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0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㈠被告甲○○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因妨害公務、毀損 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甫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㈡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上午 騎乘懸掛ESB─二八三號車牌之機車,至郭金龍開設位於雲林縣林內鄉○○路 三十七號之「金龍機車行」修補機車輪胎,嗣因修理費用與郭金龍起爭執,被告 將前開機車遺留在金龍機車行,徒步離去,經郭金龍報警處理,旋於林內鄉火車 站前為警查獲。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 信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