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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李育仁黃潔茹姜麗香

  • 當事人
    丁○○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易字第809號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 春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7780號、第8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戊○○無罪。 事 實 一、丁○○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86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係群業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業公司)負責人及威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菱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89年9 月間在台北縣汐止市召開法人說明會,向誠信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誠信公司)乙○○、丙○○等人提出群業公司之營運書、經營團隊、技術介紹及群業公司與新加坡ROYALHUB PTD.LTD公司(下稱ROYALHUB公司)將技術合作環保整廠輸出,須募集資本額至新台幣九千九百九十萬元,雙方協議由誠信公司出資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再以群業公司名義轉投資ROYALHUB公司新加坡幣三百萬元,以取得該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另百分之四十為ROYALHUB公司技術股。誠信公司依約於同年10月27日以極品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品公司)名義,匯款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至群業公司,丁○○自同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4 日止,並陸續以群業公司名義匯款至ROYALHUB公司新加坡幣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對群業公司之任務,將群業公司所應取得之ROYALHUB公司股權,以其個人名義登記取得,致生損害於群業公司之利益。 三、89年10月間丁○○見中聯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有意投標台南縣廢棄物處理工程,惟該工程限於資本額應達五千萬元之甲級環保公司始有投標資格,而中聯公司係屬資本額僅為二千萬元之乙級環保公司,中聯公司亟需資金以提升其公司等級,丁○○得悉後與甲○○表示,其欲投資中聯公司新台幣三千萬元,然因彼時尚無多餘款項可投入該公司,但可以資金到位方式協助中聯公司取得存款證明,供中聯公司申請升級為甲級環保公司,並俟其資金充裕後,再實際挹注資金等語,雙方達成協議後,丁○○於同年11月13日匯款新台幣三千萬元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中聯公司新開立之帳戶,且於同年月15日旋將匯入之款項悉數轉帳提領完畢,並以戊○○名義取得中聯公司股份三百萬股。丁○○明知群業公司雖曾匯入ROYALHUB公司前述款項,然實際上並未取得該公司之任何股權,群業公司亦未投資中聯公司,且未取得任何股份,竟於90年2 月16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楊靜瑩,在群業公司業務上所制作之「90年1 月31日為止之資產負債表」上,不實登載群業公司「短期投資三千萬元(附註欄記載:短期投資為投資中聯公司普通股三百萬股)」、「長期股權投資六千零九十九萬九千零六十元(附註欄記載:長期投資為投資新加坡ROYALHUB公司約三百萬元新加坡幣)」之事項,且將之交予丙○○提出供誠信公司股東查看評估,致誠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於90年2 月27日以登峰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峰公司)名義,以每股十元合計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向丁○○購買其名下群業公司之股票二百五十萬股,致生損害於登峰公司(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在案)。 四、案經登峰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雖供承於前揭時間有前述匯款、提領款項,以其個人名義取得ROYALHUB公司股權,及於群業公司資產負債表上為前述之登載並將之交予丙○○提出供誠信公司股東查看評估,嗣誠信公司以登峰公司名義以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購買丁○○名下群業公司股票二百五十萬股之行為,惟矢口否認其有何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彼時群業公司尚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伊因不懂法律,乃將自ROYALHUB公司、中聯公司所取得之股權分別登記在伊及被告戊○○名下,伊無不法犯意;誠信公司之所以以登峰公司名義於90年2 月27日向伊購買群業公司股票,係因伊以其為實際負責人之友盛國際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盛公司)之股票1250張作為擔保,並出具由威菱公司於90年4 月15日前以每股新台幣15元向群業公司購買中聯公司三百萬股股票之買賣合約書及由威菱公司簽發同等金額支票一紙交予誠信公司作為擔保,並非前述資產負債表之記載所致,且該資產負債表係誠信公司要求伊制作云云。