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О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О號
- 自訴人
- 德泰交通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九五號
- 代表人
- 乙○○○
- 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在自訴人德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德泰公司)承租H四─一○七號營業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一千元,每三日繳一次,車輛交由被告使用。惟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於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拒絕繳納車租,亦未回廠保養,避不見面,就自訴人之催告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據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
三、本件被告甲○○雖然經傳喚二次未到,然自訴代表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於台北地方法院調查時陳稱被告是在九十年三月簽約,之前都有繳,但是到八十九年十月就沒繳了,前開車輛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停在南門國中附近,經由他人通知而開回公司,車子當時尚未被處分,車子有損壞,被告積欠十一月份到二月份的租金等語。而自訴代理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調查時證稱前開車輛已於去年(即九十年)三月份左右,在南門國中那邊找到,找到時底盤壞了,可能是碰到撞壞了,車身有擦撞到;另被告是從八十九年三月開始租車,到了同年十月份開始沒有繳租金等語。因此,從被告租用該車,一開始均有按期繳納費用,而且,如自訴代表人所言,被告從三月到十月,也已繳八個月之久;再者,自訴人自行找到該車時,該車已經有所損壞的情形來看,均難認被告有侵占該車之犯行。而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侵占,除表明被告事後未依約繳納費用不知去向之事實外,並未就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自難僅憑自訴人代表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足見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葛,自訴人宜循民事程序請求救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嫌侵占罪,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揭說明,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