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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林政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辛○○

        寅○○

        子○○

        戊○○

        壬○○

        己○○

        乙○○

        丑○○

        庚○○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第一七八八號、第一一五五○號)以及請求合一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寅○○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子○○、壬○○、己○○、丑○○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走私洋菸共貳拾玖萬玖仟伍佰包均沒收。

戊○○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走私洋菸共貳拾玖萬玖仟伍佰包均沒收。

乙○○、庚○○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走私洋菸共貳拾玖萬玖仟伍佰包均沒收。

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走私洋菸共貳拾玖萬玖仟伍佰包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甫執行完畢。戊○○則於八十八年間因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仍在緩刑期間。均不知悔改,丁○○竟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三時許,駕駛中華民國船舶「勝發寶號」漁船(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不知情之李謝秋燕承租而來)擔任船長職務,並夥同辛○○及寅○○分別擔任船員,從宜蘭縣南方澳南安漁港報關出港後,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航行至約北緯二十五度零七分、東經一一九度三十分,距離馬祖烏坵嶼七海浬以及距離福建省南日島四海浬之我國十二浬領海範圍內海域,與不詳姓名之大陸漁民約定以不詳之代價,由三人共同運送該大陸漁民私運進口如附表所示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大衛杜夫牌(DAVIDOFF CLASSIC)之未稅洋煙計五百九十九箱(每箱五十條,每條十包,每包二十支為單位,合計共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包,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每包新臺幣(下同)二十三點二元計算,緝獲未稅洋菸之完稅價格共計六百九十四萬八千四百元)至臺北縣石門鄉阿里荖漁港,交付給在該漁港等候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後,以取得約定之代價。大陸漁民則隨即將上開洋菸搬運至「勝發寶號」漁船船艙內,交由丁○○、辛○○及寅○○以共同運送回臺。另一方面,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小龍」等成年男子,為達順利取得在約定時間回到阿里荖漁港之「勝發寶號」漁船內之上開未稅洋菸搬運上岸及運送之目的,則與子○○、丑○○、戊○○、壬○○、己○○、乙○○、庚○○、丙○○(另行審結)及甲○○等人,另基於共同搬運與運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阿達」、「小龍」等人事先以每人三千元不等之代價約定,僱用子○○、丑○○、戊○○、壬○○、己○○、乙○○、庚○○等人,負責接駁前開走私洋煙上岸;丙○○及甲○○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AO─五二0號營業大貨車(靠行「陸上通運有限公司」)、駕駛車牌號碼MV─四六0號營業大貨車(靠行「福祐交通有限公司」)至岸邊負責載運。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清晨六時十分許,丁○○已將漁船駛入臺北縣石門鄉阿里荖漁港後,向值班之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阿里荖漁港駐在所員警癸○○佯稱因駕駛之船隻機械故障而進港維修云云,企圖矇混過關,嗣因見癸○○上船檢查時,丁○○、辛○○及寅○○唯恐被發現,便陸續逃離現場。而在岸邊等候之子○○、丑○○、己○○、戊○○、壬○○等人見「勝發寶號」漁船已經停妥便趨近著手搬運。伺進入船艙檢查之癸○○發現船上無任何漁貨,亦無冷凍保存漁貨之冰塊等物,反而放置覆蓋著黑色塑膠袋的不明物品,心生可疑,此時又聽見貨車駛入港內聲音,探頭一看,見到已有人在船上、岸邊拋、搬物品,發現有異,急忙呼叫支援,其他員警及適在附近之海巡部官兵聞訊前來,當場在漁船船艙內及岸邊起獲並查扣上開走私之未稅洋菸,始未全部搬運裝載得逞。子○○等人見事跡敗露,四散逃逸,仍為軍警現場逮獲已著手搬運之子○○、丑○○、己○○、戊○○、壬○○及剛到尚未搬運走私洋煙之乙○○、庚○○等七人,至於丁○○、辛○○、寅○○、丙○○、甲○○等人則趁隙逃逸,後為警陸續循線查獲到案。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基隆分局移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辛○○、寅○○對於右揭時、地以漁船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等事實供認不諱;訊之被告子○○、丑○○、戊○○、壬○○、己○○亦坦承於前揭時、地受「阿達」或「小龍」僱用後有搬運漁船內以黑色塑膠袋包覆,四四方方的不明物品;另被告乙○○、庚○○及甲○○等人亦供承受「阿達」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僱用要擔任搬運工作以及以貨車運送貨物之情,核與查獲本件之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阿里荖漁港駐在所員警癸○○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灣省政府漁業執照、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漁船進出港申請書、丁○○承租漁船之租賃協議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查獲、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阿里荖漁港駐在所突檢記錄表、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及查扣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而本件扣案之前開未稅洋菸,經送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鑑價結果,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緝獲之完稅價格為:DAVIDOFF CLASSIC牌洋菸,每一包二十三點二元(二十支裝),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公業字第○○一一七二三號函附卷足稽,依查獲之未稅洋菸數量為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包計算,則扣案之未稅洋菸其查獲時之完稅價格合計為六百九十四萬八千四百元,顯已逾公告管制數額十萬元。另本件被告丁○○、辛○○及寅○○接獲運送之未稅洋菸之地點及約定轉交地點均在我國境內,此亦有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0八一九二號函附卷可參。