經查: (一)誠信公司於89年10月27日以極品公司名義,匯款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至群業公司,被告丁○○自同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4 日止,陸續以群業公司名義匯款至ROYALHUB公司之新加坡幣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後,將群業公司所應取得之ROYALHUB公司股權,以被告丁○○個人名義登記取得;被告丁○○於同年11月13日匯款新台幣三千萬元入中聯公司帳戶後,旋將匯入之款項悉數轉帳提領完畢,並以被告戊○○名義取得中聯公司股份三百萬股,及於90 年2月16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楊靜瑩,在群業公司業務上所制作之「90年1 月31日為止之資產負債表」上,記載「短期投資三千萬元(附註欄記載:短期投資為投資中聯公司普通股三百萬股)」、「長期股權投資六千零九十九萬九千零六十元(附註欄記載:長期投資為投資新加坡ROYALHUB公司約三百萬元新加坡幣)」之事項,且交予丙○○提出於誠信公司股東查看評估,誠信公司因而於90年2 月27日以登峰公司名義,以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購買被告丁○○名下群業公司之股票二百五十萬股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述及證人即中聯公司實際負責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ROYALHUB公司之股權證明書、群業公司土地銀行存摺、群業公司到90年1 月31日止之資產負債表、中聯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影本各1 件、外匯支出明細查詢影本6 件、群業公司、威菱公司及中聯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訴內容,堪以採信。 (二)按公司之法人格與經營者及股東個人在法律上係個別獨立,分屬於不同之個體,群業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者及股東僅就其出資負責,此外對於公司之債務無須負責,此即所謂的有限責任。因此為健全公司制度以保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除法定特殊情形外,不得將公司資金貸予股東或任何個人,此觀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甚明。舉重以明輕,將公司之資金投資予他公司後以經營者或股東個人名義取得被投資公司之股權,更為法所不許。本案被告丁○○將群業公司之資金匯入ROYALHUB公司帳戶後,以其個人名義登記取得ROYALHUB公司之股權於法未合,已屬明確。雖被告丁○○辯稱因群業公司尚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伊因認不可登記而取得股權,遂而以伊名義為之,且伊曾口頭告知丙○○等人,此從90年5 月31日伊與極品公司及登峰公司所簽下之協議書中約定「ROYALHUB公司一百八十張股票暫時登記在甲方(丁○○)名下」一語可證,伊無不法犯意云云。惟查,被告丁○○以其個人名義取得ROYALHUB公司股權一事,極品公司於90年5 月前毫不知情,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而觀諸90年5 月31日被告與極品公司及登峰公司所簽下之協議書中,固有「ROYALHUB」公司一百八十張股票暫時登記在伊名下」一語,惟此係於被告丁○○財力陷於困難後與極品公司、登峰公司所為協議,自不得以其事後之協議內容遽以反推被告丁○○於以其個人名義登記取得該股權前,即已取得誠信公司之同意。再者,被告丁○○身為友盛公司、群業公司、威菱公司等多家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法相關規定並非毫無所悉,且群業公司早於89年9 月29日前即已完成設立登記,並核發公司執照,此為被告丁○○所供承在卷,並有群業公司公司登記資料1 件在卷可考,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故被告丁○○將群業公司投資予ROYALHUB公司之投資款以其個人名義登記取得股權,因公司與經營者係獨立個別不同法人格,登記被告丁○○名下之財產屬於其個人財產,不得將之視為群業公司之財產,被告丁○○所為已違背其對群業公司之任務,致生損害於群業公司之利益,已屬明確。 (三)同理,被告委由會計師洪孟欽匯款新台幣三千萬元入中聯公司後,以被告戊○○名義登記取得之中聯公司股權法律上亦屬於被告戊○○所有,與群業公司無涉,不得論為群業公司之股權,亦屬明確。更何況該三千萬元係委由會計師洪孟欽處理,被告丁○○不知該款項之來源為何,已經被告丁○○陳述在卷,該項資金既非來自群業公司,更無將之視為群業公司轉投資予中聯公司之投資款之理,灼然明甚,是群業公司始終並未投資中聯公司一節,亦屬明確。 (四)群業公司並未取得ROYALHUB公司之股權,且未投資中聯公司,被告丁○○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楊靜瑩,在群業公司業務上所制作之「90年1 月31日為止之資產負債表」上,登載群業公司「短期投資三千萬元中聯公司普通股三百萬股(附註欄記載:短期投資為投資中聯公司普通股三百萬股)」、「長期股權投資六千零九十九萬九千零六十元(附註欄記載:長期投資為投資新加坡ROYALHUB公司約三百萬元新加坡幣)」,該項記載與事實不合,其為登載不實,亦已灼然。 (五)被告丁○○將前述資產負產表交予丙○○提出於誠信公司股東查看評估後,誠信公司嗣於90年2 月27日以登峰公司名義,以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向被告丁○○購買其名下群業公司之股票二百五十萬股等節,已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被告丁○○雖辯稱:該項報表係應丙○○等人之要求而制作,之前群業公司未曾有任何報表云云。