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О一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洽久聲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 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E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 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 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洽久聲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BS─二六七號自 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在新竹十四線 道,被警方以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型車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 元,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三、異議意旨則以:該車駕駛人吳俊明,受僱後因交通違規被罰,無力繳款被扣駕照 ,因恐失業,而隱瞞事實不敢告知異議人公司,繼續駕駛異議人所有之營業用清 潔用車,而被告發,異議人公司若知悉其駕駛執照已被吊扣,當不會再讓其使用 該車,實非其公司所能注意而未注意,吳俊明被吊扣駕照期間,監理單位亦未能 告知異議人,如早告知,當可避免使其駕車。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 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之意旨,所裁處之對象係駕駛人,則所吊扣之汽車牌 照,亦應為其所有之車輛方屬允當。本件處分吊扣之汽車牌照,係異議人公司專 用營業之環保清潔車,為異議人賴以維生之工具,倘遭吊扣,異議人也將產生更 多違約之營業損失,處分顯有過當云云。 四、經查:上開貨車駕駛人吳俊明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因交通違規被舉發,自九十 一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止,遭吊扣駕駛執照三月等情,有汽車駕照基本 資料電腦螢幕列印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而本件係吳俊明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十一時許,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大貨車行經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攔停舉發,是 吳俊明於本件交通違規時,尚在前開駕照吊扣期間,此節已足以認定。至於異議 人雖辯稱不知吳俊明駕駛執照遭吊扣,亦無從得知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不僅處罰駕駛人,並對汽車所有人一併處罰,其 立法目的無非係要求大型車輛之汽車所有人於其將車交由他人駕駛時,能夠對於 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善盡注意之義務,是僅需駕駛人確實有駕駛資格未盡符合之情 形,汽車所有人依該規定即應同受處罰,並應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依該法條 第四項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僅在「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下,始免受罰。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 吳俊明之雇主,為該車之所有人,其本應隨時注意並檢查駕駛吳俊明於每次出車 時,是否均仍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異議人既疏未注意及此,於吳俊明隱瞞下,未 主動查證,致吳俊明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上開車輛,並非已善盡注意義務, 亦非「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依法即應受罰,其仍執前詞辯解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處 罰之對象,包括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是該條第三項之汽車牌照自係指「汽車所 有人」之牌照,並不限於汽車所有人同時為駕駛人始能吊扣,此部分異議人之解 釋係屬誤解,亦不足採。至於吊扣汽車牌照後,將造成異議人相當之損失,此乃 行政處分之當然結果,立法機關決意加諸汽車所有人如此重之責任,無非係要求 汽車所有人落實監督之責,以杜大貨車等駕駛執照遭吊扣仍續駕車之違規情形, 已如前述,衡諸本件處分並無過當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萬 元,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趙 文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政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