二、被告丁○○、辛○○及寅○○雖辯稱:原本出海是為了抓螃蟹,之後因為在海上遭大陸漁民以暴力之方式將他們原本捕獲之螃蟹與工具籃子均丟棄於海中,造成他們的損失,並持槍強逼他們運送上開未稅洋菸,他們才同意運送上揭洋菸回臺,以減少因此所受之損害;又案發之後,他們主動向警局投案說明,應屬自首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辛○○及寅○○經本院及公訴蒞庭之檢察官以隔離詢問之方式詢問下,三人對於在海上遭遇大陸漁民之始末供述矛盾且不一致。被告丁○○供稱:「大陸鐵殼船顏色是灰色的,被押之時間是中午飯後不久,遭大陸漁民持槍脅迫,要我們把菸載到阿里荖漁港,說有一個「姓蔡」之人會來接運,並且會賠償我的損失,被大陸漁民丟的有螃蟹及魚籃子,其他沒有損失,大陸漁船一直跟到淡水外海十二海浬處,他們就不跟了,然後就回去了,因為我有損失,怕收不回來,就運送私菸。」;被告寅○○稱:「大陸鐵殼船顏色是黑色的,我在旁邊看見一台,其他沒有看見,被押之時間是早上八、九點,無線電通信設備被告大陸漁民弄壞,當時我和辛○○在船後面收籃子,回到阿里荖漁港之前,我們有在外海盤旋。」;被告辛○○則稱:「天快亮,早餐還未吃,我和寅○○在船頭收籃子,不是在船尾,結果二艘鐵殼船停在船的二側各一艘,押我們的鐵殼船並沒有跟著我們,丁○○並沒有說有一位姓蔡之人,回到阿里荖漁港是當天凌晨直接回港,並沒有在外海盤旋,‧‧船上之電信設備可以用。」(均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三人關於遭遇大陸漁船之時間、大陸漁民駕駛之鐵殼船顏色、數量、鐵殼船是否有跟著「勝發寶號」漁船一直到淡水外海、船上電信設備是否有遭大陸漁民損壞、「勝發寶號」運送回程時是否有在外海盤旋、是否有一個「姓蔡」之人會來接運等基本事實所述並不一致,實難認認被告三人確有遭大陸漁民脅迫之情形。

㈡、被告丁○○、辛○○及寅○○對於原預計捕獲之魚貨如何處理及返回之漁港並不清楚及事後分配之方式說法亦不一。被告寅○○稱:「分利潤是抓螃蟹賣掉的錢,丁○○分成四份,他拿二份,我和辛○○各拿一份‧‧漁獲要載到哪裡去賣我不清楚」;被告辛○○稱:「抓到之漁獲及螃蟹要到哪裡賣,要看哪邊價錢好?預定回程到哪一個漁港?我不知道。」(均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被告丁○○則稱:「賣掉後扣掉費用成本後把一半給船主,其餘就由我們三人均分」。(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之審理筆錄),則被告三人對於魚貨如何處理及事後分配此等重要之細節或推說不清楚與不一致,亦有違一般常情,則被告三人辯稱出海之目的係為抓螃蟹即有可疑之處。

