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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

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江翠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杰英律師
被告
辛○○

        寅○○

        卯○○

        庚○○

        子○○

        丑○○

        壬○○

        癸○○

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二八號、第九五六七號、第一○五三○號、第○七三七一號、第一○九二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號、第四八七二號),及追加起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八號、第一一○九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卯○○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年。

癸○○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辛○○、庚○○、寅○○、子○○ 、丑○○、壬○○均無罪。

丙○○免訴。

事實

卯○○原為至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老闆張國強(未據起訴)雇用之營業大貨車司機,癸○○原為林陸火(未據起訴)雇用之營業大貨車司機,卯○○、癸○○、林陸火及張國強四人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地方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且營建剩餘土石方須運往指定之土資場堆置,若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土資場而隨意棄置,即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詎卯○○竟與張國強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張國強指示卯○○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以至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AO─八九一號之大貨車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某工地,載連續壁污泥廢棄物,並將所載之連續壁污泥廢棄物載運至丙○○任負責人設在台北縣八里鄉龍源村二二之一○號之「景揚企業社」內〈「景揚企業社」位於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委託不知情之張金全(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理,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向不知情之陳新標(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陳源得(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管理之陳進祥、陳知禮、陳進財、陳進添等共有之坐落於台北縣八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六六九、六六九之九、六六九之一八地號之土地內,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交由丙○○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而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適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當場查獲。

卯○○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明知丙○○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仍承前同一之犯意,基於與丙○○共同為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上午,駕駛登記為正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GA─B二八號密封式大貨車在丙○○設於台北縣八里鄉米倉村一之九號之「巴黎砂石行」內〈該行登記之址為台北縣八里鄉龍源村龍形二四之二號,八里鄉米倉村一之九號位於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第一年每月十萬元,第二年起每月十二萬元之租金向丁○○(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承租之坐落台北縣八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一八四地號土地內,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將巴黎砂石行內堆置之廢棄物運至巴黎砂石行內另側之洗砂機,以供丙○○清洗,而與丙○○共同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適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當場查獲。

癸○○與林陸火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林陸火指示癸○○至台北地區各處工地載運建築廢棄物,並將所載之建築廢棄物運至坐落於台北縣三芝鄉○○村○○段番子崙小段第十三、十四、二十、二二、二六地號之土地內傾倒,癸○○遂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多次,駕駛GB─九八三號營業大貨車至台北市各工地,載運土石建築廢棄物至上開土地上傾倒,前後計十餘次,每傾倒一車並給付己○○四千元,與林陸火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後癸○○因駕駛執照被吊扣無法開大貨車,待其再取得駕駛執照後,即仍承前同一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駕駛豐裕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二J─四六七號大貨車,至台北市○○路某工地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建築廢棄物,並以一車一千元之代價運至丙○○設於台北縣八里鄉米倉村一之九號之「巴黎砂石行」內,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適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當場查獲。

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台北縣八里鄉公所、台北縣政府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訊據被告卯○○,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前述大貨車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違反上開犯行,辯稱:係依僱主張國強之指示行事,無法得知砂石場有無符合標準。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被查獲該次,僅係在該處內運,並未自外運砂石入內,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也係在查獲地為內運之工作等語;被告癸○○則坦認有自北投載砂石至被查獲地傾倒。查被告癸○○於警訊中自承:受雇於林陸火,由林陸火接洽要至何處載建築廢棄物,其即依林陸火所述至大台北地區之建築工地載運,所載之建築廢棄物均倒在前述地點,每車並交己○○四千元,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共倒十多台車(請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號卷第二六、二七頁);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將從北投路一段載運來之砂土以二J─四六七號大貨車載至巴黎砂石行傾倒等語(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卷第

