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七五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 受處分人
- 錦惠企業社
- 即異議人
- 即游淑惠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L0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錦惠企業社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錦惠企業社所有的QG─0三七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七時,在一六六公路中圍工業區前經警攔停舉發「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公路」,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號QG—0三七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早於八十二年間出售他人,事隔久遠異議人已不復記憶買主姓名,亦不知為何該車牌照繳銷仍行駛等語。
三、經查前開車號QG—0三七號自用一般大貨車牌照繳銷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七時,由甲○○駕駛,在一六六公路中圍工業區前經警攔停舉舉發之事實,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經本院囑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證人甲○○,其具結證稱:該車是其向車行購買,買回來時就沒有車牌了,因為僅作農用,所以未要求辦理過戶等語。足見本件異議人已非前開汽車之所有人,前開汽車所有人為甲○○,則該車牌照繳銷後仍駕駛,自應處罰汽車所有人甲○○。原處分機關不查,遽予裁罰錦惠企業社,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