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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二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甲○○係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0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合併接續執行,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檢察官漏載八十七年部分)。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乃係因為個人經濟環境欠佳,且年事已高,而犯罪之時,適逢年關將屆,且事後亦已表示悔悟,及其犯罪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日

法 官 王 沛 雷

書記官 詹 志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二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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