二三、二四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老闆林陸火叫我載廢棄物至三芝鄉後厝村倒,並沒有給我廢土證,一台車付己○○四千元(參前開第一一○九四號偵卷第一○五頁);載建築工地挖出來的土賣給被告丙○○等語(參前開偵卷第四九頁),而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亦供稱:被告癸○○載建築地廢棄土、砂石來等語(見前開偵卷第二一頁、第四九頁、第六一頁反面),此外,並有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北縣淡地二字第○○五六八七號函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次查被告卯○○於警訊時供稱:伊係至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由老闆張國強雇用。為警查獲時伊開砂石車進去砂石場等砂石場通知處理。(問:AO─八九一號貨車上之營建廢棄物是否為你所載之營建廢棄物?)是。(何種廢棄物?數量?)是連續壁砂漿,數量一台車。於下午十四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上一處工地所載運至台北縣八里鄉龍形村獅子頭二四─一○號棄置。(你今天共載運幾趟?)一趟。(受雇於誰載運?)張國強。是老闆叫我載運至該地點棄置的,一車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請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二八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而證人張國強於警訊中亦證稱:有叫被告卯○○載砂去(丙○○處)洗。載砂石之酬勞是算粗工查獲當日只載一次等語(第六五二八卷第十九頁)。查被告卯○○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以車牌號碼AO─八九一號大貨車載運工地開挖之連續壁污泥至台北縣八里鄉龍源村二二之一○號之「景揚企業社」內,且未領有廢棄土證明;被告卯○○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上午,駕駛車號GA─B二八號密封式大貨車在丙○○任負責人設於台北縣八里鄉米倉村一之九號之「巴黎砂石行」內運載廢污泥處理;被告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駕駛車牌號碼二J─四六七號大貨車,在台北縣八里鄉米倉村一之九號傾倒廢污泥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該署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及該署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廢棄物稽查紀錄在卷可證(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二八號卷第二三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二號卷第十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卷第三九頁)。綜前所述,堪認被告卯○○未領有廢棄土證明,即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駕駛AO─八九一號大貨車至台北縣板橋市○○路上某工地載運連續壁泥漿至台北縣八里鄉龍形村獅子頭二四─一○號棄置;並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上午,駕駛車號GA─B二八號大貨車在台北縣八里鄉米倉村一之九號之「巴黎砂石行」內運載廢污泥處理;被告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多次駕駛大貨車載建築廢棄物至前開三芝鄉後厝村土地傾倒,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駕駛前開貨車由北投路載運建築廢污泥至在台北縣八里鄉米倉村一之九號傾倒無訛。被告卯○○嗣辯稱: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被查獲該次,係內運,並未自外運砂石入內云云,而被告丙○○於本院亦附和其詞,顯與被告卯○○前所供及證人張國強所述不侔,亦與環保署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所載不符,查若被告卯○○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僅在巴黎砂石行做內運,未運連續壁泥漿進入,衡情被告卯○○與證人張國強應無為前開陳述之理。是被告卯○○及丙○○事後所述,顯與事實不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第查:

㈠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項、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而依據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事業機構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惟營建廢棄土係依內政部訂頒「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內政部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臺灣省政府訂定之「臺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臺灣省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之規範辦理,在其未被違法棄置或造成環境污染前,均不以廢棄物認定等情,經環保署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八五)環署廢字第一一六六八號函釋在案。堪認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磚、瓦、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時,毋須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僅須依規定運往指定之土資場堆置處理即可;惟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者,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是以營建廢棄土以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之營建廢棄土為限,否則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㈡再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而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管理要點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應堆置於政府機關或私人、團體設置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堆置於工程業者自行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者,其自設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計畫,應納入施工說明書併建築計畫提出申請。」,同要點第十五條規定:「承運業者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運送剩餘土石方應由主管機關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憑證,及載明運送車輛牌照號碼及駕駛員駕照影印本後核發處理紀錄表,運往指定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處理。並將處理憑證副聯及簽證後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回報監造人及承造人。」。另證人即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賴家麟於本院結證亦稱: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如向營建主管機關申請棄土證明,環保署即不管,如無申請,造成環境污染就是營建廢棄物,即屬環保署權責等語;證人即環保署人員江昌俠於本院結證亦稱:以前在工地開工時,應即向主管機關申請開工後所產生之廢土要棄置何處,此時會核發所謂的「棄土證明」,其上明載廢土棄置之場所,此證明應放在車上供查驗,如有「棄土證明」,且倒在「棄土證明」上所載之地點,即無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若非上述情形,即為環保署所管之範圍。現在不發「棄土證明」,改為由營建署設立一網站,專為剩餘土石方交換訊息之提供,若甲地之廢土要清運,而乙地的人可提供讓甲地之人放,他們二人可在網站互通訊息,取得證明,這個就代替了以前的棄土證明。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均須符合土石方處理之相關法規規定等語。依上,堪認承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業者應由主管機關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憑證,及載明運送車輛牌照號碼及駕駛員駕照影印本後核發處理紀錄表,運往指定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處理,且須隨車攜帶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證人賴家麟及江昌俠所稱之「棄土證明」),以供各級主管機關檢查。

