告甲○○該卡非渠等所有,被告甲○○表示敢代為刷卡,並與林進 華討論購得財物之分配等情,亦據共犯謝世宏供承不諱(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七一三八號偵查卷宗第七頁),且該信用卡上載明持卡人英文姓名為EVA CHUNG , 有信用卡簽帳單銀行存根聯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七號 偵查卷宗第八七頁),與林進華並非同姓,衡諸常情,應非屬林進華胞姐所有。蓋 信用卡僅得供持卡人本人使用,其背面簽名欄之署押,足以表示信用卡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證明,可供特約商店比對簽帳單之筆跡,藉以辨識持卡人之真偽,有識別 身分之作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持他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偽簽他人署押, 使特約商店誤認係本人而允其消費,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足以生損害於乙○○ 、富邦商業銀行及附表所示店家,彰彰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 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 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 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 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 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繼續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 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復按,簽帳單係 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 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 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 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核被告甲 ○○於簽帳單上偽造「LULF」署押,提出於特約商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持他人所有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 ,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林進華、謝世宏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 「LULF」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所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在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 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其刷卡消費之金額甚鉅,利用信用卡交易之便捷性,破壞 信用卡之經濟秩序,惟其個人因犯罪所得利益不高,事後已將分得之二具行動電話 交由警方處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被告各次消費時、地所偽造之「LULF」簽帳單共五紙,其中簽帳單 商店存根聯五紙、銀行存根聯一紙,均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簽帳單 上偽造「LULF」之署押六枚(五枚位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一枚位於簽帳單銀 行存根聯上),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簽 帳單客戶收執聯五紙,係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編號│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簽帳單│偽造署押數目│ │ │ │ │(新臺幣)│式樣 │ │ ├──┼───────┼──────┼─────┼───┼──────┤ │一 │八十九年四月六│臺北市○○路│二萬六千五│直式 │客戶收執聯、│ │ │日中午十二時二│九五之十六號│百元 │ │商店存根聯上│ │ │十一分許 │「麗陽電話屋│ │ │各壹枚 │ │ │ │福林店」 │ │ │ │ ├──┼───────┼──────┼─────┼───┼──────┤ │二 │八十九年四月六│臺北市○○路│一萬八千七│直式 │同右 │ │ │日中午十二時五│二段一○二號│百元 │ │ │ │ │十四分許 │「佳興通訊有│ │ │ │ │ │ │限公司」 │ │ │ │ ├──┼───────┼──────┼─────┼───┼──────┤ │三 │八十九年四月六│同右 │三萬三千元│直式 │同右 │ │ │日下午一時三十│ │ │ │ │ │ │二分許 │ │ │ │ │ ├──┼───────┼──────┼─────┼───┼──────┤ │四 │八十九年四月六│臺北市市民大│三萬三千五│橫式 │客戶收執聯、│ │ │日下午三時三十│道三段一四○│百元 │ │商店存根聯、│ │ │四分許 │號「銘人企業│ │ │銀行存根聯上│ │ │ │行」 │ │ │各壹枚 │ ├──┼───────┼──────┼─────┼───┼──────┤ │五 │八十九年四月六│臺北市○○路│三萬二千元│直式 │客戶收執聯、│ │ │日下午三時五十│二段三四五號│ │ │商店存根聯上│ │ │八分許 │「一全電話器│ │ │各壹枚 │ │ │ │材有限公司」│ │ │ │ ├──┴───────┴──────┴─────┴───┴──────┤ │合計金額:十四萬三千七百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