惟查,該項資產負債表係為向誠信公司募集資金,誠信公司表示須先向該公司股東報告,因而制作交予一情,業據被告丁○○坦承在卷,故被告丁○○於制作該報表前即已預見到該資產負債表並非僅為內部檔存文件,而係為供對外發表用以取信誠信公司股東而制作,被告丁○○竟制作並交付與事實不合之資產負債表,所為與法不符明甚。另被告丁○○辯稱:誠信公司之所以以登峰公司名義購買被告群業公司之股票二百五十萬股,係因其以名下友盛公司之股票1250張作為擔保,並出具由威菱公司於90年4 月15日前以每股新台幣十五元向群業公司購買中聯公司三百萬股股票之買賣合約書及由威菱公司簽發同等金額支票一紙交予誠信公司作為擔保等語,就此部分固為證人丙○○所不否認,並有卷附買賣合約書影本乙紙為證,然前開買賣合約書係於90年2 月15日所簽訂,該合約書內記載「經甲方(即威菱公司)董事會同意,將於90年4 月15日前以每股新台幣十五元價錢向乙方(即群業公司)購買中聯公司之股票(共計三百萬股)」等語,足認誠信公司於以登峰公司名義向被告丁○○購買群業公司之股票前,仍誤認群業公司確有投資中聯公司三千萬元一事,因而要求被告丁○○出具該項買賣合約書甚明。審酌群業公司投資中聯公司金額高達三千萬元,此屬群業公司重要資產,足以影響誠信公司是否購買群業公司股權之意願及判斷,被告就此既有欺罔不實,誠信公司因誤認該項不實而以登峰公司名義購買被告丁○○名下群業公司之股票,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亦臻明確。 二、查侵占罪係以侵占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此觀刑法第335 條、第336 條之規定甚明,被告丁○○將群業公司應取得之ROYALHUB公司股權以自己名義登記取得,核與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得遽以該條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丁○○為群業公司負責人,其為群業公司處理事務,竟違背其任務,將群業公司應取得之ROYALHUB公司股權登記於自己名下,致生損害於群業公司之利益,核係犯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就此部分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認被告丁○○係犯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之背信事實,且起訴書於所犯法條中並引用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而公訴檢察官當庭亦表明適用法條為法院職權,應由法院為之,不受檢察官所主張應引用法條之拘束,故被告丁○○所犯背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且起訴法條毋庸因公訴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之記載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為變更,併此敘明。又被告丁○○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群業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為前述不實登載,致誠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以登峰公司名義,以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購買被告名下群業公司股票二百五十萬股,致生損害於登峰公司,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不實登載會計憑證罪。被告丁○○一不實登載行為同時觸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不實登載會計憑證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不實登載會計憑證罪論處。再其所犯不實登載會計憑證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不實登載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丁○○所犯背信罪與不實登載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復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告犯有連續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業務不實文書及當庭補充請求擴張起訴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不實登載會計憑證罪間,係牽連犯,亦屬誤會,附此指明。又查,被告丁○○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生效,修正後其法定刑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顯非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處斷。被告丁○○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86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相關刑法新舊法比較,詳見附表一)。