㈢查被告丙○○所設之巴黎砂石行及景揚企業社,並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一情,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供明在卷,而被告卯○○及癸○○載運營建廢棄土分至前述地點棄置,亦無取得棄土證明等情,亦據被告卯○○、癸○○二人供明。再查,被告卯○○、癸○○均為大貨車司機,為承運業者,就載運建築廢棄物至他處棄置,應有證明文件一情,應知之甚詳,被告卯○○、癸○○無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載運建築廢土至被告丙○○處棄置,被告卯○○、癸○○應知所載之建築廢棄土,並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所載者乃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明。被告卯○○辯稱:依老闆張國強之指示行事,不知砂石場有無符合標準云云,應為避責之詞,洵不足採。另查被告卯○○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為警查獲後,又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至被告之巴黎砂石行從事將場內所堆置之廢污泥載至場內洗砂機內處理之內運工作,對此,被告卯○○辯稱:不知砂石場有無合法,且被告丙○○稱不會有事,方會再去云云,惟查被告卯○○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在景揚企業社內,與被告丙○○同時遭警查獲,二人並經警察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項為訊問,是被告卯○○應知被告丙○○所設之砂石行,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至明。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被告丙○○再央被告卯○○至巴黎砂石行從事內運時,被告丙○○並未告知卯○○已獲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僅稱不會有事,是被告卯○○應知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至明。綜上所述,被告卯○○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癸○○所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卯○○、癸○○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按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及有關處罰,業已分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法有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而未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就「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在文義上,則除未領有上開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外,當然包括原本即未具申請資格,不可能取得該項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自然人。苟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未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等行為,自仍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0號、第三八三0號判決參照)。被告卯○○、癸○○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二者刑度完全相同,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僅將罰金部分由原(舊法)「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改為「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合先敘明。起訴書援引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論罪,容有誤會。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被告癸○○與卯○○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之載運廢棄物之運輸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係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故被告卯○○、癸○○上開清運連續壁污泥及建築廢棄物之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被告卯○○所犯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被告癸○○所犯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觀諸同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本係以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則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被告卯○○分別二次之行為及被告癸○○多次之犯行,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行為之概念中,均應僅成立一罪,尚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卯○○成立連續犯,似有誤會。再被告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載運土石堆置之犯行,與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之犯行間,雖相隔甚久,然查被告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載運土石堆置後,即因駕駛執照被吊扣一年,而無法工作,直至重新考照後才再載運建築廢棄物至巴黎砂石行堆置等情,業據被告癸○○陳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堪認被告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為廢棄物清除之犯行後,因駕駛執照被吊扣,不得已方未為之,並非不欲為之,而其為大貨車司機,本即以駕駛大貨車為職業,只要有建築廢棄物要載,其均會去載,是其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之犯行與八十八年九月間之犯行應係基於一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為之。核被告卯○○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將廢棄物置入洗砂機內混入河水處理,以分出砂、石等物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卯○○就前揭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與張國強間、就所犯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與丙○○間,被告癸○○就八十八年九月間之前開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與林陸火間,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所為者,乃將被告卯○○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及被告癸○○運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連續壁污泥等混入溪水,在洗砂機處理,分出砂、石等物,核其所為應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處理」行為,是被告卯○○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之犯行及癸○○之犯行與被告丙○○犯行間,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非共同正犯;又本院認公訴人起訴被告辛○○、寅○○、子○○、丑○○、壬○○、庚○○等人之犯行,均不能證明(詳後述),是公訴人認被告卯○○與上開各人為共同正犯,容有違誤。爰審酌被告卯○○、癸○○犯罪之動機、期間、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傾倒廢棄物之數量、牟取不法利益價值,被告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卯○○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卯○○、癸○○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受此罪刑之宣告,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卯○○緩刑三年,被告癸○○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公訴意旨另認:台北縣八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六六九、六六九之九、六六九之一八地號土地及台北縣八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一八四地號土地均為經台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在該山坡地上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行,始得為之,被告卯○○竟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乙、丙、丁部分之六六九、六六九之九、六六九之一八地號、如附表一所示甲部分之超出被告丙○○承租權範圍之未經登記國有之土地上,載運廢污泥,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又在如附表二所示丁部分之丁○○所有之台北縣八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一八四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乙、丙部分超出承租權範圍之丁○○父親林水樹所有台北縣八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一八四之一二、一八四之一八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未經登記國有之土地上,駕駛車牌號碼GA—B二八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廢污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因認被告卯○○另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即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嫌。然: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依老闆張國強之指示行事,不知砂石場是否符合標準等語。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即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構成要件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是處罰之行為乃「提供土地」回填或堆置廢棄物,查被告卯○○係載運連續壁泥漿至景揚企業社及於巴黎砂石行為內運之工作,再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卯○○有「提供土地」回填或堆置廢棄物,檢察官認被告卯○○另涉此罪,顯乏所據。

