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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0二一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0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德盛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德盛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號碼九B─五四七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下午一時四十四分許,在台北市北投區○○○路,違規併排停車,經警當場拍照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敘甚明,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至異議人雖辯稱:當時該計程車並未與其他汽車併排停放,而車旁之機車也是橫縱向停放,何來併排停放之說?況且法規中明確指汽車停放時,並非指汽機車停放時不得併排停放,故開此罰單令人不服云云。然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計程車在違規時、地,因路旁已停放機車及放置障礙物致無法緊靠道路右側而併排停車且駕駛人離座,違規事證明確;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汽車」,亦包含機車在內,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有關「汽車」之立法解釋自明,故異議人上開辯解,委無足採。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並參酌異議人不依通知期日到案,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否認違規,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廿七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 官 李 育 仁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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