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二號 附 民 原 告 丁○○ 附 民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附 民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 兼法定代理人 乙○○ 附 民 被 告 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七信用和作社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七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乙○○ 、丙○○被訴詐欺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依照上開說明,自應併 就本件為同一之諭知。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李 佩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