㈢、被告丁○○、寅○○及辛○○至警局投案說明均不符合刑法上之自首要件。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固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經查,本件案發時間係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而轄區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當日已知悉被告丁○○、寅○○及辛○○三人涉案情形,並將現場查獲之被告子○○等七人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而依該日金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上記載可知,金山分局確實已知悉被告丁○○、寅○○及辛○○牽涉該案,有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九金警刑字第○○五一三號解送人犯報告書附卷足憑,且被告三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均自承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投案前,警察均有到每個人家中或以電話通知被告三人出面說明本件涉案情形,並有被告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投案時製作之警訊筆錄三份附卷可稽,被告三人遲至同年一月三十日始主動投案,足證於被告三人主動投案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早已知悉被告三人即係本件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均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㈣、被告丁○○對於運送未稅洋菸是違法行為必定知之甚詳,卻仍運送並刻意隱瞞回港理由。依證人癸○○證稱:被告丁○○於漁船進港後刻意佯稱船隻機械故障而進港維修等情,顯然係此方式企圖隱瞞私運之犯行。且衡諸常情,被告從事漁業活動之時間不短,對於進出、入漁港之作業規定應知之甚詳,應知悉船上裝有數量龐大之未稅洋菸非法所容,況被告前曾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已經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對於此一違法行為自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於接到上開未稅洋菸至回航漁港前,有長達十多小時之時間停留於海面上,若被告三人確係遭大陸漁民脅迫方才容任貨物置於船上並佯稱受託載運貨物,大可於離開大陸漁民之脅迫範圍後,對上開未稅洋菸做出丟棄、通報海關或通知相關警察單位等做出相關處置措施,怎有甘冒觸犯刑罰之風險仍強行攜帶闖關入港之理,甚者,上揭未稅洋菸均係在漁船船艙內查獲,並非放置在甲板或隨處可見之位置,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確實欲秘密私運上開洋菸闖關登陸之意圖,被告三人所辯遭大陸漁船脅迫方才答應運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寅○○及辛○○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三、另被告甲○○、戊○○、庚○○及乙○○雖以:到漁港要載送之貨物是魚貨、不知要載送是什麼貨、要卸魚貨或是到漁港作搬運工云云置辯。經查:

㈠、現場查獲之「勝發寶號」未稅洋菸係以黑色塑膠袋覆蓋之四四方方的東西,沒有冰冰的,並不是魚貨。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阿達問我要不要賺「外路」,每人代價三千元,我是和壬○○、庚○○一起去,我有搬一、二十箱的貨,先在岸上後來到船上搬,過程不會超過三十分鐘,雖不知道搬的是什麼東西,但是有點懷疑,因為搬的東西沒有魚貨也沒有冰冰的」;乙○○則稱:「我看見的貨並不是魚貨。」(均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壬○○亦稱:「我下車後與己○○與庚○○下車邊走就會看到,是走近時會看到他們在搬黑色塑膠袋裝的四四方方的東西。我採接駁方式搬了四、五箱。‧‧搬的東西也沒有冰冰的」;庚○○稱:「我當時沒有看清楚搬貨情形,我是走到貨車車頭前面,距離漁船一個貨車的長度,我看到那些漁貨是黑黑四四方方的。」(均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之審理筆錄),依所搬運貨物之包裝及現況,顯與一般魚貨之型態大不相同,則對於在現場之被告,面對現場搬運之狀況,自有預見該黑色塑膠袋覆蓋之四四方方的東西並非魚貨。

㈡、搬運前開黑色塑膠袋覆蓋之四四方方的東西之過程氣氛很緊張,之後軍警鳴笛吹哨,在場之被告見狀即四散逃逸。被告己○○供稱:「搬運之過程不會超過三十分鐘,後來聽到有人喊警察來了,我們就跑了,搬的時候,因為當時很緊張,所以不可能與其他人交談。」;戊○○則稱:「我只搬了一箱,就看見阿兵哥來了,現場有看到一臺車上有貨,聽到阿兵哥吹哨子,就跟著跑,因為大家著跑。」;庚○○稱:「現場情形是我快到漁港時,就聽到海巡部吹哨子,大家都在跑,我就跟著跑。」(均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以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當時有沒有聽到有人吆喊一起搬貨?(答)有,我聽到有人喊趕快幫忙搬,快把貨搬完。之後聽到當時有人在喊趕快走,我聽到,看到大家跑,我也跟著跑,因我怕,又看到大家跑,所以就跟著跑。」(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之審理筆錄)。若當時所搬運之貨物確實為魚貨,何須緊張、害怕進而四處逃逸呢?

㈢、在現場搬運前開未稅洋菸之被告與在現場未搬運之被告,對於現場搬運之工作完成,雖未預先分配,然確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根據被告己○○陳述:「我係與壬○○、庚○○一起前往漁港搬貨」;乙○○則稱:「阿達叫的,叫我帶子○○、丑○○一起去漁港擔任搬運工,每人代價三千元,走進船邊,有看見有人在搬貨,旁邊並停放二臺貨車」;丙○○則稱:「我停好車,有一堆人在搬貨。」(均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壬○○稱:「我下車後與己○○與庚○○下車邊走就會看到,是走近時會看到他們在搬黑色塑膠袋裝的四四方方的東西。我採接駁方式搬了四、五箱。」、庚○○:「我與壬○○一起下去的,我們是直接下去到岸邊,我當時沒有看清楚搬貨情形,我是走到貨車車頭前面,距離漁船一個貨車的長度,我看到那些漁貨是黑黑四四方方的。(問)當時有沒有聽到有人吆喊一起搬貨?(答)有,我聽到有人喊趕快幫忙搬,快把貨搬完。(問)與壬○○、己○○在車上有無談說要如何搬?(答)是開車駕駛在車上向我們說以接駁方式把魚貨從漁船接下來,然後再從岸上將貨搬到車上。」(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之審理筆錄),則在場之被告對於搬運工作如何分配及協力完成,顯有預見,堪信彼此間確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一般常情不合,亦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戊○○、壬○○、己○○、乙○○、丑○○、庚○○、甲○○犯行亦均應堪以認定。