爰審酌被告丁○○同時為友盛公司、群業公司、威菱公司等多家公司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友盛公司財務狀況影響其他公司甚大,友盛公司於89年10月14日股東會決議增資,友盛公司苟增資成功,相關問題均可迎刃而解,奈友盛公司增資案宣告失敗,友盛公司財務陷於空前危險,被告丁○○為搶救友盛公司而鋌而走險,致有犯行,此從被告自89年3 月間起迄於90年6 月30日止共約貸予友盛公司八千餘萬元,有卷附董事會會議紀錄、友盛公司明細分類帳、綜合式試算表、法人董事暨大股東會議紀錄等件可參,誠信公司亦為友盛公司之股東,被告丁○○如搶救友盛公司成功,誠信公司同蒙其利,極品公司、登峰公司所投入之金額各高達二千五百萬元,及被告丁○○案發後迄未能賠償該二公司之損害,但已支付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丁○○自89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4 日止,並陸續以群業公司名義匯款至ROYALHUB公司之新加坡幣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後,旋先後於同年11月1 日、3 日、6 日將之匯回被告丁○○及被告戊○○在台帳戶;及誠信公司於90年2 月27日以登峰公司名義,出資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被告丁○○取得上開款項後,自同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5 月23日止,陸續將以群業公司及監察人洪敏清名義,匯款至ROYALHUB公司合計新加坡幣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其中新加坡幣九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分別匯回被告丁○○、戊○○在台帳戶內,就此二部分亦認係犯背信罪嫌;(二)被告丁○○於89年10月間向甲○○佯稱欲投資中聯公司三千萬元,協助中聯公司升級,竟以資金到位之方式,於同年11月13日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以中聯公司名義新開立帳戶,匯入新台幣三千萬元後,旋於同年11月15日轉帳提領完畢,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一)被告丁○○固為ROYALHUB公司之董事,有卷附資料可查(詳見91年度他字第153 號卷第145 頁),然該公司於法律上與被告丁○○係屬不同法人格,ROYALHUB公司之行為自不得遽論為被告丁○○個人行為,更何況該公司除被告丁○○外,尚有另名董事HO TOH MING RICHARD ,尚難遽認被告丁○○得操縱該公司之一切作為。又被告丁○○依約將極品公司、登峰公司之投資款匯入ROYALHUB公司帳戶後,該等款項即屬ROYALHUB公司所有,而非極品公司、登峰公司或群業公司所有,ROYALHUB公司對之有絕對支配權利,ROYALHUB公司願將其名下資產交予或借予被告丁○○,此乃ROYALHUB公司之權限,縱有違反新加坡法律或因而損及ROYALHUB公司權益,此乃ROYALHUB公司及相關人員應負責事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丁○○有何不法,及因此損及中聯公司或極品公司、登峰公司權益可言。況且,新加坡與我國法律規定未必盡同,檢察官就此復未為任何舉證,就此部分自不得遽論被告丁○○所為不法。 (二)訊據證人甲○○固證稱:被告丁○○於89年10月間向伊佯稱欲投資中聯公司三千萬元,其於同年11月13日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以中聯公司名義開立新帳戶,匯入新台幣三千萬元後,旋於同年11月15日轉帳提領完畢,伊遲遲未見被告丁○○匯款進入中聯公司舊帳戶內,始知被騙云云。然查,中聯公司係由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高慧馨於89 年11 月13日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以中聯公司名義開立帳戶,嗣有匯款新台幣三千萬元進入該帳戶後,旋於同年11月15日轉帳提領完畢,有卷附資料可據。證人甲○○雖指稱該帳戶開戶後,存摺、印章均為被告丁○○所取走云云。然此已經被告丁○○所否認在卷,詢之證人甲○○復供稱,其未曾詢問高慧馨或其他會計人員是否取回該存摺、印章,亦未督促渠等查明被告丁○○匯款情形。再參以中聯公司股東會於89年11月2 日會議決議增資,將資本額從二千萬元提高為五千萬元,並將被告戊○○列為股東(三百萬股),增加之資本額即為前述匯款,嗣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公司登記,有卷附公司資料可參,中聯公司嗣並將該公司遷至汐止友盛公司、群業公司處一同辦公,已為甲○○所坦承,足見被告丁○○與甲○○間已達成協議,將投資中聯公司新台幣三千萬元,然因彼時友盛公司增資款項尚在募集中,並無多餘款項可投入該公司,但先以資金到位方式協助中聯公司升級為甲級環保公司,並俟友盛公司增資募集完成,其資金充裕後,再實際挹注資金無訛,前開該帳戶之開立及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均為甲○○所同意,洵屬炯然,就此部分自難認被告丁○○有何詐騙甲○○犯行。 (三)就上述(一)、(二)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依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就本案事實欄所載被告丁○○之犯行及理由欄壹、三被告丁○○涉嫌背信及詐欺取財部分,與被告丁○○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認被告戊○○涉有前述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不實登載會計憑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係群業公司董事兼行政管理部經理及威菱公司名義負責人,及被告丁○○匯入ROYALHUB公司之款項,有部分匯回被告戊○○帳戶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訊之被告戊○○堅詞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伊係聽命於被告丁○○,而於ROYALHUB公司匯款進入伊帳戶後,將之交予被告丁○○使用,伊對於被告丁○○所為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被告丁○○自89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4 