㈣查起訴書所揭之前開土地,均經臺灣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此有行政院台八十六農第三○八二四號函核定之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丙○○僅向陳新標承租坐落於台北縣八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六六九、六六九之九、六六九之一八地號之土地,向丁○○承租坐落台北縣八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一八四地號之土地等情,業據被告丙○○、證人張金全、陳新標及丁○○陳述明確,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基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又被告丙○○於景揚企業社、巴黎砂石行堆積土石、從事廢棄物清理範圍所占之地號、面積,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並有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丙○○在景揚企業社及巴黎砂石場堆積土石、蓋鐵皮屋、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範圍及於其無使用權源之如附表一甲所示未經登記國有地、附表二甲所示未經登記國有地及林水樹所有之一八四─十二、一八四─十八地號。

㈤再查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五月初起,即購買各地下室工地開挖之砂石、廢鐵,載至景揚企業社從事洗砂之工作,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為警查獲後,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再與丁○○承租前述一八四地號土地,而自八十九年七、八月起改在巴黎砂石行從事上揭洗砂作業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請參第六五二八號偵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第四八七二號偵卷第四三頁),而被告卯○○僅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將所載運之連續壁污泥廢棄物傾倒棄置於前述景揚企業社內一次,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在前揭巴黎砂石行為內運,且均係依被告丙○○之指示為之等情,已據被告丙○○、卯○○分別述明,互核相符。查被告丙○○分別自八十九年五月初起及自八十九年七、八月起,即分別在景揚企業社及巴黎砂石行從事洗砂之業務,而被告卯○○僅載連續壁泥漿至景揚企業社一次,及另在巴黎砂石行從事內運工作一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卯○○至上址傾倒時,係倒在非被告丙○○承租之土地上,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卯○○之行為導致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況被告卯○○係依被告丙○○之指示將所運之物堆置在上開土地上,其對被告丙○○就所使用之土地有無權源,及就丙○○有權源使用之山坡地於使用前有無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自無從知之。且被告卯○○為大貨車司機,以幫人載運貨物為業,於他人叫貨車時即前去工作,實無從期待其於工作前探究雇用其之人指示堆置貨物之土地有無使用權源,及有無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㈥依㈣㈤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卯○○有堆置連續壁泥漿至如附表一甲所示未經登記國有地、附表二甲所示未經登記國有地及林水樹所有之一八四─十二、一八四─十八地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卯○○之行為使前述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同無證據證明被告卯○○知被告丙○○就附表一甲所示未經登記國有地、附表二甲所示未經登記國有地及林水樹所有之一八四─十二、一八四─十八地號土地無使用權源,及知被告丙○○就有使用權源之地,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自無從證明被告卯○○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犯行。

㈦綜上所述,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辛○○、寅○○、子○○、丑○○、壬○○、庚○○均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為山坡地,且在山坡地上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行,始得為之,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所屬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及營建廢棄土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業者應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規定申請棄土場之設置許可,始得收納、處理廢棄土。被告辛○○、寅○○竟分別以每月四萬五千元、四萬元之代價受雇於被告丙○○,在附表一所示乙、丙、丁部分之前述六六九、六六九之九、六六九之十八地號,如附表一所示甲部分超出被告丙○○承租範圍之未經登記國有地,及附表一所示戊部分,或擔任駕駛挖土機、或洗刷地面之工作,與被告丙○○共同從事廢棄物清理(洗砂)之業務,將含有污泥之廢水直接排入淡水河內、廢鋼筋露天堆置一旁,堆置土石部分緊鄰淡水河,廢土及砂石堆積如山,未設置隔離或任何水土保持措施,所堆置廢土、砂石裸露、崩塌、甚至滑落或遇雨流入河中淤塞河床、水道,復未植生覆蓋,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功能,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被告子○○、丑○○、壬○○、庚○○分別以每月三萬五千元、六萬元及每日五千元之代價受雇於被告丙○○擔任挖土機或大貨車司機,在如附表二所示丁部分之丁○○所有前述第一八四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乙、丙部分超出承租權範圍之丁○○之父林水樹所有台北縣八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一八四之一

