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J○ 甲v○ 甲乙○ 甲丑○ 右 一 人 陳淑芬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婷云律師 被 告 甲未○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文玲律師 被 告 g○○ 右 一 人 張伯時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E○○ 甲地○ 乙甲○ 甲黃○ 申○○ 戊○○ 甲申○ 甲酉○ 甲j○ 地○○ 甲g○ 甲戌○ 乙丑○ 未○○ 甲o○ 乙巳○ 甲e○ J○○ 甲C○ 乙F○ 甲x○ 甲s○ Y○○ 甲z○ c○○ 乙辰○ 乙酉○ 甲Q○ v○○ 甲G○ 乙地○ 蔡豐義 丙○○ 甲U○ 甲天○原名陳 乙黃○ 天○○ 己○○ 甲t○ 甲u○原名廖 甲L○ 乙○○ 甲丁○ 乙丙○ j○○ 乙C○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甲甲○ 甲y○ 甲D○ 乙子○ 酉○○ 甲丙○ 辰○○ 甲b○ 甲f○原名黃 o○○ 乙庚○ 乙B○ 甲c○ 甲辛○原名張淑玲 子○○ 庚○○ 甲K○ G○○ 曾裕緯 甲P○ 乙癸○原名蔡 甲卯○ S○○ s○○ h○○ U○○ 黃○○ 乙戊○ I○○ i○○ 甲N○ b○○ q○○ V○○ 右 一 人 葉柳君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l○○ y○○ 甲庚○ 乙D○ p○○ T○○ 甲戊○ 宇○○ d○○ 乙亥○ 乙玄○ 辛○○ a○○ 午○○ 甲n○ 甲i○ 右 一 人 劉錦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B○○ 卯○○ 甲玄○ 甲k○ 右 一 人 許盟志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m○○ 甲r○原名詹 甲q○ t○○ 丑○○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蕭玉杉律師 被 告 甲M○ 甲○○ 甲I○ 甲T○ 甲辰○原名莊 戌○○ z○○ 乙宇○ 乙H○ 乙辛○ C○○ 甲己○ 宙○○ 乙E○ A○○ Z○○ 癸○○ 乙戌○ 甲l○ O○○ 甲H○ 乙J○ 乙G○ H○○ 甲A○ 乙寅○ 甲d○ n○○ 甲E○ W○○ 甲W○ 甲w○ 甲巳○ 亥○○ 甲壬○ P○○ 甲Y○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豐祥律師 被 告 壬○○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文玲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О五號、第 六六八九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第八二八 八號、第九八二二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二號、第四三五號、第四三七號、第五 一七號、第五一八號、第五一九號、第五五六號、第五六三號、第五六六號、第五六 四號、第五八一號、第五八五號、第五八七號、第六0一號、第六0二號、第六0六 號、第六一五號、第六一六號、第六二三號、第六四八號、第六四九號、第六五九號 、第六七八號、第六九二號、第七0三號、第七0四號、第七0八號、第七一七號、 第七四五號、第七六九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四六九號、第一六八一號、九十一年度 偵緝字第五十三號、第六十二號、第六十九號、第七十號、第八十一號、第八十六號 、第九0號、第九十二號、第九十七號、第九十八號、第一一八號、第一二四號、第 一四0號、第一六一號、第二0九號、第二二一號、第二九0號、第三一五號、第三 三二號、第四一0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甲J○共同以詐欺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及印文並勞工保險 卡參份均沒收。 甲v○共同以詐欺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及印文並勞工保險 卡參份均沒收。 甲乙○共同以詐欺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叁所示編號之印章及印文並勞工 保險卡參份均沒收。 甲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叁所 示編號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甲未○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 年。 g○○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 年。 E○○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甲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甲黃○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甲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甲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甲j○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甲g○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甲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乙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甲o○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乙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甲e○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甲C○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乙F○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甲x○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s○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Y○○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甲z○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c○○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乙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乙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甲Q○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v○○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甲G○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乙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蔡豐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甲U○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甲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黃○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甲t○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甲u○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甲L○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甲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乙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乙C○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甲y○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甲D○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乙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甲b○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甲f○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o○○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乙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乙B○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甲c○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甲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甲K○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G○○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曾裕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甲P○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乙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甲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S○○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s○○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h○○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U○○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黃○○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乙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I○○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i○○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甲N○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b○○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q○○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V○○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l○○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y○○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甲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D○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p○○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T○○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甲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d○○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乙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乙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甲n○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甲i○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B○○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甲玄○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甲k○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m○○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甲r○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甲q○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t○○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甲M○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叁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甲I○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T○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z○○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H○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乙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C○○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甲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乙E○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A○○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Z○○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癸○○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及勞工保險卡均沒收。 乙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甲l○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O○○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甲H○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乙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乙G○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H○○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乙寅○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甲A○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甲d○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叁 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n○○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甲E○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W○○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甲W○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甲w○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甲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甲壬○、P○○不受理。 甲Y○、壬○○、丁○○無罪。 事 實 一、地○○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縮刑執行完畢。天○○於八十五間犯 妨害自由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二七四號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乙○○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一○六 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一八二四號 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縮刑執行完畢。甲y○於八十五年間犯賭博 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一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罰金一萬元,並於 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乙癸○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等罪,經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訴緝字第九 二二號及八十三年訴字第九八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三年、七月, 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h○○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U○○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一九六一號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甲N○曾於八 十三年間犯妨害家庭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五號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q○○曾於八十 二年間犯賭博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三一號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乙壬○曾於八十三年間因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於八十七年 七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d○○曾於八十五年間犯毀損罪,經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亥○曾 於八十三年間犯贓物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三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號駁回被告上 訴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甲○○於八十年間先後犯竊盜罪及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易字第四三五四號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上訴字第四四九九號改判有 期徒刑三年六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年易字第二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合併定執行刑為四年,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縮刑執行完畢。