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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毒品海洛因壹包(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美娜水壹瓶、注射針筒壹支及海洛因殘渣袋陸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又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前案假釋經撤銷,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接續執行,而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嗣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停止強制戒治,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止,在台北縣汐止市○○○路三九0號四樓其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至二天一次。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其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秤重),及其所有供施用之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六個;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一一三巷十六前再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美娜水一瓶。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或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查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秤重)、美娜水一瓶、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殘渣袋六個扣案可證。又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煙毒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一)綱得字第0三一0一號鑑驗通知書及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按。另扣案之粉末經送檢驗結果,發現係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四000二九0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停止強制戒治,期滿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本件之罪,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九十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止,除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採尿送驗前回溯五日內某時外(即起訴部分)之施用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秤重)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美娜水一瓶、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殘渣袋六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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