二、一八四之一八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未經登記國有之土地上,從事廢棄物清理(洗砂)之業務,及將含有污泥之廢水直接排入淡水河內、廢鋼筋、垃圾露天堆置一旁,將含有污泥之廢水直接排入淡水河內,堆置土石部分、垃圾堆緊鄰淡水河,廢土及砂石堆積如山,未設置隔離或任何水土保持措施,所堆置廢土、砂石裸露、崩塌、甚至滑落或遇雨流入河中淤塞河床、水道,復未植生覆蓋,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功能,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因認被告辛○○、寅○○、子○○、丑○○、壬○○、庚○○各均犯廢棄物處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即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明揭此旨。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辛○○、寅○○、子○○、丑○○、壬○○、庚○○,固不否認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為警在景揚企業社查獲辛○○、寅○○時,辛○○正駕駛挖土機,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為警在巴黎砂石行查獲子○○、丑○○、壬○○、庚○○等情不諱,然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辛○○辯稱:依丙○○指示行事,並未從外地載東西進砂石場,僅係在場內開挖土機搬運堆積之物至大貨車內,不知大貨車要載至何處等語;被告寅○○辯稱:僅在景揚企業社從事清洗地板之工作等語;被告子○○以:只是工作,什麼都不知道,且還沒做到事,就被查獲為辯;被告丑○○辯稱:只是去工作,根本還沒做到事,只在那裡睡覺。是搬運工,丙○○叫貨運行,貨運行叫我去,不知內部情形等語;被告壬○○以:是四川公司之司機,因丙○○向公司要租車,才去的等語為辯;被告庚○○則辯稱:只是工作,什麼都不知道等語。如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即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處罰之行為乃「提供土地」回填或堆置廢棄物,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辛○○、寅○○、子○○、丑○○、壬○○、庚○○有「提供土地」回填或堆置廢棄物,檢察官認被告辛○○、寅○○、子○○、丑○○、壬○○、庚○○涉此罪,顯乏所據。被告辛○○、寅○○及庚○○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即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部分:

㈠查被告辛○○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看報後至被告丙○○處應徵,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在景揚企業社工作,月薪四萬五千元,警查獲時,正駕駛被告丙○○所有之日製小松 PC─200之挖土機挖掘廢棄物,其係負責以挖土機將他人載運來之廢棄物倒入機器內清洗;被告寅○○於八十九年七月初起在被告丙○○所設之景揚企業社任職,月薪四萬元,負責卡車經過路面及出入口與卡車車輪之清洗工作;被告庚○○自九十年二月中旬開始受雇於丙○○,至巴黎砂石行工作,月薪三萬五千元負責開挖土機挖掘場內之廢污泥至洗砂機內洗等情,業據被告辛○○、寅○○及庚○○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陳明,核與被告丙○○所述相符,堪認辛○○、庚○○確分別在景揚企業社及巴黎砂石行,在場內從事挖廢污泥入洗砂機之舉,被告寅○○則有在景揚企業社任清洗路面及卡車車輪之工作。

㈡次查被告辛○○、寅○○及庚○○應徵上開工作,需由被告丙○○面試,經丙○○認可後方雇用,而應徵工作者,乃求能獲僱主雇用,實難期求職者於應徵時,要求僱主出示經政府核准之文件。是被告辛○○、寅○○及庚○○等人於應徵時,當不會要求丙○○出示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備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文件。其等既未要求,從而應不知丙○○有無得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是被告辛○○、寅○○及庚○○辯稱:不知景揚企業社、巴黎砂石行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備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㈢再查被告辛○○、寅○○及庚○○辯稱:場內之營建廢棄物係他人載來的,不知來自何處,砂石車載運砂來時,係由被告丙○○自行檢查等語,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寅○○及庚○○知場內之營建廢棄物來自何處。另被告辛○○、寅○○及庚○○等人僅係將砂石行內堆置之廢污泥挖掘至洗砂機清洗,或清理砂石行地板之工作,並未過問砂石車載砂堆置之事宜,砂石車載運砂來棄置係由被告丙○○自行檢查,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寅○○及庚○○知被告卯○○、癸○○或其他砂石車司機載土前來堆置並無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自難認其等知卯○○及癸○○無證明文件仍將建築廢棄物棄置於景揚企業社或巴黎砂石行。