乙戌○於 八十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年易字第三九三七號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一年上訴字第八○八號駁 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縮刑執行完畢。甲A○曾於八十三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二二三五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甲d○曾於八十三 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二八 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亥○○曾於八十四年 間犯過失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交上易字第一一七號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乙宙○(別名戴維良)、甲J○、乙乙○、甲v○、甲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陳先生」、「梁明照」等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 月間止共組詐騙集團,先後在台北市○○○路○段六五巷十五號五樓國賓飯店附 近、台中市○○○路三八四號、台北縣板橋市等不詳地址及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二之一號,以「國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為名,由乙宙○ 擔任實際負責人、甲J○任會計、乙乙○為中部分公司負責人及負責對保業務、 甲v○負責徵信及對保業務、甲乙○任業務、「梁明照」任業務兼司機、「陳先 生」為板橋分公司負責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或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乃以刊登報 紙或貼小廣告或客戶介紹方式代辦貸款。 ㈠甲丑○、E○○、R○○、甲地○、巳○○(原名白娜娜)、乙甲○、甲黃○、 申○○、戊○○、甲申○、甲酉○、甲j○、甲h○、地○○、甲g○、甲戌○ 、乙丑○、未○○、甲o○、乙巳○、甲e○、J○○、甲C○、乙F○、甲x ○、甲s○、Y○○、甲z○、c○○、乙辰○、乙酉○、甲Q○、v○○、甲 G○、乙地○、M○○、乙I○、蔡豐義、丙○○、乙丁○、甲U○、甲天○( 原名陳文冠)、乙黃○、天○○、己○○、甲t○、甲u○(原名廖鴻生)、甲 L○、甲寅○(原名張彩鳳,復更名為張采葳,現更名為甲寅○)、乙○○、甲 丁○、乙丙○、j○○、甲Y○、乙C○、甲甲○、甲y○、甲D○、乙子○、 酉○○、乙己○、甲丙○、辰○○、甲b○、甲f○(原名黃清文)、o○○、 乙庚○、乙B○、寅○○、甲c○、甲辛○(原名張淑玲)、子○○、庚○○、 甲K○、G○○、X○○(原名林東星)、曾裕緯(原名甲Z○)、w○○、甲 P○、甲子○、乙卯○、x○○、K○○、乙癸○(原名蔡長星)、甲未○、甲 卯○、S○○、甲宇○、s○○、甲宙○、h○○、U○○、黃○○、乙戊○、 甲壬○、I○○、i○○、甲N○、b○○、q○○、V○○、甲R○、l○○ 、y○○、乙壬○、甲B○、甲庚○、乙D○、甲a○、p○○、甲F○、T○ ○、甲戊○(貸款人T○○之保證人)、宇○○、甲X○、d○○、乙亥○、乙 玄○、Q○○、辛○○、a○○、乙午○、甲亥○、午○○、f○○、玄○○、 甲n○、乙A○、甲i○、B○○、乙天○、卯○○、乙未○、甲玄○、甲k○ 、李光楨、m○○、甲m○、N○○、甲p○、甲r○(原名詹建興)、甲q○ 、t○○、丑○○、甲M○、甲○○、甲I○、甲T○、甲辰○(原名莊素真) 、戌○○、z○○、r○○、乙宇○、乙H○、P○○、L○○、乙辛○、C○ ○、甲己○、甲S○(原名陳誠邦)、宙○○、乙E○、甲V○、A○○、Z○ ○、癸○○、乙戌○、乙申○、甲l○、O○○、甲H○、乙J○、乙G○、H ○○、乙寅○、甲A○、甲d○、n○○、甲E○、W○○、甲W○、甲w○、 甲巳○、亥○○(以下簡稱亥○○等所有貸款人)本人或其親友,因急需用錢而 由前述管道得知,並同意由國聯公司申辦信用貸款或同意擔任國聯公司名義上之 貸款人賺取佣金。 ㈡乙宙○、甲J○、乙乙○、甲v○、甲乙○、「梁明照」、「陳先生」等人(下 稱乙宙○等人)明知其中: ⑴甲丑○、E○○、R○○、甲黃○、申○○、戊○○、甲申○、甲酉○、甲j ○、甲h○、甲g○、甲戌○、乙丑○、未○○、乙巳○、甲e○、J○○、 甲C○、乙F○、甲x○、甲s○、Y○○、甲z○、c○○、乙酉○、甲Q ○、乙地○、乙I○、蔡豐義、丙○○、乙丁○、甲U○、乙黃○、天○○、 己○○、廖鴻生、甲L○、甲寅○、乙○○、甲丁○、乙丙○、j○○、乙C ○、甲甲○、甲y○、甲D○、乙子○、酉○○、乙己○、辰○○、甲b○、 甲f○、o○○、乙B○、G○○、曾裕緯、w○○、x○○、K○○、乙癸 ○、甲卯○、S○○、甲宇○、s○○、甲宙○、h○○、U○○、黃○○、 乙戊○、甲壬○、I○○、i○○、甲N○、b○○、q○○、V○○、甲R ○、l○○、留榮茂、乙壬○、甲B○、甲庚○、乙D○、甲a○、T○○、 甲戊○、宇○○、甲X○、d○○、乙亥○、乙玄○、Q○○、辛○○、a○ ○、乙午○、午○○、甲亥○、f○○、玄○○、乙A○、甲i○、B○○、 乙天○、卯○○、乙未○、甲玄○、甲k○、李光楨、m○○、甲m○、N○ ○、甲p○、甲r○、甲q○、t○○、丑○○、甲M○、甲○○、甲I○、 甲辰○、戌○○、r○○、乙H○、P○○、L○○、甲己○、甲V○、A○ ○、乙申○、甲H○、乙寅○、甲A○、甲E○、W○○、甲巳○、亥○○等 人分別均未曾實際在附表一、二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亦均未自各該公司行號取 得任何薪資。 ⑵甲地○、巳○○、地○○、甲o○、乙辰○、v○○、甲G○、M○○、甲天 ○、甲Y○、高曀佩、乙庚○、寅○○、甲c○、甲辛○、子○○、庚○○、 甲K○、X○○、甲P○、甲子○、乙卯○、甲未○、p○○、甲F○、甲n ○、甲T○、z○○、乙宇○、乙辛○、C○○、甲S○、宙○○、乙E○、 Z○○、癸○○、乙戌○、甲l○、O○○、乙J○、乙G○、H○○、甲d ○、n○○、甲W○、甲w○等人,雖曾在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任職(其中M○ ○於八十八年始在緯錩有限公司任職,於八十七年辦理本件貸款時尚未到職; 高曀佩、p○○、甲W○於辦理貸款時已離職),但上開第⑵部分之人或從未 領得附表各該公司所發出之薪資,或自己之實際年薪、任職期間及職稱等,實 際上均低於所提出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第(七)項文件內所示內容,亦即均未 達准予核貸之條件。 ㈢亥○○等所有貸款人同意按乙宙○等人的指示,熟記未曾任職或不實的公司名稱 、薪資、職稱及到職日期等資料,以應付銀行的徵信及對保,並提供身分證影本 及戶籍資料;而偽造或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勞工保險卡或扣繳憑單資料則由乙 宙○等人負責。並由乙宙○等人一起或輪流陪同前往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而亥○ ○等所有貸款人,則分別允諾於得款後交付給乙宙○等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數千 元到二十五萬不等利益或由乙宙○等人交付一萬至二十五萬不等之佣金。嗣由乙 宙○指示甲J○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師,負責偽造或由與乙宙○有犯意聯絡 之公司負責人甲未○、g○○、黃建參、e○○等人提供亥○○等所有貸款人等 (見附表一編號1至60號,及見附表二編號1號至123號)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 示第(七)項所載不實個人信用文件{其中附表一編號1、2、3、40號及附表二 編號19、23、25、47、48、49號所載之第(七)項所示文件均係甲未○所同意出 具之業務上不實文書,甲未○部分詳如後述;附表一編號12、13號及附表二編號 58、59、60、61、62、63號所載之第(七)項所示文件均係g○○所同意出具之 業務上不實文書,g○○部分詳如後述;附表一編號25及附表二編號87、88 、 89、90、91號所載之第(七)項所示文件均係e○○所同意出具之業務上不實文 書;附表一編號54、55號及附表二編號26、27、28號所載之第(七)項所示文件 均係黃建參所同意出具之業務上不實文書(黃建參部分已移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審理中),並先將上開亥○○等所有貸款人等貸款相關文件提供予位於台北縣汐 止市○○○路○段八八號一樓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汐止分行 」(下稱遠銀汐止分行)作初步審核,復由乙宙○等人負責陪同上開亥○○等所 有貸款人,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申貸時間,個別或共同前往遠銀汐止分行,辦 理附表一、二第(五)項所示數額之消費性信用貸款(其中甲乙○、梁明照、乙 乙○等係負責開車搭載亥○○等貸款人前往遠銀汐止分行;乙宙○、甲v○、乙 乙○、甲J○、陳先生則負責帶領各抵達之貸款人進入遠銀汐止分行辦理貸款手 續)。上開⑴、⑵部分所示之人,亦均明知其本人未曾實際在附表一、二所示公 司行號任職,也沒有自各該公司行號領取任何薪資;或明知自己之實際薪資、任 職期間及職稱,與乙宙○、甲v○、乙乙○等人提供之資料並指示填載於「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下稱徵信調查表)為低 ;而且上開⑴、⑵部分所示之人,對於乙宙○等人會提供不實或偽造之扣繳憑單 及在職證明書等行為,明知或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並與乙宙 ○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並均配合乙宙○、甲v○、乙乙○、甲乙○等人之 指示,熟記其服務機構職稱、薪資等相關資料內容,而在徵信調查表上填寫虛偽 不實之服務機構名稱、職稱、年薪等資料並親自簽名,致使遠銀汐止分行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呂慧絹、k○○、許育嘉、F○○等人對於其職業、收入及償債能力 有所誤認,遂扣除辦理信用保險費用後核撥款項,將貸得款項匯入以上開各該貸 款人為戶名之帳戶內,共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第(五)項之核貸金額。亥○○等 上開貸款人並均於繳納數期不等本息後,即未再繼續繳款,其未繼續繳納分期付 款款項後分別尚有附表一、二所示第(六)項之未償金額,足生損害於附表一、 二所示公司行號暨負責人及遠銀汐止分行。 三、甲丑○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自甲i○處得知可以經由乙宙○等人以上述方法詐得 貸款,甲丑○乃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也以前述方式詐得貸款七十萬元, 並由乙宙○、乙乙○、甲乙○處得知介紹每介紹一人給國聯公司當人頭,除人頭 可得十萬佣金外,介紹人也可拿到百分之二的佣金。其乃基於與乙宙○等人之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十二 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連續介紹辰○○、甲丁○、乙○○、己○○、甲t ○、甲u○、s○○等急須用錢之人給乙宙○等人,而由乙宙○等人代辦或充當 乙宙○、乙乙○之人頭收取佣金,並與甲乙○自台中開車載辰○○等人前往台北 縣三重市的國聯公司或其他公司、遠東銀行汐止分行辦理徵信或對保,以同一手 法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其於事後自甲乙○處取得每人貸款金額百分之二 的佣金,共約十餘萬元。 三、甲u○(原名廖鴻生)與甲t○係兄弟關係,因為甲u○急需用錢,又明知自己 有退票紀錄且信用不好,而無法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於是在八十八年四月間某 日,向其兄甲t○表示希望用甲t○的名義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甲t○表示同 意,並共同經由甲丑○、甲乙○的介紹,而與國聯公司的乙宙○、甲v○、乙乙 ○等七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持之行使並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其均明知甲t○未曾任職於附表一編號46號之威爾氏企業有限公司,也未於八 十六年間領取七十萬五千四百六十五元之薪資;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由甲 t○假裝是威爾氏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年收入為七十萬五千四百六十五元,由乙 宙○等人陪同,前往遠銀汐止分行辦理信用貸款,並由甲t○親自於徵調表填上 與國聯公司偽造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相符之前述不實之任職公司、職稱、到職 日及薪資收入,並由國聯公司提出附表一編號46之偽造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正本 給銀行而行使之,致遠銀汐止分行陷於錯誤而交付甲t○貸款六十萬元,甲u○ 並取得其中之十一萬元,其餘由乙宙○取得,足生損害於遠銀汐止分行。 四、甲未○為元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元邦公司)實際負責人,專門負責該公司 財務、會計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她明知甲丑○、E○○、R○○、乙丁○ 、K○○、甲庚○、乙D○、甲a○(以上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2、3、40 號及 附表二編號23、47、48、49號)等,均未曾任職於元邦公司,亦未自元邦公司取 得任何薪資;另外,她也明知其本身及甲P○(以上分別為附表二編號25、19號 )雖然曾經任職於元邦公司(其中甲P○於辦理貸款時已離職),但年薪、職稱 或任職期間與附表二編號25、19號所示文書內容不符(實際上均低於該等文書) ,即未達准予核貸之條件(按甲未○與甲P○渠等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當年均未 自元邦公司領有任何薪資);不料她竟夥同國聯公司被告乙宙○等人,並與之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而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 八十七年九月中旬遠銀汐止分行核准上開貸款前,同意乙宙○安排從未在元邦公 司任職貸款人甲丑○、E○○、R○○、乙丁○、K○○、甲庚○、乙D○、甲 a○等人前往元邦公司假裝有任職之事實,以便等待遠銀汐止分行之徵信人員前 來現場徵信或電話徵信時足以應對;復於遠銀汐止分行襄理甲午○於核准貸款前 ,前往元邦公司進行實地徵信時,對不知情之許某謊稱:上開貸款人等確實有在 元邦公司任職無誤;並於乙宙○為自己向遠銀汐止分行辦理附表二編號25號之貸 款時起,即將元邦公司大小章交予乙宙○,並同意乙宙○連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 1 、2、3、40號及附表二編號23、25、47、48、49號所示之業務上不實文書,讓 其自己及甲P○、甲丑○、E○○、R○○、乙丁○、K○○、甲庚○、乙D○ 、甲a○等人,得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持前述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遠銀汐止分行行使,使遠銀汐止分行承辦人員誤認上開人 等確係有在元邦公司任職,係有固定職業及收入,而對於上開人等之償債能力有 所誤認,致使遠銀汐止分行對上開貸款人核撥如附表所示貸款款項,足以生損害 於遠銀汐止分行。 五、g○○為名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潔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 明知乙宙○所代辦信用貸款之甲j○、甲h○、乙玄○、Q○○、辛○○、a○ ○、乙午○、甲亥○(以上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2、13號及附表二編號58、59、60 、61、62、63號)等人,均未曾任職於名潔公司,亦未自名潔公司取得任何薪資 ;竟與乙宙○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同意甲j○、甲h ○、乙玄○、Q○○、辛○○、a○○、乙午○、甲亥○等人,在遠銀汐止分行 核准上開甲j○等八名貸款人如附表所示信用貸款前,於遠銀汐止分行信用貸款 經辦員k○○實地前往當時位於台北市○○路之名潔公司進行貸款人等是否任職 之實地徵信時,對不知情之邱某謊稱:上開八名貸款人等確實有在名潔公司任職 無誤等情,致使遠銀汐止分行誤認上開人等確係有在名潔公司任職,係有固定職 業及收入,而對於上開人等之償債能力有所誤認,乃均准予貸款,並分別對上開 貸款人核撥如附表所示貸款款項。 八、案經遠東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及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甲J○、甲v○、甲乙○部分: 一、被告甲J○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知前述亥○○等貸款人未曾任職於前述附表所 示之公司行號,並於乙宙○所交付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蓋上乙宙○所刻如附 表三之公司行號及負責人之大、小章,並有帶貸款人去銀行對保及教貸款人如 何填寫徵信調查表等情,並於審理時供稱:「我為國聯公司會計,負責記收支 帳、跑銀行,貸款人的扣繳憑單是乙宙○帶到公司交給我核對後,由我蓋公司 大小章;而在職證明則是乙宙○放在磁片中,由我從電腦列印出來並核對無誤 後加蓋公司大小章,而這些公司的大小章是由乙宙○先叫人刻好,再由我去拿 回公司。乙宙○是老闆,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就照他講的做,他跟我 保證不會發生什麼事情,且我不懂法律,我也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我只是 一個會計,老闆一直跟我說這樣沒有問題,我問老闆貸款人沒有在這些公司上 班不會有問題嗎﹖老闆說沒有問題,老闆拿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叫我核對資料 ,我就核對,假的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都是乙宙○提供的,我也不知道那裡來 的,因為我看貸款人的穿著沒有很體面就知道他們不可能在這些公司上班,乙 宙○都是叫我去拿刻好的公司大、小章及貸款人的私章回來,我拿回來就負責 蓋在假的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上,戴叫我帶貸款人到銀行對保,我就帶貸款人 到銀行」等語。 二、被告甲v○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自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才知道並參與乙宙 ○等人以偽造亥○○等貸款人不實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等文件,持向遠銀汐 止分行詐得信用貸款等情事;惟否認其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上班開始就明知乙 宙○以偽造文書而詐財之事,並辯稱:我是八十七年七月到公司上班,我知道 公司有在辦信用貸款,但沒有刊登小廣告,我有問乙宙○這些人確實有在這些 公司工作,這些扣繳憑單的來源,戴說這些都是經過配合公司同意去做的,章 也是配合公司同意公司去刻的。八十八年三月時有客戶貸款下來,打電話去問 他當時聲請貸款時任職的公司,說他貸款只拿到五萬元,其它的錢都是戴拿走 。該公司的負責人打電話到國聯公司來要找戴先生,戴去台中,電話是我接的 ,我就詳細問戴,貸款人下來的錢是不是戴拿走,戴有承認這些貸款人的錢都 是他私人拿去運用,配合公司沒有拿到錢,實際上錢也是戴拿走。偽造的資料 也是三、四月時,戴跟我講那些都是他叫會計師做的。剛開始只是懷疑,後面 我有參與,我承認,我不是完全不知情,我有帶一百多位貸款人到遠銀辦對保 手續。後來乙宙○打我,我受傷,我無法到公司去,可是那些資料我都已經整 理好了,是由乙乙○、甲乙○、甲J○他們帶貸款人去遠銀辦對保手續。在我 之前都是乙宙○及一位陳先生帶貸款人他們去對保。我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才正 式到國聯三重公司上班,六月份我在台中,我並不知道國聯公司做的資料是偽 造的,八十八年三月份時我才知道辦信貸的人只拿到部分的錢,在職證明及扣 繳憑單是假的,我也是八十八年三月份才知道,那時我還有帶人去對保,後來 我有阻擋乙宙○,我四月十四日就被打受傷。信貸下來的錢是交給國聯公司, 我並沒有經手。我認罪是因為有一百多個人是我親自帶他們到遠銀對保。受傷 後國聯公司就把我的勞、健保都退掉了,國聯也不讓我去上班。我沒有教t○ ○及甲I○及其他貸款人寫徵信調查表的內容等語。 