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錦惠企業社 即異議人 即游淑惠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L0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錦惠企業社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錦惠企業社所有的QG─0三七號自用一般 大貨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七時,在一六六公路中圍工業區前經警攔停 舉發「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公路」,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九款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號QG—0三七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早於八十二年間出售他人 ,事隔久遠異議人已不復記憶買主姓名,亦不知為何該車牌照繳銷仍行駛等語。 三、經查前開車號QG—0三七號自用一般大貨車牌照繳銷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 日七時,由甲○○駕駛,在一六六公路中圍工業區前經警攔停舉舉發之事實,有 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經本院囑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 證人甲○○,其具結證稱:該車是其向車行購買,買回來時就沒有車牌了,因為 僅作農用,所以未要求辦理過戶等語。足見本件異議人已非前開汽車之所有人, 前開汽車所有人為甲○○,則該車牌照繳銷後仍駕駛,自應處罰汽車所有人甲○ ○。原處分機關不查,遽予裁罰錦惠企業社,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 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慕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 汲 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