㈣檢察官雖執環保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環署督字第○○八○三四號函(內容略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清除機構如領有許可證,應知相關法令規定,並遵守辦理備齊相關資料於車上,載運廢棄物之司機應知悉並明瞭上開規定。)認為本件無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是被告辛○○、寅○○及庚○○三人應知被告丙○○未得主管機關許可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然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是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者為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而所謂「清除」乃指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業如前述,故應隨車備上開證明文件供檢查者,乃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機具,而非處理廢棄物公私場所內之機具。查縱被告辛○○及庚○○所駕駛之挖土機未備上開文件,惟被告辛○○及庚○○駕駛挖土機乃為在公私場所內將廢棄物挖至洗砂機內清洗,乃屬處理廢棄物,依上開規定,本無需放置上開文件,是自不得以其無上開文件,遽而推定被告辛○○、寅○○及庚○○知被告丙○○未經許可經營廢棄物處理,而認被告辛○○、寅○○及庚○○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故意。被告子○○、丑○○、壬○○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即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部分:

㈠被告丑○○、壬○○受雇於李水岸,被告子○○受雇於甲○○,因被告丙○○向李水岸及甲○○租車及司機至其砂石場從事場內搬運之工作,故李水岸指示被告丑○○駕駛S五─三七八號大貨車、壬○○駕駛F二─四四○號大貨車,甲○○指示子○○駕駛UV─五七九號大貨車至上址巴黎砂石行從事內運之工作,去時大貨車均為空車等情,業據證人李水岸及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時述明,核與被告子○○、丑○○、壬○○所辯相符。

㈡查被告子○○、丑○○、壬○○分別受雇於李水岸及甲○○,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駕駛前開大貨車至台北縣八里鄉米倉村一之九號巴黎砂石行乃應僱主李水岸及甲○○之指示,至該處將場內堆積之砂石置入場內另處洗砂機供被告丙○○清洗,且被告子○○、丑○○、壬○○到場不久即為警查獲,是其等辯稱:係應老闆指示而去,只是去工作,什麼都不知道等語,尚難認為不實。

㈢又被告子○○、丑○○、壬○○駕駛空車至巴黎砂石行,於砂石行內係從事處理廢棄物之工作,並非自外地載運廢棄物至砂石行棄置,是縱該場內無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依前㈣之說明,亦難執上開環保署之函認被告子○○、丑○○、壬○○知被告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為廢棄物清理之業務。被告辛○○、寅○○、子○○、丑○○、壬○○、庚○○等人,或受被告丙○○雇用而至景揚企業社或巴黎砂石行工作,或應僱主李水岸及甲○○指示前往上開處所工作,其等或受雇於被告丙○○,或臨時應僱主之指示至前述地點工作,而工作之範圍、地點均係依被告丙○○之指示為之,衡情其等應不會關心或過問被告丙○○就指示其等工作之地點有無使用權源,若有使用權源有無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經核全案卷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寅○○、子○○、丑○○、壬○○、庚○○等人知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甲所示未經登記國有地、附表二甲所示未經登記國有地地及林水樹所有之一八四─十二、一八四─十八地號無使用權源,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寅○○、子○○、丑○○、壬○○、庚○○等人知被告丙○○就其有使用權源之上開第六六九、六六九之九、六六九之一