三、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透過甲丑○介紹十餘位沒有工作又缺錢的人給 國聯公司當人頭,向遠銀汐止分行辦理信用貸款,每件人頭約可得十萬佣金, 而其與甲丑○各收取每位貸款人百分之二的佣金;惟否認有以詐欺為常業,並 辯稱:我純粹在台中工作,經朋友介紹認識乙宙○,戴說要介紹看有無人要貸 款買房子,戴說他有辦貸款,有介紹就有佣金,我純粹是介紹人,我賺佣金, 我以為貸款人他們是要買房子,事後貸款人跟我講,我才了解,我也沒有去銀 行,配合公司的負責人我也不認識,我介紹貸款人到國聯公司,我就沒事,甲 丑○跟我一起的,是甲丑○先到國聯辦到一筆貸款,張說不錯可以拿佣金,張 就找我一起做,我介紹了十幾個人,其他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 ㈠共同被告甲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本院訊問時供稱調查表上的服務機構欄是 廖小姐叫她寫的;被告甲m○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是由廖小姐 及高先生帶去遠銀對保,對保資料也是姓廖的教他填的。w○○於九十二年三 月三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是甲乙○帶我去遠銀對保,他們有提供在職證明及扣 繳憑單給我,要我照抄。乙巳○及甲I○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本院審理時供稱 是由甲v○有準備銀行要的資料教她如何填寫徵信調查表。乙E○、甲w○、 甲丑○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於本院審理供稱:廖有寫一張資枓給我看,教我 照填。乙地○、甲寅○、高曀佩、G○○、甲P○、I○○、T○○、乙癸○ 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徵信調查表是乙宙○及甲v○有拿一張 紙,上面有寫公司名稱、職稱及年薪等資料給我看,教我照寫。然由上述共同 被告所述,高曀佩為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甲丑○之貸款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二日,G○○及甲P○都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乙巳○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一日,甲w○為八十七年十二月,甲天○是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等情以觀, 被告甲v○所辯其係八十八年三月之後始知貸款人所用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是 偽造乙節,不足採信。 ㈡被告甲v○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其八七年六月 任職國聯,辦信貸,客戶提供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戴告訴我要告訴客戶 銀行問用途時要回答是要買法拍屋。戴打電話給F○○,在對保前一天,甲J ○會準備好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扣繳憑單是由快遞送來,乙宙○告知一般人 的薪資比較少,不容易核准,所以找會計師幫忙他們另外做比較高的扣繳憑單 。所有的扣繳憑單都是另外找會計師做的。而在職證明我有親眼看見甲J○用 電腦打字列印出來。而在職證明上的章則由戴或陳蓋上去。然後聯絡借款人去 銀行。戴說扣繳憑單是會計師合法開立,甲J○也表示借款人所屬公司有授權 她開。所以我認為合法。雖然感覺有些奇怪,但還是照戴指示去做。每件收徵 信費三千元,行號費二萬五千,手續視情形而定,有的收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八 。另有預扣三個月到一年不等的本息。搬到三重後,公司行號費改為五萬元其 餘不變。乙乙○找的都是人頭,只給人頭二十三萬。劉在台中向地人錢莊借錢 ,用人頭所貸的錢去還。甲乙○、B○○、張順順是乙宙○的下線。每介紹一 個,戴給十五萬。他們與人頭如何不清楚。因為有人頭戶來鬧他們只拿三萬或 五萬不等,才知道人頭的事。k○○有打電話來說有貸款人未在該公司任職, 我有告訴戴,之後刷掉一、二個人,我未領底薪,每件一千元。八十八年四月 十三日被人圍毆。剛進公司並不知道戴幫人製作在職證明、扣繳憑單是偽法的 ,後來戴叫我不要亂說話等語(參八三○五影卷第十至十五頁,附於八九偵緝 五六三號卷內)。甲v○又於偵查中(參偵1548,90,10,15)供稱:其八七年 七月一日進公司,做到八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初戴說我擋人財物,找人打 我。甲癸○帶人看房子,國聯是幫人辦信貸,戴是實際負責人,陳是戴同居人 ,有在公司看過許多公司的大、小章及甲J○繕打在職證明與扣繳憑單,陳說 是公司同意刻。乙乙○本來負責台中,但八七年十月後就轉到台北,並介紹很 多人來辦貸款。乙宙○說銀行只認定國聯開的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所有在職 證明及扣繳憑單都是國聯開的,實不實在不清楚。又於90,12,10偵查中(參偵 緝七○三,第四九至五一頁)供稱:貸款所用公司大、小章是戴叫陳去刻,帳 是陳在管,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都是由會計師打好,如有錯,陳重打在職證明 。其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負責帶人去對保,當事人 自己填資料,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是甲J○做好交貸款人,由貸款人帶去銀行 ,之前公司會先傳真給遠銀,F○○會通知那些人核准,再由乙宙○通知我帶 這些人去對保,對保時我都在旁邊。看貸款人填寫資料是否正確,行員核對身 分證時我也在場,前後共約帶一百人去對保(參八九偵緝五六三卷第三二至三 三頁)。其又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國聯公司作信貸是 以傳單發送,後來客戶介紹客戶。有懷疑這些人是否有在該公司上班。戴說沒 問題,貸款人也說是。知戴有找會計師把薪資改高,若用實際貸不下來。每件 收百分之五服務費,一萬五至二萬的資料費,一萬五至二萬的公司行號費,另 預扣半年至一年的還款金額,由陳、劉收。另有梁明照帶對保。八八年三月, 甲乙○也有帶對保,但甲J○、乙乙○會一起去,高、陳、劉都會在外面等, 等拿到錢再跟他們結算要給國聯的錢。有經手二位客戶的錢轉交國聯。平均每 位要八萬元費用給國聯。我每送一件,陳當天結算給我一千元。我經手約百件 。未領薪水。另從八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後國聯送的件,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都是由劉及高介紹,都是人頭戶,劉、高會拿十五萬元去跟這些人頭分。其餘 的錢由戴、高再分,從八七年十二月開始,每月會撥一些還劉欠地下錢莊,一 直到八八年三月份。已撥一千萬,八十八年三月戴有撥款給高,多少及用途不 知道,這時高已搬到竹圍與戴同住。有去名潔,與k○○去看貸款人是否有任 職,是一位女的黃經理,黃跟許說貸款人都有在公司工作。高、張共同介紹的 約有二十人。戴撥十五到二十萬給他們二人,其他歸國聯(參同上偵卷第四四 至五八頁)。 ㈢共同被告E○○、R○○、甲地○、巳○○、乙甲○、甲黃○、申○○、戊○ ○、甲申○、甲酉○、甲j○、甲h○、地○○、甲g○、甲戌○、乙丑○、 未○○、甲o○、乙巳○、甲e○、J○○、甲C○、乙F○、甲x○、甲s ○、Y○○、甲z○、c○○、乙辰○、乙酉○、甲Q○、v○○、甲G○、 乙地○、M○○、乙I○、蔡豐義、丙○○、乙丁○、甲U○、甲天○、乙黃 ○、天○○、己○○、甲t○、甲L○、甲寅○、乙○○、甲丁○、乙丙○、 j○○、甲Y○、乙C○、甲甲○、甲y○、甲D○、乙子○、酉○○、乙己 ○、甲丙○、辰○○、甲b○、甲f○、o○○、乙庚○、乙B○、寅○○、 甲c○、甲辛○、子○○、庚○○、甲K○、G○○、X○○、曾裕緯、w○ ○、甲P○、甲子○、乙卯○、x○○、K○○、乙癸○、甲卯○、S○○、 甲宇○、s○○、甲宙○、h○○、U○○、黃○○、乙戊○、甲壬○、I○ ○、i○○、甲N○、b○○、q○○、V○○、甲R○、l○○、y○○、 乙壬○、甲B○、甲庚○、乙D○、甲a○、p○○、甲F○、T○○、甲戊 ○、宇○○、甲X○、d○○、乙亥○、乙玄○、Q○○、辛○○、a○○、 乙午○、甲亥○、午○○、f○○、玄○○、甲n○、乙A○、甲i○、B○ ○、乙天○、卯○○、乙未○、甲玄○、甲k○、李光楨、m○○、甲m○、 N○○、甲p○、甲r○、甲q○、t○○、丑○○、甲M○、甲○○、甲I ○、甲T○、甲辰○、戌○○、z○○、r○○、乙宇○、乙H○、P○○、 L○○、乙辛○、C○○、甲己○、甲S○、宙○○、乙E○、甲V○、A○ ○、Z○○、癸○○、乙戌○、乙申○、甲l○、O○○、甲H○、乙J○、 乙G○、H○○、乙寅○、甲A○、甲d○、n○○、甲E○、W○○、甲W ○、甲w○、甲巳○、亥○○等人,於警訊或偵查或本院中坦承前述明知自己 未曾在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且並未自各該公司行號取得任何薪資;或雖有 在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任職,惟有部分係辦理貸款時已離職,且年薪、職稱、任 職期間等均與附表所示文書內容不符,亦即未達准予核貸條件;亦預見被告乙 宙○等人所提供之附表第(七)項以下之貸款文件係偽造或不實,仍由自己親 持或由乙宙○等人持交上開文件,並分別與乙宙○、甲J○、甲v○、乙乙○ 、甲乙○、陳先生、梁明照等人,或二人或數人或共同前往遠銀汐止分行辦得 貸款,並在銀行內親自填寫徵信調查表或交付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事 實。前述被告於調查或偵查中之供述,請參被告E○○(見89偵8305號卷一頁 8 、90偵緝435號卷)、R○○(見89偵8305號卷一頁11、卷二頁291)、甲地 ○(見89偵8305號卷一頁17、卷二頁53、卷四頁81)、巳○○(見89偵8305號 卷一頁23、卷二頁54背面、卷四頁7)、乙甲○(見89偵8305號卷一頁28、卷 二頁293)、甲黃○(見89偵8305號卷一頁34、卷二頁55背面、卷三頁160)、 申○○(見89偵8305號卷一頁40、卷二頁56背面、卷三頁163)、戊○○(見 89 偵8305號卷一頁45、卷二頁57背面)、甲申○(見89偵8305號卷一頁51) 、甲酉○(見89偵8305號卷一頁55、卷二頁60、卷三頁167)、甲j○(見89 偵8305號卷一頁60、卷二頁61、頁345、卷四頁82、90偵1548號卷五頁355背面 )、甲h○(見89偵8305號卷一頁65、90偵緝745號卷)、地○○(見89偵 8305號卷一頁69、卷二頁62、卷三頁166)、甲g○(見89偵8305號卷一頁74 、卷二頁63)、甲戌○(見89偵8305號卷一頁79、卷二頁64)、乙丑○(見89 偵8305號卷一頁84、卷二頁65)、未○○(見89偵8305號卷一頁88、卷二頁 245、卷四頁83)、甲o○(見89偵8305號卷一頁94、卷二頁246背面、卷三頁 344)、乙巳○(見89偵8305號卷一頁100、卷二頁97、卷三頁95)、甲e○( 見89偵8305號卷一頁110、卷二頁97、卷三頁98)、J○○(見89偵8305號卷 一頁114 、卷二頁98、卷三頁99)、甲C○(見89偵8305號卷一頁119、卷四 頁272以下)、乙F○(見89偵8305號卷一頁125、卷二頁100、卷四頁83背面 )、甲x○(見89偵8305號卷一頁130、卷二頁243背面、頁352、卷四頁441) 、甲s○( 見89偵8305號卷一頁135、卷二頁101、卷三頁101、卷四頁84背 面)、Y○○(見89偵8305號卷一頁139、卷二頁102、卷三頁101)、甲z○ (見89偵8305號卷一頁143、卷二頁99、卷三頁103)、c○○(見89偵8305號 卷一頁147、卷二頁254)、乙辰○(見89偵8305號卷一頁155、卷二頁294背面 、卷三頁366)、乙酉○(見89偵8305號卷一頁160)、甲Q○(見89偵8305號 卷一頁169、卷二頁296)、v○○(見89偵8305號卷一頁183、卷二頁116)、 甲G○(見89偵8305號卷一頁188、卷二頁107背面、卷三頁282)、乙地○( 見89偵8305號卷一頁193、卷二頁106背面)、M○○(見89偵8305號卷一頁 199、卷二頁108背面、卷三頁283)、乙I○(見89偵8305號卷一頁204、卷二 頁109背面)、蔡豐義(見89偵8305號卷一頁213、卷二頁110背面、卷四頁94 、頁152 背面)、丙○○(見89偵8305號卷一頁218、卷二頁111背面、卷三頁 192、卷四頁85)、乙丁○(見89偵8305號卷一頁223、卷二頁127)、甲U○ (見89偵8305號卷一頁235、卷二頁128背面、卷三頁285)、甲天○(見89偵 8305號卷一頁246、90偵緝437號卷)、乙黃○(見89偵8305號卷一頁251、卷 二頁103背面、卷四頁92)、天○○(見89偵8305號卷一頁258、卷二頁132、 卷四頁93)、己○○(見89偵8305號卷一頁269、卷二頁237、327、卷四頁44 )、甲t○(見89偵8305號卷一頁276、卷二頁133、31 6、318、330、卷四頁 96以下)、甲L○(見89偵8305號卷一頁286、卷二頁240)、甲寅○(見89偵 8305號卷一頁294、卷二頁135)、乙○○(見89偵8305號卷一頁300、卷二頁 136、316、327、卷四頁107 )、甲丁○(見89偵8305號卷一頁310、卷二頁 138、316、327、卷四頁108)、乙丙○(見89偵8305號卷一頁315、見90偵緝 432號卷)、j○○(見89偵8305號卷一頁319、卷二頁139)、甲Y○(見89 偵8305號卷一頁323、卷二頁140背面、卷四頁109、頁331背面)、乙C○(見 89偵8305號卷一頁331、卷二頁143背面)、甲甲○(見89偵8305號卷一頁343 、卷二頁142、313之7)、甲y○(見89偵8305號卷一頁348、卷二頁145、卷 四頁110背面、頁152)、甲D○(見89偵8305號卷一頁354、卷二頁146、卷四 頁111背面、頁154)、乙子○(見89偵8305號卷一頁359、卷二頁147、卷四頁 112、頁154)、酉○○(見89 偵8305號卷一頁364、卷二頁148、卷四頁113、 頁153)、乙己○(見90偵1548 號卷一頁35、頁255)、高曀佩(見90偵1548 號卷一頁41、頁257、卷二頁139 )、辰○○(見90偵1548號卷一頁46、頁259 、卷五頁116)、甲b○(見90偵1548號卷一頁51、卷三頁12背面)、甲f○ (見90偵1548號卷一頁56、卷三頁14)、o○○(見90偵1548號卷一頁61、頁 260、卷三頁579)、乙庚○(見90 偵1548號卷一頁66、頁262)、乙B○(見 90偵1548號卷一頁71、頁263、卷三頁586背面)、寅○○(見90偵1548號卷一 頁76、卷三頁16、頁59 7背面)、甲c○(見90偵1548號卷一頁82、卷三頁17 、頁611)、甲辛○(見90偵1548 號卷一頁87、頁266背面、卷四頁29)、子 ○○(見90偵1548號卷一頁92、頁268、卷五頁319)、庚○○(見90偵1548號 卷一頁97、頁265)、甲K○(見90偵1548號卷一頁102、頁270、卷四頁30背 面、卷五頁320)、G○○(見90 偵1548號卷一頁106、頁273、卷三頁566背 面、頁567以下、卷五頁84)、X○○(見90偵1548號卷一頁112、卷二頁127 、卷四頁32)、曾裕緯(見90偵1548號卷一頁118、卷二頁132)、w○○(見 90偵1548號卷一頁128、卷二頁134、卷三頁407)、甲P○(見90偵1548號卷 一頁134、卷三頁126背面)、甲子○(見90偵1548號卷一頁142、卷二頁136) 、乙卯○(見90偵1548號卷一頁147、卷二頁138、卷四頁269)、x○○(見 90偵1548號卷一頁152、卷三頁388、卷五頁321)、K○○(見90偵1548號卷 一頁163、90偵緝769號卷)、乙癸○(見90偵1548號卷一頁168、卷二頁129、 卷五頁98、頁382)、甲未○(見90偵1548號卷一頁176、卷三頁128背面、頁 472以下、卷五頁53以下、頁61 以下)、甲卯○(見90偵緝70 8號卷)、S○ ○(見90偵1548號卷三頁19)、甲宇○(見90偵1548號卷二頁6)、s○○( 見90偵1548號卷二頁8、卷五頁117)、甲宙○(見91偵緝53號卷、90偵1548卷 五頁365背面)、h○○(見90偵緝564號卷、90偵1548卷五頁364背面)、U ○○(見90偵緝519號卷)、黃○○(見91偵緝209號卷)、乙戊○(見90偵15 48號卷二頁9背面、卷五頁322)、甲壬○(見90偵1548號卷三頁518以下)、 I○○(見91偵緝86號卷)、i○○(見90偵緝616號、90偵1548卷五頁330) 、甲N○(見90偵1548號卷二頁19、卷五頁118背面)、b○○(見90偵1548 號卷二頁21、卷五頁119背面)、q○○(見90偵緝606號卷)、V○○(見91 偵緝124號卷)、甲R○(91偵緝70號卷)、l○○(91偵緝69號卷)、y○ ○(見90偵1548號卷二頁24、卷五頁85背面、89偵5836號卷)、乙壬○(見90 偵1548號卷二頁22、卷五頁86背面)、甲B○(見90偵緝659號卷)、甲庚○ (見90偵154 8號卷三頁460以下)、乙D○(見91偵緝140號卷)、甲a○( 見90偵緝623號卷)、p○○(見90偵緝585號卷)、甲F○(見90偵1548號卷 二頁39)、T○○(見90偵緝517號卷、90偵1548卷五頁330背面以下)、甲戊 ○(見91偵緝161號卷、見上開被告T○○之供述)、宇○○(見90偵1548 號 卷二頁42、卷五頁293)、甲X○(見91偵緝81號卷)、d○○(見90偵緝518 號卷、90偵1548卷五頁359)、乙亥○(見90偵1548號卷二頁41、頁44、卷三 頁331)、乙玄○(見90偵982 2號卷)、Q○○(見90偵1548號卷二頁49 、 卷五頁121、90偵8288號卷)、辛○○(見90偵1548號卷三頁94)、a○○( 見91偵緝98號卷)、乙午○(見90偵15 48號卷二頁51、卷五頁120、頁354 背 面)、午○○(見91偵緝118卷)、甲亥○(見90偵緝556號卷)、f○○(見 90偵1548號卷三頁543背面、90偵緝601號卷)、玄○○(見90偵1548號卷二頁 53)、甲n○(見90偵1548號卷三頁49)、乙A○(見90偵1548號卷二頁54 )、甲i○(見91偵緝290號卷)、B○○(見90偵緝581號卷、90偵1548卷五 頁377背面)、乙天○(見90偵緝717號卷、90偵154 8卷五頁379)、卯○○( 見90偵1548號卷三頁51、卷五頁99、頁380)、乙未○(見90偵緝678號卷、90 偵1548卷五頁380背面)、甲玄○(見90偵1548號卷二頁60、卷五頁381)、甲 k○(見90偵1548號卷二頁62)、李光楨(見90偵緝649號卷)、m○○(見 90偵緝615號)、甲m○(見90偵1548號卷三頁112、頁454、卷四頁391、卷五 頁96)、N○○(見90偵緝566號卷)、甲p○(見91偵緝315號卷)、甲r○ (見90偵1548號卷二頁64、卷三頁475背面、卷五頁87)、甲q○(見90偵緝 563號卷)、t○○(見90偵1548號卷三頁410)、丑○○(91偵緝62號卷)、 甲M○(見90偵1548號卷三頁53)、甲○○(見90偵1548號卷二頁74、卷三頁 409背面、頁476、卷五頁88)、甲I○(見90偵1548號卷二頁76 、卷五頁288 背面)、甲T○(見90偵1548號卷二頁77、卷五頁287背面以下)、甲辰○( 見90偵緝602號卷、90偵1548號卷三頁551以下、卷五頁289)、戌○○(見90 偵緝587號卷、90偵1548號卷二頁289背面、卷三頁548背面、卷五頁289背面) 、z○○(見90偵1548號卷三頁61背面、卷五頁286背面以下)、r○○(見 90偵1548號卷二頁79)、乙宇○(見90偵1548號卷三頁400、卷四頁37)、乙 H○(見90偵1548號卷二頁82、卷五頁323)、P○○(見91偵緝332號卷)、 L○○(見90偵1548號卷二頁84、卷四頁418)、乙辛○(見90 偵1548號卷二 頁85背面)、C○○(見90偵1548號卷三頁335、頁586背面)、甲己○(見90 偵1548號卷二頁91、卷三頁597背面、卷四頁132)、甲S○(見90偵1548號卷 三頁63背面、卷五頁283以下)、宙○○(見90偵1548號卷二頁93、卷四頁237 背面)、乙E○(見90偵1548號卷三頁101、卷四頁40)、甲V○(見90偵154 8號卷三頁402、卷五頁325)、A○○(見90偵1548號卷三頁65)、Z○○( 見90偵1548號卷二頁96、卷四頁383)、癸○○(見90偵1548號卷二頁101、卷 四頁41背面、頁302)、乙戌○(見90偵1548號卷二頁99背面)、乙申○(見 90偵緝648號卷)、甲l○(見90偵緝692號卷)、O○○(見90偵1548號卷二 頁98、卷四頁45)、甲H○(見91偵緝221號卷)、乙J○(見91偵緝97號卷 )、乙G○(見90偵緝704號卷)、H○○(見90偵1548號卷三頁143、卷四頁 95背面、頁264)、乙寅○(見90偵1548號卷二頁106、卷五頁328)、甲A○ (見90偵1548號卷三頁109、卷五頁145、頁278)、甲d○(見90偵1548號卷 二頁109、卷四頁97背面)、候天銘(見90偵1548號卷二頁111、卷五頁327 ) 、甲E○(見90偵1548號卷二頁112、卷四頁98)、W○○(見90偵1548號卷 二頁113、卷四頁99)、甲W○(見90偵1548號卷二頁115)、甲w○(見90偵 1548號卷二頁116背面、卷五頁328背面)、甲巳○(見九一偵緝字八三三號卷 )、亥○○(見91偵緝410號卷)。而且,被告乙宙○、甲v○、乙乙○、甲 乙○、甲丑○、甲J○之照片或口卡翻拍照片(見90偵1548號卷六頁546至頁 549),經上開辦理貸款之被告等人分別指認,均供述乙宙○等人均係國聯公 司人員,是由渠等準備資料並帶之前往遠銀汐止分行辦理本件貸款之人無訛( 見前揭各該貸款被告之供述)。 ㈣被告甲乙○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是透過朋友甲i○認識乙宙○,國 聯幫人信貸,教我找一些缺錢的人,這些人只要提供身分證及印章,戴會去找 一些公司,假裝這些借款人都在這些公司工作,戴提供偽造的在職證明及扣繳 憑單,甲v○、乙乙○帶去對保,偶而帶去公司等銀行徵信。人頭由戴拿十五 萬,由戴或我交甲丑○轉交,自己未拿介紹費,戴答應每月五萬,但未給,只 招待出國一次,或給走路工,或缺錢向戴要,共二十萬左右。