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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台幣叁仟零捌拾元沒收。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即逕均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一月初)某日起,在臺北市士林區○○○路二四四號一樓甲○○所開設公眾得出入之「狀元香滷味」店內,擺設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電子遊戲機即俗稱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片),連續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方式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乙枚或數枚不等投入機台,並以此押注,藉由不特定之機率與上開電子遊戲機對賭,若押中,則可得數倍不等之彩金,如未押中,賭資則歸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贏取對分。迄至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片)及在電子遊戲機內之賭資三千零八十元。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以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再參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一台及賭資三千零八十元為其論據。惟被告究竟有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罪之事實,於本院受理之初,尚不能全無疑問,殊有詳為查明之必要。亦即本案固有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然尚難僅憑檢察官於聲請時現存之證據認定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自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檢察官簡易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張峰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當場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片)、在電子遊戲機內之賭資三千零八十元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照片五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業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此可參諸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0一八五三六號函。再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三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前開經濟部函參照)。換言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僅須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至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所設置電子遊戲機數量多寡等,應非所問。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不問其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多寡,仍須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本諸不同之行為而犯之(賭博罪具多次犯行,而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以一行為犯之,乃繼續犯),該兩罪間互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故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聲請人雖漏未就被告所犯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一併起訴,惟此犯行與被告已起訴之賭博罪部分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台數及時間、犯罪後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片)及三千零八十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資,故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李 育 仁

書記官 劉 提 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
  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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