八、一八四地號土地,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寅○○、子○○、丑○○、壬○○、庚○○有公訴人所起訴之廢棄物處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係前開景揚企業社巴黎砂石行之負責人,於前述時間,分別向陳新標承租前述第六六九、六六九之九、六六九之一八地號土地,向丁○○承租前開第一八四地號土地。被告丙○○取得上揭土地後,明知上揭土地均係經台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在該山坡地上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行,始得為之,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所屬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及營建廢棄土(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業者應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規定申請棄土場之設置許可,始得收納、處理廢棄土,竟基於概括犯意,先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乙、丙、丁部分之六六九、六六九之九、六六九之一八地號、如附表一所示甲部分之超出承租權範圍之未經登記國有之土地上,挖掘長二十台尺、寬八台尺、深六台尺及長五台尺、寬五台尺、深六台尺之池坑,以儲存廢污泥及砂石,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戊部分土地上設置鐵皮屋,且以每輛車五百至一千元代價收購含有泥漿、鋼筋、輪胎等營建廢棄土,將之露天堆置、儲存,並分別雇用乙○○(已死亡,業據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辛○○、寅○○,及委請卯○○分別擔任駕駛挖土機、洗刷地面、駕駛車牌號碼AO─八九一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廢污泥,從事廢棄物清理(洗砂)之業務。復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在如附表二所示丁部分之丁○○所有之前述第一八四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乙、丙部分超出承租權範圍之丁○○父親林水樹所有台北縣八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一八四之一二、一八四之一八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未經登記國有之土地上,設置洗砂機一台、篩選機二台、鐵皮屋一間,並挖掘坑洞儲存廢污泥、砂石,且以每輛車五百至一千元代價收購含有泥漿、鋼筋、輪胎、一般廢棄物等營建廢棄土,將之露天堆置、儲存,並分別雇用庚○○、子○○、丑○○、壬○○、卯○○擔任操作挖土機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廢污泥,從事廢棄物清理(洗砂)之業務。前所二從事廢棄物清理(洗砂)之業務,均將含有污泥之廢水直接排入淡水河內、廢鋼筋露天堆置一旁,堆置土石部分緊鄰淡水河,廢土及砂石堆積如山,未設置隔離或任何水土保持措施,所堆置廢土、砂石裸露、崩塌、甚至滑落或遇雨流入河中淤塞河床、水道,復未植生覆蓋,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功能,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因認被告丙○○犯廢棄物處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即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嫌等語。訊據被告丙○○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所購買之砂土經清洗後,分出砂、石,可回收使用,並非建築廢棄物,並未占用無權源使用之地。伊於向丁○○承租前開第一八四地號土地前,即有蔡詩祥在該處營洗砂業,伊係承接蔡詩祥砂石行現狀,承接後,僅利用該處原堆積之土石禁行洗砂作業,未再自外購買砂石。又並未致生水土流失等語。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㈡被告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駕駛車牌號碼二J─四六七號大貨車,至台北市○○路某工地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建築廢棄物,並運至巴黎砂石行內,以一車一千元之價錢予丙○○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丙○○辯稱:未再自外購買砂石入第一八四地號土地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㈢查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磚、瓦、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時,毋須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僅須依規定運往指定之土資場堆置處理即可;惟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者,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是以營建廢棄土以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之營建廢棄土為限,否則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另承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業者應由主管機關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憑證,及載明運送車輛牌照號碼及駕駛員駕照影印本後核發處理紀錄表,運往指定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處理。且須隨車攜帶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各級主管機關檢查,已如前述。再查,查被告丙○○所設之巴黎砂石行及景揚企業社,並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一情,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供明在卷,而被告卯○○及癸○○載運營建廢棄土至前述地點棄置,亦無取得棄土證明等情,亦據被告卯○○、癸○○二人供明。又巴黎砂石行及景揚企業社所堆置之物均為建築廢棄物等情,已據證人賴家麟於本院及偵查中述明,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五月一日及九十年七月九日勘驗筆錄各一份(參第一一五八號偵卷第八六頁、第九三頁)、照片數幀(如第六五二八號偵卷第二五頁、第二七頁、第二八頁、第三一頁攝有鐵條之照片、同偵卷第二六頁、第二九頁攝有石塊、污泥之照片;第一一五八號偵卷第十六頁攝有石塊、磚頭之照片、同偵卷第二十頁攝有垃圾之照片、同偵卷第二一頁攝有垃圾之照片、第二五頁攝有鐵條、木材、污泥、輪胎之照片)。依上,均足認景揚企業社及巴黎砂石行所堆置及被告丙○○處理者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被告丙○○明知被告卯○○及癸○○無證明文件,仍提供土地讓其等堆置廢棄物。

㈣又查起訴書所揭之前開土地,均經臺灣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而被告丙○○僅向陳新標承租坐落於台北縣八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六六九、六六九之九、六六九之一八地號之土地,向丁○○承租坐落台北縣八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一八四地號之土地,又被告丙○○於景揚企業社、巴黎砂石行堆積土石、從事廢棄物清理範圍所占之地號、面積,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丙○○在景揚企業社及巴黎砂石場堆積土石、蓋鐵皮屋、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範圍及於其無使用權源之如附表一甲所示未經登記國有地、附表二甲所示未經登記國有地及林水樹所有之一八四─十二、一八四─十八地號等情,業如前甲㈣所述。