共介紹甲丑○、 甲Z○、甲F○、p○○、辰○○、乙○○、乙天○、B○○、T○○、玄○ ○、賴安平、己○○、陳耀輝、黃石龍、s○○等人。其中只有辰○○、甲Z ○、甲丑○是真的貸款。其他是人頭,有些人頭是流浪漢。(參八九偵字第六 六八九號第七頁至十一頁)其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八 十八年初開始介紹,約二、三十人。經由甲i○認識戴,介紹人頭,每月給固 定薪水五萬元。透過甲丑○,有看到戴他們在國聯蓋章,章是他們偽刻的。貸 款人須付百分之八,人頭則十萬,由介紹人與人頭分,梁負責開車,不知劉、 廖與戴如何分。八八年六月離開(參同偵卷第十八至二十頁)。其又於九十年 十一月六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除陳耀輝、甲丑○外,其餘如前所述的人是我 介紹。人頭每人十萬佣金,與張可拿百分之四,再對分,我知道我帶去公司等 銀行來徵信,但實際上這些人都沒有在那些公司任職,是國聯公司的乙宙○、 甲v○、乙乙○要我做這些事,要等銀行的人來看。錢是戴或劉在辦完後給我 ,我再拿給人頭,我總共拿人頭介紹費約十多萬元。我知道在職證明及扣繳憑 單是偽造,有看見劉、廖、陳到附近去刻公司大小章(參同卷第六二至六四頁 、另參見89偵6689號卷、89偵8305號卷一頁250、頁320、頁327背面、頁332; 卷二頁318-319、卷三頁62以下、90偵1548號卷四頁200以下、卷六頁338以下 )。 ㈤被告甲丑○於偵查及本院之供述承認介紹玄○○、甲t○、甲u○、乙○○、 s○○、曾裕緯等約十餘人給甲乙○(見89偵6690號卷、89偵8305號卷二頁 149 、頁247背面、頁330、頁332、卷三頁447以下、卷三頁449、90偵1548號 卷六頁394以下及本院卷)。 ㈥證人甲癸○於八八年八月十一日在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其係掛名負責人 ,乙宙○透過甲乙○、乙乙○對外找一些人頭充當公司員工,由乙宙○,乙乙 ○、甲J○製作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向遠東汐止分行辦信貸,錢由戴領走, 人頭領部分佣金。戴、劉帶人頭及拿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去銀行對保。又於八 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詢問時證稱:其有依戴指示去概念髮廊向黃建參收員工貸款 本息交甲J○或存入陳淡水一信竹圍帳戶內,因為遠銀在催繳,其哥甲壬○之 貸款是由戴及劉辦理(參偵緝七○三號第五八至六十頁)。其又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乙宙○在竹圍製作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再帶回三重國聯。貸款人都 是由戴、陳、劉、廖提供上述文件並帶去銀行貸款。有親眼見陳在國聯打在職 證明及扣繳憑單,都是F○○與戴接洽,戴說我作仲介,他作信貸並不准我過 問。我問這些那裡來,他不告訴我,並說如果我再問會打我。在公司看過甲乙 ○帶貸款人,一次五、六人,前後五、六次,並等戴拿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到 公司後,再一起去辦貸款。甲丑○有跟高一起來,也是等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 到後一起去銀行辦貸款。甲J○將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拿來公司,再由甲v○ 將資料及貸款人帶去銀行,不清楚有無去假的公司。劉找一些人給戴辦貸款, 陳是戴女友,當會計,大、小章是戴叫陳去三重公司附近刻印店刻。在職證明 及扣繳憑單是由陳與公司負責人或公司小姐電話聯絡,有登廣告找配合公司提 供人頭公司資料,若成有好處。(參九十偵一五四八號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筆錄 ,附於偵緝七○三,第七二至八一頁,見89偵8305號卷一頁406至頁411、90 偵1548號卷三頁520以下、卷五頁15背面);又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在本院 證稱:我在公司只有看到甲J○用電腦打在職證明,扣繳憑單我沒有看到,因 為戴說這些章一定要自己去刻,公司負責人不會給我章,因為扣繳憑單的年度 已經報過,不會有公司願意再開一張相同印章的扣繳憑單,國稅局會發現,所 以公司負責人不願意提供他們公司的大、小章,戴就必須自己去刻,戴跟我講 不要管那麼多,我有看到甲J○出去五分鐘就拿章回來等語。 ㈦另被告甲v○於偵查中亦供述被告子○○(見90偵1548卷五頁319)、被告乙 戊○(見90偵1548卷五頁377)、甲壬○(見90偵1548卷五頁9背面以下)、甲 F○(見90偵1548卷五頁324)、T○○(見90偵1548卷五頁331)、d○○( 見90偵154 8卷五頁333及背面、頁359背面)、李光楨(見90偵緝649號卷)、 m○○(見90偵1548卷五頁332)、宙○○(見90偵1548卷五頁324)、乙戌○ (見90偵15 48卷五頁324)、乙申○(見90偵1548卷五頁333)、O○○(見 90偵1548卷五頁326)、乙G○(見90偵1548卷五頁329及背面)、乙寅○(見 90偵1548卷五頁327背面)、甲A○(見90偵1548卷五頁318背面)、n○○( 見90偵1548卷五頁327)、甲w○(見90偵1548卷五頁328背面)等人(以下稱 子○○等十七名貸款人)之貸款,均是子○○等十七名貸款人委由國聯公司送 件至遠銀汐止分行辦理的,其中被告子○○、O○○之貸款是國聯公司「陳先 生」所經手辦理之;被告甲壬○、甲F○、T○○、李光楨、m○○、乙戌○ 、甲A○、甲w○等人則均是伊親自帶領渠等貸款人至銀行填寫申請資料並辦 理對保手續的,且均親眼見渠等貸款人親自填寫徵調表上之內容;其中為被告 莊素真所代辦貸款之「梁明照」,亦為國聯公司之人等語。 ㈧告訴代理人許育嘉於偵查中證述稱:經詢各該貸款經辦人,得知被告U○○、 乙戊○、q○○、甲B○、乙亥○等人之貸款均係國聯公司乙宙○等人所代為 辦理(見90偵1548卷五頁376背面及頁377),並提出「戴先生介紹客戶明細表 」一份在卷足憑,並表明上開明細表內之所有貸款人,均係國聯公司乙宙○等 人所代辦代為辦理並送發相關貸款文件至遠銀汐止分行無誤(見90偵1548卷五 頁392至398)。 ㈨證人呂宜霏(原名呂慧絹,見90偵1548號卷六頁296以下)、k○○(見90偵1 548號卷六頁301背面、頁307以下)、許育嘉(見90偵1548號卷六頁316以下) 、F○○(見90偵1548號卷六頁333背面以下)於偵查中之證詞,分別證明被 告乙宙○、甲J○、乙乙○、甲v○、甲乙○等人均係國聯公司人員,乙宙○ 等人於八十七、八十八年皆陸續介紹並帶領本件之所有貸款人等前來遠銀汐止 分行辦得附表所示貸款。 ㈩另有上開貸款人之徵信調查表(見89偵8305號卷一全部、90偵1548號卷七、卷 八)、附表一、二第(七)項以下所示各該貸款人之貸款文件(見89偵8305號 卷一全部、90偵1548號卷七、卷八)及各該被告等人之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表( 見89 偵8305號卷四頁202以下、90偵1548號卷六頁110以下)附卷可參。 告訴人之指述(見89偵8305號卷三頁45以下、90偵1548號卷四頁323以下)。 告訴代理人許育嘉(見90偵1548號卷六頁107以下、同上號卷頁327以下、89 偵緝563號卷90.10.31偵訊筆錄)、證人呂宜霏(見90偵1548號卷六頁296以下 、89偵8305號卷四頁325以下)、證人陳珍琳(見89偵8305號卷四頁324以下) 之偵查中及k○○本院證詞:證明遠銀汐止分行所受理之上開消費性信用貸款 辦理之作業及審查徵信流程為:乙宙○介紹的案子,戴會先把客戶的在職證明 及扣繳憑單及身分證影本先傳真給我,我再用電腦查貸款人的信用有無瑕疵, 如果沒有瑕疵的話,我就會打電話到在職證明書上公司的電話問貸款人年薪、 任職公司、年資、職位等,問完後我會填資料給經理知道要開一個小型放審會 ,我們授信的經辦、經理、襄經都會參加。另外有一些案子乙宙○會帶經理或 襄理到客戶任職公司看,我自己也會實地徵信。小型放審會後經理或襄理還會 到客戶任職公司實地再看一下,如果經理或襄理沒有去,我自己一定會去看一 下有無這家公司,問老闆看有無這個人在公司任職,老闆不在就問別人,實地 看過後經理會問我怎麼樣,我說沒問題,就會約貸款人到銀行對保,對保也是 我。客戶到銀行會先在服務台開戶,開戶後客戶會到我這邊填徵信調查表,我 會請客戶先提供正本的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印鑑卡的資料給我,我再發徵信 調查表請他們填寫。有時一次來十幾個貸款人,他們填資料的時候我會在旁邊 看,人多時會在會議室,我本人也會在會議室看他們寫,有時真的很忙,會要 求二、三位同事幫我看,但大都都是我自己一個人承辦,如果我請假那天剛好 要撥款,我會請同事幫忙。客戶填完徵信調查表後我會送經理簽核,核下來後 再送到放款那邊撥錢到貸款人戶頭裡。 被告乙宙○、甲v○、乙乙○、甲乙○、甲丑○、甲J○個別之照片或口卡翻 拍照片共數張(見90偵1548號卷六頁546至頁549)。 共犯即元邦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未○之於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見90偵1548號卷一 頁176、卷三頁128背面、頁462以下、卷五頁53以下、頁61以下,本院卷四頁 202 以下:證明被告E○○、R○○、甲丑○、乙丁○、甲庚○、乙D○、甲 a○等均未曾在元邦公司任職及領有薪資,而被告甲P○、甲未○、K○○等 並未領有附表二編號19、25、23號所示扣繳憑單之薪資,上開人等貸款所持之 附表一編號1、2、3、40號及附表二編號23、47、48、49號所示在職證明、扣 繳憑單等係被告甲未○同意被告乙宙○等人代為出具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證人羅宏正、翁禛松(見89偵8305號卷三頁238、卷四頁181背面、頁182: 證明被告甲地○雖曾任職於文謙股份有限公司,惟附表一編號4號文書係偽造 不實)、證人陳賜欽之證述(見90偵154 8號卷六頁18:證明被告巳○○雖曾 任職於北極冷凍機電行,惟附表一編號5號文書係偽造不實)、證人謝德恭( 見89偵8305號卷三頁159:證明被告乙甲○雖曾任職於台祖企業有限公司,惟 附表一編號6號文書係偽造不實)、證人張靜鳳(原名曹張靜鳳,見89偵8305 號卷四頁55:證明被告申○○、L○○等均未曾任職於台灣柯美特股份有限公 司,附表一編號8號及附表二編號96號文書均係偽造不實)、證人鄭玉林(見 89偵8305號卷:證明被告戊○○未曾任職於玉山鋼鋁工程行,附表一編號9號 文書均係偽造不實)、證人王昆郎(見89偵8305號卷三頁162:證明被告甲申 ○、甲酉○等均未曾任職於名技髮廊,表一編號10、11號文書均係偽造不實) 。至同案被告g○○初始供述被告甲j○、甲h○、乙玄○、Q○○、辛○○ 、a○○、乙午○、甲亥○等人(下稱被告甲j○等人)均有在名潔公司任職 ,附表一編號12、13號及附表二編號58、59、60 、61、62、63號所示之在職 證明、扣繳憑單等均是被告甲v○向其索要,伊均同意出具,且內容均為真實 等語(見90偵1548號卷一頁180、卷三頁138),復又翻異其詞稱被告甲j○等 人均未曾在名潔公司任職,上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均非伊同意開出等語(見 90偵1548號卷三頁404背面、卷五頁51背面以下、頁104以下),惟參以被告甲 j○等人分別供述渠等均並未曾任職於名潔公司等情,足以證明被告被告甲j ○等人確均未任職於名潔公司,附表一編號12、13號及附表二編號58、59、60 、61、62、63號文書內容均係不實。證人劉沈光(見89偵8305號卷三頁432: 證明被告地○○雖曾任職於佑利企業有限公司,惟附表一編號14號文書係偽造 不實)、證人鄭慶祥(見90偵1548號卷五頁24以下:證明被告乙丑○、未○○ 、天○○、己○○、甲t○、甲L○、甲寅○、辰○○、x○○、甲壬○、I ○○、i○○、甲N○、b○○、q○○、V○○、甲R○、l○○、y○○ 、乙壬○、甲B○等均未曾任職於威爾氏企業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17、18、 44 、45、46、48、49號及附表二編號3、22、35、36、37、38、39、40、41、 42、43、44、45、46號文書均係偽造不實)、證人葉玉煙、許淑娟、葉趙彩霞 (分別見89偵8305號卷三頁437、卷四頁45:證明被告甲o○雖有任職於皇國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惟附表一編號19號文件係偽造不實)、證人許金城(見89 偵8305號卷三頁95:證明被告乙巳○未曾任職於泰地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20號文書均係偽造不實)、證人戴元(見89偵8305號卷四頁27:證 明被告甲e○未曾任職於茗熙實業業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21號文書均係偽造 不實)、證人朱瑞賢(見89偵8305號卷二頁283、90偵1548號卷三頁578以下: 證明被告J○○、o○○均未曾任職於高第家具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22號及 附表二編號6號文書均係偽造不實)、證人王登玄(見90偵1548號卷三頁309、 卷二頁303、頁476背面:證明被告甲C○、乙丙○、N○○、甲p○、甲r○ 、甲q○、t○○、丑○○、甲M○、甲○○等均未曾任職於高登立有限公司 公司,附表一編號23、52號及附表二編號79、80、81、82、83、84、85、86號 文書均係偽造不實)、證人鄭謙裕(見89偵8305號卷三頁352:證明被告乙F ○未曾任職於捷可金屬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24號文書均係偽造不實)、證人 陳淑琴(見89偵8305號卷二頁352背面:證明e○○係甜甜屋有限公司(下稱 甜甜屋公司)實際負責人,附表一編號25號之被告甲x○並未任職於甜甜屋公 司;見90偵緝587號卷、90偵1548號卷三頁548:證明附表二編號90號之被告戌 ○○未曾任職於甜甜屋公司;見90偵1548號卷三頁598背面:證明附表二編號 91、88 號之被告z○○、甲T○確實曾經任職於甜甜屋公司;見90偵1548號 卷三頁55 2背面:附表二編號89號之被告莊素真未曾任職於甜甜屋公司;見90 偵字1548 卷三頁558背面:證明附表二編號87號之被告甲I○未曾任職於甜甜 屋公司,而被告甲T○、z○○則均曾在甜甜屋公司任職過)、證人許景然( 原名許丁力,見89偵8305號卷三頁103:證明被告甲z○、c○○、甲甲○、 r○○等均未曾任職於登少姿髮型公司,附表一編號28、29、56號及附表二編 號92號文書均係偽造不實)、證人林啟堂(見89偵8305號卷三頁288、頁366: 證明被告乙辰○雖曾任職於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惟附表一編號30號文書係 偽造不實)、證人曾朝輝(見89偵8305號卷三頁188:證明被告乙酉○未曾任 職於溢弘企業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31號文書係偽造不實)、證人蕭溪壽(見 89偵8305號卷三頁276:證明被告甲Q○未曾任職於僑福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32號號文書係偽造不實)、證人張華正(見89偵8305號卷三頁363 :證明被告v○○雖曾任職於賓客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惟附表一編號33號文 書係偽造不實)、證人廖伸耀(見89偵83 05號卷三頁281:證明被告甲G○雖 曾任職於賓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附表一編號34號文書均係偽造不實)、證 人許誼寶、熊國嘉(見90偵1548號卷二頁346、同上號卷六頁26:證明被告乙 地○、乙H○均未曾任職於銀捷通運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35號及附表二編號 94號之文書均係偽造不實)、證人馮嘉凌(見89偵字8305號卷三頁190:證明 被告乙I○未曾任職於緯鴻傳播製作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37號文書均係偽造 不實)、證人徐立光(見90偵1548號卷一頁191、卷三頁238:證明被告蔡豐義 、甲y○、s○○、甲宙○、h○○、U○○、黃○○等均未曾任職於總立股 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38、57號及附表二編號29、30、31、32、33號文書均 係偽造不實;被告甲D○、乙子○、酉○○、乙亥○等均未曾任職於礎立股份 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58、59、60號及附表二編號57號文書均係偽造不實)、 證人蕭范阿環(見89偵8305號卷三頁191、90偵1548號卷三頁566背面:證明被 告丙○○、乙己○、G○○等均未曾任職於豐裕貨運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39 號及附表二編號1、15號文書均係偽造不實)、證人陳文鎮(見90偵緝437號卷 :證明被告甲天○雖曾任職於金吉祥企業有限公司,惟附表一編號42號文書均 係偽造不實)、證人廖美幸(見90偵15 48號卷六頁22:證明被告甲U○雖曾 在帛大有限公司任職,惟附表一編號41號文書均係乙宙○等人偽造)、證人張 存和(見90偵1548號卷一頁186、卷三頁139背面:證明被告乙黃○、w○○、 d○○等均未曾任職於奕茗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43號及附表二編 號19 、56號等文書均係偽造不實)、證人林文志(見90偵1548號卷三頁573背 面:證明被告甲f○未曾任職於富揚企業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5號文書均係 偽造不實)、證人余靜蘭(見90偵1548號卷二頁281:證明被告乙庚○、乙辛 ○等雖均曾任職於麒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惟附表二編號7、97號文書均係 偽造不實)、證人羅文清(見90偵1548號卷三頁595背面:證明被告乙B○、 C○○等雖均曾任職於怡味企業有限公司,惟附表二編號8、98號文書均係偽 造不實)、證人趙富成(見90偵1548號卷四頁131背面:證明被告寅○○、甲 己○所持如附表二編號9、99號文書均係偽造不實)、證人康文昌(見90偵154 8號卷三頁610背面:證明被告甲c○雖曾任職於家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附 表二編號10號文書係偽造不實)、證人李昌隆(見90偵1548號卷二頁280:證 明被告子○○雖曾任職於宜格實業有限公司,惟附表二編號12號文書係偽造不 實)、證人陳林月嬌(見90偵1548號卷二頁279:證明被告庚○○雖曾任職於 仟祥電器行,惟附表二編號13號文書係偽造不實)、證人呂振發(見90偵1548 號卷四頁141:證明被告甲K○雖曾任職於萬益汽車有限公司,惟附表二編號 14號文書係偽造不實)、證人李潘娟娟(見90偵1548號卷四頁23 9背面:證明 被告X○○雖曾任職於德鴻貿易有限公司,惟附表二編號16號文書係偽造不實 )、證人李榮富(見90偵1548號卷四頁35、頁142背面:證明被告甲子○雖均 曾任職於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惟附表二編號20號文書均係偽造不實)、證 人陳其昌(見90偵1548號卷四頁320:證明被告乙卯○雖曾任職於摩托羅拉股 份有限公司,惟附表二編號21號文書均係偽造不實)、證人甲L○、竇滿(見 90偵1548號卷三頁535以下、頁536背面、頁537、90偵緝585號卷:證明被告p ○○、甲F○等雖曾任職於坤懋服裝有限公司,惟附表二編號50、51號文書均 係偽造不實)、證人石欣穎(見90偵15 48號卷六頁30:證明被告午○○、f ○○、玄○○、甲n○等人均未曾任職於旭東營造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64、 65、66、67號文書均係偽造不實)、證人蔣小明之證述(見90偵1548號卷六頁 48以下,證明桃園縣大溪地區並無「蔣曉明婦產科診所」之存在,伊係開設「 榮恩婦產科診所」,此與89偵8305號卷四頁172所示桃園縣衛生局函所稱桃園 縣並無「蔣曉明婦產科診所」且無名為「蔣曉明」之醫師等情相符,並證明被 告甲b○、乙A○、甲i○、甲巳○等人亦從未曾任職於伊所開設之「榮恩婦 產科診所」,顯見附表二編號4、68、69號文書均係偽造不實)、證人黃偉誠 (原名黃清忠,見90偵1548號卷四頁36:證明被告乙宇○雖曾任職於上興工藝 社,惟附表二編號93號文書係偽造不實)、證人曾朝輝(見90偵1548號卷四頁 421,證明P○○未曾任職於溢弘企業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95號文書均係偽 造不實、)證人陳進東(見90偵1548號卷四頁38、卷五頁282以下:證明被告 陳誠邦雖曾任職於麥傑特設計有限公司,惟附表二編號100號文書係偽造不實 )、證人李玉鳳(見90偵1548號卷四頁39:證明被告乙E○雖曾任職於第一塑 膠加工廠,惟附表二編號102號文書係偽造不實)、證人江昭純、黃宛莉(見 90偵1548號卷四頁41、143:證明被告甲V○、A○○等均未曾任職於大陸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103、1 04號文書均係偽造不實)、證人陳東明 (見90偵1548號卷四頁382:證明被告Z○○雖曾任職於鈺霖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惟附表二編號105號文書均係偽造不實)、證人朱鐘金(原名朱鍾碧,見 90偵1548號卷四頁238背面、頁301背面:證明被告癸○○雖曾任職於元盛交通 有限公司,惟附表二編號106號文書係偽造不實)、證人廖利硃(見90偵1548 號卷二頁308:證明被告乙戌○雖曾任職於慶鳳企業有限公司,惟附表二編號 107號文書均係偽造不實)、證人張彩虹(見90偵緝648號卷:證明被告乙申○ 未曾任職於馬格麗特花藝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108號文書均係偽造不實)、 證人王文評(見90偵緝692號卷:證明被告甲l○雖曾任職於立高通信股份有 限公司,惟附表二編號109號文書係偽造不實)、證人梁甘月女、梁恆仁(見 90偵1548號卷二頁304、卷四頁44:證明被告O○○雖曾任職於上大起重工程 行,惟附表二編號110號文書係偽造不實)、證人簡誠傑(見91偵緝221號卷: 證明被告甲H○未曾任職於北海廣告企業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111號文書均 係偽造不實)、證人羅添丁(見90偵1548號卷六頁42:證明被告乙J○雖曾任 職於鋮暘有限公司,惟附表二編號112號文書係偽造不實)、證人吳文彬、周 金枝(見90偵1548號卷五頁147、149、90偵緝704號卷:證明被告甲A○、乙 G○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13、116號文書係偽造不實)、證人劉金龍(見90 偵 1548號卷四頁263背面:證明被告H○○雖曾任職於吉時達有限公司,惟附表 二編號114號文書係偽造不實)、證人蔡素玉(見90偵1548號卷四頁96背面、 頁144背面、頁145背面:證明被告乙寅○未曾任職於進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15號文書均係偽造不實)、證人王元材、王伶文(見90偵1548 號 卷二頁307、頁308:證明被告n○○雖曾任職於允揚實業有限公司,惟附表二 編號118號文書均係偽造不實)、證人王陽平(見90偵1548號卷二頁305:證明 被告甲W○雖曾任職於弘洋有限公司,惟附表二編號121號文書均係偽造不實 )、證人翁慧雯(見90偵1548號卷二頁306:證明被告甲w○雖曾任職於久允 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惟附表二編號122號文書係偽造不實)、證人青志昌(見 91偵緝410號卷:證明被告亥○○未曾任職於康鼎通訊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 123號文書均係偽造不實)等之證詞。