日止,陸續以群業公司名義匯款至ROYALHUB公司之新加坡幣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後,旋先後於同年11月1 日、3 日、6 日將之匯回被告丁○○及被告戊○○在台帳戶;被告丁○○自同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5 月23日止,陸續將以群業公司及監察人洪敏清名義,匯款至ROYALHUB公司合計新加坡幣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其中新加坡幣九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分別匯回被告丁○○、戊○○在台帳戶內;及被告丁○○於89年11月13日匯款三千萬元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中聯公司新開立帳戶後,旋於同年11月15日轉帳提領完畢等部分,均不成立犯罪,已如理由欄壹、三所述,正犯之被告丁○○既不成立犯罪,共犯之被告戊○○部分自亦不成立犯罪亦明。至被告丁○○有罪部分,遍查卷附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戊○○有何參與或共為謀劃之行為,被告戊○○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01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友盛國際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盛公司)董事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藉由不實之「友盛公司經營企劃書」及楊岳昇於民國89 年4月22日,透過報紙佯稱友盛公司所銷售之智慧型雙卡電池(以下簡稱雙卡電池)之銷售前景看好等方式,哄抬友盛公司無價值之股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上旬,由紀理之、劉三漢前往告訴人張世傑位於台北市○○區○○路2 段71號3 樓之一辦公室,持前揭「友盛公司經營企劃書」內載89年預計銷售雙卡電池五十萬個到八十萬個,每股即有新台幣貳拾玖點柒柒元之獲利之資訊,及載有由楊岳昇透過報紙對外佯稱,友盛公司生產之雙卡電池,預計89年可達到一百二十萬個銷售量報導之報紙,向張世傑佯稱:友盛公司截至89年5 月間止,其資本額是壹億玖仟萬元,公司有200 多個員工,生產手機用的雙卡電池,已經取得經濟部等項專利權,在市場上市○○○○○路很好,今年以銷售五十萬至八十萬個為目標,在此目標下,公司股票今年每股即可獲利貳拾玖點柒柒元,何況公司董事長楊岳昇在報紙上報導今年可以銷售一百二十萬個,依此推算,每股獲利絕對可以超出企劃書上貳拾玖點柒柒元之預估獲利,而且公司的主要股東是台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票由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輔導上櫃中,明年就會上櫃,一旦公司的股票上櫃,就會飆漲,現在可以將公司股票賣給你一部份,讓你的投資很快獲利等訛詞,致張世傑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14日向紀理之購買友盛公司股票十萬股,並交付伍佰貳拾萬元,又於同年月下旬,分別向紀理之購買友盛公司股票三萬五千股及二萬股,共交付貳佰捌拾陸萬元。嗣張世傑於購買友盛公司股票後,才發現市售之友盛公司雙卡電池銷售情況並不理想,又於89年7 月間,向富邦證券公司查證,得知該公司並未輔導友盛公司上櫃,然於購買股票後,楊岳昇竟於89年5 月底召開股東會議,同年6 月將友盛公司董事長變更成原為其特別助理之被告戊○○,藉此方式逃避責任,因認被告戊○○涉有詐欺罪嫌。查本案被告戊○○前揭被訴部分之事實,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移送併辦之事實即與之不生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依法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莉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 表 一 一、關於被告丁○○部分牽連關係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丁○○所犯不實登載會計憑證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不實登載會計憑證罪處斷。 二、關於被告丁○○累犯之新舊法比較 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本件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基於故意犯而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關於被告丁○○數罪併罰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前述時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關於被告丁○○罰金刑之新舊法比較 修正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同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台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被告所係犯刑法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之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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