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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再次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五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在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一三三巷廢棄貨櫃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一九公克)、吸食器一組;經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釋回後,甲○○又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住處台北市士林區○○○路○段四一三巷九號外涼亭外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市大同區○○○路、延平北路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同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在卷可稽;經將二次所採尿液分別檢送複驗,仍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一二七六六0號檢驗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0)綱得字第0七五0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而扣案疑似安非他命透明晶體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一九公克,取0‧0一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一八公克,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鑑毒字第六三六號鑑驗通知書存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有明文規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以上者,即應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再次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五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施用毒品次數、被告已有毒品前科,執行完畢仍未見悔改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一九公克,除鑑析用罄者外,餘重0‧一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原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經查並未送入贓物庫,且移送警局表示已遍尋不著,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在卷可參,應認該吸食器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本件並無安非他命殘渣袋扣案,起訴書記載請求就安非他命殘渣袋諭知沒收,應係誤載,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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