另證人艾東生(台灣兆偉黃金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見附表一編號7號被告甲黃○)、張克良(青松國際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見附表一編號15、16號甲g○、甲戌○;附表二編號17號甲 Z○)、林文志(富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見附表一編號26 、27號甲s○? Y○○)、林政輝(緯錩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見附表一編號 36號M○○)? 楊基全(大晟紙器有限公司負責人,見附表二編號11號甲辛○)、土田浩二( 日商本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見附表二編號34號乙戊○)、陳長騰(瑄泰營 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見附表二編號52、53、54、55號被告T○○、甲戊○、宇 ○○、甲X○)、張連丁(皇冠西服有限公司負責人,見附表二編號101號宙 ○○)、黃田中(龍祥拉鍊有限公司負責人,見附表二編號117 號甲d○)、 魏錦梅(建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見附表二編號119號甲E○)、劉建 興(璟琠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見附表二編號120號被告W○○)等人經合法 傳喚均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惟經調閱上開各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參見89 偵8305號卷三頁410至頁413之「台灣兆偉黃金股份有限公司」、同上號卷四頁 201之「青松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同上號卷三頁401至頁 406之「富揚 企業有限公司」、同上號卷四頁33至頁36之「緯錩實業有限公司」、90偵1548 號卷六頁365至頁3 70之「大晟紙器有限公司」、90偵1548號卷六頁245至頁25 0之「日商本福股份有限公司」、同上號卷四頁197及背面之「皇冠有限西服公 司」、同上號卷六頁357至頁364之「龍祥拉鍊有限公司」、90偵1548號卷四頁 375及背面之「建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89偵8305號卷四頁196之「璟琠國際 有限公司」)其上所載之各該公司大小章印文,經肉眼觀之核與上開相關被告 如附表第(七)項辦理貸款所提示之文書,其上公司大小章印文並非相同,是 尚難認係經由各該公司行號負責人製作或授權他人出具之文書,且其上所載內 容均屬不實,故堪認附表所示貸款文件均係為無製作權人所出具之偽造文書。 另附表一編號53號被告j○○貸款所備之文書內容所載有被告j○○係任職於 桃園地區之「陳呈峰外科診所」;惟查,桃園縣並未有上開診所之登記(見89 偵8305號卷四頁157,桃園縣衛生局函),顯見附表一編號53號文書均係無製 作權限人製作之偽造不實文書。 勞工保險局書函(見90偵1548號卷五頁249:證明被告甲P○未曾在元邦公司 投保勞保;同上偵卷五頁251:證明被告K○○未曾在元邦公司投保勞保;同 上偵卷五頁252:證明被告乙E○自八十三年迄八十六年均有在第一塑膠公司 投保勞保;同上偵卷五頁255:證明被告甲A○未曾在慶億公司投保勞保;均 證明上開被告等並未在附表所示公司行號投保勞工保險,參以被告K○○自承 未曾任職於元邦公司(見90偵緝769號卷);被告甲P○自承八十六年間渠並 未任職於元邦公司(見90偵1548號卷一頁134、卷三126背面);證人吳文彬證 述被告甲A○未曾任職於慶億公司(見90偵1548卷五頁147)等情,證明附表 二編號23、19號被告K○○、甲P○貸款當時並未在附表所示公司任職,其所 行使之附表一、二第(七)項文書內容均係不實,另附表二編號116號被告甲 A○之前揭文書亦屬偽造不實。 國稅局函(見90偵1548號卷五頁173至頁179:證明被告X○○八十六年在德鴻 公司年所得僅三十萬;同上偵卷五頁190:證明被告甲P○於八十六年並未領 有元邦公司所給付之任何薪資;同上偵卷五頁193:證明被告乙卯○八十六年 在摩拖羅拉公司年所得僅四十一萬餘元;同上偵卷五頁197:證明被告K○○ 於八十六年並未領有元邦公司所給付之任何薪資;同上偵卷五頁203:證明被 告甲○○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均並未領有高登立公司所給付之任何薪資;同 上偵卷五頁182、頁186:證明被告甲T○於八十六年在甜甜屋公司年所得僅十 五萬元,八十七年則均並未領有甜甜屋公司所給付之任何薪資;同上偵卷五頁 217:證明被告宙○○於八十六年並未領有皇冠公司所給付之任何薪資;同上 偵卷五頁218:證明被告乙E○於八十六年在第一塑膠公司年所得僅二十一萬 餘元;同上偵卷五頁222:證明被告Z○○於八十六年在鈺霖公司年所得僅三 十一萬餘元;同上偵卷五頁225:證明被告乙戌○於八十六年在慶鳳公司年所 得僅十一萬餘元;同上偵卷五頁229:證明被告H○○於八十六年在吉時達公 司年所得僅三十六萬餘元;同上偵卷五頁233:證明被告甲A○於八十六年並 未領有慶億公司所給付之任何薪資;同上偵卷五頁236:證明被告甲d○於八 十六年在龍祥公司年所得僅約四十六萬餘元;同上偵卷五頁238:證明被告n ○○於八十八年在允揚公司年所得僅約二十四萬元;同上偵卷五頁243:證明 被告甲w○於八十六年在久允公司年所得僅約十五萬元;均證明上開被告等或 未曾任職於附表所示各該公司,或雖有任職於該公司行號,惟實際薪資額均未 達附表所示其提出辦理貸款之扣繳憑單上所載之薪資額,故上開人等附表一、 二第(七)項所示扣繳憑單上所載之薪資額均係不實。 綜上所述,被告甲J○身為國聯公司會計,明知亥○○等貸款人並未在附表所 示公司行號任職,又以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文件,與乙宙○等人共同向遠銀詐取 信用貸款;被告甲v○身為國聯公司業務人員,負責對保業務,既於任職國聯 之初即有懷疑貸款人是否真有在乙宙○所提供之在職證明公司行號上班,而且 明知乙宙○有叫會計把貸款人的薪資改高,明知這些貸款人若用實際薪資貸不 到,參以前述共犯供述,足證其所辯八十八年三月後始知情參與乙節,不足採 信。而甲乙○於偵查中既已承認知道介紹的人大都是人頭,也知道在職證明及 扣繳憑單是偽造,又自八十八年初起八十八年六月間從事介紹人頭的工作,且 乙宙○同意每個月付其五萬元之薪資,工作時間長達半年,雖其辯稱另有其他 工作,亦足徵甲乙○係以詐欺為常業,所辯亦不足採信。其三人所犯常業詐欺 罪之事證均明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被告甲丑○部分: 被告甲丑○於本院坦承其自己詐貸部分之前述犯罪事實,惟否認有連續或常業詐 欺之犯行,並辯稱:雖有介紹別人到國聯辦貸款,只是單純介紹,從未參與其過 程之任何行為,僅於事後從甲乙○處取得些許介紹費及車馬費等語。惟查:被告 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除有告訴代理人之指述(見八九偵八三○五 號卷三頁四五以下、九十偵一五四八號卷四頁三二三以下)及,並有告訴人職員 k○○於偵查及本院證稱貸款須備文件及徵信、對保程序等情相符;又有證人甲 癸○於偵查及本院證言可參,並與共犯即被告甲J○、甲v○、甲乙○、乙○○ 、甲t○、甲u○、s○○、甲Z○、玄○○、i○○等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 供述相符。此外,又有被告甲丑○及共犯乙○○等人親自填寫不實之徵信調查表 、偽造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影本並遠銀汐止分行客戶攤還收息紀錄查詢表附卷 可參。被告既明知自己係以不實之文件詐貸得手,又介紹他人以同一手法詐貸並 收取佣金;因此,足認其與共犯乙○○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單純 介紹而已。被告甲丑○部分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另查刑法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而被告甲丑○僅於自己詐貸之後,於八十七年底至八十八年五月間,介紹十人 左右以同一方式,向遠銀汐止分行詐貸;又僅收取每人百分之二之佣金,所得約 十多萬元,尚屬有限;又被告甲丑○並非國聯公司職員,業經共犯甲J○、甲v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檢察官認被告係以詐欺為常業,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 參、被告甲未○、g○○部分: 一、被告甲未○部分: 被告甲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述犯行,核與告訴人指述並其職員甲午○於偵 查中證述(九十年偵字第一五四五號卷五頁六一以下)情節相符。並有共犯即 被告甲丑○(見89偵8305號卷二頁332、卷三頁449)、E○○(見89偵8305號 卷一頁8、90偵緝435號卷)、R○○(見89偵8305號卷一頁11、卷二頁291以 下)、乙丁○(見89偵8305號卷一頁223、卷二頁127)、K○○(見90偵緝 769號卷)、甲庚○(90偵1548號卷三頁460)、乙D○(見91偵緝140號卷) 、甲a○(見90偵緝623號卷)、甲P○(見90偵1548號卷一頁134、卷三頁 126背面)等於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2、3、40號及附 表二編號23、47、48、49、19、25號被告甲丑○、E○○、R○○、乙丁○、 K○○、甲庚○、乙D○、甲a○、甲P○、甲未○等人之徵調表、在職證明 、扣繳憑單(見90偵1548號卷七)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表(見90偵1548 號卷 六頁110以下)附卷可證。因此,被告甲未○部分之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g○○部分: ㈠被告g○○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前述犯行,辯稱:k○○說他有到八德路公司徵 信,他認識我,說我有要去他們銀行辦貸款跟事實完全不符,我公司根本不在 八德路,八十六、七年時公司已經搬離開八德路了。我跟國聯公司的負責人及 員工完全沒有接洽過,銀行的人也沒有到公司徵信過。貸款人去貸款所用的公 司大、小章都是假的,我沒有提供大、小章。員工是工地主任請人來做,我不 會過問。在調查局調查員拿資料給我看,看後叫我簽名表示我有看過。偵查中 我回答有是因為他們有來我們這邊工作,我有發薪就要報稅。公司的地址曾在 八德路三段二三七號等語。惟查: ㈡證人k○○於偵查及本院證稱:名潔員工貸款流程是國聯公司先傳真貸款人的 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身分證給我,我再根據在職證明上的電話打電話找這八 位貸款人,談完後我會問他們大概借多少錢,一個月還多少錢,談完後我會做 一個書面報告往上呈報,我們會再開一個小型的放審會議,讓經理了解是那些 人要貸款,貸款人有無在那家公司上班,經理還會派人再去看,本件是由我到 名潔公司看,我到名潔公司有碰到g○○,我有帶貸款人的名單到那家公司實 地徵信,有問林他們有無這些員工要貸款,林很肯定的說有這些員工要貸款, 他也知道貸款這件事,他完全沒有問我為何會到名潔公司,我在名潔公司也有 碰到甲v○及g○○的太太,我還有跟g○○的太太問一次確定有這些員工要 辦貸款,g○○的太太回答說對,我就沒有再問也沒有懷疑。我到門口碰到廖 跟廖交談幾句就走了,我要走時有碰到g○○的太太。名潔公司八德路的地址 不記得,我知道是名潔公司舊的地址,g○○剛才說謊,我八十七、八十八年 去名潔公司,公司還在,後來才搬走。g○○的坐位在進去最角落那裡。撥款 前我有去一次名潔公司舊的地址,撥款後有些貸款人沒有繳錢我就去名潔公司 新的地址;並提出g○○名潔公司位於台北市○○路三段二三七號一樓之名片 影本乙紙附卷(一五四八卷五第五七頁)。 ㈢甲v○於偵查及本院供稱:第一次去名潔時,k○○走出來我剛好要進去,g ○○的太太黃經理也剛好從隔壁走進來,我們三人就站在門口談話。在這一天 之前我有去名潔公司跟黃經理拿名潔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因為k○○ 有跟我講他們經理及襄理沒有時間到現場看,我就建議k○○實地徵信,但邱 到名潔公司時剛好是中午用餐時間都沒有人,我就叫邱在那邊等一下,我要坐 計程車過去名潔公司,我要進名潔公司時有看到名潔公司三位員工,其中有一 位是甲亥○,另外二人是男的,我就問他們三人為何吃完飯不進公司站在外面 ,走來走去,他們三人說剛吃完飯回來。我之前在國聯三重公司有看過他們, 他們有拿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到公司填個人基本資料,他們寫一寫後就由甲 J○收起來交給乙宙○。k○○跟我講用餐時間公司裡都沒有人,只有一個人 坐在最裡面自稱是g○○,他也不確定那個人是不是公司負責人,我說我也沒 有見過負責人但我見過黃經理,所以我就坐計程車過去看。好像名潔公司搬到 木柵那邊去有去過一次,k○○跟我講這些人繳款異常,我就跟邱到名潔公司 去看。去的時候裡面的人有跟我及邱講這些人都已經沒有在公司做了;第二次 去名潔公司,我印象中是一位五、六十歲的婦人,但我沒有碰到g○○,當天 我有拿貸款人的扣繳憑單給她看問她上面的大、小章是不是他們公司的員工, 那人說大、小章不是她們公司的,我就走了。 ㈣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於調查局台北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其於經告知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權利後,供述如下(九十年偵字第一五四八號卷一第一八 ○頁): 問:你有無要選任辯護人? 答:暫時不需要,等到我需要時我會提出來。 問:(提示甲j○等共九人向遠銀汐止分行貸款時所提供之台潔公司在職證明 及扣繳憑單影本各乙份)你是否知悉甲j○等九人以名潔公司名義,於八 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持前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向遠銀汐止分行申辦新 獨立時貸此種公司員工信用貸款? 答:甲j○等人確實在我公司上班,至於他們向遠銀汐止分行申辦信用貸款一 事,因為甲j○他們有開口向我要公司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所以我知道 。 問:甲j○等人是否確於名潔公司工作,其所提供之公司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 是否對真? 答:甲j○確實是在名潔公司上班,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也是真的。 問:經查,甲j○等人均未實際於名潔公司中工作,其所持之名潔公司在職證 明及扣繳憑單均對偽造,對此你作何解釋? 答:保持緘默,我暫時不想回答。 問:(提示乙宙○、甲v○及乙乙○等人之口卡照片影本乙份)前開之人你是 否認識?是否乙宙○等人要求你提供不實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若非由 你提供,則該等資料由何人提供? 答:我只認識甲v○一人,其他乙宙○、乙乙○我沒印象,是甲v○要求我提 供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也的確是我所提供。 ㈤被告g○○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訊問之供述如下(同上卷三第一 三八頁至一三九頁): 問:乙玄○、Q○○、辛○○、蕭寶儀、甲h○、甲j○、a○○、乙午○、 甲亥○有無任職名潔公司? 答:都是臨時工,前後進公司的,甲j○在公司做了一、二個月,其他八個也 都是做一、二個月。 問:乙玄○等九人有向你要求用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 答:他們有要,但我在調查局看他們提示之資料上印章不是我們公司的。 問:(提示謝等九人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為你公司開立? 答:不是,這些人有跟我要在職、扣憑,我公司開的不是這些,這些在職、扣 憑內容都不實在。 問:(提示甲v○照片)此人要你開出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給謝等九人? 答:廖介紹上開等九人來我公司打工,廖要我公司提供在職證明拿給廖,證明 他們有來我公司上班。 問:你不懷疑廖要你開出九張在職且交給廖? 答:我也覺得很奇怪,但廖要這些在職證明做何用途,我不知也沒有問,我沒 有收任何好處。 問:為何在調查局說有開扣繳憑單給上開九人? 答:當時我不知道我公司實際上有無開扣憑。 ㈥從以上被告在台北縣調查站之供述來看,被告供稱甲j○等九人係其員工,並 承認有提供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給甲v○,而且卷附的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都 是真的。嗣於第一次偵查中則改稱甲j○等人是臨時工,都只做一、二個月, 只有開在職證明給廖,不知道有無開扣繳憑單,卷附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都不 是他開的,內容也都不實在。其後,被告更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偵查中(同 上偵卷㈢第四○四頁至四○五頁)供稱不知道甲j○等人是否有在其公司上班 過,甲v○沒有要其提供在職證明給這些員工,上次訊問後回去翻資料,這九 人都不在名冊內,廖只來公司一次,其以為是客戶,聊天後才知不是來買設備 ,就不跟她多談了。其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偵查中(同上偵卷㈤第五一頁 至五二頁)供稱甲j○等九人絕對沒有在其公司任職;我忘記k○○是否有詢 問我,k○○的確有來過我公司,但我不知道他為何而來,我也忘記他有無問 我甲j○等九人以名潔員工貸款的事。其於審理時又改稱銀行人員沒來徵信, 也沒有與國聯公司人員接洽過等語。然參諸共犯甲j○供稱其有去過名潔公司 一次,並在其內待半天等銀行徵信,是甲v○、乙乙○帶去,實際上未在名潔 任職,中午還出去吃飯,回來後才知銀行徵信人員已經離開,沒有碰到等語( 偵一五四八號卷㈠頁一八五,同卷㈢頁四○四);共犯Q○○也供稱其去過二 次,是甲v○及乙乙○帶去,為了貸款等銀行的人來,假裝在那上班,有到公 司裡面坐,待了半天等語(偵一五四八號卷卷㈢頁四○四頁)及其他共同被告 甲h○、乙玄○、辛○○、a○○、乙午○、甲亥○等人於偵查中或本院之供 述。再參諸證人k○○之證言與共犯甲v○之供述相符等情,並有甲j○等人 九人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表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足證 被告明知甲j○等九人未在其公司任職,卻與國聯公司共謀,提供甲j○等九 人之不實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用以向遠銀汐止分行詐得信用貸款。