㈤再查被告丙○○僅承租前述第六六九、六六九之九、六六九之一八、一八四地號之土地,惟卻占用如附表一甲部分,附表二甲、乙、丙部分,且使用面積分別達五六七平方公尺、四五四平方公尺、九五七平方公尺及八六九平方公尺,面積均甚鉅,被告丙○○端無不知使用到上開無權源使用之土地之理,所辯:均在承租之土地上為洗砂業務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㈥被告丙○○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且未設置隔離或任何水土保持措施,即於附表一、二土地上堆置土石、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業務,均將含有污泥之廢水直接排入淡水河內、廢鋼筋露天堆置一旁,堆置土石部分緊鄰淡水河,廢土及砂石堆積如山,所堆置廢土、砂石裸露、崩塌、甚至滑落或遇雨流入河中淤塞河床、水道,復未植生覆蓋,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功能,致生水土流失等情,業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農業局稽查人員戊○○於偵查及本院中述明,並有環保署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該署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及該署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廢棄物稽查紀錄、照片、臺北縣政府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四二○六○五號處分書(參第六五二八號偵卷第一三九頁)、台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現場會勘紀錄(參第六五二八號偵卷第一四○頁)、臺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參第一○九二三號偵卷第四頁)、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七月二日函(參第一一五八號偵卷第九二頁)可證。雖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未聽說有民眾報案說上開土地有土石崩落、地基下陷等土石流失之情形,前稱下大雨砂土會流到淡水河係指被告丙○○堆置之砂石,被告丙○○使用之土地其上已有被告丙○○堆置之砂石覆蓋,故其使用土地之砂石應不會流入淡水河云云,然查戊○○雖未聽說有民眾報案說上開土地有土石崩落、地基下陷等土石流失之情形,並不足證明無土石流失之情事。又戊○○稱被告丙○○使用之地,因有砂石堆置故不會流失等語,與前述台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現場會勘紀錄所載不符,且查被告在前述山坡地上使用之面積甚鉅(詳附表一、二所示),上述土地幾均無植物覆蓋,任令表土裸露,破壞地表,遇雨沖刷使雨水直接沖蝕裸露之坡地表土,此觀照片即明,應已致生水土流失,故證人戊○○於本院所稱被告丙○○使用之地,因有砂石堆置故不會流失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於本院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應認其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無訛。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查被告丙○○被訴明知其所經營設於臺北縣八里鄉米倉村一之九號之「巴黎砂石行」,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第一八四地號土地,係屬於都市計劃區域內之農業區土地,竟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起,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在上開土地設置洗砂設備、興建鐵皮屋建築物、堆置砂石並經營砂石場,嗣經臺北縣政府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在上址查獲後,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北府城開字第四九三八五O號函令被告丙○○應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前自行拆除、改建、停止使用(營業)或恢復原狀,詎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受該函後,置之不理,未依該函令限時停用,再經臺北縣政府以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北府城開字第一六OOO九號函令丙○○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前自行拆除、改建、停止使用(營業)或恢復原狀,惟丙○○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收受該函後,置之不理,經臺北縣政府違章工廠聯合取締小組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前往勘查結果,丙○○仍在上址從事砂石加工業之犯行,業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該案並已確定送執行,此業據本院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三三六號卷全宗(含本院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六二號刑事案卷全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前述台北縣政府第四九三八五O號函、第一六OOO九號函、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北府建工字第○九二六○七號函、送達證書、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會勘紀錄、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北府城開字第四九三八五O號及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北府城開字第一六OOO九號處分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影印之該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五號偵卷可參。查被告丙○○於收受上開台北縣政府函令後,未依限停止使用(營業),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提供前揭第一八四號土地供被告癸○○堆置建築廢棄物,且續於上址經營廢棄物清理之砂石加工業,其一未依限停止使用(營業)續為洗砂作業之行為,同時違反都市計畫保護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及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丙○○被訴本件之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又與被訴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與已確定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六二號刑事案件,既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因本件業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移送併辦之被告丙○○部分與本件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併辦部分應退還公訴人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論罪條文:(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江 翠 萍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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