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七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並定執行刑為一年六月確定,復因竊盜、贓物等罪,先後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再更定執行刑為二年十月,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復又因轉讓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O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嗣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路某間土地公廟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與中央北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O‧二二公克),又甲○○前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九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有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扣案之晶體一包,經檢驗後係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公克),亦有本院公務查詢電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出具之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洵堪認定。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O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九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等事實,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九號裁定書在卷足憑在卷足參,事證明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論罪科刑,且曾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次施用毒品,足見其悔意不深,然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