其所辯解 ,均屬事後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被告E○○、甲地○、乙甲○、戊○○、甲申○、甲酉○、甲j○、地○○、甲 g○、甲戌○、乙丑○、未○○、甲o○、甲e○、J○○、甲C○、乙F○、 甲x○、甲s○、Y○○、甲z○、乙辰○、乙酉○、甲Q○、v○○、甲G○ 、乙地○、蔡豐義、丙○○、甲U○、甲天○、乙黃○、天○○、己○○、甲L ○、乙○○、甲丁○、j○○、甲y○、甲D○、乙子○、酉○○、甲丙○、辰 ○○、甲b○、甲f○、o○○、乙庚○、乙B○、甲c○、甲辛○、子○○、 甲K○、G○○、甲P○、乙癸○、甲卯○、S○○、s○○、h○○、U○○ 、黃○○、乙戊○、I○○、i○○、甲N○、b○○、q○○、V○○、l○ ○、y○○、甲庚○、乙D○、T○○、甲戊○、d○○、乙亥○、乙玄○、辛 ○○、a○○、午○○、甲n○、甲i○、B○○、卯○○、甲玄○、m○○、 甲r○、甲q○、t○○、丑○○、甲M○、甲○○、甲I○、甲T○、甲辰○ 、戌○○、乙宇○、乙H○、乙辛○、C○○、甲己○、宙○○、乙E○、A○ ○、Z○○、癸○○、乙戌○、O○○、甲H○、乙J○、乙G○、H○○、乙 寅○、n○○、甲E○、W○○、甲W○、甲w○、甲巳○、亥○○等人部分: ㈠被告E○○等人於本院坦承前述明知自己未曾在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且並未 自各該公司行號取得任何薪資;或雖有在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任職,惟有部分係辦 理貸款時已離職,且年薪、職稱、任職期間等均與附表所示文書內容不符,亦即 未達准予核貸條件;亦明知或預見被告乙宙○等人所提供之附表所示之貸款文件 係偽造或不實,而不違反其本意,仍由自己親持或由乙宙○等人偽造或登載不實 如附表所示文書,並分別與國聯公司乙宙○、甲J○、甲v○、乙乙○、甲乙○ 、陳先生、梁明照等人,或二人或數人或共同持往遠銀汐止分行辦得貸款,並在 銀行內或國聯公司內依乙宙○、甲J○、甲v○、乙乙○、陳先生、梁明照、甲 乙○等人指示親自填寫不實之徵信調查表。核與共同被告甲v○、甲J○、甲乙 ○、甲丑○、甲未○等人於本院之供述相符,又與前述公司行號負責人或職員即 證人羅宏正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㈡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閱青松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g○、甲戌○、 甲Z○)、富揚企業有限公司(甲s○、Y○○)、大晟紙器有限公司(被告甲 辛○)、日商本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戊○)、皇冠西服有限公司(被告宙○ ○)、璟琠國際有限公司(被告W○○)等變更登記事項卡(參見89偵8305 號 卷四頁201之「青松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同上號卷三頁401至頁406之「 富揚企業有限公司」、90偵1548號卷六頁365至頁370之「大晟紙器有限公司」、 90偵15 48號卷六頁245至頁250之「日商本福股份有限公司」、同上號卷四頁197 及背面之「皇冠有限西服公司」、89偵8305號卷四頁196之「璟琠國際有限公司 」)其上所載之各該公司大小章印文,經肉眼觀之核與上開相關被告如附表所示 辦理貸款所提示之文書,其上公司大小章印文並非相同,是尚難認係經由各該公 司行號負責人製作或授權他人出具之文書,且其上所載內容均屬不實,故堪認附 表所示貸款文件均係為無製作權人所出具之偽造文書。另附表一編號53號被告j ○○貸款所備之文書內容所載有被告j○○係任職於桃園地區之「陳呈峰外科診 所」;惟查,桃園縣並未有上開診所之登記(見89偵8305號卷四頁157,桃園縣 衛生局函),顯見附表一編號53號文書均係無製作權限人製作之偽造不實文書。 ㈢附表一、二之第(七)項以下所示之貸款文件(包括勞工保險卡、在職證明書、 扣繳憑單等,見89偵8305號卷一全部、90偵1548號卷七、卷八)、徵調表(即徵 信調查表,見89偵8305號卷一全部、90偵1548號卷七、卷八)及各該被告等人之 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表(見偵89偵8305號卷四頁202以下、90偵1548號卷六頁110 以下)。 ㈣勞工保險局書函(見90偵1548號卷五頁249:證明被告甲P○未曾在元邦公司投 保勞保;同上偵卷五頁252:證明被告乙E○自八十三年迄八十六年均有在第一 塑膠公司投保勞保;均證明上開被告等並未在附表所示公司行號投保勞工保險, 參以被告甲P○自承八十六年間渠並未任職於元邦公司(見90偵 1548號卷一頁 134、卷三126背面)情,證明附表二編號19號被告甲P○貸款當時並未在附表所 示公司任職,其所行使之附表文書內容均係不實。 ㈤國稅局函(見90偵1548號卷五頁173至頁179:證明被告X○○八十六年在德鴻 公司年所得僅三十萬;同上偵卷五頁190:證明被告甲P○於八十六年並未領有 元邦公司所給付之任何薪資;同上偵卷五頁203:證明被告甲○○於八十七年、 八十八年均並未領有高登立公司所給付之任何薪資;同上偵卷五頁182、頁186: 證明被告甲T○於八十六年在甜甜屋公司年所得僅十五萬元,八十七年則均並未 領有甜甜屋公司所給付之任何薪資;同上偵卷五頁217:證明被告宙○○於八十 六年並未領有皇冠公司所給付之任何薪資;同上偵卷五頁218:證明被告乙E○ 於八十六年在第一塑膠公司年所得僅二十一萬餘元;同上偵卷五頁222:證明被 告Z○○於八十六年在鈺霖公司年所得僅三十一萬餘元;同上偵卷五頁225:證 明被告乙戌○於八十六年在慶鳳公司年所得僅十一萬餘元;同上偵卷五頁229: 證明被告H○○於八十六年在吉時達公司年所得僅三十六萬餘元;同上偵卷五頁 236:證明被告甲d○於八十六年在龍祥公司年所得僅約四十六萬餘元;同上偵 卷五頁238:證明被告n○○於八十八年在允揚公司年所得僅約二十四萬元;同 上偵卷五頁243:證明被告甲w○於八十六年在久允公司年所得僅約十五萬元; 均證明上開被告等或未曾任職於附表所示各該公司,或雖有任職於該公司行號, 惟實際薪資額均未達附表所示渠等提出辦理貸款之扣繳憑單上所載之薪資額,故 上開人等附表一、二第(七)項所示扣繳憑單上所載之薪資額均係不實。 告訴 人之指述(見89偵8305號卷三頁45以下、90偵1548號卷四頁323以下)。 ㈥綜上所述,E○○等人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伍、被告乙甲○、甲黃○、乙丙○、乙C○、甲甲○、酉○○、甲K○、p○○、甲 k○、甲l○、甲d○、甲E○、甲W○等人部分: 一、被告乙甲○部分: 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是詐欺,是朋友介紹 的,錢我已還清了,有向公司拿真的在職證明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詢問時供稱:我於八十六年因腳的問題離開台祖 企業有限公司,因急須用錢,經朋友介紹認識三重一家專門辦理信用貸款公司 ,員工在職證明是三重貸款公司內部一位陳姓男子拿了一份底稿叫我去外面找 人打字,然後拿回台祖企業蓋公司章、扣繳憑單是貸款公司提供的,貸款公司 內部職員說如果沒有在職證明,他們可以代辦,但需加錢,是一位姓戴的帶我 去銀行填徵信調查表等語。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貸 款時我還在這家公司工作,月薪不一定,一萬多到四萬元不等,本來是正式員 工,借款前二年才變為臨時工,卷附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均實在,在職證明是 公司開的,扣憑不知是誰開,貸款當天就撥入我戶頭,我領現金三萬五千元出 來交給介紹的陳先生,因我急須用錢,我也不知我自己去辦可辦成否?我想給 人辦比較快,但我懷疑代辦費太高,不合理等語。 ㈡證人即台祖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德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證稱:乙 甲○自八十五年至今任臨時員,他月薪三萬五千元左右,有拿打好的在職證明 給我蓋公司大小章,上面內容均實在,但沒有開扣繳憑單給他,且他年薪約四 、五十萬元,沒有同意或授權其他人開,扣繳憑單是別人偽造的等語(參九十 偵八三○五卷三第一五九頁)。 ㈢依卷附被告申請信用貸款所提出之在職證明來看,被告自八十年起迄八十七年 八月十日止任職期間擔任品管主任一職,與被告貸款當時是臨時工不符;而證 人謝德恭於本院提出其公司真正的大小章印文附卷(參九十偵八三○五卷三第 一七二頁),以肉眼觀察,亦可明顯發現卷附在職證明與扣繳憑單之大小章印 文與真正公司大小章印文不符;而卷附扣繳憑單內記載被告八十六年度所得為 六十八萬四千八百元,也與被告在台祖企業的實際收入不符;此外,被告於本 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則承認其當時為臨時工,年薪只有四、五十萬元,卷附 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都是偽造。 ㈣綜上所述,被告貸款當時只是擔任台祖公司的臨時工而非品管主任,年薪只有 四、五十萬並非六十八萬餘元,而所提供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均非公司出具 ,而是偽造不實,是其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足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甲黃○部分: 被告甲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辯稱:乙宙○才是主 謀,他講幫我們辦較簡單,手續費是一成,我貸款六十萬元,結果只拿到三十 三萬元,我也是受害者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訊問時坦承其未任職台灣兆偉資金股份有限公 司上班,也未任職該公司副理,徵信調查表是其自己親自填寫的等語。 ㈡依卷附徵信調查表來看,被告在服務機構欄內親自填載台灣兆偉資金股份有限 公司名稱、住址及職稱為副理。 ㈢依九十偵字第八三○五卷三第四一○頁至四一三頁所附台灣兆偉資金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以肉眼觀之,明顯與被告用以申請 信用貸款所附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上之公司印文不符,足認卷附扣繳憑單及 在職證明是偽造。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在前述公司任職副理,卻於銀行對保時,在徵信調查表上 謊稱其任職副理乙職,並與乙宙○等人偽造之在職證明內容相符,又由乙宙○ 等人偽造被告八十六年在兆偉所得七十五萬八千元之扣繳憑單,因而向遠銀汐 止分行詐得六十萬元,足徵被告與乙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不 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乙丙○部分: 被告乙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辦信用卡, 不是辦貸款,是由乙乙○代辦的,劉說要等半個月,後來我想有也好,沒有也 好,過了二個月就收到銀行要繳款的單子,我打劉的手機就找不到人了,我沒 有拿到錢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是供稱:我以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 現在無業中,從未曾在高登立有限公司任職,我原本是想辦信用卡使用,乙乙 ○得知後就騙我說她可替我辦理,我在她的帶領下向遠銀汐止分行申請公司員 工信用貸款六十萬元,所有申辦手續都是由乙乙○替我辦理;徵信調查表係由 我填寫並簽認,員工在職證明資產扣繳憑單均係偽造,由乙乙○提供交給銀行 並利用我的名義向銀行貸款,貸款核撥均由乙乙○領取,由於我是不知情的情 況下受騙上當,所以誰繳利息我不清楚,也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偵卷八三○ 五號卷一第三一五頁)。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依乙乙○指示於卷附徵信調查表內之服務機構欄內填載 高登立有限公司名稱、地址、電話、業別及職稱為設計師,年薪八十萬元,到 職日為八十二年七月(同上卷第三一六頁。而乙乙○所提供之卷附在職證明也 正與被告所填內容相符(同上卷第三一七頁),另乙乙○亦提供偽造被告在高 登立公司八十七年所得為八十萬八千六百元之扣繳憑單(同上卷第三一八之一 頁)。 ㈢證人即高登立公司負責人王登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未曾在高登立任職,卷附在 職證明及扣繳憑單都是偽造等語(參九十偵一五四八卷三第三○九至三一○頁 )。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於對保時,依乙乙○指示在用以核貸之徵信調查表親自填載 不實之任職公司名稱、職位及年薪等資料,並由乙乙○提供偽造之在職證明及 扣繳憑單,共同向銀行詐得六十萬元,足徵其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 使被告並未拿到任何款項或酬勞,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是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被告乙C○部分: ㈠被告乙C○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並辯稱其男友u○○要 借錢而找其當保證人,徵信調查表內之服務機構欄是黃建參寫,未交印章給黃 建參,也沒有拿到錢,申請書、同意書雖有簽名,但未看內容等語。惟查: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貸款時未在概念髮廊上班,徵信調查表只填基本資料,服務 機構是由黃建參填寫,不知道用其名義貸款,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是由黃建參 及乙宙○提供,不知是其為貸款人名義對保,男友說貸下來就要結婚,錢由u ○○領走等語(參九十偵八三○五卷一第三三一頁)。另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 十日偵查中供稱:是黃建參代辦,當天也有乙宙○,授信申請書簽名是我簽的 ,徵信調查表申請人欄是我寫的,簽名也是,其他服務機構欄是黃當我面寫的 ,沒有任職概念髮廊,卷附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都不實在,當初我去銀行還沒 看清楚,黃一直要我這樣寫,我有懷疑服務機構欄寫,但黃、胥都不說,我是 要當人頭,我要幫我前男友借款等語(同偵卷二第一四四頁)。 ㈢經查:九十年偵字第八三○五卷一第三三二頁所附徵信調查表服務機構欄填載 內容以觀,申請人姓名及戶籍地址之字跡相同,而其餘服務機構欄有關公司名 稱、職稱、年薪、其他收入、資本額、到職日之筆跡則相同;以肉眼觀察,兩 部分筆跡顯然不符,而後者之筆跡與被告筆跡亦有明顯不符,是被告辯稱服務 機構欄不是她寫乙節,足堪採信。然而,被告自承未曾任職於概念髮廊,卻於 黃建參當著她面前填寫不實之服務機構欄資料時,心存懷疑又不加以阻以,而 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又係黃建參所出具,而黃建參亦因詐貸案由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審理(現通緝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則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被告甲甲○部分: 被告甲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辯稱:偵卷內的扣繳 憑單及在職證明我都沒有看過,貸款的錢我沒有拿到,我跟黃建參是高中同學 ,我請黃幫我介紹工作,黃叫我到他的美髮店工作,後來黃說他有財務上的困 難,叫我幫他渡過困難用我的名義去跟銀行貸款四十萬元借他,他說他跟乙宙 ○會負責繳貸款的本金及利息,保證銀行不會找我,我沒有在登少姿髮型公司 上班,黃有跪下來求我。徵信調查表上的貸款金額、服務機構欄的登少姿髮型 公司及公司地址、業別、年薪、職稱都不是我寫的,公司電話、到職日是我寫 的,帶我去銀行對保的是乙宙○公司裡的一位先生,錢都是黃建參拿走的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未在登少姿髮型公司上班,是黃建參借用其名義, 並以登少姿員工名義借四十萬元,銀行的徵信調查表是依照黃建參的指示填寫 ,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是偽造並由黃建參提供,黃建參騙說要讓他管蘆洲店及 土城總店,國聯有人帶去對保,有去銀行拿錢,再交由黃建參拿走,是當黃的 人頭,有在北檢告黃建參詐欺等語(參九十偵字八三○五號卷一第三四三頁及 卷二第一四三頁)。 ㈡證人即登少姿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未在其公司任職,也未開立在職證明及 扣繳憑單給被告等語(參同偵卷三第一○三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未在登少姿任職,又充當人頭,並聽從黃建參指示在銀 行對保所用之徵信調查表內填寫不實之服務機構職稱及年薪,並由黃建參提供 偽造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共同施用此詐術,致遠銀汐止分行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而同意貸放款項,其與黃建參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辯解遭黃建 參所騙乙節,就本件而言,充其量只是犯罪動機之問題,無礙其犯罪之成立。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被告酉○○部分: 被告酉○○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時否認犯罪,並辯稱:我那時缺錢, 我承認我有犯錯,我也清償完畢了,我承認這事實。惟查:被告於台北縣調查 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貸款當時未在礎立公司工作,知道在職證明及扣 繳憑單是偽造,有親自填寫徵信調查表,乙乙○、甲J○帶去銀行對保,事前 已約定好貸六十萬元拿八萬,錢交給乙乙○,事後拿到八萬元佣金等語。另證 人徐立光即礎立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非其公司員工,也沒有開在職證 明及扣繳憑單給被告。又參以被告酉○○於卷附徵信調查表服務機構欄內親自 填寫不實之任職公司名稱職稱及年收入等資料,而由乙宙○等人提供偽造之在 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共同向遠銀汐止分行行使之,致遠銀陷於錯誤而交付六十 萬之信用貸款,足證被告與乙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否認犯罪, 為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七、被告甲K○部分: 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本院訊問時否認犯罪,並辯稱:在職證明及扣繳憑 單在調查局才看到,我在萬益公司擔任汽車買賣,其實公司裡面的工作我都有 作,徵信調查表的內容都是我自己填的,年薪七十幾萬元,我確實有領到這麼 多,總務主任也是我填的,卷內的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也不是我提供的,是假 的,我不知道,因為我們不是大公司,我沒有扣繳憑單,遠銀的經理有到我們 公司了解,看過我,是一位胖胖的女孩帶我去遠銀對保,我目前都正常還款等 語。惟查: ㈠被告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其由同事介紹貸六十萬,當時有在萬益上班, 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是對方提供的(參九十年偵一五四八卷一第一○二頁)。 又其在偵查中供稱是男代書代辦,對保時派一個女的到銀行等,徵信調查表內 年薪部分不是她寫的,只填基本資料及簽名,只拿五十萬,其他是佣金;當時 年薪約四十萬,代書沒有說要扣繳憑單;徵信調查表內之申請人、服務機構欄 都是我填的,年薪沒有七十六萬那麼多,但是代書要她寫的,代書說要配合她 才辦得下來;乙乙○帶去銀行辦手續及教其填寫資料,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也 是劉準備好到銀行交給她的等語(參同偵卷一第二七○至二七一頁;卷四第三 十一頁;卷五第三二○至三二一頁)。另證人呂堂山即萬益汽車公司負責人之 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前後任職公司四年,已離職,任業務員,月薪二萬五千元 (參同偵卷一第二七一頁);又證人即萬益公司負責人李振發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有任職擔任汽車銷售員,月薪三、四萬,沒有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給被告 等語(參同偵卷四第一四二頁)。 ㈡依卷附被告親自填寫的徵信調查表來看,被告有填載其為萬益公司總務主任及 年薪七十六萬元,此均與被告自白及證人證述之實際工作性質及收入不符。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承認是按乙乙○所教填載,且與乙乙○所提供偽造 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內容相符,足證被告與乙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其所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八、被告p○○部分: 被告p○○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有貸款 ,我不知道乙宙○把我的扣繳憑單及年收入寫的那麼高,我那時有在坤懋公司 上班;徵信調查表內的年薪七十九萬元不是我寫的,其它都是我寫的;貸款時 是跑業務,月薪三、四萬元,上班約半年,後來跑到台南開畫廊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偵查中供稱:貸款是找乙宙○代辦,當時未任職坤懋 ,是在台南開畫廊,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是乙宙○提供,用來幫我辦信用貸款 ,我依戴指示照填在徵信調查表下之服務機構欄,戴說這樣才辦得下來,且當 時我急須用錢,因這次貸款六十萬元金額較高,我自己貸不來,所以戴提供資 料才貸得下來等語。