四、查洋菸係管制進口物品,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定之管制物品,本件被告丁○○、辛○○、寅○○運送因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之洋菸已逾管制數額十萬元,並已完成運送回到約定之漁港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丁○○、辛○○、寅○○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既遂罪。被告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子○○、丑○○、戊○○、壬○○、己○○及甲○○,已著手搬運未稅洋菸及提供貨車以利裝載運送之行為,尚未搬運、裝載完成而未達該次運送之目的,旋即為警查獲而未遂,屬障礙未遂,而被告乙○○及庚○○雖未及搬運即遭查獲,惟被告乙○○及庚○○與被告子○○、丑○○、戊○○、壬○○、己○○、甲○○及丙○○等人,前往漁港均係為搬運未稅洋菸,因此被告乙○○、庚○○、子○○、丑○○、戊○○、壬○○、己○○、甲○○、丙○○以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小龍」等人就上開犯行,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乙○○及庚○○與被告子○○、丑○○、戊○○、壬○○、己○○、甲○○等人,均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寅○○及辛○○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及「阿達」之成年男子和本件另外之被告子○○、丑○○、戊○○、壬○○、己○○、乙○○、庚○○及甲○○等人,具有共同運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查:被告丁○○、寅○○及辛○○等三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及「阿達」之成年男子和本件其餘被告並不認識,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雙方確實具有犯意聯絡及分擔運送之行為,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寅○○及辛○○與「小龍」及「阿達」及其餘被告間具共同正犯關係,容有誤會。又公訴蒞庭之檢察官認本件全部被告所犯法條均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走私物品既遂罪,其中關於被告丁○○、辛○○、寅○○之犯行,因公訴蒞庭之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條,則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被告乙○○及庚○○與被告子○○、丑○○、戊○○、壬○○、己○○、甲○○等人所為,均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而非既遂罪,已如前述,則公訴蒞庭之檢察官此部份所述,亦有誤會,併此敘明。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辛○○、寅○○另涉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嫌,惟按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意圖營利」之要件,否則即無構成該罪可言,而被告是否有營利意圖,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辛○○、寅○○所運送之未稅洋菸係被告三人自他人之處販入,則尚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推定被告丁○○、辛○○、寅○○有何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未稅洋菸之意圖,且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販入未稅洋菸欲賺取差價或其他利益之情事,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難認定被告丁○○、辛○○、寅○○取得前開未稅洋菸加以運送之行為即係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販入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丁○○、辛○○、寅○○此部份另涉有上開罪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份之犯行,原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查被告丁○○曾受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庚○○、子○○、丑○○、戊○○、壬○○、己○○、甲○○等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搬運及運送完成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每一個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為謀取運送或搬運之利益,其犯行足以助長走私犯罪之猖獗及對社會經濟所生之危害程度、運送走私物品之數量不少、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上開法律修正顯然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易科罰金之諭知,應依照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查被告子○○、丑○○、壬○○、己○○、乙○○、庚○○、甲○○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至於被告戊○○於緩刑期內更犯本罪、被告寅○○及辛○○參與犯罪之程度,本院均認尚無宣告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於扣案如附表之DAVIDOFF CLASSIC牌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包,非被告丁○○、辛○○、寅○○所有,而係屬託運人即不詳姓名之大陸漁民或收受之綽號「小龍」、「阿達」接駁者所有,被告三人與之未具共犯關係,爰不宣告沒收。惟其餘被告與綽號「小龍」、「阿達」間具有共犯關係,已如前述,扣案之物既屬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法 官 林政佑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查獲│  品      名      │ 數量(包) │   完稅價格(新台幣)         │
│之未│                  │            │                              │
│稅洋├─────────┼──────┼───────────────┤
│菸  │DAVIDOFF  │二十九萬九千│每包二十三點二元。            │
│    │CLASSIC    │五百包      │查獲之未稅洋菸共計:六百九十四│
│    │                  │            │萬八千四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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