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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七五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洪慕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錦惠企業社
即異議人
即游淑惠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L0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錦惠企業社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錦惠企業社所有的QG─0三七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七時,在一六六公路中圍工業區前經警攔停舉發「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公路」,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號QG—0三七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早於八十二年間出售他人,事隔久遠異議人已不復記憶買主姓名,亦不知為何該車牌照繳銷仍行駛等語。

三、經查前開車號QG—0三七號自用一般大貨車牌照繳銷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七時,由甲○○駕駛,在一六六公路中圍工業區前經警攔停舉舉發之事實,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經本院囑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證人甲○○,其具結證稱:該車是其向車行購買,買回來時就沒有車牌了,因為僅作農用,所以未要求辦理過戶等語。足見本件異議人已非前開汽車之所有人,前開汽車所有人為甲○○,則該車牌照繳銷後仍駕駛,自應處罰汽車所有人甲○○。原處分機關不查,遽予裁罰錦惠企業社,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日

法 官 洪 慕 芳

書記官 田 汲 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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