又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偵查中供稱:我確實沒有在那邊工 作,我是有到坤懋公司,是乙宙○帶我去的,假裝有在那上班,我在那工作做 了二十幾天,負責送貨,但沒有領薪水,我在那工作是為了跟遠銀辦貸款,乙 宙○帶去對保等語(參九十偵緝五八五號第十八至十九頁;第五十至五十一頁 )。 ㈡證人即坤懋公司會計竇滿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八十六年底才上班,月薪約一 、二萬元,只來二個月,八十六年未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給被告,卷附在職 證明及扣繳憑單都不是公司開的,印章也不符等語(參同偵卷第五十至五十一 頁)。另證人即坤懋公司實際負責人甲L○於偵查中證稱:p○○從八十六年 十一月開始到八十七年七月,共作了九個月,任業務,月薪底薪一萬五千元加 抽成,月薪二萬元不等,卷附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都不是我公司開立的,我沒 有授權或同意其他人開等語(參同偵卷第六十七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承乙宙○帶其到坤懋公司工作的目的是為了向遠銀辦貸款; 而且,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貸款當時已離職,並由乙宙○提供卷附偽造之 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並配合乙宙○之指示照填在徵信調查表上,足證被告與 乙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九、被告甲k○部分: 被告甲k○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否認犯行,並辯稱:因開PU B缺資金,知國聯不合法,有在國聯照填徵信調查表,但故意把上班地址及身 分證號碼寫錯,有開戶但沒有拿到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語。 ㈠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偵查中供稱:有向遠銀汐止分行貸款五十萬元,是由乙 宙○代辦,徵信調查表是甲v○拿給我寫的,用來辦款的,沒有任職振升發公 司,卷附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都不實在,是廖要我照著這上面資料填寫在徵信 查調表上,她說這樣寫錢才有可能貸下來,沒有去過振升發,廖說她與振升發 很熟,可以拿到相關資料,沒有去銀行,我在台中填完資料後,就交給廖,我 以為我貸款沒有辦下來,是後來遠銀通知我,我才知道貸款有下來,銀行有打 一次電話給我,但我沒有接到,沒有到遠銀開戶,我不知道錢是如何讓廖領走 的等語(參偵一五四八卷二第六十二至六十三頁)。 ㈡證人即共犯甲v○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供稱其有帶甲k○去銀行對保,徵信 調查表一定是在銀行寫的,不可能在國聯填,存摺、印章須本人親領,而且只 有本人知道密碼等語。 ㈢振升發負責人及總經理壬○○及丁○○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未僱用被告,也未 開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給被告。 ㈣依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六月五日所提出附卷之被告於八十八年 三月十七日貸款時於遠銀汐止分行所填寫之存款相關業務約定書及印鑑卡上, 有被告之簽名、印鑑章及通提密碼,另被告分別於同日領取六百元、五千元及 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亦有取款條影本三紙,且其上均蓋有被告印鑑章及密碼 ;另被告於三月十八日又提領三十七萬八千元,亦有蓋被告印鑑章及書寫密碼 之取款條影本乙紙附卷可參。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沒有拿到存摺、印章及領款乙節,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十、被告黃景游部分: 被告黃景游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時否認犯行,並辯稱:帶我去 銀行對保的是一位陳先生,偵卷內徵信調查表是我填的,偵卷內的在職證明 是真的,公司開的,扣繳憑單不是我的,我也沒有看過,我那時月薪差不多 四萬六千元左右,我有跟陳先生說要貸五十萬元,徵信調查表上貸款金額七 十萬元不是我寫的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供稱其找乙宙○辦貸款,當時無財力證明,扣繳憑單是乙宙○提 供,月薪四萬多元,貸款後一個月就離職,付佣金十萬元等語(參九十年偵 緝六九二號第十七頁、第四七至五五頁)。 ㈡證人即立高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文評於偵查中證稱有開在職證明給被 告,但未開扣繳憑單,卷內八十六度給付總額七十一萬多元的扣繳憑單是偽 造的,被告年薪約五十萬等語(參九十年偵緝六九二號第五五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自己無財力證明,又由乙宙○提偽造而且不實之扣繳憑 單用以申辦信用貸款,足徵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與乙 宙○等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十一、甲d○: 被告甲d○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審理時否認犯行,並辯稱其貸款當時有 在龍祥上班,月薪六萬,當業務經理,只借四十萬,貸款用的在職證明及扣 繳憑單都是真的,都與甲v○接洽,廖在銀行有拿一份資料叫我寫等語。惟 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卷附之在職證明到職日期不對,而扣繳憑單的金額也不對 ,這是甲v○跟公司拿的等語(參偵一五四八號卷二第一○九頁)。 ㈡依卷附國稅函(參九十偵一五四八號卷五第二三六頁)以觀,被告甲d○於 八十六年在龍祥公司年所得僅約四十六萬餘元。 ㈢卷附經濟部龍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大、小章印文與被告用以申請信用貸款 附卷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印文,依肉眼觀察,即可明顯發現二者不相同, ;再者,被告既然承認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內容均非真實,則除非龍祥公司 負責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同意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否 則由龍祥公司提供之說法顯不足採;又被告於本院供稱龍祥負責黃田中其人 不知去向,且偵查中亦傳拘無著,是此部分證據顯然無法調查並為被告有利 之證明,因此,被告所辯上開二份文書經龍祥公司同意開立之辯解,顯不足 採。被告明知其八十七年於龍祥公司之所得只有四十餘萬元,卻於徵信調查 表上,照甲v○之指示及提供偽造之扣繳憑單虛偽填載年薪七十六萬元,並 配合偽造之在職證明,於徵信調查表上虛偽填載不實之自八十二年六月起擔 任龍祥公司業務經理乙職,使遠銀汐止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 四十萬元給被告。是本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十二、被告甲E○部分: 被告甲E○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承認貸款當 時未在建邑公司工作,年薪也沒有扣繳憑單所載那麼多,是戴帶去對保並拿 資料教其照填在銀行之徵信調查表上,月薪約二、三萬元等語。又證人即建 邑公司負責人魏錦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未在其公司任職,也未開在職證明 及扣繳憑單給被告。此外,並有偽造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並遠銀汐止分行 攤還收息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十三、被告甲W○部分: 被告甲W○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 辯稱:那時是一位陳先生幫我辦貸款,我有在弘洋傢俱公司上班,但不是維 修部主任,年收入有六、七十萬元,我沒有惡意要騙銀行,徵信調查表是陳 先生教我寫的,扣繳憑單不是我拿給陳先生,在職證明是我跟公司聲請的, 偵卷內在職證明的名字是我簽的沒錯,其他不是陳先生寫的就是公司寫的等 語。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職證明是跟公司要,扣繳憑單是乙宙○提供,貸款七十 萬元,月薪三萬,任維修員,戴帶去銀行等語(參九十偵一五四八號卷二第 一一五至一一六頁)。 ㈡證人即弘洋公司副總經理王平陽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任維修及倉管人員,八十 七年初離職,月薪四萬左右,在職證明是由公司蓋章,其他由被告自填,扣 繳憑單不是公司開的等語(參同上偵卷二第三○五至三○六頁)。 ㈢被告既然於本院承認其於徵信調查表上,依陳先生之指示,及配合偽造之扣 繳憑單而填載不實之職稱為維修部主任及年收入七十八萬元;又證人王平陽 證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貸款時已離職,顯與信用貸款資格不符,是被告與 陳先生及乙宙○等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 偽造之扣繳憑單及攤還收息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陸、被告甲u○與甲t○部分: 被告甲t○及甲u○於本院坦承前述犯罪事實,核與共犯甲乙○、甲丑○於偵查 及本院供述相符。另證人鄭慶祥即威爾氏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證述甲t○非其員 工,核與告訴代理人之指訴相符;並有編號46號被告甲t○自填不實之徵調表、 偽造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影本並攤還收息查詢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被告二人 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柒、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J○、甲v○、甲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 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 、特種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被告甲丑○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及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地○、乙甲○、甲黃○、申○○、戊○○ 、甲申○、甲酉○、地○○、甲g○、甲戌○、乙丑○、未○○、甲o○、乙 巳○、甲e○、J○○、甲C○、乙F○、甲s○、Y○○、甲z○、c○○ 、乙辰○、乙酉○、甲Q○、v○○、甲G○、乙地○、蔡豐義、丙○○、甲 U○、乙黃○、天○○、己○○、甲t○、甲u○、甲L○、乙○○、甲丁○ 、乙丙○、j○○、甲甲○、甲y○、甲D○、乙子○、酉○○、辰○○、甲 b○、甲f○、o○○、乙庚○、乙B○、甲c○、甲辛○、子○○、庚○○ 、甲K○、G○○、曾裕緯、乙癸○、s○○、h○○、U○○、黃○○、乙 戊○、I○○、i○○、甲N○、b○○、q○○、V○○、l○○、y○○ 、p○○、T○○、甲戊○、宇○○、d○○、乙亥○、午○○、甲n○、甲 i○、B○○、卯○○、甲玄○、甲k○、m○○、甲r○、甲q○、t○○ 、丑○○、甲M○、甲○○、乙H○、乙辛○、C○○、甲己○、宙○○、A ○○、Z○○、乙戌○、甲l○、O○○、甲H○、乙J○、乙G○、H○○ 、乙寅○、甲A○、甲d○、n○○、甲E○、W○○、甲w○、甲巳○、亥 ○○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並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未 ○、g○○、E○○、甲j○、甲x○、乙C○、高曀佩、甲P○、甲卯○、 S○○、甲庚○、乙D○、乙玄○、辛○○、a○○、甲I○、甲T○、甲辰 ○、朱豐慶、z○○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X○○、甲 子○、癸○○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 二條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天○、乙宇○、黃景游三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按前述在職證明書及員工在職證明書均係關於服務 之證書,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之特種文書;而勞工保險卡係公文書,原起 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上均誤載為私文書,故就此部分誤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雖有未洽,惟蒞庭之檢察官實行公訴時 及所提出之論告書上均已更正為屬於特種文書或公文書,並已更正此部分論罪 科刑之法條,認應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或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基於檢察一 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先予敘明;又按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 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 所得稅法有關扣繳義務人應依法填發免扣繳憑單或開具扣繳憑單之規定,旨在 使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不同。從而,扣繳憑單係扣 繳義務人交付納稅義務人憑以申報所得之證明文件,乃屬私文書之一種,並非 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憑證,原起訴檢察官亦有誤解,惟公訴人於審理時已更正 ,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法條,併予說明。 二、被告甲丑○、甲未○、g○○、E○○、甲地○、乙甲○、甲黃○、申○○、 戊○○、甲申○、甲酉○、甲j○、地○○、甲g○、甲戌○、乙丑○、未○ ○、甲o○、乙巳○、甲e○、J○○、甲C○、乙F○、甲x○、甲s○、 Y○○、甲z○、c○○、乙辰○、乙酉○、甲Q○、v○○、甲G○、乙地 ○、蔡豐義、丙○○、甲U○、甲天○、乙黃○、天○○、己○○、甲t○、 甲u○、甲L○、乙○○、甲丁○、乙丙○、j○○、乙C○、甲甲○、甲y ○、甲D○、乙子○、酉○○、甲丙○、辰○○、甲b○、甲f○、o○○、 乙庚○、乙B○、甲c○、甲辛○、子○○、庚○○、甲K○、G○○、曾裕 緯、甲P○、乙癸○、甲卯○、S○○、s○○、h○○、U○○、黃○○、 乙戊○、I○○、i○○、甲N○、b○○、q○○、V○○、l○○、y○ ○、甲庚○、乙D○、p○○、T○○、甲戊○、宇○○、d○○、乙亥○、 乙玄○、辛○○、a○○、午○○、甲n○、甲i○、B○○、卯○○、甲玄 ○、甲k○、m○○、甲r○、甲q○、t○○、丑○○、甲M○、甲○○、 甲I○、甲T○、甲辰○、戌○○、z○○、乙宇○、乙H○、乙辛○、C○ ○、甲己○、宙○○、乙E○、A○○、Z○○、癸○○、乙戌○、甲l○、 O○○、甲H○、乙J○、乙G○、H○○、乙寅○、甲A○、甲d○、n○ ○、甲E○、W○○、甲W○、甲w○、甲巳○、亥○○等人各與乙宙○、甲 J○、乙乙○、甲v○、甲乙○、「梁明照」、「陳先生」、黃建參等人就上 開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就各該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 宙○等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造「文謙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嚴宏 正」等如附表之公司行號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章各一枚,為間接正犯 ;被告甲丑○、甲未○、g○○前後數次偽造或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 單,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 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J○、甲v○、甲乙○等三人,以一行為 同時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特種文書,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或私 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被告甲地○至亥○○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行 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被告X○○、甲子○、癸○○三人,以一行為同 時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或公文書罪論處。被告等偽刻印章並以之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按係 同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無庸論擬;又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 書、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詐欺 罪、或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地○○、天○○、乙○○、甲y○、乙癸○、h ○○、U○○、甲N○、q○○、d○○、乙亥○、甲○○、乙戌○、甲A○ 、甲d○、亥○○等人,曾有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執行,有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 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甲J○、甲v○、甲乙○等三人均不思正當之職,共同竟籌組詐騙集 團,利用開設國聯公司名義,與被告亥○○等貸款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機會,詐 騙近億元鉅款,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甚鉅,惡性重大,並審酌其三人部分獲利不 多、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審酌甲丑○及甲未○二人除本人詐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外,另有介紹或同意他 人偽造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貸,並均犯後坦承犯行,另甲未○本人部分 亦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所生損害並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審酌被告g○○犯後一再改變供詞並否認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及其 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審酌被告E○○、甲地○、乙甲○、甲黃○、申○○、戊○○、甲申○、甲酉 ○、甲j○、地○○、甲g○、甲戌○、乙丑○、未○○、甲o○、乙巳○、 甲e○、J○○、甲C○、乙F○、甲x○、甲s○、Y○○、甲z○、c○ ○、乙辰○、乙酉○、甲Q○、v○○、甲G○、乙地○、蔡豐義、丙○○、 甲U○、甲天○、乙黃○、天○○、己○○、甲t○、甲u○、甲L○、乙○ ○、甲丁○、乙丙○、j○○、乙C○、甲甲○、甲y○、甲D○、乙子○、 酉○○、甲丙○、辰○○、甲b○、甲f○、o○○、乙庚○、乙B○、甲c ○、甲辛○、子○○、庚○○、甲K○、G○○、曾裕緯、甲P○、乙癸○、 甲卯○、S○○、s○○、h○○、U○○、黃○○、乙戊○、I○○、i○ ○、甲N○、b○○、q○○、V○○、l○○、y○○、甲庚○、乙D○、 p○○、T○○、甲戊○、宇○○、d○○、乙亥○、乙玄○、辛○○、a○ ○、午○○、甲n○、甲i○、B○○、卯○○、甲玄○、甲k○、m○○、 甲r○、甲q○、t○○、丑○○、甲M○、甲○○、甲I○、甲T○、甲辰 ○、戌○○、z○○、乙宇○、乙H○、乙辛○、C○○、甲己○、宙○○、 乙E○、A○○、Z○○、癸○○、乙戌○、甲l○、O○○、甲H○、乙J ○、乙G○、H○○、乙寅○、甲A○、甲d○、n○○、甲E○、W○○、 甲W○、甲w○、甲巳○、亥○○等人,明知其個人經濟不佳、信用不足及文 件係偽造或業務登載不實,僅因貪圖小利或取得信用貸款,竟配合被告乙宙○ 、甲J○、乙乙○、甲v○、甲乙○、梁明照、陳先生等人組成之犯罪集團向 遠銀汐止分行詐騙貸款,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惟其中被告E○○、甲地○ 、乙甲○、甲黃○、申○○、戊○○、甲申○、甲g○、僝正忠、乙丑○、甲 o○、乙巳○、甲e○、J○○、甲C○、乙F○、甲x○、甲s○、Y○○ 、甲z○、c○○、乙辰○、乙酉○、甲Q○、v○○、甲G○、乙地○、蔡 豐義、丙○○、乙丁○、甲天○、乙黃○、甲L○、乙○○、酉○○、高曀佩 、甲b○、乙庚○、乙B○、甲c○、甲辛○、子○○、甲K○、陳雲州、S ○○、乙戊○、V○○、y○○、甲庚○、甲r○、t○○、丑○○、甲M○ 、甲辰○、z○○、C○○、癸○○、乙J○、n○○、甲E○、W○○、甲 W○、甲w○等人或只擔任人頭獲利不多,或已將貸款全數清償完畢,或已有 按時清償貸款之分期付款款項,或與告訴人達成協議,或已連續清償數年,上 開人等大部分為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或審理中以書面證 述在卷(見89偵8305號卷三頁61、頁62、頁373、頁374、90偵1548號卷四頁 354 、頁355及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二十五日、三十日審理庭呈書狀), 按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多於事後獲得彌補,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告 訴人之貸款徵信及對保未能審慎確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 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舊法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凡「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爰就前開所宣告之刑, 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並就被告E○○、甲地○、乙甲○、甲黃○、申○○、戊○○、甲申○ 、甲g○、甲戌○、乙丑○、甲o○、乙巳○、甲e○、J○○、甲C○、乙 F○、甲x○、甲s○、Y○○、甲z○、c○○、乙辰○、乙酉○、甲Q○ 、v○○、甲G○、乙地○、蔡豐義、丙○○、甲天○、乙黃○、甲L○、乙 ○○、酉○○、高曀佩、甲b○、乙庚○、乙B○、甲c○、甲辛○、子○○ 、甲K○、甲P○、S○○、乙戊○、V○○、y○○、甲庚○、甲r○、t ○○、丑○○、甲M○、甲辰○、z○○、C○○、癸○○、乙J○、n○○ 、甲E○、W○○、甲W○、甲w○等人部分,因其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分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捌、沒收: 被告甲J○等人係以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第三聯影本及正 本、勞工保險卡影本等申辦貸款,且均經交付遠銀汐止分行,已非被告所有,固 無從宣告沒收。惟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及負責人印章,並未扣案也查無滅失 之證據;而如附表所示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上公司行號及負責人印文,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偽造如附表之勞 保卡正本三份,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已滅失,此係被告X○○、甲子○、癸○ ○等三人與共犯甲J○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宣告沒收。 乙、不受理部分(被告甲壬○、P○○):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壬○、P○○二人因均需用錢,而分別與乙宙○等人共 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持乙宙○等人偽造之威爾氏企業有限公司或溢弘企業有限公司 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並由乙宙○等人陪同前往遠銀汐止分行填寫不實徵信調 查表,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對於其職業、收入及償債能力有所誤認,而分別 同意核貸各六十萬元並匯入其二人戶名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前述公司及遠銀 汐止分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甲壬○業、P○○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一 日死亡,此死亡證明書及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二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丙、無罪部分: 一、被告甲Y○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Y○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與黃建參共同基於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前往遠銀汐止分行,詐得信用貸款八十萬元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罪嫌。 ㈡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貸款所附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係業 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惟查:被告否認右開犯行,並辯稱當時其老闆黃建參主動 邀辦,並說只要到銀行填申請書即可,且言明其只貸款二十萬,事後黃確有交 其二十萬,其並按月繳納本息二千五百元給黃建參,並不知黃建參所代辦之貸 款是八十萬元;而徵信調查表只填姓名及店名,貸款契約書也只填姓名及簽名 蓋章而已,貸款金額欄當時是空白,八十萬不是她填的等語。 ㈢經查:九十年偵字第八三○五卷一第三二四頁所附徵信調查表服務機構欄填載 內容以觀,除公司名稱與被告簽名字跡相似外,其餘有關業別:店長,職稱: 設計師,年薪:一二○萬,其他收入:二十萬,資本額:五百萬,到職日:八 十二年等書寫筆跡,以肉眼觀察,顯與申請人姓名及公司名稱之筆跡不符,也 顯與被告筆跡不符。又被告係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始任職概念髮廊設計師,有 被告提出之打卡單影本三份附卷可參。另被告於調查時即辯稱在職證明及扣繳 憑單不知何人交銀行,黃只告訴她要身分證、印章即可,銀行未徵信等語。而 卷附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又係黃建參所出具,而黃建參亦因詐貸案由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審理(現通緝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而本件貸款後,有繳款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之後又自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迄今均有按月繳款。則被告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是本件尚有合理 懷疑存在。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述犯行, 應認其罪嫌尚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壬○○、丁○○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為振升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振升發公司)負責人 ;其兄即被告丁○○為該公司總經理,二人均係負責振升發公司業務之人;其 二人均明知乙○○、甲丁○、乙癸○(原名蔡長星)、B○○、乙天○、卯○ ○、乙未○、甲玄○、甲k○、李光楨、m○○、甲m○(以上分別為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50、51號及附表二編號24、70、71、72、73、74、75、76、77、78 號)等人,均未曾任職於振升發公司,亦未自振升發公司取得任何薪資;竟與 乙宙○等人夥同乙○○、甲丁○、乙癸○、B○○、乙天○、卯○○、乙未○ 、甲玄○、甲k○、李光楨、m○○、甲m○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及他人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遠銀汐止分行核准上開乙○○等十二名貸款人如附 表所示信用貸款前,由遠銀汐止分行襄理甲午○及信用貸款經辦員k○○實地 前往當時位於台北市台北縣五股地區之振升發公司,就上開十二名貸款人等是 否確有任職於振升發公司之事進行實地徵信及對保手續時,丁○○竟對不知情 之許某及邱某謊稱:上開十二名貸款人等確實有在振升發公司任職無誤等情; 而壬○○竟對許某及邱某謊稱上開員工現均外出,致無法辦理對保手續等語, 致使遠銀汐止分行誤認上開十二名貸款人等確係有在振升發公司任職,係有固 定職業及收入,而對於上開人十二名貸款人等之償債能力有所誤認,致使遠銀 汐止分行對上開貸款人均准予貸款並核撥貸款款項。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被告壬○○、丁○○於審理時,均否認共同詐欺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遠東 汐止分行人員來公司是談公司融資,不是談員工貸款,而且F○○證稱辦員工 貸款不需要經理出面,k○○當天確實有帶開戶的資料來公司,不認識乙○○ 等人,也沒有跟k○○講員工都出去接待外賓,銀行的人都把責任都到其身上 ,真的很冤枉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共同詐欺犯行,無非係以: 1、被告乙○○(見89偵8305號卷一頁300、卷二頁136、頁316、頁327、卷四 頁10 7、90偵1548號卷五頁382背面)、甲丁○(見89偵8305號卷一頁310 、卷二頁138、頁316、頁327、卷四頁108、90偵1548號卷五頁384)、蔡 東憲(見90偵1548卷一頁168、卷二頁129、卷五頁98、頁382)、B○○ (見90偵緝581號卷)、乙天○(見90偵緝717號卷)、卯○○(見90偵15 48號卷三頁51、卷五頁99、頁380)、乙未○(見90偵緝678號卷、90偵15 48號卷五頁380背面)、甲玄○(見90偵1548號卷二頁60、卷五頁381)、 甲k○(見90偵1548號卷二頁62)、李光楨(見90偵緝649號卷)、邱瓊 瑛(見90偵緝615號卷)、甲m○(見90偵1548號卷五頁96)等人之供述 。 2、被告壬○○之供述(見90偵1548號卷一頁196、卷三頁141、頁203背面、 卷四頁295背面、卷五頁389以下、頁418、頁419);被告丁○○之供述( 見90偵15 48號卷四頁292以下、卷五頁389以下)。 3、證人甲午○、k○○之證述(見90偵1548號卷四頁280、頁292以下、卷五 頁38 7背面、頁390、頁416及其背面以下)。 4、證人F○○之證述(見90偵1548號卷五頁414背面以下、頁417背面)。 5、告訴代理人許育嘉之證述(見90偵1548號卷五頁418背面)。 6、被告甲v○之供述(見90偵1548號卷四頁216以下、卷五頁332以下、頁38 5背面)及被告甲乙○之供述(見90偵1548號卷四頁202背面)。 7、附表一編號50、51號及附表二編號24、70、71、72、73、74、75、76、77 、78號被告乙○○、甲丁○、乙癸○、B○○、乙天○、卯○○、乙未○ 、甲玄○、甲k○、李光楨、m○○、甲m○等人之徵調查表、在職證明 、扣繳憑單(見89偵8305號卷一、及90偵1548號卷七、卷八)及攤還收息 記錄查詢表(見89偵8305號卷四頁202以下、90偵1548號卷六頁110以下) 等為據。 ㈣惟查: 1、遠銀汐止分行經理F○○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時證稱其僅到 被告公司一次,是跟乙宙○一起去,戴提及振升發公司有存款或客票業務 是否要爭取,有見到壬○○及丁○○,並有談及公司企業融資事項,公司 如要辦融資業務,須要提供公司證照及負責人資料,如查無信用問題,則 可進一步洽談,而公司員工之信用貸款並不需要分行經理出面等語。雖其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未談企業融資,而是去看振升發公司營運狀況及談公 司員工要辦貸款,惟其於本院證稱員工貸款並不需要經理出面,而且於偵 查中也證稱當日未帶貸款人名冊去,足見證人許定國前往被告公司係為振 升發公司本身業務而去,並非為振升發公司員工貸款而去。 2、遠銀汐止分行經辦人員k○○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時雖證稱 有拿員工貸款名冊給被告,惟此部分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而且k○○也證 稱並未見到貸款的十二名員工員工;又k○○證稱有打電話給貸款員工徵 信,惟與乙○○等人於本院供稱未到振升發,或雖有到振升發但未接到銀 行人員的電話。另證人k○○亦證稱F○○經理有交待去振升發順便招覽 業務,所以去振升發當日有帶公司客戶開戶申請書,振升發公司的人也有 提到存款業務及客票業務,跟丁○○談公司存款的事,丁○○說五股到汐 止太遠了,丁○○有跟甲午○講公司缺錢想要企業融資,我在一旁有聽到 ,但丁○○公司資格不符,許有當場拒絕。證言尚非全然真實。 3、共犯甲v○於本院供稱:第一次去振升發公司是去跟壬○○拿公司登利事 業登記證影本、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財務報表,那時丁○○也在,資料拿 回去交給乙宙○。第二次是甲午○或k○○打電話給我,因為他們沒有見 過壬○○及丁○○,要我陪同去確認公司負責人。 4、共犯乙○○於警詢時供稱國聯公司職員有帶去振升發公司等銀行的人來徵 信,是戴先生帶著一位廋高帶眼鏡的人前來,他們只看一下而已(八三○ 五卷一第三○○頁);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銀行沒有打電話徵信,不知 振升發老闆有無出來接洽。另共犯甲丁○於偵查中供稱戴、廖二人帶其進 公司休息室等,沒有看到負責人,沒有印象有銀行人員去,有看到丁○○ 走來走去,忙他自己的工作,他們十多個人坐在會客室沙發間及辦公室, 待約二、三小時,沒有聽國聯人員講過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是振升發同意 開出的。另共犯乙癸○於警詢供稱甲v○曾帶去振升發看,並介紹負責人 壬○○認識,王也知道我要辦信用貸款,有無收到好處不知道,銀行沒有 徵信。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有看到壬○○出來與廖接洽,但不知他們講 什麼,王不認識我,沒有跟我講什麼,我不知王是否知我們去振升發目的 ,銀行沒有現場及打電話徵信,不知道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是否壬○○同 意甲v○他們提供,不知銀行人員有無去振升發。另共犯B○○於偵查中 供稱有去振升發,但沒有看到壬○○出來與國聯公司及遠銀人員接洽過。 另共犯乙天○、乙未○偵查中均供稱去過振升發一次,坐在會客室內,待 沒多久,約一小時,不知銀行人員有無來過,不知振升發公司何人出來接 洽,對壬○○、丁○○沒什麼印象。另共犯甲玄○於偵查中供稱去過一次 ,三、四人一起去,不知何人與銀行接洽,沒有看到壬○○、丁○○。另 卯○○、甲m○、甲k○、m○○等人偵查中供稱沒有去過振升發。而共 犯D○○雖於偵查中供稱有在振升發上班,惟於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 到庭,但其於偵查中也供稱貸款只拿到三萬元,其他錢不知何人拿等語。 然其供述與其他共犯不同,又只拿三萬,應係人頭,且其並無有關是否有 銀行人員前往徵信之相關供述可供參考。綜上共犯乙○○等人所述,或未 到振升發;或雖有到振升發,但只短暫停留,並無與被告二人對話,亦無 銀行人員與之徵信;或雖有證稱見過F○○經理及乙宙○,但該次依李定 國之證言,並非去談對保之事,是依共犯乙○○等人之證言,並不能證明 被告二人與乙○○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雖然證人F○○、甲午○、k○○於偵查或本院訊問時證稱去振升 發公司有跟被告二人提及員工貸款之事,並出示貸款員人名冊,惟為被告否認 ,且證人均為告訴人員工,又F○○於本院證稱員工貸款不需其出面,k○○ 也證稱有依F○○指示並帶公司開戶等資料去振升發,也有談及企業融資並加 以拒絕之事,再參以甲v○亦供稱去振升發拿公司登記執照及負責人身分證影 本及財務報表給乙宙○,足證被告所辯乙宙○及F○○等人去振升發之主要目 的是談公司業務而非員工貸款,而證人k○○於偵查中或本院證述有提及員工 信用貸款並有向貸款人一一打電話徵信乙節,參以共犯乙○○等人供述,應認 其證言不足採信。此外,乙○○等人用以信用貸款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上之 大、小章及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提供或同意刻用。則被告所辯,並 非全然不可採,是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不能僅以告訴人職員之指訴,即 遽認被告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述犯行,應認其罪嫌尚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 丁、被告卯○○併案部分: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併案意旨略以: 被告卯○○於八十八年間以其可代告訴人甲O○辦理災區無息貸款為由,向告訴 人索取身分證,事隔半月,被告向告訴人表示無法辦理貸款且身分證己遺失,嗣 告訴人竟收到法院所發支付命令,始知被告將裕佑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 告訴人,並簽發支票給他人,致其負債一百多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惟查:被告卯○○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訊問時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並辯稱告訴人要辦貸款,告訴人的身分證是告訴人拿給柯國雄請柯幫忙告訴人辦 貸款,其只是介紹他們認識而已;並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要借錢,柯董先給告訴 人一萬元,其再向告訴人借五千元,其不知柯董住處,只以行動電話聯絡,已二 、三年未聯絡等語。又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時,其自己也承 認被告有帶其去找柯董,其三人有在一起,身分證是由被告當面交給柯董,此與 告訴人於偵查中曾經說過其拿身分證是拿給被告,且無他人在場等語,顯有不符 。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九一他字第四七號)又改稱被告是介紹柯董與他認識,被 告說要向柯借一萬元,被告當場將他的身分證轉交給柯董,柯董給一萬元,被告 與他各分五千元;王有說柯董叫柯國雄,真正名字他不清楚。又證人陳冬洲即聲 請支付之債權人於偵查中證稱其沒有拿過以告訴人為裕佑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 義所簽發之AMT0000000號支票,也不認識告訴人及被告,因此,並不能證明系爭 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也無法證明前述虛設之公司是由被告所設立。此外,公訴人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前述虛設公司是由柯董設立並申請支票,或證明被告與柯董有 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本件證據顯有不足,其犯罪不能證明,應退回檢察官 ,併此敘明。 戊、被告乙宙○、乙乙○、R○○、巳○○、M○○、乙I○、寅○○、乙卯○、K ○○、甲宇○、甲宙○、甲R○、甲a○、甲X○、Q○○、乙午○、甲亥○、 玄○○、乙A○、乙天○、乙未○、李光楨、N○○、r○○、陳誠邦、甲V○ 、乙申○、e○○,甲h○、乙丁○、甲寅○、乙己○、X○○、w○○、甲子 ○、x○○、乙壬○、甲B○、甲F○、f○○、甲m○、甲p○、L○○等人 ,均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建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